简要编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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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简要编写说明以下为本次换版的主要修改内容,具体的内容修改在原文中以下划线予以标注(其中2015年报批稿的修改内容以红色下划线标注,本次换版的修改内容以黑色下划线标注)。1、 本次换版新增内容 新增1.3.19重要机器处所的定义; 新增1.5.2.1(6)临时检验及1.5.3.3关于临时检验的使用条件; 新增3.7.10关于船岸通讯的要求; 新增5.7.2货物软管的设计爆破压力的要求; 新增8.2.3控制式液货舱透气系统关于主透气装置系统和一个辅助透气装置系统的要求; 新增15.22关于豆油、菜籽油、棕榈油、花生油及橄榄油等货品专用船用作“液,货两用船”的补充要求; 增加16.3关于人员培训的

2、相关内容。2、 本次换版修改内容(1) 在检验发证中特别明确,对于仅载运植物油的船舶,应在适装证书中备注栏中标注“仅限载运植物油”。(2) 基于2.6.1(3)对3型船提出了液货舱位置的具体要求,本次换版对第17章“最低要求一览表”进行了统一修改,与IBC规则保持统一,允许3型船采用2G型液货舱。(3) 在1.1.5中明确,对于尚未列入第17章或第18章的“未分类物质”其载运要求应根据船舶载运散装液体物质分类评估管理办法(海船舶2007239号)进行确定。(4) 对于船舶限界面防火分隔及开口布置,在3.2.3中进一步明确其面向货物区域的全部限界面及距离限界面3m范围之内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外侧壁

3、应隔热至“A-60”级;在上述范围内不应设有门,但可以允许不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控制站及其他具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储藏室、厨房、工作间等处所)设有门;另外面向货物区域和上层建筑及甲板室两侧上述范围内的窗和舷窗应为固定型(非开启式)。这种窗和舷窗应按“A60”级标准建造但驾驶室除外。(5) 在11.1.1中对本规则与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有关消防的条款替代关系进行了明确。(6) 在第17章中,对本法规规定的植物油所包括的种类以脚注k进行了标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征求意见稿) 目 录第1章 一般规定1第2章 船舶残存能力

4、和液货舱位置7第3章 船舶布置12第4章 货物围护系统16第5章 货物驳运17第6章 构造材料21第7章 货物温度控制22第8章 液货舱透气系统和除气装置23第9章 环境控制27第10章 电气设备29第11章 防火与灭火30第12章 货物区域的机械通风34第13章 测量设备36第14章 人员保护37第15章 特殊要求39第16章 操作要求59第17章 最低要求一览表62第18章 本规则不适用的化学品名单129第19章 散装运输货物索引132附录I 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货物装卸计划248第1章 一般规定1.1 适用范围1.1.1 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5、适用于我国内河水域散装运输液体危险化学品货物的船舶,但不包括运载石油或下列类似的易燃货品的船舶:(1) 具有重大火灾危险性的货品,其危险程度超过石油产品和类似的易燃货品;(2) 除有易燃性外,还有其他重大危险性的货品,或虽然没有易燃性但有其他重大危险性的货品;1.1.2 本规则的要求限于第17章所列的液体货品。对于业经审查确定其安全和污染危害程度未达到需要实施本规则的货品见第18章。1.1.3 内河散装运输液体危险化学品货物的船舶除应满足本规则外,尚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本局)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及经本局按规定程序认可和公布的中国船级社钢质内河船舶建造规范和材料与焊接规范的有

6、关要求。1.1.4 本规则中所指液体为温度37.8时,其蒸气压力不超过0.28MPa(绝对压力)的液体。1.1.5 当拟载运尚未列入第17章或第18章的货物时,应根据本局船舶载运散装液体物质分类评估管理办法(海船舶2007239号)确定运输此类货物的初步适宜条件,并经本局确认。1.1.6 内河船舶不应载运内河禁运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所列危险化学品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水路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1.1.7 凡引用本规则某一条文时,该条文相关各项规定均应需满足。1.1.8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以及其修改通报仅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1.2 危险性本规则涉及到的货物危

7、险性包括:1.2.1 由化学品的闪点、易爆性/易燃性范围和自燃温度所确定的火灾危险性。1.2.2 由下述情况确定的健康危险性: 在液体状态下,对皮肤的刺激作用;或 毒性作用,确定时要考虑到以下数值:口服致死剂量(LD50)(口服):即指口服时,使50%的受试验者导致死亡的剂量。皮肤致死剂量(LD50)(皮肤):即指作用于皮肤时,使50%的受试验者导致死亡的剂量。吸入致死浓度(LC50)(吸入):即指吸入时,使50%的受试验者导致死亡的浓度。 其他健康影响如致癌及敏感性。1.2.3 与下列物质的反应性确定的反应危险性:(1) 水;(2) 空气;(3) 其他货品;或(4) 货品本身(如聚合作用)。

8、1.2.4 由对人的毒性、水溶性、挥发性、气味或滋味,以及相对密度确定的水域污染危险性。1.3 定义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的定义如下:1.3.1 本局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中有关主管机关、船舶检验机构的定义适用于本规则。1.3.2 起居处所:公共处所、走廊、盥洗室、居住室、办公室、医务室、电影院、娱乐室、理发室、无炊具的配膳室以及类似处所。公共处所是指作为大厅、餐室、休息室及类似的永久性围蔽处所。1.3.3 沸点:货品呈现蒸气压力等于大气压力时的温度。1.3.4 船宽B(m):系指在船舶最宽处两舷舷侧板内表面(对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外板的船舶为外表面)之间的水平距离,舷伸甲板和护舷材等突出

9、物不计入。1.3.5 货物区域:船上包括液货舱、污液舱、货泵舱(包括泵舱)、邻接液货舱或污液舱、的隔离舱、压载舱或留空处所以及上述处所之上整个长度和宽度内的甲板区域。如果货舱处所内设有独立舱,则最后一个货舱处所后面或最前一个货舱处所前面的隔离舱、压载舱或留空处所不应作为货物区域。1.3.6 货泵舱:设有供装卸本规则所列货品用的泵及其辅助设备的处所。1.3.7 货物服务处所:货物区域内的工作间、物料间,以及面积在2m2以上的贮存货物装卸设备的处所。1.3.8 液货舱:系指用于装运货物的容器。1.3.9 化学品液货船:建造或改建成用于散装运输本规则第17章所列的任何液体化学品货物的货船。1.3.1

10、0 隔离舱:两个相邻钢质舱壁或甲板之间的隔离处所。此处所可以是空舱或压载舱。1.3.11 控制站:设有船舶无线电设备或主要航行设备或应急电源的处所,或者火警记录器或失火控制设备集中处所。但不包括通常设置在货物区域内的专用失火控制设备。1.3.12 危险化学品:本规则第17章货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会引起安全危害的液体化学品。1.3.13 密度:某一货品质量与体积的比值(kg/m3)。适用于液体、气体及蒸气。1.3.14 易爆性/可燃性极限/范围:在给定的试验装置中,对燃料-氧化剂混合物施以一个足够强的着火源,使其足以能产生燃烧的条件。1.3.15 闪点:货品释放出的易燃蒸气,足以被点燃时的摄氏温度

11、。本规则所列数值是用认可的闪点装置按“闭杯试验”测定的。1.3.16 货舱处所:由船舶结构围蔽,且其内部设有独立液货舱的处所。1.3.17 独立的:例如一个管系或透气系统,它们绝不与另一系统连接,并且也没有任何设施能与其他系统进行潜在的连接。1.3.18 船长L(m):沿满载水线自首柱前缘量至舵柱后缘的长度;无首柱船舶的船长应自船体中纵剖面前缘与满载水线的交点量起;无舵柱船舶量至舵杆中心线;但均应不大于满载水线长度,亦不小于满载水线长度的96%。无舵船舶的船长取满载水线长度。满载水线长度系指船舶的满载水线面在中纵剖面上的投影长度。1.3.19 重要机器处所:设有内燃机(不包括驱动甲板机械和应急

12、消防泵的内燃机)、燃油锅炉等燃油设备以及燃油装置的机器处所。1.3.20 机器处所:包括所有重要机器处所和装有推进机械、锅炉、燃油装置、蒸气机和内燃机、发电机和主要电力机械、加油站、制冷机、减摇装置、通风机和类似处所,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蔽通道。1.3.21 燃油装置:准备为燃油锅炉输送燃油,或者准备为内燃机输送加热燃油的设备,并包括油压超过0.18MPa(表压)的所有压力油泵、过滤器和加热器。1.3.22 渗透率:在处所内,假定该处所被水浸占容积与该处所总容积的比值。1.3.23 泵舱:位于货物区域内,装有用于装卸压载水及燃油的泵及其辅助设备的处所。1.3.24 有毒液体物质:本规则第17或

13、18章中列入污染类别栏规定或暂定为X、Y或Z类的物质。1.3.25 分隔:例如一货物管系或货物透气系统不与另一货物管系或货物透气系统相连接。1.3.26 货品:有毒液体物质及危险化学品的总称。1.3.27 基准温度:货物蒸气压力与压力释放阀的设定压力值相等时的温度。1.3.28 服务处所:作为厨房、备有炊具的配膳室、物料间、邮件室和贵重物品室、储藏室、不是机器处所组成部分的工作间和类似处所,以及通住这些处所的围蔽通道。1.3.29 蒸气压力:在规定温度下用MPa(绝对压力)表示的液体上面的饱和蒸气的平衡压力。1.3.30 留空处所:货物区域内在货舱外部的封闭处所,但不包括货舱处所、压载舱、燃油

14、舱、货泵舱、泵舱或人员正常使用的任何处所。1.3.31 认可的标准:本局所接受的适用的国际或国家标准。1.3.32 驱气:系指将惰性气体引入已处于惰化状态存在惰性气体的货船液货舱,以进一步降低含氧量;和/或减少液货舱中存在的碳氢气体或其他易燃蒸气的含量,以使得即使达到如果空气随后被引入进入到货舱液货舱时,也无法支持不能燃烧。1.3.33 除气:为使有害气体或蒸气浓度降至可安全进入液舱的水平,使用便携式或固定式通风系统使新鲜空气进入液舱的过程。1.4 等效1.4.1 对本规则要求船上应装设或配备的特定的附件、材料、器具、仪器、设备的部件或其型号,或应采取的任何特别措施,或应符合的任何程序或布置,

15、本局可允许在该船上装设或配备任何其他的附件、材料、器具、仪器、设备的部件或其型号,或采取任何其他的措施,或符合任何其他的程序或布置,但须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确定其至少与本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本局不允许采用操作方法或程序来取代本规则规定的特定的附件、材料、器具、仪器、设备的部件或其型号。1.5 适装证书的检验和发证1.5.1 一般要求1.5.1.1 船舶检验,包括本规则各项规定的执行,应由本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1.5.1.2 船舶检验机构在执行船舶法定检验时有权:(1) 要求船舶进行修理;和(2) 应本局要求对船舶进行检验。1.5.1.3 当船舶检验机构判定船舶或

16、其设备的状况与“内河船舶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的内容在实质上不相符或状况会对船舶或船上人员产生危险或对水域环境造成不当的危害威胁,因而该船舶不适于航行时,船舶单位应立即采取纠正措施,否则应撤回“内河船舶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并通知港口海事管理机构。1.5.1.4 在所有情况下,船舶检验机构应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确保为履行这一职责作出必要安排。1.5.1.5 除本章1.5有明确规定外,本局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1篇有关油船的规定(含各类检验间隔期)应予遵守。1.5.2 检验要求1.5.2.1 化学品船的结构、设备、附件、布置和材料(不包括签发“内河船舶适航证书”所需要检验

17、方面的项目)应经受下述检验:(1)建造检验。建造检验应在船舶建造或重大改建时进行,包括对结构、设备、附件、装置和材料的全面检查。建造检验应确保结构、设备、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规则中适用的规定。(2)初次检验。初次检验应在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或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改为本规则适用的船舶或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或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特别定期检验周期时进行。该检验应包括对结构、设备、附件、装置和材料的全面检查。初次检验应确保结构、设备、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规则中适用的规定。(3)换证检验。换证检验时应确保结构、设备、附件、装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规则中适用的

18、规定。(4)中间检验。中间检验应确保安全设备和其他设备及其附属的泵和管系完全符合本规则中适用的规定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5)年度检验。年度检验应对结构、设备、附件、装置和材料的总体检查,以确保1.5.3进行了维护并满足船舶预定的用途。(6)临时检验。临时检验应在1.5.3.3所述的情况下进行,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全面的或部分的检验,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1.5.3 检验后状况的维持1.5.3.1 船舶的状况及其设备应予维护,使其符合本规则的规定,确保船舶适于航行,不会对船舶或船上人员产生危险或不会对内河水域(包括江、河、湖泊和水库)造成不当的危害威胁。1.5.3.2

19、按1.5.2规定的任何船舶检验完成后,非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经检验的结构、设备、附件、装置和材料不应做任何改变。1.5.3.3 除本规则明确要求外,船舶载运货品发生变化时,涉及到船舶结构、设备的改造或改装(重大改建除外)时,应申请临时检验。1.5.4 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的签发或签署1.5.4.1 符合本规则有关规定内河化学品船,经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后,应签发一份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其中,对于仅载运本规则第17章最低要求一览表中脚注为k的货品的船舶,应在适装证书中备注栏中标注“仅限载运植物油”。1.5.4.2 内河化学品船,经中间检验、年度检验、附加检验合格后,应在“内河

20、船舶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上作签署。1.5.4.3 按本节规定签发的证书应存放于船上,以供随时检查。第2章 船舶残存能力和液货舱位置2.1 一般要求2.1.1 适用本规则的船舶,应能承受在某种外力作用下船体遭受假定破损后浸水的正常影响。此外,为了保护船舶和环境,某种类型船舶的液货舱应受保护,以防船舶因与码头或拖船接触而产生较小破损引起的渗漏,并且采取保护措施以防因碰撞或触礁引起的破损,即把液货舱布置在舷内距船体外板应有规定的最小距离之处。假定的破损和液货舱与船体外板的距离,均取决于所装货品的危险程度。2.1.2 适用本规则的船舶应按照下列标准之一设计:(1) 1型船舶指用于运输第17章中

21、对环境或安全有非常严重危险的货品的化学品船,需用最有效的预防措施来消除其漏逸;(2) 2型船舶指用于运输第17章中对环境或安全有相当严重危险的货品的化学品船,需用有效的预防措施来消除其漏逸;(3) 3型船舶指用于运输第17章中对环境或安全有足够严重危险的货品的化学品船,需用中等程度的围护来增加破舱条件下的残存能力。因此,1型船舶是用于运输具有最大危险性货品的化学品船;2型和3型船舶是用于运输危险性相继减少的货品的化学品船。所以1型船舶应能经受得住最严重的破损标准,其液货舱应置于舷内离外板具有最大规定距离之处。2.1.3 各种货品所要求的船型在第17章表中“e”栏列出。2.1.4 如拟载运一种以

22、上的第17章表列的货品的船舶,其破损标准应与具有最严格船型要求的那种货品相一致。但对各个液货舱位置的要求,是按照与拟载运的各种货品有关的船型要求而定。2.2 干舷和完整稳性2.2.1 适用本规则的船舶,应按本局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4篇勘定最小干舷,但核定干舷所决定的吃水应不大于本规则所允许的最大吃水。2.2.2 船舶在所有航行条件下的完整稳性均应满足本局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5篇第8章的规定。2.2.3 在计算各种装载状态的稳性时,液货舱内的自由液面影响应按本局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5篇第8章的规定进行计算。2.2.4 固体压一般不应用于货物区域的双层底处所。但是,若为了满足稳性

23、要求而必须在这些处所内进行固体压载时,应对其充分固定且应能确保因船底破损引起的冲击负荷不会直接传递到液货舱结构。2.2.5 船舶应配备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安全装载手册和稳性资料参见内河船舶安全装载手册编制指南 。该手册应包括典型的营运状态、装卸货和压载操作、对估算其他装载状态的规定以及对船舶残存能力的总结等详细资料。另外,该手册还应包含使船长能以安全和适航方式装载货物和操纵船舶的足够资料。2.3 干舷甲板以下的舷侧排水孔2.3.1 从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从干舷甲板上设有风雨密门的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内通过舷侧外板进行排放,其所需阀门应为具有能从干舷甲板上方可靠关闭装置的自动止回阀。2.3.2 干舷甲

24、板以下的舷侧开孔下缘至满载水线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100mm。2.3.3 本章“干舷甲板”的定义与本局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4篇相同。2.3.4 本章“满载水线”系指船舶在核定的最高一级航区载重线对应的水线,满足水线应与基线平行。2.3.5 在2.3.1中提到的自动止回阀应符合认可的标准,并在考虑了2.9的残存要求所述的下沉、纵倾和横倾后,能安全有效地防止水进入船内。2.4 装载状态2.4.1 应根据提交给船舶检验机构的所有预期的装载状态和吃水及纵倾的变化的装载资料,对破损残存能力进行评估。如果化学品船不载运本规则所涉及的货品,或仅载运本规则涉及货品的残余物时,则可不必考虑其压载状态。2.5

25、 破损假定2.5.1 假定的最大破损范围应为:(1) 舷侧破损: 纵向范围: m; 横向范围(从满载水线平面上;自舷侧向舷内垂直于中心线量取):0.1B或1.0m, 取较小者; 垂向范围:自基线向上,无限制。(2) 船底破损: 纵向范围: m; 横向范围:或2.0m,取较小者; 垂向范围(自基线向上量起):或0.76m,取较小者;对液货舱内吸水阱的要求,见2.6.2。2.5.2 若任何破损的范围虽小于2.5.1规定的最大值,但却会导致船舶出现更严重的不平衡状态时,则对此类破损应予以考虑。2.6 液货舱位置2.6.1 应将液货舱设在船内的下述位置:(1) 1型船舶:距舷侧外板应不小于2.5.1(

26、1)规定的舷侧横向破损范围,距中心线处的船底外板型线应不小于2.5.1(2)规定的船底垂向破损范围,但其任何部位距船体外板都应不小于0.76m。(2) 2型船舶:液货舱任何部位距船体外板都应不小于0.76m。(3) 3型船舶:应满足2.6.1(2)的要求。对于500总吨及以下,且采用独立式液货舱的船舶,若船舶布置确有困难,上述要求可适当放宽,但应满足下述要求: 船侧应设有供检查和维修的通道,船体(含构件)与液货舱任何部位之间的距离都应不小于0.38m; 液货舱任何部位距船体外板都应不小于0.45m。2.6.2 除1型船舶外,可以将安装于液货舱中的吸水阱伸入到2.5.1(2)规定的船底破损的垂向

27、范围内,但此类吸水阱应尽可能小,且在内底板以下的伸入部分高度应不超过双层底高度的25%或0.35m,取小者。当无双层底时,独立液货舱吸水阱的伸入部分高度在船底破损上限以下应不超过0.35m。在确定受破损影响的舱柜时,按本条设置的吸水阱可以被忽略不计。2.7 浸水假定2.7.1 对2.9的要求应经计算予以证实,计算中应考虑:船舶的设计特性;破损舱柜的布置、形状和所装载的物品;液体的分配、相对密度和自由液面的影响,以及所有装载状态下的吃水和纵倾。2.7.2 假定受破损处所的渗透率应为如下:处 所 渗 透 率物料贮存处所 0.60起居处所 0.95机器处所 0.85留空处所 0.95用于装消耗液体处

28、所 00.95 部分充装的舱柜的渗透率应与该舱柜所载运的液体量相一致。用于装其他液体处所 00.952.7.3 凡遇破损被穿透的液货舱,应假定其所装载的液体完全从该舱流失,并由达到最终平衡面高度的河水代替。2.7.4 对2.5.1规定的最大破损范围内的每一水密分隔,如果在2.8.1所述位置遭受破损,则应假定为该分隔被穿透。当破损小于按2.5.2规定的最大范围时,则应假定只有较小破损范围内的水密分隔或一组水密分隔是被穿透的。2.7.5 应将船舶设计成具有有效的布置,使其不对称浸水减至最小程度。2.7.6 当需要装设诸如阀门或横通调平管之类的机械辅助设备作为平衡装置时,不应认为该装置可被用于减小横

29、倾角或达到最小剩余稳性范围,以满足2.9的要求,且当使用平衡装置时,在所有阶段均应保持足够的剩余稳性。用大截面管道连接的处所,可认为是互通处所。2.7.7 如果管子、导管、围蔽通道或隧道位于2.5规定的假定破损穿透范围之内,则其布置应使在每一种破损情况下的延续浸水不能扩展到除那些被假定浸水舱柜之外的舱柜。2.7.8 直接位于舷侧破损上方的任何上层建筑的浮力应不予考虑。然而,破损范围之外的上层建筑未浸水部分可以考虑,条件是:(1) 必须由水密分隔与破损处所隔开,且这些完整处所应满足2.9.3的要求;(2) 能用远距离操纵关闭这些分隔上开口的滑动水密门,而对于2.9中要求的最小剩余稳性范围内的未被

30、保护的开口应不被浸没。但是,关闭后能成风雨密的任何其他开口,浸没是可以允许的。2.8 破损标准2.8.1 船舶应能在2.7所述的假定浸水情况下,经受住2.5所述的破损,其假定浸水的范围应根据船型按下列标准决定:(1) 1型船舶应假定在其船长范围内任何部位上经受破损;(2) 船长超过110m的2型船舶,应假定在其船长范围内任何部位上经受破损;(3) 船长为110m或以下的2型船舶,应假定在其船长范围内除尾机型机舱边界舱壁之外的任何部位上经受破损;(4) 3型船舶,应假定在其船长范围内除尾机型机舱边界舱壁之外的任何部位上经受破损。2.8.2 对不是在所有方面都满足2.8.1(3)和2.8.1(4)

31、要求的2型和3型船舶,只有当采取了能保持同样安全程度的替代措施时,本局才可考虑予以特别免除。替代措施的性质应经本局认可并清楚地加以说明。任何此类免除应签发免除证书。2.9 残存要求2.9.1 适用于本规则的船舶应能按2.8的破损标准,在稳定平衡状态下经受住2.5规定的假定破损,并应满足2.9.2、2.9.3的要求。2.9.2 在浸水的任何阶段:(1) 考虑下沉、横倾和纵倾后的水线应低于可能发生继续浸水或使主船体内部浸水的任何开口的下缘。此类开口应包括空气管和以风雨密门或舱口盖作为关闭装置的开口,但可以不包括那些用水密人孔盖、平甲板的水密小舱口盖、能保持甲板高度完整性的小型水密液货舱舱口盖、远距

32、离操纵的水密滑动门和非开启舷窗作为关闭装置的开口;(2) 由于不对称浸水引起的最大横倾角不应超过15;(3) 浸水中间阶段的剩余复原力臂为正值。2.9.3 在浸水后的最终平衡状态:(1) 剩余复原力臂曲线在平衡角以外进水角或消失角(取小者)至少有10的正值范围,此范围内该曲线下的面积应不小于0.01mrad。在计算剩余复原力臂曲线的面积时,若平衡以外至进水角或消失角(取小者)的角度大于20时,取20;(2) 上述剩余复原力臂曲线在平衡角以外至进水角或消失角(取小者)可以减小到最小5的正值范围,此时该范围内曲线下的面积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值a: mrad式中:-剩余复原力臂在平衡角以外至进水角

33、或消失角(取小者)间的角度,deg。(3) 按固定排水量法计算的初稳性高度应不小于0.1m;(4) 应急电源应能工作。注:本条文中的进水角应选取非破损范围的进水点进行计算,如果某一进水点位于假定的破损范围,则可不计及该进水点的影响。第3章 船舶布置3.1 货物隔离3.1.1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之外,应用隔离舱、留空处所、货泵舱、泵舱、空液舱或其他类似处所,把装有本规则所适用的货物或货物的残余物的液货舱与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机器处所、饮用水舱和生活用品储藏室分隔开。3.1.2 对装有会与其他货物、货物的残余物或混合物起危险反应的货物和货物的残余物或混合物的液货舱,应:(1) 用隔离舱、留空处所、货

34、泵舱、泵舱、空液舱或装有相容货物的液货舱与装有上述货物的液货舱分隔开;(2) 具有独立的且不通过装有上述货物的液货舱的泵和管系,除非它们被包围在隧道内;(3) 具有独立的液货舱透气系统。3.1.3 满足3.1.2的要求应是操作者的责任,除非装载方案中已特别提出了对货物相容性的考虑。3.1.4 货物管系不应通过任何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除货泵舱或泵舱之外的机器处所。3.1.5 如果货物管系或货物通风系统需要进行隔离,该隔离可通过设计或操作方式达到。不应在液货舱使用这种操作方式,且操作方式有以下情况之一:(1) 拆卸短管或阀门及封锁管路未端;(2) 串联安装两个盲断法兰,并按规定检查两个盲断法兰之间

35、的管系泄漏。3.1.6 首尖舱和尾尖舱内不应装载本规则所涉及的货物。3.2 起居、服务和机器处所以及控制站3.2.1 起居处所或服务处所或控制站不应设置在货物区域内,货舱或污水舱不应设置在任何起居处所的前端之后。3.2.2 为了防止危害性蒸气的侵袭,应适当考虑液与货舱管系和液货舱透气系统有关的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机器处所及控制站的空气进口和开口的位置。3.2.3 船舶限界面防火分隔及开口布置(1)船舶环围起居处所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外部限界面包括支承这些起居处所的任何悬架甲板,其面向货物区域的全部限界面及距离限界面3m范围之内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外侧壁应隔热至“A-60”级。面向货物区域具有

36、耐火完整性要求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各个侧面,其隔热应延伸到驾驶甲板的底面。(2)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机器处所和控制站的入口,空气进口和开口不应面向货物区域。它们应设置在不面向货物区域的端壁处和(或)距面向货物区域的端壁不小于3m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外侧壁处。在上述范围内不应设有门,但可以允许不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控制站及其他具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储藏室、厨房、工作间等处所)设有门。如果设有这种门,该处所的边界应具有与面向货物区域的端壁相同的耐火完整性。为搬动机器可在上述范围内装设由螺栓固定的平板门。只要在设计上能确保驾驶室的门和窗进行快速和有效的气密和蒸气密关闭,则这些门和窗可位于上述范围

37、之内。(3)面向货物区域和上层建筑及甲板室两侧上述范围内的窗和舷窗应为固定型(非开启式)。这种窗和舷窗应按“A60”级标准建造但驾驶室除外。在主甲板上第1层的窗和/或舷窗上应装有钢质或等效材料的内盖,但设有气体灭火系统保护的机器处所的窗和/或舷窗仅需设有钢质封闭的外盖即可。(4)对仅载运本规则第17章表中“g”栏透气形式为开式货品的船舶,可用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中闪点大于60油船的相关要求替代本条要求。3.3 货泵舱3.3.1 货泵舱的布置应确保:(1) 在任何时候都能从扶梯平台或从舱底地板不受限制地通行;(2) 让穿着保护服的人员能不受限制地接近货物装卸所需的一切阀门。3.3.2 应设有

38、能用救生绳提升受伤人员的设施,提升受伤人员时应不受任何凸出物的阻碍。3.3.3 所有扶梯和平台上都应设有栏杆。3.3.4 正常出入泵舱的扶梯不应垂直设置,而且应在适当间隔处设置平台。3.3.5 在货泵舱内应装有能处理货泵舱内货泵和阀门的排泄物或任何可能泄漏物的设施。供货泵舱用的舱底管应能从货泵舱外操作。应有储存污染的舱底水或洗舱水的设施。还应配备带有标准连接器的通岸接头或其他设备,以便把污液输送到岸上的接受设备上去。3.3.6 泵的排出压力表应装在货泵舱之外。3.3.7 由穿过舱壁或甲板的轴驱动机械时,应在舱壁或甲板处安装有高效润滑的气密封装置或能确保永久气封的其他设施。3.4 进入货物区域内

39、各处所的通道3.4.1 进入货物区域内的隔离舱、压载舱、液货舱和其他处所的通道应直接通到开敞甲板,并应能确保对上述舱室的全面检查。进入双层底处所的通道可以通过货泵舱、泵舱、深隔离舱、管隧或类似舱室,但必须对通风方面予以考虑。3.4.2 对于以水平开口、舱口或人孔作为出入口者,其尺寸应是足够的,以能让携带自给式呼吸器及保护服的人员上下扶梯而无阻碍,并且还应提供一无障碍的开口,以便从该处所底部提升受伤人员。该开口最小尺寸应不小于500mm550mm。3.4.3 对于以垂向开口或人孔作为出入口者(供该处所长度和宽度范围内使用),其最小无障碍尺寸应不小于450mm550mm或400mm600mm,且离

40、船底板的高度不大于600mm,除非设有格栅或其他脚蹬。3.5 舱底及压载布置3.5.1 为永久压载舱服务的泵、压载管路、透气管路和类似设备应独立于服务液货舱的类似设备和液货舱本身。邻接液货舱的永久压载舱的排放装置应设在机器处所和起居处所外。充装设备可设置在机器处所内,但此类设备应确保从压载舱甲板平面对压载舱进行充装,并在充装设备中应设置止回阀。3.5.2 对液货舱进行压载充装时,可以使用在甲板平面上服务于固定压载舱的泵,从舱顶甲板将压载水注入,但注入管路与液货舱或液货舱管路间应无永久连接不应固定连接,且在注入管路上应设置止回阀。3.5.3 用于货泵舱、泵舱、留空处所、污液舱、双层底和类似处所的

41、舱底水泵装置应完全位于货物区域内。但对于留空处所、双层底舱和压载舱,当用双层舱壁将其与装有货物或货物残余物的货舱相隔开时,其舱底水泵装置可不位于货物区域内。3.6 泵和管路的识别3.6.1 在泵、阀和管路上应设有区别标记,以识别其用途和其所服务的舱。3.7 船首或船尾装卸装置3.7.1 可允许在船首或船尾设置装卸货物管路,但不应使用便携式装置。3.7.2 船首或船尾的装卸管路不应用于驳运要求采用1型船舶载运的货物。除非经本局特别批准,否则船首或船尾的装卸管路也不应用于驳运要求符合15.12.1规定的散发有毒蒸气的货物。3.7.3 除5.1的要求外,尚应适用下列规定:(1) 货物区域外的管路应设

42、置在开敞甲板上距船舷内侧至少为0.76m。此类管路应能清楚识别且在货物区域内与货物管系的连接处设置1个截止阀。当不用时,应用可拆短管和盲板法兰对此位置的管路进行分隔;(2) 通岸接头处应装设1个截止阀或1个盲板法兰;(3) 管路应采用全焊透对接焊,并应对其进行全部射线检测。只准许在货物区域内和通岸接头上使用法兰接头;(4) 在3.7.3(1)的接头处应装设防溅板和有足够容量的集液盘以便处理收集物;(5) 管路应能自行将管内的残留货物泄放到货物区域,且最好能泄放入液货舱。船舶检验机构可接受泄放管路的替代装置;(6) 应设置驱气的装置,以便对使用后的管路进行清洗,并且在不使用时保持其气体安全。与驱

43、气装置相连的透气管应位于货物区域。有关接头的管路应设截止阀和盲板法兰。3.7.4 通向起居、服务和机器处所及控制站的入口、空气进口和开口不应面向船首或船尾装卸装置的货物通岸接头所在位置。它们应位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外侧,至船首或船尾装卸装置的货物通岸接头位置的距离至少为船长的4,且应不小于3m。然而此距离不必超过5m。面向通岸接头位置且在上述距离之内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侧壁上的窗和舷窗应为固定(非开启)型。此外,在船首或船尾装卸装置使用期间,相应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侧壁上的所有门、窗和其他开口都应保持关闭。对于船长40m及以下的船舶,且仅载运本规则第17章表中“g”栏透气形式为开式货品的船舶,若不

44、可能满足本条要求时,则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对上述要求准予放宽。3.7.5 通向未列入3.7.4的围蔽处所的空气管及其他开口应予以防护,以防来自破裂软管或接头的任何飞溅。3.7.6 不应将逃生通路终止在3.7.7 要求的围板之内,或围板外3m 距离之内。3.7.7 应设置适当高度的连续围板,以使溢漏被保留在甲板上并远离起居和服务区域,围板的高度应不小于100mm。3.7.8 在3.7.7要求的围板之内或围板外3m距离之内的任何电气设备应符合第10章的要求。3.7.9 船首或船尾装卸区域的消防设备应符合11.3.16的规定。3.7.10 若有必要,应在货物控制站和货物通岸接头位置之间提供认可安全型通讯

45、设备。应设有能从货物通岸接头位置遥控停止货泵的设施。第4章 货物围护系统4.1 定义4.1.1 独立液货舱系指不与船体结构相连接或不是船体结构的组成部分的货物围护容器。建造和安装独立液货舱是为了在所有可能的情况下,能消除因相邻船体结构的应力或移动对液货舱所造成的应力(或减至最小)。独立液货舱对船体结构的完整性不是必需的。4.1.2 整体液货舱系指构成船体结构的一部分的货物容器,且以相同方式与邻近的船体结构一起承受相同的载荷。它通常是船体结构完整性所必需的。4.1.3 重力液货舱系指其舱顶设计压力(表压)不大于0.07MPa的液货舱,重力液货舱可以是独立液货舱或整体液货舱。对重力液货舱的建造和试

46、验应满足认可的标准,且应考虑货物的载运温度和相对密度。4.1.4 压力液货舱系指设计压力(表压)大于0.07MPa的液货舱,压力液货舱应为独立液货舱,对其构造的设计应按照对压力容器的认可的标准。4.2 对各种货品的舱型要求4.2.1 对用于各种货品的舱型的安装和设计的要求见第17章表中的“f”栏。第5章 货物驳运5.1 管子尺寸5.1.1 按5.1.4规定的条件,管子的壁厚t应不小于: mm式中: to理论厚度,mm; mm其中:5.1.2中所指的设计压力, MPa;外径, mm;5.1.5中所指的许用应力, N/mm2;有效系数。对于无缝钢管和对于由认可的焊接管制造厂供货的纵向或螺旋焊接管,

47、在按照认可的标准对焊缝进行了无损探伤,且认为与无缝钢管相当的,e为1.0;在其他情况下有效系数e应小于1.0,按照认可的标准,根据制造工艺提出具体要求; 弯曲附加余量, mm。b值的选取应使管子仅在内压力作用时,其弯曲部位的计算应力不超过材料的许用应力。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b不得小于按下式计算之值: mm其中:平均弯曲半径, mm。腐蚀余量, mm。如果预计会发生腐蚀或侵蚀时,则管壁厚度应适当增加,其增加的数值应考虑到管路的使用寿命;制造负公差与管子公称壁厚的百分点数,%;5.1.2 在5.1.1的公式中的设计压力是该系统在工作中可能承受的最大表压力,在决定设计压力时,应考虑该系统中的释放阀的

48、最高调定压力。5.1.3 没有释放阀保护或可能与释放阀隔离的管路和管系部件应至少按下述压力的最大值进行设计:(1)对于可能存在液体的管路或部件,取该液体在45时的饱和蒸气压力;(2)相关泵排放释放阀的调定压力;(3)当相关泵未装排放释放阀时,取该泵出口处的最大总压头。5.1.4 除管端敞开的管路外,管路的设计压力应不小于1MPa(表压力);管端开敞的管路,其设计压力不得小于0.5MPa(表压力)。5.1.5 按5.1.1的公式中的许用应力值计算管壁厚度,应取下式中较小者: Rm/A或Re/B式中:Rm材料在环境温度下的最低抗拉强度, N/mm2;Re材料在环境温度下的最低屈服强度, N/mm2

49、。如果应力-应变曲线上没有明显的屈服点时,取0.2%的条件屈服强度(0.2)。 A至少为2.7,B至少为1.8。5.1.6 管路和管系部件的最小厚度应符合公认的标准。5.1.7 当需要管路有足够的机械强度,以防止因管子和管内货物的重量以及来自支撑、船舶变形或其他原因的叠加载荷引起管子的损伤、破断、过度下垂或压曲,则管壁厚度应增加到超过5.1.1所规定的值。如果这样做不现实或会引起过大的局部应力,则应采取其他的设计方法以减小、防止或消除上述载荷。5.1.8 法兰、阀和其他附件均应按照公认的标准考虑5.1.2所定义的设计压力。5.1.9 若采用不符合标准的法兰,则对法兰及其连接螺栓的尺寸均应经船舶

50、检验机构同意。5.2 管路制造和连接细节5.2.1 本要求适用于液货舱内部和外部的管路。但按照公认的标准,可对端部开敞的管路和液货舱内的管路放宽这些要求,但服务于其他液货舱的货物管路除外。5.2.2 货物管路间应为焊接连接,但下列情况除外:(1)截止阀与膨胀接头的认可型连接;和(2)本局特别许可的其他例外情况。5.2.3 可以考虑下列管段无法兰直接连接:(1)根部全焊透的对接焊连接,在所有的使用情况下均可采用;(2)套管的尺寸和有关的焊接尺寸均应按照公认的标准。套装焊接接头只能用于外径50mm或以下的管子。但预计可能发生缝隙腐蚀时,不得采用这种连接型式;(3)符合公认的标准的螺纹连接,只能用于

51、外径25mm或以下的次要管路和仪表管路。5.2.4 在管路系统中一般应设有膨胀环或膨胀弯管,以用于管路膨胀:(1)符合公认的标准的波纹管可予特别考虑;(2)不得使用滑动式膨胀接头。5.2.5 焊接、焊后热处理和无损检查应按公认的标准进行。5.3 法兰连接件5.3.1 法兰应为焊颈型、套装焊接型或插入焊接型。管子的公称直径大于50mm时,不得采用插入焊接型法兰。5.3.2 法兰的型式、制造和试验均应符合公认的标准。5.4 管系试验要求5.4.1 本试验要求适用于液货舱内部和外部的管路。但对于液货舱内的管路和管端开敞的管路,按照公认的标准可同意放宽这些要求。5.4.2 组装完毕后,每一液货管系应经

52、至少为1.5倍设计压力的静水压试验。然而,当管系或部分系统已制成并装配备了所有附件后,静水压力试验可在船上安装前进行。焊接的接头应在船上以1.5倍设计压力进行静水压试验。5.4.3 在船上安装完工后,每一液货管系都应进行泄漏试验,其试验压力系取决于适用的试验方法。5.5 管路布置5.5.1 除非能保持破舱保护(见本规则2.6)要求的距离,否则,液货管路不应安装在甲板以下液货围护处所外侧和船体外板之间。但是,如果管子损坏后不会导致货物泄漏,则上述距离可以减小,但要保持检查所需的距离。5.5.2 位于主甲板以下的货物管路,可以通过其所服务的液货舱并穿过舱壁或穿过纵向或横向相邻的液货舱、压载舱、空液

53、舱、泵舱或货泵舱的相邻接的共同周界,但是,在其所服务的液货舱内的管路上,应装有能在露天甲板上操作的截止阀,并且万一管路受损时,要确保货物的相容性。作为例外,如果液货舱与货泵舱相邻时,在露天甲板上操作的截止阀可位于液货舱舱壁上的货泵舱一侧。但是,在舱壁上的阀和货泵之间的管路上,应加装一个截止阀。船舶检验机构也可同意采用设置在液货舱外面的全封闭液压操纵阀,但该阀应满足下列条件:(1) 被设计成无泄漏危险;(2) 安装在其所服务的液货舱舱壁上;(3) 经适当保护,防止机械损伤;(4) 被安装的位置与外板之间的距离应满足所要求的破舱保护的距离;(5) 能在露天甲板上对其操作。5.5.3 任何货泵舱内,

54、当1台泵服务2个或2个以上液货舱时,应在通往每个液货舱的管路上安装1个截止阀。5.5.4 安装在管隧内的货物管路,也应满足5.5.1和5.5.2的要求。管隧应满足对液货舱有关结构、位置和通风的要求以及防止电气危险的要求。当管路破损后应确保货物的相容性。除了通往露天甲板和货泵舱或泵舱的开口以外,在管隧上不应设有任何其他开口。5.5.5 对穿过舱壁的货物管路,应布置成能防止在舱壁处产生过大的应力,并且不应使用以螺栓穿过舱壁进行固定的法兰。5.6 货物驳运控制系统5.6.1 为适当控制货物,货物驳运系统应满足下述要求:(1) 在每个液货舱的注入管路和排出管路上应设1个能手动操作的截止阀,该阀应位于管

55、子靠近液货舱舱壁之处;如果采用独立深井泵来排出液货舱内的货物,则在该舱的排放管路上不要求设置截止阀;(2) 在每个货物软管连接处应设1个截止阀;(3) 所有货泵和类似设备均应有遥控关闭装置。5.6.2 驳运或输送本规则所规定的货物必需的控制装置,除本规则其他条文已述及的货泵舱内的控制装置以外,均不应设置在露天甲板以下。5.6.3 对于某些货品,第17章表中“o”栏列出了附加的货物驳运控制的要求。5.7 船用货物软管5.7.1 用于驳运气体和液体的货物软管应与货物相容,并应适合于货物的温度。5.7.2 承受液货舱压力或货泵排放压力的货物软管的设计爆破压力应不低于在驳运货物期间软管所承受的最大压力

56、的5倍。5.7.3 安装在船上的装有端部附件的每一新型货物软管应进行原型试验,其试验压力在正常环境温度下从0至少2倍于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进行200次压力循环。经循环压力试验后,原型试验应证明在极端营运温度下其爆破压力至少5倍于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用于原型试验的软管不应再用于输送货物。其后所生产的每一段新货物软管在投入使用之前都应在环境温度下进行静水压试验,试验压力应不小于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的1.5倍,但不大于其爆破压力的2/5。软管应用模板喷刷或其他方法标出其试验日期和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如不是在环境温度工作的货物软管,还应标出其最大和最小使用温度。货物软管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应不小于1MPa(

57、表压力)。5.7.4 货物软管的详细性能及型式试验证书应提交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第6章 构造材料6.1 一般要求6.1.1 用于液货舱连同与其相关的管路、泵、阀门、透气管及其接头的构造材料应适合于所载货物的温度和压力,并应符合认可的标准。除本规则明确要求外,构造材料应为钢质,如采用其他材料,应经船检机构认可。6.1.2 船厂应负责向操作人员和/或船长提供相容性信息,且必须在交船之前或完成对某一构造材料的相关改造之前及时提供该信息。6.1.3 选用构造材料时,根据需要应考虑下列要素:(1) 在作业温度下的缺口韧性;(2) 货物的腐蚀作用;和(3) 货物与构造材料之间产生有害反应的可能性。6.1.4

58、 货物托运人应负责向操作人员和/或船长提供相容性信息,且必须在运输货品之前提供该信息。所装运的货品应适于所有构造材料,以确保:(1) 不会损坏船舶构造材料的完整性;和/或(2) 不会引起危险或潜在危险的反应。6.1.5 船厂或船东应保证材料和涂料的阻抗及与所载运货物的相容性的要求第7章 货物温度控制7.1 一般要求7.1.1 设有货物加热或冷却系统时,其制造、安装和试验均应使船舶检验机构满意。温度控制系统中使用的材料应适合于所载运的货品,且应符合经本局认可的中国船级社材料与焊接规范的有关规定。7.1.2 用于特定货物加热或冷却用的介质应为认可的类型。应对加热盘管或导管的表面温度加以考虑,以避免

59、货物局部过热或过冷而产生危险的反应(另见15.13.7的要求)。7.1.3 加热或冷却系统应设有控制阀,以便隔断每个液货舱的加热或冷却系统,并可以用人工调节其流量。7.1.4 在加热或冷却系统中应采取措施,确保在任何情况下(系统已排空者除外)均能保持该系统中的压力高于液货舱内货物作用于该系统的最大压力。7.1.5 应备有下述测量货物温度的设备:(1) 如第17章表中“j”栏所示,当具体货物要求限制式或封闭式测量装置时,测量货物温度的装置应分别为限制式或封闭式;(2) 限制式温度测量装置,应符合13.1.1(2)对限制式测量装置的定义,例如,可携式温度计安放在限制式测量管内;(3) 封闭式温度测量装置,应符合13.1.1(3)对封闭式测量装置的定义,例如,传感器是装在液货舱内的遥控读数式温度计;(4) 当过热或过冷能导致危险情况发生时,应设有监测货物温度的报警系统(另见16.6的要求)。7.1.6 当第17章表中“o”栏列有15.12或15.12.1或15.12.3的那些货品需进行加热或冷却时,其加热或冷却介质应在下述循环管路中工作:(1) 除了用于其他液货加热或冷却系统外,循环管路应独立于船上其他用途的系统,而且不进入机器处所;或(2) 循环管路应在装运有毒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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