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节能监察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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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鄂州市节能监察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节能监察工作,保障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开展节能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称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予以处理,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建议的行

2、为。第四条市、区(开发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经信、农业农村、住建、交通、商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范围内协助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管理和监察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节能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工作。第五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节能工作实际,会同节能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年度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并督促实施。节能行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监察计划的实施情况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能

3、力和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为有效实施节能监察创造条件。第七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行业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网址。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投诉。对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第八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和服务业重点企业为市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节能

4、监察。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区(开发区)实施节能监察,并将节能监察结果报市节能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单位、学校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第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二)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办理其他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三

5、)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取证仪器和装备,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的现场检测取证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具备开展节能监察工作需要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第十三条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四条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主要事项包括:(一)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二)执行国家规定淘汰和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三)建立和落实节能管理制度、目标责任制和节能

6、奖惩制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节能标准体系等情况;(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情况,以及项目建成后用能的情况;(五)新建项目的用能情况;(六)重点用能单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执行情况;(七)公共建筑内的单位执行国家室内空调温度设置相关规定的情况;(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第十五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节能监察人员实施,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第十六条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等;(二)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账目等资料;(三)约见、询

7、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有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四)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等进行监测和分析评价;(五)责令被监察单位停止明显违法违规用能行为;(六)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七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影响用能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对在实施节能监察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对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用能单位有权拒绝。第十八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监察的节能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

8、主要负责人决定。第十九条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第二十条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实施书面监察,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实施现场监察,应当于实施监察的五日前将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涉嫌违法违规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第二十一条实施书面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书面通知要求如实报送材料。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

9、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节能监察机构可以要求被监察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补充完善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第二十二条对列入节能行业主管部门重点节能监察年度计划的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察:(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二)通过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使用能源的;(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五)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

10、场监察的;(六)用能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需要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监督的;(七)书面监察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或者询问笔录中如实注明,不影响监察结果的认定。第二十四条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具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对象、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情况

11、。第二十五条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用能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节能行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改进措施。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在对本单位的节能监察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交被监察单位。第二十六条 被监

12、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节能监察机构未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期。第二十七条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自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对复查结果有

13、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同一年度内对被监察单位的同一监察内容不得重复监察。但确认被监察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处理举报投诉和由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组织的抽查除外。第二十九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企业名单、整改期限、措施要求等节能监察结果。第三十条被监察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

14、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后,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记录。被监察单位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有关线索转交有处罚权的机关进行处理。第三十二条节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给被监察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二)应当回避而未申请回避的;(三)泄露被监察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的;(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五)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本细则有效期自二一九年月日至二年月日。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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