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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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行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如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如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合用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煤矿安全等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解决,合用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重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

2、协助重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她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其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其重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及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负责人,其她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状况,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科技园区、

3、风景区等特殊功能区,下同)管理机构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工作人员。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承当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平常工作,监督检查、指引协调、巡逻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她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监督检查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状况,承当有关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4、,依法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解决工作,并依法履行其她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工作职责。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她主管部门在职责范畴内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政审批、监督考核等方面,指引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事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依法由一种部门负责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定期对规划实行状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规划应当

5、充足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的需要,对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统筹布局,积极推动应急救援基地、安全生产教育警示基地、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等建设,并与城乡规划及其她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健全以强制性原则为主体的安全生产原则体系,并根据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教训和贯彻事故防备措施的需要,及时制定、修订有关国标、行业原则。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避免治理国标制定发布工作;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标立项筹划,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起草、审查、实行和监督执行,国务院原则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及时立项、编号、对外通报

6、、批准并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标的地方原则。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严于国标、行业原则的公司原则。鼓励科研单位和协会组织参与安全生产国标或者行业原则的制定。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备能力。国家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具体措施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第九条 有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会员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培训等

7、服务,增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第十条 国家推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国家履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事故调查解决等提供必要技术支撑。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合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国家对安全生产重大项目和安全生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购买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依法予以税收优惠。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税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二章

8、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有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标、行业原则、地方原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培养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责任、安全行为,形成零违章、零偏差操作安全行为习惯,发挥安全文化的引领推动作用。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涵盖全体人员和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其重要内容如下:(一)重要负责人及其她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二)各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三)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四)其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五)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原则及奖惩措施;

9、(六)其她应当明确的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贯彻状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成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五)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六)重大危险源管控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备管理制度; (十)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十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报告和调查解决制度;(十二)岗位操作规程; (十三)其她保障安

10、全生产的制度、规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等单位还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除履行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状况;(三)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四)推动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五)配合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贯彻事故防备和整治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十七条 生

11、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提出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议; (二)督促贯彻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治理措施;(三)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解决,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重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一)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二)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安全设

12、备维护、保养、检测的支出;(四)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的支出;(五)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术措施的支出;(六)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及其维护、保养的支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她资金投入。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动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原则化建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送单位以及规模以上其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原则化建设。安全生产原则化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档。具体评估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前款规定以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原

13、则化建设的措施。达到原则化二级及以上级别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延期手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用其她方式,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原则化建设工作,提高自主管理安全生产的水平。工伤保险费率与安全生产原则化建设挂钩。具体措施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送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局限性50人的,可以不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4、。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立、配备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送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0日内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按照有关安排参与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逐渐配备或者聘任获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重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获得有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领取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

15、力考核合格证书。国家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行。不具有教育和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或者其她具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三条 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或者其她需要开呈现场实际操作培训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国标、行业原则规定的条件。国家鼓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畴实行目录管理。特种作业人员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16、院有关部门拟定、发布并适时修订。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理论知识和现场实际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得相应资格,方可持证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大纲及考核原则,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特种作业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登记和查询系统。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如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含生产、储存装置)应当

1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可接受风险评估,拟定建设项目与周边生产、生活区域及重要生产、生活设施的安全距离。第二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成果负责。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由获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通过随机抽查或者在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中进行专门审查等方式,加强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18、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验收活动和验收成果的监督核查。具体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公示栏,发布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的重要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有关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告知其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备措施及应急处置等内容。公众汇集场合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用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安全提示。第三十二条 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金属冶炼、都市轨道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备档案,记录本单位安全设备及其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等状况,并按照规定期

19、限保存。第三十三条 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行。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她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原则,监督、指引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

20、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排查安全生产风险,并将安全生产风险辨别为不同级别严格管控。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状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她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的排查,并贯彻整治措施、负责人员、资金投入、整治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鉴定原则。县级以上地方各

21、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进行必要的协调或者支持。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根据需要采用临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用责令临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隐患排除后,经审查批准,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第三十九条 对既有技术条件下难以实

22、既有效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关闭、停产、搬迁等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实行。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合应当符合如下规定:(一)通风系统、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规定;(二)根据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立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三)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疏散通道宽度、安全出口数目等符合国标或者行业原则的规定;(四)同毕生产经营场合和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和使用的,明确各方的安

23、全生产责任,并拟定负责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标、行业原则规定的其她规定。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有关安全设备符合如下规定:(一)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标或者行业原则的规定;(二)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合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三)安装、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并定期检查更换;(四)法律、法规或者国标、行业原则规定的其她规定。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合动火作业、爆破作业、吊装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制定作业方案,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查批准;(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

24、作业规定;(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规定;(四)向作业人员阐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规定及应急措施;(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状况时,采用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标、行业原则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有关的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定组织生产作业,严禁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严禁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作业。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原则、选用规则,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标或者行

25、业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对的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合、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合同,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商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但不得将应当承当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以合同方式转嫁给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畴和有关资质;(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合及有关设备的基本状况、安全生产规定;(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26、(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治;承包方、承租方拒不整治的,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同一建筑物内的多种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其她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其她管理人根据委托合同承当其管理范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所有委托其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管理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合同,商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中有关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不承当安全生产责任的商定无效。第四十七条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歌舞厅、网吧、影剧院、体育场馆、旅游区以及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等场合,

27、应当符合如下规定:(一)不得变化建筑物的主体和承重构造;(二)设立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规定的疏散通道,并保证畅通;(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完好、有效;(四)有关负责人可以纯熟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所有内容;(五)从业人员可以纯熟使用消防器材、应急设备,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应急救援职责;(六)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七)法律、法规或者国标、行业原则规定的其她规定。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

28、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贯彻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合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保证参与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容许的范畴内。第四十九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送、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以及其她发生事故后也许对社会公众导致严重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她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鼓励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应当

29、采用有效措施处置有关危险物品及有关设施、设备。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除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避免职业危害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外,还应当对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作出规定。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理解下列事项:(一)作业场合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二)已采用的防备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技术、管理措施及有关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状况;(三)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状况时的应急措施。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备生产安全事故、参与

30、抢险救援等方面体现突出的从业人员,予以表扬或者奖励。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检查本岗位作业场合的安全状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解决。从业人员在交接班时,应当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备运营状况的确认工作。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对的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参与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建立工会的,应当选举至少一名从业人员作为安全生产代表。工会或者安全生产代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参与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决策;(二)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提出意见建议;(三)向本单位反映从业

31、人员诉求,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合法权利;(四)根据需要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事项;(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她事项。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邀请工会定期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建设单位组织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工会派员参与。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指引协调、监督检查、巡逻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二)承当安全生产法规原

32、则和政策规划制定修订有关综合性工作,承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有关综合性工作;(三)组织实行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四)综合管理安全生产记录工作,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状况;(五)承当安全生产宣教培训综合性工作;(六)按照职责分工对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七)依法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解决工作;(八)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她职责。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有关行业、领域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

33、作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新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统筹纳入安全生产事项。按照职责分工对不符合有关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状况进行监督和指引;(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引工业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通信业及通信设施建设和民用飞机、民用船舶制造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三)公安部门负责消防、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送、爆破作业及烟花爆竹运送、燃放实行安全监管。依法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

34、毒化学品道路运送通行证,负责危险化学品运送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房屋建筑和都市道桥、燃气、供水、供热、污水及垃圾解决等市政基本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等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等房地产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五)交通运送部门(含铁路、民航、邮政部门)负责道路、水上交通运送及铁路、民航、邮政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负责有关交通运送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承当港区及船舶与港口设施保安等工作。对公路、水路等建设工程安全生

35、产及公路安全保障实行监督管理。对危险货品运送及其运送工具的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无证勘查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矿井关闭工作及关闭与否到位状况进行监督和指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引并监督检查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七)环保部门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放射性物品运送的核与辐射安全实行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的矿山关闭状况进行监督和指引;(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渔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行监督管理,负责渔港

36、、渔船、渔业船员等监督管理。负责农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九)质量技术监督检查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依法负责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影响生产安全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公司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负责对进出口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行检查;(十)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市场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合、娱乐场合和营业性表演、文化艺术经营活动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文化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十一)商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商贸服务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督促商贸、流通公司贯彻执行安全

37、生产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指引督促境内投资主体加强境外投资合伙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十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引、督促能源行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负责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电力应急管理,负责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负责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十三)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旅行社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实行综合治理;(十四)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定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有关安全制度和处置重大突发事件预案并组织实行。督促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履行安全生产公益宣教义务,对违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38、的行为进行监督;(十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工商、林业、体育等其她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当相应的职责。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履行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职责。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公司贯彻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原则等,指引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其她负有安全

39、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承当对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措施,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她生产经营单位,结合其从属关系、规模大小、风险级别等因素,明确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层级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整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有关状况。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有关人民政

40、府的授权,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采用现场解决、行政强制、行政惩罚等措施,并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的经费以及行政执法、应急救援车辆等装备,并为监督检查人员配备必要的个体防护装备。国家统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标志标记和制式服装。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编制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筹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年度监督检查筹划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实际状

41、况,在分级分类、突出重点监管的基本上,随机拟定待查生产经营单位、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波及多种部门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其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筹划,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第六十三条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事故隐患采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规定等现场解决措施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对重大事故隐患采用责令临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等现场解决措施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惩罚的,其期限一般不

42、超过6个月。特殊状况下,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合适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回绝、阻挠,不得弄虚作假。生产经营单位回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祈求公安机关、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协助。第六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她有关部门进行解决的,应当及时移送其她有关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解决,并将有关状况及时反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将有

43、关状况形成记录备查。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应当制作采用有关措施的书面告知,载明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采用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根据、范畴、时间等内容。书面告知应当当场交付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有关单位收到书面告知后,应当按照告知规定立即采用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并于15日内按照下列方式解决:(一)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范畴的,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举报人;属于下级负有安全生产监

44、督管理的部门职责范畴内的,逐级转送下级部门解决,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二)依法应当由其她部门解决的,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提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毕对举报事项的调查核算,并将有关状况书面告知举报人;状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合适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调查核算举报事项确有困难的,可以转请有关部门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调查核算,并将有关状况告知举报人;调查核算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举报人以基本相似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反复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登记,书面告知举报人不再受理其举报事项,并

45、形成记录备查。对匿名举报或者因举报人联系方式不清等因素无法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告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记录有关状况。第六十八条 国家对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管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新增建设项目审批、土地使用、采矿权获得、招标投标、证券融资及财税政策支持等,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严格限制或者严禁,并作为银行贷款的重要参照根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46、将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行政惩罚等纳入国家有关公司和个人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重要负责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解决决定期,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进行约谈:(一)未履行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经有关部门提出后仍然不予整治的;(二)重要负责人或者其她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三)未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四)被举报或者报告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不予解决,经核查属实的;(五)本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她情

47、形。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条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等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结合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照单尽责,照单问责。第七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送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如下罚款;对重要负责人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如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如下的罚款,对重要负责人和其她直接负

48、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如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条例的规定,组织进行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如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如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如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如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有

49、关安全设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如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如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违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如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处二万元如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违背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50、(五)故意提供虚假状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她安全问题的。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原则和选用规则,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有关国标、行业原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如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如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如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重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她职责的,根据安全生产法及其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解决。第七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51、以及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送、农业、能源等对有关行业、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惩罚。予以关闭的行政惩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拘留的行政惩罚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惩罚法的规定决定。第六章 附 则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一体化体制,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权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的原则,统筹规划,同步部署、有序推动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并将职业健康

52、一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体系。第八十条 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生产经营活动,是指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既涉及主体性活动,也涉及辅助性活动。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公司、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她单位。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其她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原则化,是指通过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排查治理隐患和监控重大危险源,建立避免机制,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使各生产经营环节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原则、规范的规定,处在良好的生产经营状态并持续改

53、善。安全设备,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专门用于防备、控制、减少危险因素及其危害后果的技术措施,既涉及在生产经营场合单独设立的报警、通风、防静电、防泄漏等安全设施、设备、器材,也涉及附属于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的有关安全装置。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原则、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她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也许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场合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分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重要内容阐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行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如下简称实

54、行条例)共六章: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实行条例未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解决作出规定,重要考虑是推动形成“一法三条例”法规体系,即: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实行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解决条例。实行条例对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进行细化,将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行之有效的措施总结凝练,提出了贯彻执行好安全生产法的具体措施,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强化政府监管职责,贯彻监管执法保障,加大违法行为惩罚力度。同步,对某些目前难以在行政法规层面统一规定的事项,明确由省级政府制

55、定具体措施。重要如下:一、强化贯彻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一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明确了其重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职责。(第三条)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每年对责任制贯彻状况进行考核,考核成果在本单位公示。(第十四条)三是细化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步”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四是建立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治理制度,重大安全风险及其管控状况、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状况要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五是细化明确了生产经营场合、安全设备、危险作业、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人员密集场合、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安全管理规定,明确生产作

56、业活动必须遵守国标、行业原则的强制性规定。(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六是明确矿山、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交通运送、建设施工、金属冶炼单位以及其她发生事故后也许对社会公众导致严重危害的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四十九条)二、强化政府安全监管职责。一是明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地方各级政府重要负责人担任安委会主任。(第四条)二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明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工作人员。(第四条)三是将政府有关部门辨别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

57、的安全生产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由一种部门承当(第五条)四是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明确了安全监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建、交通等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第五十八条)三、强化执法规范化建设一是明确了乡镇、街道及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执法权限。乡镇、街道有权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整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及时有关部门报告状况;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政府授权,履行监督检查、行政惩罚、行政强制等职权。(第六十条)二是加强执法保障,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保障开展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所需的经费和执法车辆。(第六十

58、一条)。三是规范执法检查,明确了安全监管部门年度监督检查筹划的制定、批准以及开展监督检查的具体方式。(第六十二条)四是在附则中明确推动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一体化建设。(第七十九条)四、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一是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活动的法律责任,对违背实行条例有关生产经营场合、设施、设备及现场作业安全管理等规定的,设定了行政惩罚。(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六条)二是对安全生产法已对有关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的,明确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七条)三是完善了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管理,对纳入不良记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增建设项目审批、招标投标、证券融资限制等惩戒措施。(第六十八条)。五、明确有关事项由省级政府作出规定。实行条例充足考虑各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授权省级政府对有关事项作出规定:一是制定非高危行业规模如下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原则化建设的措施。(第十九条)二是制定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立、配备原则。(第二十条)三是制定对矿山、危险物品等建设项目验收活动和验收成果进行监督核查的措施。(第三十条)。四是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的监管措施。(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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