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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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惠州市土地储藏实行措施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备,保证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措施。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的土地储藏,是指政府对根据都市规划功能拟定为经营性的建设用地进行收购、储存、管理、经营的行为。第三条 惠州市市区规划区范畴内的土地储藏工作,合用本措施。第四条 惠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土地储藏工作,惠州市土地储藏机构负责办理市区国有土地储藏的具体事务。第五条 市土地储藏机构根据经济发展、都市建设和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制定土地

2、储藏筹划,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行。第六条 储藏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进行房地产、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应当使用储藏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获得。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具体程序按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财政、房产、筹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藏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储藏土地的范畴和补偿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储藏土地范畴:(一)为实行都市规划而批准征用和农地转用的土地;(二)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三)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产业构造调节、迁移等因素停止使用的行政

3、划拨土地;(四)公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五)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商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六)为实行都市规划收回的土地;(七)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以上,市、县(区)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获得的土地;(九)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收回的土地;(十)都市规划区范畴内的无主土地;(十一)其她需要储藏的土地。第九条 非工业区的既有工业用地及工业厂房用地,无论是出让还是划拨地,不变化用途转让或补办出让手续的,以及所有出让用地闲置两年以上的,在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前,一律先由市土地储藏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觉得值得盘整收回或

4、收购的,经报市闲置土地盘整工作领导小组讨论批准后依法有偿收回,进入市土地储藏机构储藏。第十条 纳入储藏范畴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收回储藏,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处置和回绝收回。第十一条 储藏土地可采用下列方式:(一)征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集体土地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二)收购。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投入状况进行货币补偿,同步收回土地使用权;(三)异地置换。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投入状况,在另一地段置换同等价值的土地,同步(四)收回。依法应收回的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的补偿原则:(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如下两种状况补偿:、经市政府确觉得

5、闲置的土地,原则上免费收回,但原缴交给政府的有关规费及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的土地投入,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合适补偿;、因都市规划调节需收购收回的土地,在批准建设期内的,按原批准用路过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的地价予以补偿。(二)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规定支付的征地成本予以补偿,波及工程投入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三)建(构)筑物的补偿,按同类建(构)筑物的重置价乘以建筑成新或扣除折旧金额,并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上述各项费用均不计利息,工程投入额按市政府有关土地盘整的政策执行。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工程投入额需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第三章 土地储藏的程序及

6、前期开发运用第十三条 收购、收回储藏土地按如下程序进行:(一)储藏土地的认定。、对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回的用地由申请人携有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藏机构具体组织实行;、经市政府批准收购、收回的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发出收购、收回告知,原土地使用权人按告知规定向土地储藏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由市土地储藏机构具体组织实行;(二)被收购、收回的土地的原用地单位需提交下列资料:、土地收购申请书;、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权属证明材料;、获得土地使用权时缴交税费的单据;、土地平面图;、主管部门的意见;

7、、其她需提交的材料。(三)调查与评估。市土地储藏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状况、地上附属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属物占地面积、区域范畴、土地用途等状况进行实地调查核算,对土地投入状况进行核算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四)征询意见。市土地储藏机构对申请收购、收回的土地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意见。(五)拟订补偿方案。由市土地储藏机构根据调查评估成果及规划意见,拟订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补偿方案。(六)方案报批。收购、收回补偿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七)组织实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藏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按收购合同的商定,市土地储

8、藏机构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金额,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并共同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涉及如下内容:(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根据;(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数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四)双方商定的其她权利义务;(五)违约责任;(六)纠纷的解决。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藏机构可对储藏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运用。(一)前期开发。储藏土地出让前,完毕储藏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二)土地运用。储藏土地暂不出让时,土地储藏机构可将储藏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

9、变化用途等形式进行经营。所得收益视同土地出让收入纳入财政管理。第四章 土地储藏的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第十六条 土地储藏资金由市土地储藏机构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资金的使用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引和监管。第十七条 土地储藏资金的来源:(一)市财政拨付给市土地储藏机构的土地储藏专项资金;(二)按储藏土地出让收益的提取土地储藏资金,逐渐减少银行贷款,减少成本;(三)金融机构贷款;(四)其她来源。土地储藏资金均应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应计入有关地块成本,进行会计核算:(一)新征土地的补偿、拆迁等各项费用;(二)收购、收回土地时应支付的多种补偿费用及评估、测绘等费用

10、;(三)储藏土地的前期开发、整顿、运用及信息发布等费用;(四)储藏土地出让前的规划方案、评估等费用;(五)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实行储藏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交易费用;(六)收购该地块的贷款利息;(七)其她有关费用。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藏机构使用银行贷款时应控制风险,制定贷款和还款筹划,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优先拨付用于归还贷款本息。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藏机构储藏土地的出让收入应纳入市财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不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坐支成本、费用。土地储藏所需支付的成本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第二十一条 因实行都市规划或公用、公益设施建设等政府行为而免费划拨储藏土地或所收地价低于土地储藏成本的,经市政府批准,缺口资金可由市土地储藏中心垫付,从土地储藏专项资金中支付,作为上交资金。第五章 惩处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土地储藏范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服从收购储藏的,由市政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费收回。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土地储藏范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解决。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藏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的土地储藏管理可参照本措施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措施自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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