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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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屋拆迁的管理,维 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 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XX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 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 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 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 应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

2、拆迁人,是指被拆 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XX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 责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发改、房 产、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及各城区应在各自的职责X围 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协助市拆迁办做好城镇房 屋拆迁管理工作,确保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房屋拆迁实施前,应对预定被拆迁房屋 进行调查,以便于有关管理部门掌握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和 对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审批。 第七条在对拆迁房屋调查 的基础上,预定拆迁项目的当事人应通过竞标、投票

3、、抽签等 方式,选择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房 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拆迁 人与被拆迁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预定拆迁X围的单位和 居民应协助估价工作。 估价工作按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 估价指导意见和XX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 执行。具体的估价操作规程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需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 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申请办理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市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 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的同有土

4、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 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 营业执照、资质(资格)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资料。 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 的,申请人在提交市政府同意出让或者储备的有关批准文件, 并确定拆迁X围后,可免交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 的材料。 拆迁期限较短的项目,申请时还应同时提交房屋 拆除方案。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载明; 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拆迁X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方式、 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结算办法、拆迁奖励办法以及拆迁 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

5、的落实情况。建设单位申 请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供的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 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80(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 作价计入)。不足部分应在市拆迁办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存款 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 80的,经批准可实施分期拆迁,用于各期拆迁补偿安置的存 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该期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 额80 ,不足部分应在市拆迁办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 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由市拆迁办核审。房屋拆迁补 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迁办、拆迁申请人及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 融机构三方应签订拆

6、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严 格按照协议拨付使用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实行货 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凭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市拆迁办理 审核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人设立的专用XX中拨付资金。 实行产权调换的,经市拆迁办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 房或者原地安置房屋工程施工进度核验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 人设立的专用XX中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市拆迁办对房屋 拆迁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市拆迁办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 在拆迁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对申 请资料完整、真实、有效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拆 迁许可条件的,应作出不予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决定、同时向 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

7、知其权利。 第十二条 市拆迁 办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将房屋拆迁许可以房屋拆 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包括下列内 容:(一)建设项目名称;(二)拆迁X围;(三)拆迁人及办公地点; (四)拆迁实施单位的名 称;(五)拆迁上岗工作人员; (六)拆迁期限;(七)拆迁人拆迁现场办公及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八)拆迁管理部门及拆迁投诉; (九)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拆迁期限应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 计算。市拆迁办应及时向拆迁当事人做好拆迁法规的宣传、解 释,依法监督管理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在房屋 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X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 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

8、能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 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 请;市拆迁办应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 复。 第十四条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通过有关法 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 迁人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依法进行拆迁动员工 作。 拆迁人应在拆迁办公地点,将下列内容进行公示,建 设项目批准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法规 规章、安置房平面图、安置方案、办公时间、被拆迁房屋评估 价、经培训的工作人员、联系等。 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房屋 拆迁工作时,应佩戴拆迁上岗工作证;未佩戴拆迁上岗工作证 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

9、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 迁。拆迁人不具备自行拆迁条件和能力的,应进行委托拆 迁。 委托拆迁的实施办法和程序,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 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自治区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XX、经市拆迁办备案、受拆迁 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 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 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财务等专业人员; (三) 有5名以上经市拆迁办培训,取得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培训合 格证书的人员;

10、(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七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 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与被委托的拆 迁单位在订立拆迁委托合同之前,将被委托单位的相关资料报 送市拆迁办备案。拆迁人应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 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办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 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 应出示委托书。 第十八条拆迁房屋的拆除工程必须由具备 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施工。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按中华 人民XX国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XX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X围公布后,

11、拆迁X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 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 附属设施; (二)房屋的买卖交易和析产; (三)改变 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市 拆迁办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 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 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 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 人。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根据被拆

12、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 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前所持有的房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 屋租赁合同,进行计户并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时,以房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 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对一套房屋,不论其产权 共有人或房屋租赁人有多少,均按一户进行补偿安置。 第 二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当 事人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的地址、用途、结构、楼层房 号、建筑面积及估价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货 币补偿金额;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栋号、用 途、结构、楼层、房号、建筑面积、交付时限和结算价 格; (六)搬迁期限、过

13、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拆迁补 偿安置金额的支付方式和时限;(八)拆迁当事人的XX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 件; (十)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用于产权调换的 期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必须附 安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标明栋号、楼层、房号和详细尺 寸。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面积提供房屋的,超过协议约定的 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按安置房屋的建筑造价承担新增加面 积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少于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部 分,由拆迁人按照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拆 迁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X文本,南市拆迁办根据自治区 建设行政主管

14、部门的要求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拆迁 人应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送市拆迁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在房屋搬 迁和拆除后,向市拆迁办书面报告拆迁完成情况。经市拆迁办 验收合格,发给拆迁合格证、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 合格证等资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被拆迁人、房 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教育、市政、供电、邮 政、电信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转学、转托、供水、供 电、传递、迁移等手续,相关部门就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 理。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有人居住在拆迁 X 围外的, 房屋使用人有义务协助拆迁人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 安

15、置手续。 房屋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房屋所 有人的,拆迁人应登报通告。同时拆迁人应做好被拆除房屋的 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做好对 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经市拆迁办核准后,可以先行拆迁腾 地。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 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 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 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在房屋 拆迁期限内或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 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

16、,不得 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房屋。被拆迁人及房屋 承租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六 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超过 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 拆迁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市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 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市拆迁办对符合裁决条件 的,应自收到拆迁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裁决。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按建设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 XX 壮族自治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实行。当事人 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申请行政复 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17、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 迁人依照拆迁法规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 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 迁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 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 迁,或者由市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 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 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 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 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 应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

18、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 费提存。 第三十条拆迁涉及军事没施、教堂、寺庙、文 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 十一条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 就读,学校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额外费 用。 第三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 的应经市拆迁办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同时 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转让项目 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 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市拆迁办应做好拆 迁信访工作。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建

19、立健全信访责任制 度。 第三十四条 市拆迁办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 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 置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依照本力、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 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 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重置价格适当 给予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临 时建筑重置价格m批准使用期限x剩余期限 前款所称重置价 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当年临时建筑的重置价 格。 第三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 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 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20、 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 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为:货币补偿金额二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x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单价,是指经房屋拆迁房地 产市场评估确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单位价格 房屋 区位(地段类别)是指房屋在城区中的地理位置。详见附表 l。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 证件注明的建筑面积。 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 用途。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 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

21、 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记载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的建 筑面积和用途等有争议的及拆迁X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 不全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公告发布后的一个月内直接 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由市拆迁办根据需要召集有关部门联席 会议予以认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最低 补偿单价保障办法。房屋拆迁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 按最低补偿单价计算。最低补偿单价根据被拆迁房屋同类地 段、同类结构已购公有住宅房屋同期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 确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最高不超 过被拆迁房屋估价金额10的奖励。 第三十九条产权性质 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改为经营性用房(简称

22、住改非) 的,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 补偿。 (一)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 营性用房是指:产权登记时房屋性质为住宅、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持续 经营、经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登记并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 有持续完税记录的房屋。包括: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改为 商业门面,二层(含二层)以上作为营业性用房,如开设旅社、 饭店、幼儿园等。将住宅出租为住宅使用的,不属于补偿X 围。 本条款所称的“补偿”,是指产权性质为住宅的房 屋,改变使用性质后,对其附加值及经营效益的补偿。原产权 住宅的补偿,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23、执行。计算补偿金额时, 以改变住宅用性质的实际面积为依据。产权性质为住宅的房 屋,改变使用性质的有关证明材料,由被拆迁人提供。无法提 供完备证明材料的,不予补偿。 (二)适当补偿的金额,可 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根据其房屋的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 等实际情况,通过协商达成补偿协议。 (三)若拆迁人和被 拆迁人通过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可参照下列标准进行补 偿: 1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商业门面经营 使用:经营1年以上(含1年)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格的20% 给予补偿;持续经营3年以上(含3年)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 的4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5年(含5年)以上的,按住宅拆 迁评估价的60给予

24、补偿;持续经营10年(含10年)以上 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的80给予补偿。 2将一层(地 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饭店经营业使用的,以本条第 (三)1款规定的经营年限和补偿标准为基准,按其80计算 给予补偿;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旅社、幼儿园 等使用的,按其70计算给予补偿。 3二层以上住宅改 为营业用房的,按以本条第(三)-1款规定的经营年限和补偿 标准为基准,由下层往上层进行递减,即:二层补偿标准为一 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50,三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 不含地下室)的30四层以上(含四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 层、不含地下室)的20。以上计算,均以同一栋楼房一层 (地层、不

25、含地下室)的估价为基准。 对本款所指的“住改 非”经营性补偿部分,主要由被拆迁人所得。被拆迁人与承租 人在租赁房屋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拆迁公告 发布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除可整体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 外,应当对装修部分进行货币补偿。房屋装修货币补偿的金额 由拆迁当事人协商或评估机构估价确定。房屋装修货币补偿未 能评估或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按下列 方式确定: (一)装修使用的标准年限 1 住宅房屋10 年; 2办公用房7年: 3商店、旅馆、饭店等营业性 用房5年。 (二)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当年同档次房屋装 修的重置价格为基准价格。 (三)计算公式为: 房屋装修

26、货币补偿金额二房屋装修重置价格m标准使用年限x(标准使用年 限-装修实际使用年限)。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最低不得低于 房屋装修重置价格的20。 第四十一条拆迁房改住房, 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已完善产权的,可选择补偿安置方 式。 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在 拆迁期限内购房人暂时不能完善产权的,只能实行产权调 换。 第四十二条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人申请购买经济适 用房、租住廉租房,符合申请条件的,市有关部门应优先安 排。 第四十三条下列需拆迁的房屋,应实行货币补偿或 异地产权调换。 (一)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公益性项目 及道路、桥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 市政

27、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 (三) 规划不建住宅或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产权调换的 (如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涉密安全单位等)。 第四十四 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 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已另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 补偿或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 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只能与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与原房屋承 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房屋的产 权共有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

28、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房屋所有人已 故,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继承人下落不 明,导致拆迁人与被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的。 第四十六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应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用于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产权调换结算方法,达不成补偿安置 协议的,可对安置房屋进行估价。对安置房屋的估价,参照建 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XX壮族自治区城市 房屋拆迁估价办法执行。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高于安 置房屋的价格时,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与安 置房屋价格

29、的差价,偿还给被拆迁人。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 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 七条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依照规划开发建设商品住宅房屋的, 其建设面积又大于原所在地块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的,除本 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原地产权调换的补偿形 式。 第四十八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套内面积不得 小于被拆迁房屋的套内面积。因安置房屋的整体配套功能、不 能对同一套房屋进行分割时,可适当增加安置房屋的面 积。 (一)增加安置房屋的面积,可参照如下方法实行: 1实行原地回迁安置或在同一类别地段安置的,原则 上不增加安置房的面积。 2实行异地安置时,安置地点与 被拆迁房屋每降低一

30、个类别地段。安置房屋增加的面积为被拆 迁房屋面积的10以内,以此类推。 (二)按本条(一)款实 行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的价格以建筑面积结算,结算办法可 参照如下方法实行: 1原地安置:以同一被拆迁区域 内、同类产权性质房屋评估价的平均值为准,在被拆迁房屋的 原建筑面积内,按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平均值的110 结算、增加的面积在原产权面积10以内的部分,按市场 价格的85结算,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 2异地安置:以同一被拆迁区域内、同类产权性质 房屋评估价的平均值为准,在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面积内和按 本办法规定增加的面积,安置房屋地点与被拆迁房屋在同一类 别地段的,按最高不超过被拆

31、迁房屋评估价平均值的105结 算;安置房屋地点与被拆迁房屋低于一个类别地段及以上的, 每降低一个类别地段,递减5进行结算。超过本条规定安置 面积10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的80结算:再增加的面积, 按市场价格结算。 3如拆迁人用旧房(二手房)对被拆迁人 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则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再降低5进行 结算。用于产权调换的旧房(二手房)的建造年代应晚于被拆迁 房屋的建造年代。 4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的公摊面 积小于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时,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增加部分 按上述的房屋结算价格的 50结算,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 人。 第四十九条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32、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 补偿。 第五十条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 筑设施配套齐全、产权清晰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实行异 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两个以上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 人选择。实行原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要提供两套不同楼层或 者两套不同户型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用于商品房开 发的拆迁项目,实行原地回迁、产权调换的,应优先建设安置 用房。对达成安置协议的被拆迁居民没有安置完毕的,拆迁人 不得对外销售住房。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拆迁人实施房 屋拆迁、进行成片开发商品住宅的项目,应建设专门用于拆迁 安置的、中小户型、中低价位的普通住宅确保被拆迁居民中 困难家庭的

33、需要。 第五十一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 迁人应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 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权的,不得实行货 币补偿、拆迁人应在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并将补偿安置协 议的内容告知抵押权人之后,方可拆除房屋。 第五十二 条被拆迁人为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属 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拆迁补偿安置应给以适当的优 惠。对最低收入家庭设定基本保障建筑面积。最低收入家庭被 拆迁房屋的住房面积小于五十平方米时,按五十平方米给予产 权调换安置。 对最低收入家庭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面 积内

34、不补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因安置房平面结构原 因造成超面积安置的,按本条规定增加的面积部份,按本办法 规定的同类安置房屋结算价格的 70支付价款。被拆迁人一 次性交付超面积购房款确有困难的,可以与拆迁人约定分期交 付。 前款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必须是具有本市常住户 口、在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且在本市无其他房屋(包括租赁公 房)。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析产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低收入 家庭的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应 X 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 付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产权记载建筑面 积每平方米 5 元次支付搬迁补助费,安排临时周转房的,按 拆迁人要

35、求搬迁的次数支付搬迁补助费。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 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 法按市场价格确定搬迁补助费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 人又达不成协议的,通过评估确定补助金额。 被拆迁房屋 内的、信息网络、有线电视网、空调和独立供电、独立供水设 施等迁移的,按当年迁移安装费用支付各项迁移费;实行货币 安置或由于搬迁后不再使用的,按当年的安装费用支付。对在 第一次批准的拆迁期限内,积极配合拆迁、主动完成搬迁的被 拆迁人,可以给予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 5-10的提前搬迁奖 励。 第五十四条被拆迁人的房屋为住宅的,被拆迁人或者 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过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

36、人或 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 积或者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出租价格支 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 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一 次性支付 3 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附 表 2 执行。 第五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原地安置和 8 层及 以上的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 24 个月;异地安置的在 建楼房层数7层及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 18个月。拆迁 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 白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自逾期之月起 12个月内按15倍支付

37、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 12个月 以上的按 2 倍支付;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自逾期之月起 12 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周转房的使用人应按时腾退 周转房。 第五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原地安置和 8 层及 以上的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 24 个月;异地安置的在 建楼房层数7层及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因拆 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住改非”的不享受本条款的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 人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 偿: (一)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 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数,按XX市当时的最低生活补助

38、标 准,每个从业人员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二) 停产、停业补偿: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周转用房 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营业用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 金额3的货币补偿;对被拆迁营业配套用房(仓库、厂房等) 一次性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1的货币补偿。 (三) 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在过渡 期内,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每月给予不超过房屋评 估金额04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按 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逾期超 过1 2个月以上的按本款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 币补偿的,按本款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

39、助 费。 (四)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 偿: 1房屋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 2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拆迁 办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XX壮族自治区实施(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 罚。 第五十八条市拆迁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 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 XX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 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四章附则

40、 第五十九条 在2006年1月1日以前发布公告并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XX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以及XX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市政20026l号)执行。 第六十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集体 土地和城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 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市所 辖各县的城镇房屋拆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 XX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自 2006 年 1月 1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 本办法执行。XX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以及XX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市政 2 0 0 2 61 号)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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