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7月1日实施的社保政策及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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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社保政策调整目 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2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2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

2、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 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农发(2011)39号 关于下发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医发(2011)38号 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沪人社福发(2011)40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

3、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1)43号 7月1日起 本市调整部分社会保险政策 本市调整部分社会保险政策问答 本市将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问答 关于本市用人单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原参加综保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有关操作告知单 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相关办事告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保障在本市就

4、业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二、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办法:2011年度(发文之日至次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2012年度(当年4月至次年3月,下同)个人缴费基数为45%;2013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为50%;2014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为55%;2015年度

5、起,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也可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三、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有的待遇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

6、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保障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如下:(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具体办法按市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7%。其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缴费基数6%的比例,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

7、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缴费基数1%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次月起,可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一)门诊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办理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为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2011年度至2014年度(过渡期内),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个人医疗帐户计入标准按每月30元执行。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可用于本市医保定点药店购药和本市医保定点

8、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用完为止。(二)住院和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三)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待遇。四、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转移接续等,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五、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参保缴费(缴费比例14%),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六、参加本市基本社会保险后在本市领取养老金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其按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缴

9、费的年限(缴费比例低于14%的缴费年限)可以进行折算,折算后的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退休医疗保障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可享受本市城保退休人员医保待遇。缴费年限折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5年。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切实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完善本市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等规定,现就

10、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二、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具体办法按市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按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三、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

11、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四、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按通知的规定,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人员在首次申领待遇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并以协议方式确认,一经确认不再变更。五、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其工伤复发医疗费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

12、活护理费和经确认配置辅助器具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支付标准暂按现行标准执行。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5年。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经研究,现就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13、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以下统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二、缴费办法(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二)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且2011年6月仍在缴费的,2011年7月起应当停止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转为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其在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以下简称“过渡期”),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基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可以逐步过渡。1. 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按单位内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2. 缴费比

14、例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7,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5;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7,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1。 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9,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9,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2。 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22,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12,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2。在过渡期内,单位和个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比例,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3. 过渡期满后,单位和个

15、人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三)在过渡期内,本条第(二)项所指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经协商一致,缴费基数和比例也可以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三、个人账户(一)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和个人医疗账户,个人账户记入标准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二)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从业人员,且选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过渡缴费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规模为8。其中,个人缴纳的5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个人缴费基数的3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纳的1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

16、医疗账户,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记入个人医疗账户。2012年4月起,个人缴纳的8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纳的2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医疗账户,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记入个人医疗账户。四、社会保险待遇(一)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个人,其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二)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转移衔接。(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累计

17、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继续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四)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个人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分别分段核定,按规定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五、其他(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不再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本通知制定实施细则。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3年。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上

18、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政策通知如下:一、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中关于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继承的规定调整为: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二、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中关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的规定调整为: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

19、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除外)死亡后,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三、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通知如下:一、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中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20、基金不予支付范围的规定调整为: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二、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

21、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通知如下:一、将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中关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待遇的规定调整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14%,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将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中关于暂停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调整为: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22、(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三、将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费率调整为1.7%,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费率仍为1%。四、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通知如下:一、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

23、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二、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

24、;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按上述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三、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5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九级伤

25、残的,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5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四、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待遇的规定调整为:从业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

26、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追偿。五、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因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的工伤待遇的规定调整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六、本通知实施前已按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本市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120号)规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和支付渠道按本通知的规定作相应调整。本通知自2011年7

2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通知如下:一、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渠道的规定调整为: (一)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二)从业生育妇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二、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

28、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一)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二)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三)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

29、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三、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农发(2011)39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用人单位,原按规定办理的小城镇社

30、会保险登记,视作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办理小城镇社会保险登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申报等相关手续。二、按规定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以及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且2011年6月仍在缴费的,2011年7月起应当停止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可以按通知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其中,自由职业者参加养老、医疗保险。三、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重新就业的,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基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不再适用通知规定的逐步过渡办法。四、通知第二

31、条第(二)项所指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过渡期内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其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基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不再适用通知规定的逐步过渡办法。五、在过渡期内,用人单位按通知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包含2%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曾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下同)的个人,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社会保险关系经转移衔接后,缴费年限(含小城镇社会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折算后的年限)累计满15年,且实际按月缴费年限(含小城镇社会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月缴费后的折算年限)满5年的,可以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

32、险办法按月领取养老金。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可以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15号)规定继续缴费。七、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且曾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社会保险关系经转移衔接后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又不愿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的,可以按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沪府发200365号)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手续。其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建立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原按照关于本市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农

33、发20041号)规定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转入小城镇社会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账户的部分,不再转入小城镇社会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账户,调整为转入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其按月领取的养老金,除按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沪府发200365号)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外,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个人账户养老金可以终身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其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中扣除,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使用完毕,由小城镇社会保险养老统筹基金继续支付。小城镇个人养

34、老保险账户的计息和继承等,参照城镇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相关规定执行。八、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从业人员,按通知规定转为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自2012年1月1日起使用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九、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因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发生争议,或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按小城镇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十、本通知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3年。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关于下发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1)38号各有关单位:现将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二一一年六月

35、十七日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 为做好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工作,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以下简称通知)等规定,制定本细则。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照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二、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管理(一)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资金的计入。外来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

36、其中,2011年度至2014年度,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计入标准按照每月30元执行;个人缴费与计入标准的差额部分,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每月按规定的计入标准,向外来从业人员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计入资金。计入的资金,可根据上一月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的变更情况进行清算,少计入的予以补足,多计入的予以扣除。 在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由市医保中心按照规定的计入标准,向外来从业人员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补计资金。(二)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可根据通知的规定,使用个人医疗帐户

37、(门诊专用)资金支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以及至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三)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注销。外来从业人员死亡或者在职时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予以注销。 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注销后,由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对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剩余资金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金以现金形式发还个人。(四)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转移。外来从业人员劳动关系由本市转移至外省市的,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转移,按照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069号)的规定办理。(五)个人

38、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建立和启用、资金的停止计入和恢复计入以及计息等。按照关于印发的通知(沪医保200047号)的规定执行。三、医疗保险待遇(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保的次月起,外来从业人员可享受住院和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以及使用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资金。(二)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外来从业人员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外来从业人员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5%;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地方附加

39、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外来从业人员个人自负。(三)外来从业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家庭病床医疗待遇,以及各类医保减负待遇。(四)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未缴费或者未足额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次月起恢复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四、支付管理外来从业人员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等,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五、外来从业人员就医凭证(一)外来从业人员使用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以下简称医保卡)作为就医凭证,暂不使用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

40、记录册(自管)。(二)医保卡的日常发放,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医保中心负责。区县医保中心通过用人单位向外来从业人员发放医保卡。(三)医保卡损坏、遗失后报损、报失手续的办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六、医疗费用的零星报销外来从业人员在外省市工作期间,在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因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外来从业人员个人垫付,事后可凭有关资料向邻近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报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七、其他(一)外来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年度和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等,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原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内的日常医药费补贴资金,继续按照关于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日常医药费

41、补贴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200512号)的规定使用。(三)本细则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5年。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人社福发(2011)40号各委、办、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为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原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综合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在通知实施前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综合保险

42、规定执行;通知实施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通知规定执行。二、按通知第四条规定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工伤人员,应当在签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30日内,向单位参保地的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待遇领取方式不再变更。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方式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三、按通知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携带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和实名制银行账户及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到参保地的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对符合条

43、件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待遇核定并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支付至待遇享受人实名制银行账户,其中,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结算支付至用人单位基本银行账户;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四、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1)43号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根据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

44、007186号)要求,现就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二、企业在发放劳动保护性质的高温季节津贴的同时,应继续做好夏季工作现场清凉饮料的供应。三、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执行。四、本通知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7)30号)同时废止。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一年七月一日7月1日起 本市调整部分社会保险政策为全面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依法维护

45、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障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市政府日前下发相关通知,自今年7月1日起,调整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政策。记者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获悉,这些调整将进一步加大保障力度,完善本市社会保障制度。养老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继承和在职人员死亡后的有关待遇进行了调整。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此外,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除外)死亡后,按规定

46、发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所需费用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保险医疗保险方面,主要对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和先行支付的部分进行了调整。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失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形进行了调整。7月1日以后,失业人员将享受与在职职工同等

47、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调整后的失业保险政策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还对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形进行了调整。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市对工伤人员的部分待遇标准、基金先行支付等进行了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每人每天发给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每人每天发给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工

48、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乘坐的交通工具实报实销。此次还调整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计发基数的规定,以及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后,按新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此外,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待遇的规定调整为:从业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49、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追偿。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因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的工伤待遇调整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生育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渠道、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等作相应调整。从业生育妇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调整为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按照调整后的政策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

50、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为完善本市社会保障制度,此次还微调了部分险种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费率从原来的2%调整为1.7%, 生育保险费费率从原来的0.5%提高到0.8%,总体缴费费率没有变化。用人单位或个人如需了解政策详细内容,可拨打本市劳动保障咨

51、询电话12333进行咨询,或者登陆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中国上海”门户网站()查询。本市调整部分社会保险政策问答1、本市为什么要制定出台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一系列文件?答:按照国家的总体部署,本市对如何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进行了研究,其中有一些政策问题,在社会保险法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又直接涉及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以,要在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及时进行调整。2、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本市失业人员医疗待遇政策有何调整?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本市相关规定,本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参加城镇

5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期间,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医疗补助政策。3、本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需要办理什么手续?答: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统一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个人不需办理参保手续。4、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医保方面会有什么政策变化?答: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将使参保人员得到更好的医疗保障。比方说,社会保险法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以确保参保人员得到及时救治。社会保险法实施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不予支付范围将进

53、行调整,相关文件正在制定中。调整医保不予支付范围后,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但是,如果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5、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有些什么规定?具体做了哪些调整?答: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费率、费基及缴费主体、待遇项目和支付渠道、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新工伤保险条例依据社会保险法的原则和精神,在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对制度适用范围、待遇水平、基金支出项目、工伤认定程序和范围等方面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大幅度

54、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新工伤保险条例将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比原标准增长了2倍多;将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增加了3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是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为了保证工伤职工待遇的及时发放,切实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社会保险法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工伤保险条例借鉴了国际经验和部分地区的实

55、践做法,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规定,为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了经费保障。三是加大了强制力度。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使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能够尽快得以落实。同时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增加了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此外,工伤保险条例还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调整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6、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向用人单位追偿。那么对于这些用人单位是否也有一定的处罚规定?答: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

56、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7、生育保险与女职工利益切身相关,社会保险法中对生育保险有什么调整吗?答:社会保险法对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享受对象、缴费基数、待遇项目、计发办法及列支渠道都作了法律规定,其中与生育妇女生育待遇密切相关的是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社会保险法将从业生育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从原来的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般来说,生育妇女相对比较年轻,从业的生育妇女进单位的

57、时间不会太长,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生育生活津贴的计发基数,将使大部分生育妇女受益,同时也更好地体现了公平的原则。8、生育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如何计算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答:生育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所在各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具体来讲,就是先用女职工前12个月内不同工作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其所工作的月份数,然后加总后除以12个月得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举例:女职工王某在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分别在A公司工作6个月、B公司工作

58、3个月、C公司3个月,A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B公司6000元、C公司10000元,则王某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即为:(4000元X6+6000元X3+10000元X3)/12=6000元9、生育保险相关待遇计算方法改变后,领取标准有何改变?答:本市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两项。本次政策调整主要涉及生育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由原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为按照其生产或者流产当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本市将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近日,市政府颁布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

59、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等四个文件,将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范围。6月28日,市政府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就上述调整政策作统一发布。按照本市原有规定,外来从业人员主要参加本市综合保险,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主要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随着近几年国家层面社会保险法、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本市须调整外来

60、从业人员及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政策,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将外来从业人员及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范围,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外来从业人员及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公平参保的权利。根据新的规定,今后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险种和缴费规则与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完全一致,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目前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三项社会保险。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养老保险,单位22%,个人8%;医疗保险,单位6%,个

61、人1%;工伤保险,单位0.5%,个人不缴费。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办法:2011年度(具体时间为发文之日至次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2012年度(就是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45%;2013年度(就是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50%;2014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为55%;2015年度起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缴费基数也可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养老保险待遇方面,个人缴纳的8%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异地转移接续,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本市的,按照本市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医疗保险待遇方面,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从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次月起,可按规定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待遇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转移接续等按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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