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名人明星广告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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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名人明星广告中的违法行为姓名黄浩宇班级 11广告本1.学号_近年来,商家越来越重视媒体宣传的作用,各类广告铺天盖地的充斥于报纸、电视、 网络等新闻媒体,可谓想尽千方百计,无孔不入。在这种背景之下,明星代言广告应运 而生。据统计,央视晚间黄金时段(19点至21点)明星代言广告占该时段广告总数的80%。 用明星代言广告,似乎成了各种品牌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现实是,一旦出现虚假广告 明星往往把责任推得干干净净,使消费者处于不利的尴尬境地,最终伤害到的是普通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就目前而言,我国针对此类问题的相关规定明显缺乏应有的刚性,没 有约束力。对于一意孤行的虚假广告代言人,目前并没有相应的处罚依

2、据。就明星广告中出现的种种违法行为而言,我们看到的更多是法律的缺失和道德的沦 丧,而其中最主要的还是制度上我们无法有效地预防和遏制,以至于一些商家和明星被 利益所趋势,钻了法律的空子。一、虚假广告代言的现状及危害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虚假广告会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哪些危害。从民法原理上说,明 星与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属于共同欺诈,按我国传统理论,构成共同行为,必须具备三 个要件: 从主体来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 从客观要件来看,各共同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 从主观要件来看,各共同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故意。明星与广告主、发布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有共同行为;他们主观上不可能意识 不到这个后果,然而

3、在利益驱动下,致使发生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从而获利的事件。明 星代言广告本身并没有错误,但知晓产品与广告不符仍旧参与其中的明星,其与商家行 为符合欺诈的一般的特征,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使他人陷入错 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订立契约。从法理上说,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违反了几个基本原则: 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基本的原则,广告代言人在代言活动中当然负有诚信 义务。这就要求在信息公开的市场关系中,其代言广告要诚信的传递产品或服务的真实 信息。 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根据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同等 义务。在广告代言中代言人有权为广告代言获取报酬,也有必要履行对商品或服务

4、的审 查义务,向广大消费者提供相对真实可靠的商品信息。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人们在市场中会自然的从对代言人形象的信赖进而信赖其所 代言的商品或服务。如果代言人不正当地利用这种合理信赖,为了经济利益对其所代言 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护消费者的信赖利益。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为什么没有切实有效的维权手段,当虚假代 言曝光后,明星也不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取而代之的是社会舆论的压力和良心道德的拷 问。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当这些都不能制约明星的行为的时候,我们应该意识到我 们法律的滞后性,以及需要完善法律的迫切性。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

5、,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从上可以清楚的看到,在广告法中的责任主体虽然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但却没把代言人纳入到责任主体一类,这不得不说是法律的一大漏洞。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 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

6、者 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显然,反不正当竞 争法也将广告代言人排除在了责任主体之内。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 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显然把代言人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了。根据法理: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 的,在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中,明星获得了报酬享受了利益,那么他们也必将承担有相对 等的义务。因此在广告法中的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是存在有缺陷的。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该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 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

7、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至此,包括明星在内的个人代言广告,终于有了法律 规矩。虽然我们国家的法律中,首次出现了明星代言虚假广告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 定,但是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也仅使用于食品安全领域,在还普遍存在明星代言的药 品,日用品等领域,仍然得不到有效规制。换句话说,它的调整范围过于狭隘。根据此 法条,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明星才承担连带责任,可是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不应该作为明星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要真正的做到规范市场,只要明星致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于危险之中,并随时有受损害的危险,均应负连带责任。 此规定的适用 仅是

8、在发生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即它只是一个事后的救济措施,我们要 做的是良好的事前防卫。像这样的规定,也只是治标不治本的行为,对于规范市场虽然 有一定作用,但并不能斩草除根。二、法律制约: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的完善首先要说到的即是立法规制。广告法自1995年2月正式实施以来,已经有十几年 的历史了,因此,对广告法的完善和修改势在必行。而我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第一,扩大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如前所述,对于作为自然人的明星参与违法广告的法 律责任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的漏洞。因此,修改的时候要扩大的责任主体的范围,把代言人纳入责任主体范畴。第二, 把明星要承担的责任类型和明

9、星要承担的责任的大小,都做硬性的规定,使民众要追究 明星的责任的时候,可以有法可依。并且,我认为应该加大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惩罚 力度,如加大民事赔偿的幅度,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甚至可以进行刑事处罚,这对规 范这个市场是很有必要的。如可以修改广告法第37条,在现有规定基础上,再加上 “对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广告的广告代言人应没收代言收入,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代 言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该代言人消除影响及在一定时间内禁止广告 代言。它既可以明确宣布个人因代言虚假广告所得的收入为非法,也可以对给公共利益 造成严重损害的广告代言行为进行严厉的经济处罚,并限制虚假广告代言人的代言行为。

10、在承担责任类型上,我认为明星承担连带责任更为合适,即受侵害的人可以向明星和广 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之中的任何人提出部分或全部赔偿请求。第三,在广告 法中应该规定一些义务性的规定,要求明星在做广告的时候,必须遵守诚信原则,遵守 那些法律明文的义务性规定,如当明星以证人身份在广告中作为商品推荐者,必须是该 商品的真实用户,其推荐词必须真实无误。最后,加强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商品的广告 管理,建立对此类商品不允许明星涉入做广告的制度,这样就直接减小了民众最重要的 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同时要完善司法规制。在司法过程中,我们常常因为广告法中没有规定,所以 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无计可施。实际上,除了

11、广告法以外,我们还有许多法律可以 运用,比如说民法通则,再比如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如前所述,明星 代言虚假广告符合一般欺诈的条件,故根据契约自由的要求,该行为应当然不具备法律 效力。从合同违约的角度,我们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 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再比如如果从侵权理论方面分析,则不管明星 是否意识到自己代言的产品是虚假产品,只要产品质量造成购买人或者使用人的人身或 者是财产损害,就可以以共同侵权追究明星的责任,并且根据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明星应当承担的是侵权的连

12、带责任,即当其他责任人无能力清偿时,明星有义务清偿所 有的债务,超出自己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 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共同侵权的 司法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 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 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回到我们探讨的问题中,根据司法解释很明显的看出,在共 同侵权的主观要件中,并未要求明星必须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而更为强调的是一种 侵权的结果。此外,我们还要完善的是行政规制。所谓行政规制,是指通过政

13、府行使行政权力 对广告的内容给予法律上的认可、核准和监督的规制方法。从这几种规制看来,行政规 制是起源最早最古老的一种规制方法。而想要有健全的行政制度,我认为我们可以从以 下几个方面着手:现阶段我国的广告监督都基本只停留在事后监督,必须应该加强虚假广告的源头制 止,加强事前监督。因此,在完善行政规制方面,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建立对明星做广 告的事先审查制度。明星代言广告,也应当在事先由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实质和形式审查, 同时媒体也要对明星做广告进行更为严格的形式审查。广告法第34条是关于广告事前审 查的规定,但其仅局限于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广告,因此该制度适用的 范围过于狭窄,应该在所

14、有的产品上都适用事前监督制度,这是规范广告市场的源头保 证。笔者认为可以学习韩国的做法,专门设置一个机构来预审。我们不能把所有的关于 这方面的事情都压在工商部门的身上。建立完整的广告审批备案制度。其基本做法就是当广告通过审批后,就被备案,如 若以后该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一点问题,这个产品将永久性的被列入“黑名单”当中,不 仅如此,就连当初代言这个产品的代言人也会受到株连。这个制度来源于瑞典,但是我 觉得对虚假广告屡禁不止的我国来说,是很有借鉴意义的,因为这会是商家真正做到关 注自己产品的质量,而不是一味的用广告吹嘘产品,也会使明星自己对代言这个事情有 更多的警惕,这将大大减小代言的数量。建立规范的

15、虚假广告群众举报制度。即让民众在遇到这样的虚假广告产品时,能够 及时并且有地方可以举报,把它对民众的损害降低到最小。为了增强大家举报的积极性, 我们甚至可以设置有奖举报的制度,这样首先上当受骗的人举报后就避免了更多人的上 当受骗。这是对广告活动实施动态过程中监督的有效措施,也是根治虚假广告的有效途 径。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行政执法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执法。行政权作为一种代表国家的公权力,它是严肃和庄严的,因此它必须严格执行的。 比如有广告预审制度了,则要严格按定下的标准对广告进行审查,切忌这样的良好制度 在某些为了私人利益的执法者手中被糟蹋,而成为一种形式和过场。三、

16、社会制约:对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外的道德补充对于混乱的广告代言市场,我们除了从立法、司法、行政几个方面来进行规范外, 还应该做好社会对其的规制。社会是我们生活的大家庭,有了社会的规制,代言的问题 将会得到很大的改善。如北京市消协于2004年和2006年先后两次通过媒体公开发出致 社会名人、明星的公开信,希望他们“珍惜自己的荣誉和形象,遵守公认的职业道德, 尊重消费者的权益”。这是社会对明星的呼吁,当然它是缺乏强制性的,但对于每一个有 良知的人来说,它自然是有约束力的。虽然北京市消协是做了一些事情,但是从社会整 体的情况来看,许多的社会团体和组织却没有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就消费者权益保护 协会

17、来说,他们应该完善自己的一些制度,比如在怎么给予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帮助, 怎么给予商家和代言人更大的压力,使他们更加懂得自律等等。再者,市场应该是一个 讲诚信,讲信用的地方,没有诚实信用的市场都是不健康的,因此社会应当给予商家和 明星足够大的压力,使他们自觉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该可以看到我国的立法在不断的完善和改进。但最重要的并非法律的约束,而更 应注重引导和完善人们的自身价值观念。在完善社会规制上,不仅要从明星的不足上着手,也应该对民众自己的行为作出客 观的认识。由于历史的、经济的、政治的等各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维权 意识相对薄弱。绝大部分消费者在遇到虚假产品的时候,常常抱着

18、“吃一堑,长一智” 的想法,认为自己拿钱买一个经验教训,以后不犯这样的错误就行了,还有少部分消费 者也试图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却苦于维权的成本太高,或者是维权的路太为复 杂而放弃。显然这些行为都是民众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所造成的,并且它也让商家更加 肆无忌惮,因此社会必须通过努力,让广大消费者增强法律意识,自觉的拿起法律的武 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才能从根本上治理虚假广告的。从我国广告市场明星代言的实践出发,结合法制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本着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明星代言行为和严格广告市场秩序的宗旨,明星代言广告不 仅要有明确而严格的义务,还要有完善而侧重的责任。因此,我们首先要完善的是立法 规制,同时从行政规制,司法规制方面着手,用以改变我们现在眼前严峻的虚假广告代 言成风的形势。当然,最重要的是社会对其的规制,一个健康的广告市场,离不开社会 对其积极的引导和约束。因此,社会的一些组织和团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应该 主动承担起这种责任,为规范代言行为作出更多的积极引导,而作为社会中的每一员 消费者,也应该从自身出发,提高自己的素质和判断能力,使那些虚假广告无可趁之 机。总之,当我们把四种规制都完美的结合起来的时候,虚假广告代言这样的事业将离 我们越来越远,而那些虚假广告代言人必将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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