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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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 为强化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律的尊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依据本制度的规定,对在工商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过错责任人为共产党员,需同时追究其党纪处分的,由纪律检查部门按党内有关规定处理,不按本制度处理。过错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在本制度追究范围之内。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罚相当和教育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一般由过错责任人

2、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五条 下列案件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领导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二)过错责任追究承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三)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追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第六条 分局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承办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本制度;(二)依照本制度规定受理、承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三)监督、指导、协调下级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第七条 办理过错责任追究案件,不得少于两人。第八条 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

3、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法制机构做好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征照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不规范执法的;(四)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五)对符合法定条件应予登记、许可、年检、鉴证而不予办理、拖延办理或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办理的;(六)对举报、直接发现或当事人申请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以查处的;(七)其他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行为。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一)由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引起行政诉

4、讼,被终审判决撤消、部分撤消、变更或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二)由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引起行政复议,被决定撤消、变更或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复议决定已生效的;(三)由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导致行政赔偿,并给付当事人赔偿的;(四)因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执法违法、以权谋私、循私枉法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五)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形象的;(六)其他应予从重追究的情形。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一)行政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的;(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不

5、予追究的情形。第十二条 过错责任的确认:(一)行政执法人员单独行使职权产生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负直接责任;(二)行政执法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产生过错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直接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直接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负直接责任;(三)经案件核审机构核审的行政处罚案件,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其中,核审机构未提出不同意见或核审意见被办案机构采纳的,办案机构和核审机构的有关人员共同、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核审意见未被办案机构采纳的,办案机构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全部责任;(四)经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机构负责人初审同意,呈报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除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外,机构负

6、责人负次要领导责任,行政机关分管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经有关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持研究的行政机关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五)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对报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批时,自行改变报审意见,另作出审批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负责审批的行政领导负全部责任;(六)按规定报经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后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出现过错的,审批机关未改变报送机关的处罚意见,审批机关和办案机关的有关人员共同、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审批机关自行改变报送机关的原处罚意见,审批机关的有关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七)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复议机关和办案机关的有关人员共同、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7、;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全部责任;(八)由于案件承办人员陈述、提供事实有误,或者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明等原因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九)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案件承办人员不承担责任。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可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方式予以追究:(一)通报批评;(二)取消当年先进评选资格;(三)停职待岗;(四)给予行政处分;(五)追偿相应费用;(六)其他追究方式。以上追究方式,可单用,也可并用。第十四条 停职待岗期限为36个月,待岗期间由过错追究承办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

8、件。需给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追偿相应费用的,追偿费用的数额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对给予行政记大过及记大过处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第十五条 对于行政执法过错案件,由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初审,对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提出立案建议,报分管局长审批。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对立案的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过错责任研究,并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其中,拟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先进评选资格处理的,报请法制机构分管局长和过错责任人员所在机构分管局长共同决定;拟给予停职待岗、追偿相应费

9、用处罚的,提交局长办公会决定;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机构审核后由监察机构提交局长办公会决定。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追究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事实、案件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建议等。第十七条 经分管局长批准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给予过错责任追究的案件,应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责任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案件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决定、作出决定时间等。决定书应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并送达过错责任人。第十八条 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第十九条 作出决定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被追究责任人的申诉,应当在30日内予以复查或复核,并将复查或复核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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