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数据库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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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数据库,尤其是电子数据库在国际政治经济交往 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只有建立完备统一的数据库国际保护制度才能保证国际贸易 中货物和服务的自由流动。欧盟保护指令创设了新的独立的数据库权来保护作出实质性投入 的数据库制作者,与版权法并行保护数据库。本文通过对数据库特殊权利的初步探讨,为我国 将来建立数据库法律制度提出了立法建议。关键词:数据库;数据库特殊权利;法律保护 一、数据库特殊权利的定性 数据库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上的数据库本是计算机行业的一个专业术语,指用信息数据 的逻辑组合方式录制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的一种机读记录的集合体。广义上的数据库是指由

2、有序排列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组成的,并且能以电子或非电子方式单独访问的集合体, 该数据库可机读,也可以传统媒介做载体。就其本质而言,数据库是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 汇编l(p.381)本文所讨论的数据库属于广义上的数据库。在电子数据库出现之前,非电子数据库主要是通过版权制度汇编作品实现其保护,尽 管这种保护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甚至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但并未引起学术界的重视。电子 数据库的广泛应用对传统的版权保护提出了挑战,引发了学术界的思考。我们认为,单纯以版 权法保护数据库已经不能适应电子数据库发展的要求,应当以新的视角审视数据库,重新确 立数据库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地位,据此应当采用一

3、种新的模式以数据库特殊权 利模式来构建数据库的法律制度。数据库特殊权利“sui generis”最早出现在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E. C. Directive on the Legal Pro tec tion of Da tabases中。该特殊权利保护的是“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 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或定量证明作出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制作者”。它与传统的 版权保护有很大的区别,表现为以下特点:(1)数据库特殊权利的目的在于保护和鼓励数据库 制作者的投入,而非鼓励智力创作;(2)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享有者是数据库的制作者,而不是 数据库的作者;(3)数据库的制作者必须在数据库的制作过程中投

4、入大量的时间、金钱与人 力;(4)特殊权利的内容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数据库内容进行提取和反复利用,这与版权保 护不延及数据库内容的原则根本不同;(5)特殊权利突破了原创性这一传统数据库版权保护 的惟一标准,创设了新的实质投入标准来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权益;(6)特殊权利与版权 之间并不互相排斥,只要一个数据库分别满足了这两种权利的要求,它们可以共存于一个数 据库之上,并且两者相互独立。2(p.1O8)可见,数据库的特殊权利是针对完善数据库保护和 鼓励数据库投资而设立的一项全新制度。由于数据库的特殊权利背离了版权的基本原则,在学者中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尤其在特殊权 利性质的认识上差别很大。大陆法

5、系国家的学者往往对新创这一权利抱有疑虑,想在原有的 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里为其找到一个容身之处,很自然的选择就是把它归入邻接权。英美国家 的学者似乎并不关心这一特殊权利的性质究竟为何,他们关心的是实施这种特殊权利会给本 国的版权法律带来什么样的影响。3我国学者也多认为数据库的特殊权利有别于作者智力 创造的作者权,考虑到邻接权也是一种对投资的保护,便把特殊权利归入邻接权。还有学者认 为,既然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在数据库产业的投资和制止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那么它的性质就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是一种新发展起来的特殊类型的反 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4(p.100) 我们认为,数据库特殊权

6、利制度应当是一个自成一体的特别体系,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 个独立的部分,是与传统的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并列的数据库权。首先,特殊权利以版权的 方法保护版权法不保护的对象,即无论数据库有无原创性,只要在其内容的获得、校验、编排 等方面具有质量或数量上的实质性投入,不管其是否享有版权或其他权利的保护,都享有特 殊权利的保护,因此它不能归入版权法体系。其次,特殊权利也不是邻接权。因为如果一个数 据库符合原创性的要求就享有版权,同时该数据库还具有特殊权利,这种具有版权和特殊权 利双重权利的数据库不可能是一种邻接权。此外,如果一个数据库不具有原创性就不享有版权,但它因符合特殊权利的条件而享有特殊 权利

7、,而邻接权是版权的相关权利,它的产生是以版权的存在为前提,不具有版权的数据库不 可能成为传统邻接权的一种。最后,特殊权利不能简单地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然特殊 权利保护起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作用,具有反不正当竞争的性质,但是不能以此认定它 是新建立起来的特殊类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因为所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客观上都 体现出反不正当竞争性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能够对知识产权保护起补充作用,但是它们分 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所以,数据库特殊权利是为了适应数据库产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独 立于版权、专利、商标等专门法律制度之外的新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它与版权保护所 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是截然不同的

8、,该特殊权利创设了新的数据库制度数据库权。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立法与实践1. 欧盟数据库指令1995年7月欧盟部长理事会通过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在1998年1 月1日前以法律、法规、行政条款的方式将指令的内容贯彻到国内。2004年5月1日,欧盟 东扩,10个中南欧国家正式加入欧盟,欧盟成员国达到25个,从而使该指令的实施范围得到 进一步扩大。有人认为它似乎是在确立一种全球保护数据库的立法模式。5 欧盟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的概念界定为“以系统或有序的方法编排的,并可以通过电子或其 他方式单独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数据资料的集合”。指令第3条重申了对在内容的 选择和编排上有独

9、创性的数据库提供版权保护,但不及于数据库的内容。尔后,在指令的第7 条规定了该指令的核心内容,即对数据库的特殊保护(sui generis right pro tect ion)。其 主要内容如下:(1) 只要在其内容的获得、校验、编排等方面具有质量或数量上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不管其 是否享有版权或其他权利的保护,都享有特殊保护的权利。(2) 特殊权利包括两项内容: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提取权和再利用权。所谓提取,是指以任何手 段或任何形式永久或暂时地把一个数据库中的全部或实质部分内容转移到另一媒体上。所谓 再利用,是指通过发售复制件、出租、在线或其他传播方式向公众提供数据库中的全部或实 质部分内容

10、,也不允许非正常利用或不合理损害数据库制作人合法利益的重复和系统提取或 再利用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部分的行为。(3) 特殊权利的例外。数据库的合法用户可在下列情形下不经数据库制作者的许可抽取或再 利用该数据库的实质内容:私人目的;教学或科学研究需要;公共安全、行政或司法程序要求。(4) 数据库特殊权利自数据库制作完成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15年,自完成之日的第2年1 月1日起计算。在此期间内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数据库可拥有新的保护期。(5) 特殊权利适用于欧盟成员国国民或在欧盟境内有住所的数据库制作者或权利人。对欧盟 以外的国家的公民采取对等原则。2. 美国的立法与实践美国是世界上开发数据库最多、应

11、用数据库最早的国家,欧盟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一连 串紧锣密鼓的行动对其造成了莫大的压力。美国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相类似的法律,以平息来 自国内数据库产业的强烈呼声。1996年5月23日,一个编号为“HR3531 ”的法案提交给美 国第104届国会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讨论,该法案标题为“1996年数据库投资及反知识产权侵 权法(Da tabase Inves tmen t and Int ellec tual Proper ty Anti piracy Act of 1996)该 法案共15条,内容非常广泛,几乎涉及到数据库特殊保护的所有方面问题,比欧盟数据库指 令更具体、更深入。由于该法案过于偏袒数

12、据库产业的利益,招致国内一片反对之声,最终未 被通过。1997年10月9日,美国国会接受了 Howard Coble题为“信息汇集反盗版法” (Collectionof Information Antipiracy Act)的HR2652提案。该法案明显吸取了前一个法案失败的教训, 进行了较大的改动。首先,用“信息汇集”一词代替数据库。其次,对信息汇集的保护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基础,并对合理使用作了比较宽泛的规定。此议 案于1 9 98年5月1 9日在美国众议院获得通过,并被并入数字化时代版权法( the D i g i t a 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

13、,但美国参议院在10月8日通过此法时,关于信息汇集部 分的内容却被删除,主要的原因还是对数据库立法的不利结果担忧太大。目前,美国国内对数据库保护的专门立法仍然意见不一,争论激烈。数据库保护立法历经美国 第104至107四届国会,仍未最终确立,但是对数据库的专门立法保护仍是大势所趋。美国众 议院司法委员会和贸易委员会已经着手对数据库保护法律草案进行合作。相信经过如此不屈 不挠的努力,美国相关数据库法律的出笼指日可待。3. 国际条约对数据库保护的国际协调1994年形成的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 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

14、构成智力创作,即应给予保 护。”1996年12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外交会议上形成的把伯尔尼公约带入数字时代的世 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TC)第5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 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 上述两个条约的内容基本相同,这也说明对数据库的版权法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已达成共识。 但是TRIPs协议没有具体规定数据库的保护范围6(p.117)对数据库的特殊保护体系除了 在欧盟成功建立外,仍未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承认。1996年2月,欧盟以数据库指令为基 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建议。与此同时,美国不甘心落后于

15、欧盟,在1996年5月,在国内尚无立法的情况下,也向WIPO提出 了与欧盟相类似的关于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建议。1996年8月,WIP0公布了 “关于数据库 知识产权条约的实体条款的基本建议”(即数据库条约草案)。然而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 家之间的分歧,该草案始终未获通过。尽管WIPO至今仍未在数据库特殊保护问题上取得实质 性成果,但数据库特殊权利国际保护的前景还是令人期待的。三、我国数据库权利保护模式选择1. 现行立法对数据库保护的局限性(1) 版权法。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都把有关“汇 编”的规定适用到数据库,这些规定表明数据库已纳入现行国际版权保护体系。世

16、界贸易组 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中的大多数利用版权法保护数据库的国家、地区都把数据库作为 汇编作品加以保护,汇编的内容可以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也可以是不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数 据、材料,也有极少数国家(如日本),将数据库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与文学、音乐、计算机程序 并列的作品。但是版权制度本身具有不可克服的局限性: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也无 论是国家、地区或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都无一例外地要求受保护的数据库必须在数据或 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上体现出原创性。然而,究竟什么是选择或编排上的原创性?至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地区或国际知识产权保护 公约以及司法判例对此作出明确的回答。原创性本身是一个高度弹

17、性、概括的标准。既然它 要求数据库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原创性,那么对“选择或编排”的解释就成为理 解原创性的关键。就选择而言,选择的原创性标准容易制造一个版权保护的“悖论”:即版权 保护的可能性与汇编容纳的信息的广泛性成反比。4(p.75) 个汇编收集的信息越全面, 那么它的选择性就越小,就越缺少原创性,越不可能获得版权保护。可见,版权保护的要求与 现实的需要发生冲突。对于数据库来说,这种冲突就更加突出,结果是信息量大的数据库不能 受到版权保护。“选择或编排”的原创性标准将耗费巨大成本但达不到版权法上原创性最低要求的数据库挡 在法律的门槛之外,使其丧失在版权范围内的保护,即便是符合原创

18、性的标准,所能获得的版 权保护也是很有限的。因为版权保护只限于数据库的结构,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而我们知 道,数据库中最有价值、最重要的部分是数据库的内容。版权保护这种固有的局限被许多学 者称为“版权的弱保护”。由此,他人可以自由地使用数据库中的材料,用以制作与原数据库 竞争的数据库,只要竞争的作品与原作品在材料的整体选择或编排上与原创作品有所不同。 这样,在先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和利益将受到冲击,其投资的积极性将严重受挫。(2)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可以弥补版权保护的上述不足,制止窃取者的行为, 有效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投资。但是与版权保护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范围和保护标 准

19、上都具有更强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给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执法上带来一定难度。 也正是由于其保护的不确定性,数据库制作者很难预见自己是否能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 保护,一旦提起诉讼,因举证困难,无法认定等因素而败诉,巨大的费用与过多的精力付出会 给制作者带来沉重负担。同时,侵权一方往往以各种理由提出抗辩。此外,我们不能忽略的一 点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固然能对非法使用者予以惩戒(而不论该数据库是否有独创性),但其 前提是,非法使用者必须与数据库权利人形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即其必须对权利产品潜在 或现存的相关市场造成损害,否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库保护没有意义。而在现实生活中, 并不是所有数据库的开

20、发都是以商业为终极目标,例如图书馆的内部查询数据库。即使是以 利润为目标,也并不能保证非法盗用者所“经营”的市场必定能与权利人所处的市场形成竞 争关系,这表明在数据库法律保护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2. 我国的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信息技术产业和经济实力还比较落后,但又是一个信息资源大国,从长远 利益考虑,发展我国信息产业必然要加强对数据库制作者利益的保护,从而促进我国数据库 产业的投资,这样才能缩短我国同美国、欧盟在数据库领域的巨大差距。在世界知识产权组 织或世界贸易组织明确要求成员必须给予特殊权利保护之前,我国不宜给予数据库过高的特 殊权利保护。但是我们必须明

21、确,将来的数据库保护必然是以特殊权利为内容的数据库法律制度。笔者认 为,将来建立完善的我国数据库特殊权利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七方面内容:(1) 受特殊权利保护的数据库客体。数据库特殊权利制度应当保护电子数据库和非电子数据 库,并且数据库在内容方面没有限制,可以是任何形式的作品、文本、数据、语音、图像的汇 集。构成数据库内容的材料应当系统、有序地排列,电子数据库只要满足其呈现在用户面前 的编排是系统、有序的即可。此外,制作、运行和维护数据库的软件、单个作品、政府数据 库及网络数字通信涉及的数据库不在保护之列。(2) 数据库权的内容。数据库权包括提取权和再利用权两项内容。此项可参见欧盟数据库 法律保护

22、指令。(3) 受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条件。数据库制作者享有数据库权的条件是必须在数据库的制 作过程中进行了实质投入,并且大量投入的时间、金钱与人力是可量化的。(4) 侵害数据库特殊权利的情形。侵害特殊权利的行为表现为以下三种:其一,未经许可,向公 众提供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的行为,并且该行为给数据库权人造成实质性损害;其二, 未经许可,提取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的行为,并且该行为给数据库权人造成实质性损 害;其三,未经许可,重复地和系统地复制使用或向公众提供数据库的非实质性部分;并且该 行为给数据库权人造成实质性损害。(5) 数据库特殊权利的限制情形。数据库的合法用户可以不经数据库权人的

23、同意,为任何目的 复制或传播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性部分,为私人目的复制非电子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 此外还应包括为了教育、科学或研究等非商业目的,传播或提取数据库内容的行为和为了公 共安全、行政管理或司法程序的目的,传播或提取数据库内容的行为两种情况。(6) 侵害数据库特殊权利的责任形式和责任限制。特殊权利的侵权者承担的责任可以参考版 权法的规定,应当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们还可参考美国关于责任限 制的规定,对于教学、科研单位、图书馆或档案馆实施的无过失侵权行为减少或免除其赔偿 责任,对于网络服务商的无过失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7) 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期限。考虑到当今社

24、会科学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对特殊权利的保 护不宜过长,应当规定在10年之内,因为对数据库进行增删而发生商业意义上的变化,可以 取得一个独立的保护期限。数据库的保护是国家发展信息基础建设的重要课题,赋予数据库特殊权利,并合理地予以保 护,有利于我国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并且由于数据库的访问往往处于跨国状态,而世界各国 关于数据库保护的法律存在不同的保护标准,这就使同一数据库在适用不同国家法律时产生 不同的法律效果。为了解决争议,只能寻求在国际框架内制定一套统一的规范。考虑到数据 库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在国际上建立一项独特的自成一体的数据库制度将是必然的趋势,我 们期待这一天早日到来。参考文献:1 唐广良,董炳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2 郭卫华,金朝武,王静.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 董晓敏.数据库之特殊保护权利A.张平.网络法律评论: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14.4 薛红.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 郑胜利,崔国斌.数据库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基础理论A.郑胜利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3.6 孔祥俊.WT0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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