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心态之于美国刑法中精神病辩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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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精神病辩护规则中的犯罪心态理论摘要:犯罪心态是英美刑法学中重要概念,犯罪心态是关于犯罪的成立以及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的必备要素。英美刑法中的精神病辩护规则,就是在犯罪心态理论的基础上而建立起来的,美国刑法中的精神病辩护规则的发展完善,体现了犯罪心态理论对于精神病抗辩事由的重要影响。犯罪心态 精神病辩护规则 抗辩事由一、犯罪心态理论1犯罪心态理论的渊源英美刑法中的“犯罪心态”一词来源于拉丁文Mens Rea,也有学者翻译为“犯罪意图”,或者简称为“犯罪心态”。 “actus non facit reum nisi mens sit rea”,即“行为无罪,除非内心邪恶”也就是说,一个人如果要为其

2、从事的犯罪行为负责,就必须在基于主观罪过的基础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最早使用“ mens rea ”一词的是古罗马的奥古斯丁(Augustine) , 他犯罪心态( mens rea ) 一词来概括道德层面上的邪恶, 即“邪恶的动机带来邪恶的行为, 善意的动机带来善意的行为”, 该原则成为宗教裁判所处理犯罪事务的基本准则。13世纪英国亨利二世时,首席法官布雷克顿(Bracton)明确提出审理案件时要考虑作案人的心理状态,确立了犯罪为有意识之伤害的法律原则, 并确立了多项新的刑法审判标准。到了16世纪, 受教会法以及教会裁判的影响, 英国法院在审理犯罪中开始大量要求有犯罪心理方面的因素, 通常

3、用诸如“恶意地” ( maliciously) , “肆意地” (willful) , “故意地” ( intentionally) , “欺骗性地” ( fraudulently) 等来表述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及其实施犯罪的动机, 随后, 为了方便法庭使用, 将这些词语统一用犯罪心态(mens rea) 进行表述。 2 ( 2 Martin R. Gardner, TheMens Rea Enigma: Observations on the role of motive in the past and p resent J . Utah law review, 1993.)18世纪

4、的英国法院大法官科克(Coke) 成为了推动英国刑法发展又一里程碑式的人物, 在他看来, 刑事责任的确立应该要有事实依据的犯罪心理而非通过犯罪动机推论而出的潜在的犯罪心理。犯罪心理是而且必须是与犯罪行为相对称的思想活动。谋杀罪的犯罪心理应该包括明确的恶意( actualmalice) 以及暗含的恶意, 4 4 李韧夫. 英国刑法中的谋杀罪 J .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1, (5).而非基于犯罪动机而推定出的恶意, 两种恶意必须由当事人的行为加以表现或从法条含义中推出。在其努力下, 英国刑法体系中终于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犯罪心态学说。2近代美国犯罪心态理论的发展美国刑法的犯罪心态理论源自英国,

5、并且以英国的普通法作为基础。美国刑法在认定犯罪过程中同样强调主客观相统一, 但是由于在英国的普通法中,犯罪心态具体概念一直没有法典化,导致但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认定犯罪过程中的困难,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是由法官以自由裁量方式来加以把握的。为了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恰当的对犯罪心理进行具体认定从而排除犯罪动机决定论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影响, 美国刑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希望将犯罪心理进行法典化改造, 以此来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标准。犯罪心理的法典化改造是美国刑事司法体系发展的客观要求, 代表了美国刑法功利主义的价值取向。早在19世纪美国刑事法院的审判活动中, 部分法官已经开始将犯罪心理与犯罪动机通过相关判例加以明确的区

6、分, 提出了著名“动机无相关性”理论, 在州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的论述中, 明确指出了作为犯罪心理要素的犯罪故意应该与犯罪动机有着严格的区分, 二者在认定过程中不能加以等同。在此基础上, 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 制定的模范刑法典(modern penal code) 成为犯罪心理法典化的重要标志。为了避免犯罪心理的模糊性, 法典的起草人将犯罪心理统一为四种可罚性心理要素, 即“故意( intent) 、明知( knowledge) 、疏忽( negligence) 、轻率( recklessness) ”, 6 ( 6 李韧夫. 犯罪心理若干

7、问题研究A . 刑事法新论集粹: 何鹏教授八十华诞纪念论文集C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51) 并规定除了严格责任犯罪之外,其他犯罪行为的认定一定要具有其中之一方可确认行为人有责性( culpability) 。在模范刑法典的基础上, 大多数州的刑法典都以此为标准开始将犯罪心理规定于法条中。在美国刑法犯罪心理具体形式法典化之后, 刑事司法行为也因此产生了重大的变革, 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往往要考虑该定义来判决, 普通法适用过程中所经常引起争议的犯罪动机决定论得到了避免, 犯罪心理与犯罪动机也因此得以区分。在此基础之上, 美国刑法也进一步明确了犯罪心理与普通道德恶意的区别, 在模范刑

8、法典中首次在认定犯罪过程中不要求认定犯罪人自身是否有邪恶意图( evil2ness) , 而是将证明重点转向证明犯罪人对自身行为的法律认识之上。 7 ( 7 JeremyM. Miller, Mens Rea Quagmire: the conscience or Consciousness of the Criminal Law J . Western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1, (29).) 二、美国精神病辩护规则的演变及其与犯罪心态理论的关系精神病(insanity)辩护规则是美国刑法中的排除责任能力的一般抗辩事由,指因为精神病或者缺陷,被告人在

9、实施犯罪行为时缺乏识别其行为非法性时,被告人对该行为不负责任。美国刑法理论上都承认犯罪行为与一种确定的精神因素Mens Rea有关,认为一个缺乏形成犯罪故意精神能力的人,特别是在故意使该罪要件的场合,不能依法应承担实施该犯罪行为的责任。这种被称为法律上的精神病患者。1由于美国的司法制度分为联邦及州两套系统,联邦与州之间,以及各个州之间的司法系统不尽相同。各州对于适用精神病辩护理由的具体规则上也有所差异。 (一)麦克纳顿规则(MNaghtenrule)1美国刑法上的精神病辩护理由最早源于英国的麦克纳顿规则(MNaghtenrule)。在19世纪,几乎美国各州都采用麦克纳顿规则(MNaghtenr

10、ule)。1843年1月20日,在伦敦一个名叫丹尼尔麦克纳顿(DonielMcNaghton)的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患者将保守党领袖兼首相罗伯特皮尔(RoberPeer)的秘书爱德华德拉蒙德(EdwardDrummond)当作皮尔杀害。法庭经过审理,认为麦克纳顿因精神病而不能负刑事责任。该案的判决在英国引起了一场论战并在上议院进行了讨论,有15名法官参加了讨论,并且形成了著名的麦克纳顿规则(MNaghtenrule)。其内容是:“应该假设每个被告人是心神正常的,并具有足够的理由认定他应对其犯罪负有责任,除非证明了是相反的情况。如果被告以精神错乱为理由进行辩护时,那么必须能清楚地证明他在进行危害行为

11、的当时,由于精神病而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例如他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他虽然了解但不知道自己的作为是错误的或违法的。”英国对违法精神病人的处理最早用的是纯医学标准的野兽条例“wildbeasttest”。它是由英国首席法官布雷克顿(Bracton)制定的一项条例,其内容是:“因为精神错乱的人的行为类同一头野兽,故应免于治罪。”后来,野兽条例发展至18世纪前期的“正确错误检验规则”(The right- wrong test):被告人如果不能区分正确与错误,则他可以被免除刑事责任。如果他不知道他正在做什么,那他无异于一个野人。麦克纳顿规则则进一步确定了什么事可以被接受的“正确错误检验规则”。麦克

12、纳顿规则确立了积极的精神错乱辩护理由,也确立了严格的确认精神错乱的标准。麦克纳顿规则的确立,在刑法学以及精神病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麦克纳顿规则也普遍地被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接受。迈克纳顿规则遭到的批评主要在于该规则仅仅关注被告人的意识能力,忽视了行为人的意志能力或自由意志,显得过于狭隘,还有学者指出:“该规则没有考虑因精神病而意识能力受影响的程度,它只是在被告人完全不知其行为的性质时才作出无罪裁定。”(Joshau Dressler. 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 New York: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2001.at30

13、0.)美国新罕布什尔州从1869年以后就不再沿用该条例。这是受著名的司法精神病学家IsaacRay和该州大法官Doe的观点的影响,他们认为:“如果犯罪行为是精神病的产物或结果(offspringorproductofmentaldisease),被告就因精神错乱而无罪。”新罕布什尔条例比麦克纳顿条例的自由度更大,它扩展了精神错乱辩护的适用范围,而且在法律程序上也更为重要。(二)不能控制规则(Irre-sistableImPulse):在美国,“不能控制”这一术语最早运用是在1834年俄亥俄州法院裁决刑事责任中,确定精神错乱辩护可以被接受,如果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实施该行为的不可控制的强烈欲望。从1

14、886年开始,一些州在麦克纳顿条例中增加了新的内容,这就是不可抗拒的冲动条例。该条例适用于下述情况:“被告可能知道他的行为的性质,可能也知道他的行为是错的,但是他的行为是在来自精神病的强烈冲动的驱使下实施的,他不能抗拒这种冲动。”对这个条例的第二种解释是:“如果被告所患的精神病已经使他丧失了抗拒或控制冲动的能力,而他的犯罪行为正是由于这种冲动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免于刑事责任”( 18Menninger,K the Crime of Punishment.NewYork:VikingPress,1966.p.46一47.)也有人将该条例解释为:如果一个人患有精神病,他的犯罪行为是不可抗拒

15、的冲动的后果,他就会因精神错乱而被判无罪”。9(Noye,Kolb,Noyes Modern clinical psychiatry.6th. London:Saunders,1964.p.613一615).(三) 德赫姆规则(DurhamRule):该规则认为:“如果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是精神病或者精神缺陷的产物,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该规则被认为反映了精神病学领域的进步,但是却把精神病无罪辩护的范围扩大得太多。据1967年的一项调查,在哥伦比亚特区,自采用德赫姆规则(DurhamRule)以来,因精神病辩护而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人数的比例,增加了15倍。(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社会科学文献出版

16、社2000年版,第736页。)赫姆标准并没有得到美国法院的广泛应用。(四)模范刑法典规则(MPCrule):又称实际能力规则(substantialeapaeityrule)。它是由美国法律学会(TheAmeriean肠WInstitute,ALI)在1962年在模范刑法典中所制定的一个规则。主要内容规定在模范刑法典第4.01条:(1)因为精神病或者缺陷,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缺乏识别其行为的犯罪性非法性或者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实际能力时,被告人对该行为不负责任。(2)本节所使用的“精神病或者缺陷”,不包括仅由反复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所表明的变态人格。(美国法学会编:美国模范刑

17、法典及其评注,刘仁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根据该规则,一个人在行为当时,因精神病或则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实际能力,则不负刑事责任。该规则否定了纯医学的德赫姆规则,整合了麦克纳顿规则和不可控制的冲动条例。它比麦克纳顿条例更宽松,实质性的(substantial)知道是指被告人虽知对与错的区别,但只要他实质上不能分辨这一区别,即获辩护成功。它要求专家证人就被告人的情绪和认知能力提供证据,这点上与德赫姆规则的区别很小,这一规则排除了心理变态和人格障碍,对此存有争议。(何恬:英美两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判的演变 J; 证据科学; 2008年01期,第107页。)(五)非自

18、主行为辩护规则(automatism)非自主实施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处罚。非自主行为,是指不受精神控制的肌肉动作导致的行为,比痉挛,反射行为,或者出于无意识情况下的行为,如脑震荡或者梦游中的行为。主要强调行为人的无意识。此外,该规则排除了酒精导致的深眠状态作为非自主行为。非自主行为辩护理由与精神错乱辩护理由的不同之处在于:非自主行为辩护中,被告人只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而精神错乱辩护中,被告不仅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还要承担证明责任。(六)20世纪80年代初之后的精神病辩护规则精神病辫护改革法标准(InsanityDefenseReformAetTest)20世纪80年代,美国刑事司法系统进入一个

19、新的时代:新保守主义时代(the Neoconservative Era)。在这个时期中,社会安全极受关注,以至牺牲了精神病的个人权利。(Durham v.UnitedStates,214 F.2d 862(D.C.Cir.1954).转引自赖早兴: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基于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的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第109页。)在此社会背景下,美国各州的法律作了不同程度的改良,总的趋势是法律的天平向公众利益倾斜。1984年美国国会制定了的精神病辩护规则(TheFedeal Insanity Test):“只有当行为人在犯罪时因为严重的精神病或精神缺陷而不知其行为的性质或者不知其行为的

20、对错时,精神病才能做为合法辩护的理由。其它情况下,精神病或精神缺陷不能构成合法辩护理由。”(2Riehard G. singer,JohnQ.La fond,Criminal Law.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9月出版,第447页。)其他相当多的州也对相关法律规则进行了调整,将麦克纳顿条例的精神进行整合并渗人法条中,有不少州干脆直接重新采用麦克纳顿条例,另外不可抗拒的冲动规则遭到冷遇,大有被废除之势。2精神病抗辩与犯罪心态A在美国刑法中,犯罪心态(Mens Rea)是精神病辩护中评价责任能力的一条重要规则。根据美国刑法的通说,犯罪心态是一种规范意义上的类型化的犯罪构成要素,如果能够证明不具有作

21、为此种犯罪构成要素意义的犯罪心态。则可以否定犯罪的成立。(美国刑法犯罪心态研究 李立丰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3 第264页。在麦克纳顿案的审判当中,辩方向陪审团大量援引作为精神病学先锋和颅相学之类伪科学批判者伊萨克雷( Isaac Ray) 爵士的有关论说。其理论成功说服法庭接受这样一种观点,即如果没有此种精神疾患,行为人完全可以明辨是非,但影响了被告人性格中某一部分的精神耗弱却足以压制其他健康的人性特征。主审法官认为此种学说非常有力,由此授意陪审团以此为由开脱了麦克纳顿(MNaghten) 的刑事责任。(Miclenberg Ira.,“A pleasant Surprise :

22、 the guilty but mentality illverdict has both succeeded in its own right and successfully preserved the traditional role of the insanity defense” . 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 ,1987 ,1 (55) :943.)可见法官的意见是:如果行为人能够辨别其所实施的行为的对错与否,则其应该承担刑事责任。B然而,行为人由于精神病所导致的认识性的缺陷,是否能够否定行为人犯罪心态的形成,从而否定犯罪的成立,即精神耗

23、弱与犯罪心态之间的关系问题,在美国学界是存在不同的看法的。第一种观点认为,抗辩是建立在犯罪构成要素充足的基础上的,而犯罪心态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是进行抗辩免责的前提条件。如果构成要件缺失,则被告当然不构成犯罪,也无从谈及精神病抗辩问题。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具备了犯罪的条件,仍然有可能因为精神病抗辩而无罪。并且大多数情况下有被告提起此项抗辩,并因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将被认为是正常人。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病抗辩主要针对的是犯罪构成要素中的犯罪心态部分。即认为,承认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候出于精神耗弱状态下,就不能再同时承认犯罪心态的存在。最终由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不齐备而导致犯罪不成立。“基本上,由于美

24、国刑法要求犯罪必须具备犯罪心态。而这种要求的结果之一就是如果行为人属于精神耗弱的话,那么其就不具备犯罪所需的主观罪过这一前提要求。(Jerome Hall,General Peinciples of Criminal Law,Indiana Polis:The Bobbs-Merrill Company,1947,p.479.)此观点主要强调犯罪心态要素和精神病抗辩之间的微妙区别,认为在没有精神耗弱抗辩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有益导致他人死亡的话,就会被以谋杀的罪名起诉,即使这种意图是基于某种妄想型的精神病而产生。精神病抗辩为那些犯罪心态已经被证明,但对其加以处罚没有实际意义的人提供了某种开拓理由

25、。精神病者被免于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其不具备犯罪成立所具备的犯罪心态要件。其无罪的理由是被告从事了危害行为,但同时其不具备犯罪心态,由此而不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精神病和未成年一样,属于一种独立的免责身份,而与行为当时的主观情况没有关系。具备了此类身份且没有例外的情况,就可以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也就不用考虑包括犯罪形态在内的犯罪成立问题。还有的观点认为,在考虑精神病和犯罪成立之间的关系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精神异常的证据可以依据特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而被应用在如下两种情况当中。假设某种成文法中谋杀罪被定义为故意致人死亡。如果某一精神病患者误认为自己攻击的对象

26、是鹿儿不是人,从而剥夺他人生命,可能依此提出一种反方向的精神病抗辩:如果陪审团相信上述证据的话,检方指控的故意杀人就不能成立。如果精神病患者幻想上帝命令其伤害某人并且从事了该行为,这并不能构成一个反向的精神病抗辩:即使陪审团采纳了上述证据,但这并不影响其得出行为人意欲剥夺他人生命的结论”。( Daniel JNusbaum, The Craziest Reform of them all:a Critical Analysis of the Constitutional Implication of“Abolishing”the Insanity Defense, 87 CornellLRev

27、(2002)”)C何为明知在麦克纳顿规则(MNaghtenrule)中所使用的“明知”一词的意思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是行为人能正确地认识其行为的客观特征,或者是只行为人能够充分理解其所知的行为。有的认为,该规则的第一部分仅指对于行为客观情节或者结果的认知,有的对此作了广义的解释,将其看作一种理性能力还有的认为麦克纳顿规则中的认知能力应当包括对行为结果的感性理解,并由此对“明知”作较为宽泛的解释。现代美国刑法中中对于认知因素的解释则体现出宽泛化趋向,一般认为其既包括对事实因素德尔认识,也包括对于违法性的认识。如纽约州刑法典和伊利诺伊州刑法典规定的明知故意的特点是:对“行为或情节”的性

28、质有明确的认识,而对“结果”态度在行为时常常只是模糊状态。(储槐值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现代刑法的目标逐渐从惩罚道德错误行为转移到保护社会和公共利益上来。(Francis Bowes Sayer,“Mens Rea”,45 Har,L.Rev.1932.)犯罪心态在美国刑法中某些公益犯罪中会出现淡化的趋势,但是 “行为无罪,除非内心邪恶”(An act does not make one guilty unless his mind is guilty)”的思想已经在美国刑法中根深蒂固(美国刑法犯罪心态研究 李立丰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3 第41页。)有关精神病辩护规则与犯罪心态理论之间的关系不同观点,体现了美国刑法学界对于精神病人的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同评价标准。犯罪心态作为英美刑法犯罪构成中的一项要件,是关于犯罪的成立以及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的必备要素。美国有的州甚至放弃了模范刑法典规则(MPCrul),而直接采用所谓的犯罪心态(mensrea)标准来作为精神病辩护规则,(何恬:英美两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判的演变 J; 证据科学; 2008年01期,第108页。)作为免除行为人责任能力重要事由的精神病辩护规则,是刑法学理论为基础,结合精神病学知识而发展完善的,犯罪心态理论对于精神病辩护规则而言,具有重要的理论渊源以及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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