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薪资保险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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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目录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2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5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9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13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5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20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23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6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35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39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42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市外转诊管理办法43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44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47市劳务工合作医疗试点办法50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54市员工工资支付

2、条例57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61市实施中华人民国工会法办法63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69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74市有关体检的通知79市社保局与分局的地址和79市各区域相关单位地址.80市公安局派出所地址、一览表82市各医院一栏表87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四章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第五章附则(1994年8月4日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5日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2004年6月25日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员工与用人单

3、位的合法权益,规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被特区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但公务员或者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除外。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招用员工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第五条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第六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第二章劳动合

4、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七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对拒不补签的,劳动部门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劳动部门可依前款规定作出处理。第八条员工与用人单位双方依法就劳动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签字,劳动合同即告成立。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一)生产(工作)容;(二)劳动合同期限;(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纪律;(五)劳动报酬与其支付方式、支付

5、时间;(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约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容。第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员工按下列方式之一确定:(一)固定期限;(二)无固定期限;(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户籍的员工,男性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性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

6、;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依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员工又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由劳动部门按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第十四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

7、规定的;(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十五条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经双方协商修改后,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十七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十八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

8、度,影响工作、生产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单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的,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

9、平均工资的补偿金。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员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

10、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在原单位工作的;(二)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的;(三)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有效期,用人单位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员工损失

11、的,应当赔偿损失。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离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三)员工死亡。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劳动合同期满时,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哺乳期结束。第二十九条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职业种类、职务、工资与参加社会保险等事项,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12、。第三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一条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第四

13、章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国家关于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澳门、居民和外国居民在特区就业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7月15日起施行。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劳动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行为,促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巩固和完善,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劳动法、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劳动行政部

14、门统筹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经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委托的计划单列单位、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和镇劳动管理站负责本辖区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劳动合同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工作。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工作。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纳入企业劳动管理岗位资格培训围,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保证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并全面履行。第二章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合同管理

15、第七条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职责是:(一)负责调研并起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政策;(二)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三)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与规章、政策,总结推广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经验;(四)编印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规文本;(五)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六)指导用人单位和员工依法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七)审查集体合同;(八)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九)指导开展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上岗前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十)审查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予以备案。 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劳动法律、法

16、规、规章与有关政策;(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三)经过劳动合同管理资格培训,并通过考试获得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上岗证。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含续订)和变更劳动合同,由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经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应予鉴证,盖鉴证章并注明鉴证日期。经审查不合格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管理机构不予鉴证,并书面提出修改意见;对经修改合格的劳动合同,应予鉴证。第十条劳动合同鉴证应当审查以下容:(一)劳动合同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劳动合同双方是否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含续订)和变更劳动

17、合同;(三)劳动合同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规定;(四)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形式是否规、文字是否准确;(五)劳动合同双方是否亲自或书面授权他人签字、盖章;(六)劳动合同中外文文本意思是否一致。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鉴证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登记、编号;(二)审查;(三)制作劳动合同修改意见书;(四)盖鉴证章并注明鉴证日期;(五)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附件予以备案、存档;(六)将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信息录入劳动合同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应于收到劳动合同文本三个工作日予以鉴证或发出劳动合同修改意见书。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鉴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无效劳动合同予以鉴证,给劳动合同当事人造

18、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履行与劳动合同管理情况;对不订立劳动合同、不履行劳动合同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国劳动法、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和管理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年度审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年审办公室的规定报审。用人单位不按时参加年审或未通过年审的,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第三章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负责劳动人事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对本单位的劳

19、动合同实行规化管理。其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本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三)依法制定与劳动合同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四)依法办理劳动合同订立(含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手续;(五)按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六)检查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时协调处理劳动合同争议;遇重大问题,应依法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并直接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七)依法办理集体合同签订(含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手续,并依法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八)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年审;(九)保管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文本与与签订(含续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有

20、关的文件,并与时归档;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的专(兼)职劳动合同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和掌握劳动法律、法规与政策;(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三)经过劳动合同管理资格培训,并通过考试获得劳动管理岗位。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采用市劳动局开发设计的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并用该系统报盘参加年审。 第十九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员工之日起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办结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员工。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国劳动法以与经济特区

21、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须经员工本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后方能生效。员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亲自签字的,可书面授权他人代签。未经书面授权、私自以员工或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律无效;因代签无效劳动合同给员工或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签人负责赔偿,用人单位并可对本单位的私自代签人依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授权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员工签署,并规定明确的授权围、代理权限和有效期限。授权委托书应一式三份,分别由委托人、受委托人和劳动行政部门劳动

22、合同管理机构保管并存档。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日到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二)授权委托书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复印件;(三)办理非户籍员工劳动合同鉴证的,应提交用人单位用工手册;(四)办理户籍员工劳动合同鉴证的,应提交员工手册;(五)劳动合同附件;(六)劳动合同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下岗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但其劳动合同(或协议)与在岗员工的劳动合同在容上应有所区别。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或协议)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23、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日作出书面答复,并与通知方进行协商。劳动合同变更后,双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对变更的事项加以说明或重新订立,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需续延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日将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送达员工,经双方协商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日重新订立劳动合同;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前份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员工;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个工作日向员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办结劳动关系转移

24、手续。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个工作日向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办结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员工因工作需要在集团公司或总公司部变换工作单位的,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与时调查核实,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与劳动合同容相配套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一般应包括:(一)招聘录用员工管理制度;(二)企业工资分配制度;(三)劳动保险管理制度;(四)考勤管理制度;(五)员工岗位工作行为规;(

25、六)技术培训与劳动合同考核办法;(七)员工奖惩制度;(八)制度;(九)根据需要建立的其他规章制度。规章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应与时进行修改。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并向全体员工公布。未向全体员工公布的规章制度无效。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一)劳动合同订立台帐;(二)劳动合同履行台帐;(三)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台帐;(四)员工医疗期台帐;(五)各类专项协议签订意向台帐;(六)违约合同登记台帐;(七)其他必要台帐。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对本单位劳动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用人

26、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变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员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接受其监督并对其负责。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年月日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企业

27、与其员工,但下列员工除外:(一)镇、街道办事处“三来一补”企业的非户籍员工;(二)股份合作公司和村办企业的非户籍员工;(三)外国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后调入、迁入本市的员工;(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员工。 第三条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应遵循社会共济与个人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按本条例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

28、,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市养老保险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围,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养老保险基金来源如下:(一)养老保险费与其利息;(二)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三)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四)财政补贴;(五)其他收入。 第八条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

29、工资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缴纳。 第十条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缴纳。 第十一条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养老保险

30、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和共济基金:(一)本市户籍员工的个人为缴费工资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的个人为缴费工资的;(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四条年月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年月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如按市政府原规定要补交共济基金的,应由调入单位补交共济基金,本条例实施后将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 第十六条年月日以后调本市的员工,应补交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以工人身份调入且调入时年龄超过周岁或以干部身份调入且调入时年龄超过周岁的中员工,还应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分别补交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

31、费年限。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的补交标准和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补交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补交的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与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补交的超龄养老保险费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七条年月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应按市政府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本条例实施后将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本条例实施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其军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由市财政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补交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日,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与参保手续。 第十九条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费的养老保险费与其滞纳金,由

32、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与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二十条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一条员工个人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机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 第二十二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三条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与其他有关资

33、料。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二)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三)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四)年月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年;年月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年。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员工或失业人员,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实施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年月日以前参加工作的

34、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养老金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第二十九条年月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第三十条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和调节金在共济基金中支付。个人养老金在个人中支付,个人支取完毕后,在共济基金中支付。具体计发办法:(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二)个人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积累的计算;(三)调节金:按元计算;(四)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年至年退休的人员,其中年退休的为元月,自年起每晚年退休的递减元;(五)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

35、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养老金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共济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 第三十三条离休干部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金时在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计发办法的基础上减发养老金,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金的。 第三十五条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每年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

36、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机构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其个人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费。一次性生活费支付标准:缴费年限每满年支付给该员工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八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个人积累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或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九条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

37、个人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收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条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个人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一条员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积累额可以继承;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尚有剩余额,剩余额可以继承。无人继承的,转入共济基金。员工因工伤残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积累额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退还本人。 第四十二条有本市户籍的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非本市户籍的员工退休前非因工

38、死亡并且缴费年限满年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倍;(二)一次性抚恤金: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后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前领取的月养老金为基数。供养直系亲属为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倍;供养直系亲属为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倍;供养直系亲属为人与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倍。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共济基金中支付。 四十三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

39、四十四条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日,向市社保机构申报。第四章养老保险监督 第四十五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七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

40、保险费的缴纳、待遇给付情况。 第四十八条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可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九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保机构应发出追缴通知书,企业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或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

41、不改正的,可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干扰、妨碍市社保机构与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多领取的金额,并处以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以欺诈手段多领养老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市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

42、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市社保机构作出的缴费通知书或者追缴通知书、处罚决定或者计发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日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通知书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社保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

43、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第五十八条企业与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与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与的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九条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中介机构与其员工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与其雇用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年月

44、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其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的补交标准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年月日至调入时的实际工作年限。 第三条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补交标准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超龄年限:调入时实际年龄(工人身份调入)或(干部身份调入);补交比例:超龄年限。 第四条按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应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转入的在市外缴交的养老保险费退还给调入单位,用于缴纳应补交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尚有剩余的,剩余额放入个人。调入前曾参加本市养老保险,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退回本人的,该缴费年限,不再补交养老保险费共济基金和个人。 第五条条例实施以后安

45、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其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的补交标准为:安置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年月日至安置时的军龄。 第六条迁入本市的人员,其迁入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费放入个人。迁入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七条条例实施前应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和员工,按下列规定补交养老保险费与利息:(一)属于年月日以前欠缴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元;临时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元;(二)属于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欠缴的,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其中计入个人,计入共济基金);(三)属于年月日至年月

46、日期间欠缴的,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其中计入个人,计入共济基金);非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其中计入个人账户,计入共济基金);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属于年月日以前欠缴的,应补交的利息从年月日算起;属于年月日以后欠缴的,就补交的利息从欠缴之日算起。应补交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八条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用员工自年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工资,除以当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每月缴费指

47、数(其中,年月至年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计算;年月日后调入、安置到本市的,其年月至调入、安置前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计算);然后,将员工自年月至退休时的历月缴费指数相加,除以其年月至退休时缴费月数,得出平均缴费指数;再将平均缴费指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享受比例的确定办法:年月前缴费年限不超过年者,其享受比例:年月前缴费年限;年月前缴费年限超过年者,其享受比例:(年月前缴费年限)。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一)年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过渡性补贴标准,按原房补标准从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退休前非因工死

48、亡的员工,死亡前因失业等原因而导致死亡时上年度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抚恤金以死亡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十一条员工退休时的身份(干部或工人)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企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与参加养老保险时,为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人员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费应补交至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止。对符合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社保局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以下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的月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员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条例实施前已发生的此类情况,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应与时办理退休手续

49、,停止缴交养老保险费。确因工作需要延期退休的,退休后,按下列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不足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退休待遇仍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缴费年限;(二)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退休待遇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但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纳入过渡性养老金中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十四条每年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每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共济基金中支付。

50、第十五条员工在本市企业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员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予以保留,积累额不间断计算。 第十六条员工在本市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具有本市户籍的员工,从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流动到本市企业,其原行业统筹养老保险费转入市社保局后,参照本市企业员工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办法由流入单位补交养老保险费与利息;曾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从本市企业流动到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的员工,其个人积累额转入相应的社会保险机构。第十九条本规

51、定与条例同时施行。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年月日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

52、险适用于特区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与其员工。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的企业与其本市户籍员工。企业与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市养

53、老保险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围,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与其它收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与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与其它收入。 第八条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养老

54、保险费。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由企业缴纳。第十条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年月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年月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

55、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年月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账户。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年月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与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日,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

56、老保险登记与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与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与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与其他有关资料。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三)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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