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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结算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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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结算细则.doc

国内信用证结算细则【世贸人才网:国际贸易商务人才门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以及经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开办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未经批准的银行机构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第五条 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八条 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第二章 开证与通知 第九条 开证申请 开证申请人使用信用证时,应委托其开户银行办理开证业务。 开证申请人申请办理开证业务时,应当填具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并提交有关购销合同。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记载的事项应完整、明确,并由申请人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 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是开证银行向受益人开立信用证的依据,也是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明确各自权责的契约性文件。 第十条 受理开证 开证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及购销合同决定是否受理开证业务。开证行在决定受理该项业务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应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开证手续费及邮电费。 第十一条 信用证的基本条款 信用证应包括如下条款: (一)开证行名称及地址。 (二)开证日期。 (三)信用证编号。 (四)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 (五)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 (六)受益人名称及地址。受益人为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人,一般为购销合同的供方。 (七)通知行名称。通知行为受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八)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信用证的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议付行或开证行所在地。 (九)交单期。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未规定该期限,银行不接受迟于装运日后15天提交的单据。 (十)信用证金额。 (十一)付款方式,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发运日后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议付信用证应在此条款中指定受益人的开户行为议付行并授权其议付。 (十二)运输条款: 1运输方式;2货物装运地和目的地; 3货物是否分批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4货物最迟装运期,未规定此期限的,信用证有效期视为货物最迟装运期。 (十三)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 (十四)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 (十五)其他条款。 (十六)开证行保证文句。 第十二条 信用证开立方式 开立信用证可以采用信开和电开方式。信开信用证,应由开证行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并加编密押,寄送通知行;电开信用证,应由开证行加绵密押,以电传方式发送通知行。 第十三条 开证行的义务 信用证开立后,在其规定的单据提交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开证行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应即期付款; (二)对延期付款的信用征,应于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付款; (三)对议付信用证,应于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向议付行付款。 第十四条 信用证的修改 (一)信用证修改申请 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原信用证开证行填具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并出具受益人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明确修改的内容。 (二)受理修改 增额修改的,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追加开证担保。 有效期修改的,不得超过信用证有效期的最长期限。 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三)信用证修改的开立方式 开立信用证修改书可以采用信开和电开方式。信开信用证修改书的,应由开证行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并加编密押,寄送通知行;电开信用证修改书的,应由开证行加编密押,以电传方式发送通知行。 开证行发出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应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办理。 (四)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日起,开证行即应受修改内容的约束。(五)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修改书,应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修改手续费及邮电费。第十五条 信用证的通知 (一)通知行的确定 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为同一系统行的,受益人开户行为通知行。 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为跨系统行的,开证行确定的在受益人开户行的同城同系统银行机构为通知行。 开证行在受益人开户行所在地没有同系统分支机构的,应在受益人所在地选择一家银行机构建立信用证代理关系,其代理行为通知行。 (二)通知行的责任 1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书,应认真核验开证行签章的真伪、所用密押是否正确等表面真实性。无误的,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连同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交付受益人。 2通知行确定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签章不符的,必须及时退开证行,并告知开证行签章不符;密押不符的,应向开证行查询补正。 3通知行收到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内容不完整或不清楚的,必须及时查询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内容。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回复前,可先将收到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并在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上注明该通知仅供参考,通知行不负任何责任。 4通知行应在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开证行必须于收到通知行查询的次日营业终了前,对查询行作出答复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内容。 第十七条 信用证的注销 信用证未逾有效期的,经信用证各当事人协商同意,且开证行已收回正本信用证,该信用证可予注销。 受益人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单据的,开证行可在信用证逾有效期一个月后注销该信用证。 信用证注销后,开证行应解除开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第三章 议付 第十八条 议付是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 只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 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第十九条 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未被指定议付的银行或指定的议付行不是受益人开户行,不得办理议付。 第二十条 受益人可以对议付信用证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示单据、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填制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和议付凭证,请求议付。议付行在受理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确定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并决定议付的,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增额、议付金额、信用证余额、议付行名称,并加盖业务公章。 实付议付金额按议付金额扣除议付日至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前一日的利息计算。议付利率比照贴现利率。 第二十一条 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发现单据不符时,可洽受益人修改相符后,同意议付的,办理议付;经洽受益人修改仍不符,拒绝议付的,应及时作出书面拒绝议付通知,注明拒绝议付理由,通知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议付行可以根据受益人的要求不作议付,仅为其办理委托收款。第二十三条 索偿 议付行议付后,应通过委托收款将单据寄开证行索偿资金。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索偿金额不得超过单据金额。 第二十四条 追索权的行使 议付行议付信用证后,对受益人具有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的,议付行可从受益人账户收取议付金额。第二十五条 议付行议付后,应按规定向受益人收取议付手续费及邮电费。 第四章 付款 第二十六条 受益人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向开证行交单收款,应向开户银行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和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并出具单据和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开户银行收到凭证和单证审查齐全后,应及时为其向开证行办理交单和收款。第二十七条 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交的委托收款凭证、单据及寄单通知书或受益人开户行寄交的委托收款凭证、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单据及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及时核对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无误后,对即期付款信用证,从申请人账户收取款项支付给受益人;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应向议付行或受益人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并于到期日从申请人账户收取款项支付给议付行或受益人。 开证行付款后,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付款日期、业务编号、增额、付款金额、信用证余额、开证行名称,加盖业务公章,并将信用证来单通知书连同有关单据交开证申请人。 开证申请人收到开证行交来的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及单据,发现单证不符的,应与开证行、受益人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时,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将全部不符点用电讯方式通知交单人。该通知必须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同时商洽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将单据退交议付行或将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单据退交受益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在二十七条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付款。对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对申请人提供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索偿。 第三十条 开证行付款后,对议付行或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权。第五章 单据审核标准 第三十一条 银行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可以拒绝接受。 单据之间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并对此不负责任。 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必须提交的单据,视为未列明此条件。 第三十三条 信用证要求多份单据的,所提交的单据中至少应有一份正本。除信用证号有规定外,单据通过电脑处理或复写等方法制作,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银行也将接受其作为正本。 第三十四条 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应对单据的出单人及其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未作此规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内容与其他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可予接受。 信用证使用意义模糊的词语(如“著名的”、“一流的”等)描述单据的出单人时,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符,银行可予接受。第三十五条 所有单据的出单日期均不得迟于信用征的有效期或交单期。第三十六条 商业发票 (一)商业发票必须是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其抬头应为开证申请人。 (二)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其他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三)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发票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 第三十七条 运输单据 (一)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 1信用证要求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只要单据类型与信用证规定相符,银行可予接受。 2单据表面必须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签章。 3单据盖有收妥印章,盖章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未盖此章的,则单据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4运输单据必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和目的地。 5信用证禁止转运的,只要运输全过程包括在同一运输单据中,银行可予接受注明将转运或可能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 6在公路、铁路、内河或海洋运输方式中,不论运输单据是否注明为正本,银行将视所提交的运输单据为全套正本予以接受;在空运方式中,不论信用证如何规定,银行将接受开给发货人的正本空运单据。 (二)邮政收据 邮政收据表面应有信用证规定的装运人盖章,盖章日期或其他加注日期视为装运日期。 (三)信用证规定仅提交货物收据作为运输单据时,该单据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货物装运日期。第三十八条 保险单据 (一)保险单据必须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出具并签章。(二)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必须提交正本。 (三)除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运日起生效外,该单据的签发日期不得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 (四)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的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发票上的货物金额。 (五)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险别种类及必要的附加险,无此规定的,保险单据应表明已投保基本险。 (六)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接受标注有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保险单据。 第六章 免责与罚则第三十九条 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不承担责任。银行对任何单据中有关货物状况及与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的信誉、能力等,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对由于任何电报、信函或单据邮递过程中发生延误、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差错,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银行对于因特大水灾、地震等不可抗力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一切后果,不承担责任.除经开证行特别授权外,银行恢复营业后,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逾交单期或有效期的信用证,将不再据以议付。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办信用证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按本办法承担信用证上的责任外,中国人民银行应没收其手续费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于伪造、变造信用证或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或者利用伪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通知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时间通知信用证的,对其处以通知手续费10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开证行对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无理拒付、拖延付款的,应按单据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议付行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并对其处以按单据金额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信用证凭证、信用证申请书、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信用证修改书、通知书、议付申请书、议付结算凭证等格式、联次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各商业银行制作。 第四十六条 银行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应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邮电费,并按以下标准收取手续费。 开证手续费:按开证金额的015收取,最少不低于100元; 修改手续费:按每笔100元收取,增额修改的,对增额部分按开证手续费标准收取,最少不低于100元。不另收取修改手续费; 通知手续费:按每笔50元收取; 修改通知手续费:按每笔50元收取; 议付手续费:按议付单据金额的0l收取。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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