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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债权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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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债权人.doc

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债权人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璐轩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6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纪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崎,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璐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上海市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靖远。上诉人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璐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轩公司)、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局)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璐轩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9月9日,中国路桥集团杭浦高速公路十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项目经理部)与上海维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翱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维翱公司向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杭浦高速第十合同段工程供应3000吨钢材;逾期付款,应向维翱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赔偿金。此后,维翱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路桥集团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9月17日,十项目经理部确认所欠货款本金为人民币5 346 309.44元,应付违约金506 995.21元。2007年11月16日,该项目经理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2月4日,三公局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 853 304.65元。路桥集团后重组为中交集团;三公局于2006年向维翱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对其截止于2006年11月30日的付款账目进行核对,要求维翱公司予以确认。2008年4月15日,维翱公司与璐轩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维翱公司将对中交集团、三公局享有的债权和违约金追偿权转让给璐轩公司。维翱公司于2008年4月19日向中交集团、三公局以邮政快件的方式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中交集团、三公局均已收悉。故璐轩公司要求中交集团支付货款人民币4 853 304.65元,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15日的违约金人民币488 481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三公局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中交集团、三公局承担。中交集团一审辩称,璐轩公司如果认可三公局承担债权债务,则中交集团就不再承担责任。中交集团与维翱公司所确认的欠款本金数额是3 846 309.44元。因维翱公司开具了假发票,致使中交集团的付款行为无法进行,故中交集团不存在违约问题。现其已换开了真实发票,所以本案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即使存在违约金,约定的标准也过高,故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支付。中交集团现确认本金为3 846 309.44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三公局一审辩称,三公局确认所欠货款为人民币3 846 309.44元,不存在利息支付的问题,另认为三公局应为付款人,而非中交集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案外人路桥集团经招投标并中标取得杭州至上海浦东高速公路(嘉兴段)建设工程。2006年9月9日,路桥集团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十项目经理部(甲方)与维翱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维翱公司向十项目经理部负责的路桥集团杭浦高速第十合同段工程供应3000吨钢材;钢材价格以上海西本钢铁集团每日网上宝钢免检产品报价上浮280元每吨;该工程工期定为6个月结束。在2007年2月5日,维翱公司必须将甲方所需钢材全部送完,十项目经理部必须将乙方所垫货款于2007年3月10日全部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赔偿金。该合同签订后,维翱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06年12月15日,十项目经理部与维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十项目经理部无法偿还已到期的2006年9月、10月货款2 398 000元,故由十项目经理部每月补偿维翱公司47 800元。2007年4月3日,十项目经理部向维翱公司承诺,确认截止至2007年3月30日其应支付维翱公司的钢材款为4 095 807元,因资金困难,予以分期给付,若不能按计划时间支付货款,则按合同每日以货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每月支付。此后,十项目经理部向维翱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和补偿金的义务,但未全部清偿。2007年9月17日,十项目经理部确认2007年8月至2007年9月欠维翱公司货款本金为5 346 309.44元,至2007年9月应付的赔偿金为506 995.21元。2007年11月16日,案外人宁波市鄞州鸿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武广铁路东湖特大桥项目经理部代十项目经理部向维翱公司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100万元,附言注明为材料款;2008年2月4日,三公局向维翱公司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50万元,附言注明为钢材款。2008年4月15日,维翱公司与璐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维翱公司将其对中交集团、三公局享有的债权人民币4 853 304.8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488 481元转让给璐轩公司,合计人民币5 341 785.85元。维翱公司于2008年4月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书面通知中交集团、三公局。中交集团、三公局均已收悉。另查,2005年12月,路桥集团与原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经国务院批准重组合并为中交集团,三公局为其下属的独立核算子公司。庭审中,三公局提供了一份中交集团致相关单位的函件,证明杭州至上海浦东高速公路(嘉兴段)建设工程的后期管理等诸多事宜由三公局承担。璐轩公司认为该函件既未经过维翱公司确认,亦未经璐轩公司确认,故法院不予认可。璐轩公司主张在十项目经理部向维翱公司支付货款的过程中,双方存在先付违约金后付本金的交易习惯,据此认为维翱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和2008年2月4日收到的人民币150万元为违约金,并非欠款本金。中交集团、三公局对此交易习惯的说法予以否认,并称维翱公司在收取货款本金后开具发票,在收取违约金后开具收据,不存在先付违约金后付本金的交易习惯,维翱公司所收取的上述两笔共150万元均为货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钢材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进帐单、补充协议、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资料、收据、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十项目经理部与维翱公司签订有钢材买卖合同,该经理部负有向维翱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2007年9月17日十项目经理部的书面确认,该经理部应付维翱公司货款余额本金为人民币5 346 309.44元,至2007年9月应付违约金为506 995.21元。十项目经理部为路桥集团所成立,而路桥集团与原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于2005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重组合并为本案被告中交集团,故原路桥集团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中交集团承继,其应为维翱公司付款义务方。中交集团将路桥集团杭浦高速公路十合同段项目的权利义务交由三公局承担的文件,未经债权人同意,依法不具债务人变更的效力。而三公局向维翱公司自愿支付货款50万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璐轩公司据此而要求其承担支付其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维翱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璐轩公司的行为,已书面通知中交集团,故涉案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现璐轩公司要求中交集团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根据2007年9月17日十项目经理部的书面确认,其已确认了所欠维翱公司的货款本金和违约金的数额,另根据银行汇款凭证记载的2007年11月16日与2008年2月4日共150万元的两笔汇款均已注明为钢材款,而维翱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据此确认维翱公司与璐轩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债权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述计算,维翱公司实际转让给璐轩公司的债权本金数额应为人民币3 846 309.44元,另将违约金人民币488 481元一并转让给璐轩公司。故中交集团应给付璐轩公司货款人民币3 846 309.44元和违约金488 481元。因维翱公司是将债权转让给璐轩公司,并非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璐轩公司,故璐轩公司要求中交集团继续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海璐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三百八十四万六千三百零九元四角四分;二、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海璐轩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八千四百八十一元;三、驳回上海璐轩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交集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璐轩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维翱公司债权转移通知上的印章原件与该公司曾经使用的印章对比,两印章存在明显区别,债权转移通知及转移协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2、原审认定,2007年9月17日,十项目经理部确认欠款本金为 5 346 309.44元,赔偿金为506 995.21元,该认定不完整,不准确;3、维翱公司开出假发票,使中交集团无法入帐,因此中交集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璐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三公局同意中交集团意见,但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维翱公司对中交集团享有债权,根据维翱公司与璐轩公司协议,维翱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璐轩公司,并通知中交集团,一审中中交集团对维翱公司转让债权未持异议,仅抗辩转让数额有误,现中交集团二审又称难以确认维翱公司的转让行为,但未提出足够证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2007年9月17日确认的欠款金额,扣除嗣后付款,确定中交集团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璐轩公司根据2007年9月17日对帐单主张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中交集团上诉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维翱公司向中交集团最初交付的发票,虽有瑕疵,但均已更换完毕,且发票交付并非拒付货款之理由,故对中交集团以发票交付存在瑕疵拒绝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一百九十二元,由上海璐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六百零二元(已交纳),由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万零五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一百九十二元,由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钱丽红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孙之斌二九 年 六 月 三 日书记员王敬第 9 页 共 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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