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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精选多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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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精选多篇).doc

抗诉申请书目录第一篇:抗诉申请书第二篇:抗诉申请书第三篇:抗诉申请书第四篇:抗诉申请书范文第五篇:抗诉申请书正文第一篇(更多精彩内容请访问首页):抗诉申请书民事抗诉申请书(存折调包诈骗)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法人代表:案由:侵权赔偿纠纷申请人中级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作出的()民三终字第号的民事判决不服,申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抗诉请求:1、请求查明终审上诉人邮政局的侵权事实。2、请求终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XX)许民三终字第62号判决书。3、诉讼费用应有邮政局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因郏县邮政局违规操作遭受侵权而索赔一案,经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XX)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一审认定郏县邮政局在为案外人及马向阳办理业务时存在过错,侵权成立,判决邮政局赔偿一身原告98000元。邮政局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XX年月 日作出(XX)三终字第号判决,终审判决认定邮政局对不构成侵权,遂撤销(XX)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邮政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负担。事实上,在此民事侵权案件中,案外人要取走申请人的14万资金需要以下环节:1、案外人要用一张假的“”身份证在邮政局开办一张存折,申请一个“个人结算账户”,办一张与那张用假的“”身份证办理的存折折、卡分离的银行卡”。2、找机会把自己那张假“”存折与真“”存折进行调包。3、用银行卡取走真存入“假”存折的钱。以上环节缺一不可。可以上3个环节中,其中第一个前提环节就是由于二审上诉人邮政局的过错行为才使案外人得逞的。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由错误,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邮政局在为案外人办理“折卡分离”账户时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义务,对案外人能利用假身份证办理“折卡分离”账户无过错。二审这样认定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复(1999)44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以下简称批复),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审法院对该批复适用时断章取义。该批复的原文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你分行?关于办理储蓄存款密码修改手续等问题的紧急请示?(上海银发199908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应参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储蓄存单、存折挂失的规定办理。储蓄机构应当要求储户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由原文可知,中国人民银行对该批复的适用面已作了非常明确的限制,即,批复只适用于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和储蓄存单、存折的挂失。而本案涉及的是使用假身份证为储户办理“个人结算账户”业务,因此不适用批复。其次,即使批复的适用面涵盖了办理“个人结算账户业务”,本案适用批复也属错误。第一、国务院XX年4月1日实施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一条,为了保证个人存款帐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从上述规定可知,要实现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必须首先审查个人身份证件的真伪以及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就不能实现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立法意图。在此,需要说明一点的是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第二、中国人民银行XX年9月1日发布实施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依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二十八条,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以上引述的两个法律文件,分别颁布实施于XX年、XX年,均晚于批复的时间,其中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与批复一样同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因此,无论是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来说,还是从后法优于前法来说,均优于批复。再者,从立法目的和信息技术发展来说,本案也不应适用批复。诚如以上所述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帐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立法目的是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可以说,如果要实现以上两项法律的立法目的,储蓄机构在为存储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真实性审查,不但与规定本身相违背,也根本就与立法目的相违背。从信息技术发展,特别是网络信息技术发展来说,到XX年已非常的发达和成熟,金融机构同公安机关进行联网、实行信息共享在技术上已没有任何障碍,在政策上也没有相反规定。在此种背景下,如果还以让金融机构辨别证件的真伪不公平为理由,而免去其辨别身份证件真伪的法定义务那才是真正的不公平。至于说,由于其他客观原因邮政局没有与公安机关联网,无法进行真实性审查,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二、一审认定邮政局造成侵权有四方面的原因,二审判决只否定了三方面,却全部驳回了申请人的诉求。二审故意忽略了一些已经查明,并且对案件的判决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从而导致裁判不公。一审已查明,邮政局为案外人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是在XX年7月20日,而填制申请书的日期为XX年7月21日。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叙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由这一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县邮政局在为案外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并没有要求对方填制申请书,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更无法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审核了。因此,如果郏县邮政局没有此违规行为,它只能为案外人开立一般储蓄账户,而不能给案外人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办理信用卡,案外人也就不可能诈骗成功。鉴于以上事实理由,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以维护法律公正。此呈河南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人:马20年月日第二篇:抗诉申请书抗诉申请书申请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申请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不服,特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事项:一、二、事实与理由 :此致人民检察院申请人:年月日第三篇:抗诉申请书抗诉申请书是指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家属或者其他公民,不服尚未生效或者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或者不服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使该案进入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纠正该案错误的法律文书。抗诉申请书范例申请人:甲,男,申请人:乙,女,被申请人:丙,男被申请人:丁,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相邻权通行权纠纷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XX年10月10日作出(XX)南民一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书,1.判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宅基上有通行权;2、判令申请人十日内申请人清除上述范围内的障碍物;3.并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三万元补偿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此判决,依法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阜阳中院审理后在XX年12月15作出(XX)阜民一终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第1项、第2项、第4项。撤销了一审判决第3项。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办案法官存在人情关系办案,判决结果对申请人极为不公,故此依法申请贵院对本案提起抗诉。申请抗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房屋东侧宅基地为“公共通道”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对此不享有通行权。1.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和关口乡小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而事实上,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是在没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意见书,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采信该调解意见书的认定事项,并作为判决依据,显然错误。至于小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争议宅基地属于淮河河道管理局所有和管理范围,不是村民集体所有土地,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2.上述关于“公共通道”的认定,与当庭被申请人承认的事实相矛盾。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丁承认自家的宅基在最先分配时东西长只有两间房屋,其房屋东侧为台坡,之后经过拉土填平台坡,才增加了宅基。而申请人家房屋东侧同样是台坡,经过多年的填土新增的宅基地,之后因为邻居王洪向申请人索要宅基,申请人向王洪支付了3600元转让费,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买卖协议。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当事人房屋东侧的空地均系自己填土新增的土地,并非在分配宅基时预留的公共通道。对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却未予采信,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客观裁判原则。3.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宅基地属于南北分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东侧的宅基地不享有通行权。该处宅基系申请人建房时预留的厨房用地,并非自然形成的南北通道,被申请人在拆旧建新之前始终未在此处通行。被申请人此前一直都是自右侧向西经过公用南北通道通行,现因西侧邻居建新房时做东向西建房,造成被申请人西侧通道被堵,另外,原告北侧居民从建房到现在一直都是向西经公用南北巷道通行。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自家房屋北面开门,然后向西经公共道路通行。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一方。原审判决第4页载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包括:1.申请人的户籍证明;2.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3吴明才、郭国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上诉证据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范围,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帮助被申请人搜集证据,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导致判决明显不公。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审法官违法办案,判决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呈请贵院对本案依法抗诉。此呈xxx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人:甲 乙申请日期:第四篇:抗诉申请书范文抗诉申请书范文申请人:*,男,汉族,51岁,1960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县,初中文化,住*,系被害人吕某某之父申请人:*,女,汉族,51岁,1960年7月30日出生陕西省*县,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吕某某之母亲抗诉请求:1、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阮振兵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XX)二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请求对被告人阮振兵判处死刑立即执行3、申请人愿意就附带民事赔偿放弃一切赔偿申请抗诉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第一,刑法判决死刑立即的宗旨是: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我请求所有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第二,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害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 ()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须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遭受比死亡还痛苦的折磨,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刑法不判处死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肯定是不相符!第三,犯罪分子是在大量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抵赖的情况下认罪的,这样的认罪怎么能作为从轻的情节呢?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痛苦,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绝对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灵,以安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须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申请人:XX年12月20日第五篇:抗诉申请书提请抗诉申请书申请人: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请抗诉请求: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XX)浙杭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系错判,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1.XX年5月10日上午,当事人在省公积金中心刘科长处查明:,第一次申请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失败,已与XX年8月14日通过省建行西湖支行退回到中瑞中介公司。2.XX年5月10日上午当事人在省建行西湖支行工作人员陈同志电脑上查证,与中瑞中介公司业务人员反映的情况一致,、XX年4月8号申请后,没有及时递交真实有效的材料,同时材料不全,反复将材料拿回,是因为6月底房价下降的迹象明显,仍在等待观望有逾期不交材料的行为,待到7月份房价上升才递交材料,根据银行电脑记录,、于7月27日才递交材料。但是仍因为材料不真实或无效而在8月14日退回给到中瑞中介公司。从省公积金中心,省建行西湖支行,中瑞中介公司三个单位的档案材料证明第一次申请贷款失败。3.XX年8月18日、第二次申请省公积金组合贷款,XX年8月18日重新由省建行西湖支行受理,20日送到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且于21日批复,24日送达省建行西湖支行,9.15日省建行西湖支行批复组合贷款。 1这个批复是基于XX年8月18日无效合同所骗取的,根本不是XX年4月8日申请受理的省公积金组合贷款的批复。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8月18日、申请贷款时,必须递交原来4月8日过期合同(按照省房产局网上交易合同90天内必须办理申请转移手续)和一份重新签订的新合同(此合同必须在7月9日之后签订的)才能继续进行交易,且省建行工作人员必须在房产局网上交易平台上看到重新签订的新合同。但是当事人除了签过4月8日的合同,没有签过任何合同。由此可见,、所递交新合同和XX年8月18日在房产局网上交易平台上出现过的合同,是为了、第二次申请省建行组合贷款而伪造的,是为了通过省建行西湖支行的审查。这份违规合同蒙蔽了省建行工作人员,受理成功。XX年8月18日的第二次贷款申请与8月18日房产局网上交易平的合同绝对不是巧合,是有目的的,是精心策划的。请检查机关在省公积金中心,省建行西湖支行,中瑞中介公司三个单位查证8月18日申请贷款的真实情况和证据。综上所述,、存在故意和严重过失行为造成4月8日组合贷款申请失败,且XX年9月15日省建行西湖支行所批复贷款不是涉案的贷款,更不是4月8日合同所申请的贷款,所以,二审法院不能认证这个证据。二、二审法院的判决断章取义,曲解合同,认定的事实严重违背当事人的自治,违反合同本意依据房屋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剩余款51万元向银行申请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待乙方的三证办理完毕,银行放贷后三天内由银行支付给甲方房款49万元,交房无异议当天由银行支付给甲方房款2万元。” 第四条约定:“甲方在XX年8月31日前,向乙方交房。”按照这两条约定,可以明确交房的最后期限是8月31日,而交房当天应支付最后一笔款项2万元。也就是说付款的最后期限是8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了这个事实,完全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本意。二审法院断章取义,曲解合同的内容,忽视了最后一笔房款2万元在“交房无异议当天由银行支付给甲方房款2万元”的内容及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无视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及整个合同的上下文关系,“三证办理完毕,银行放贷后三天内”是有前提的,不是无限期的,即必须在XX年8月31日这个时间点前。按二审法院的逻辑,只要没有办理好三证、申请到贷款,买受人就可以永远不付钱了?反过来却要求出卖人无条件的在8月31日前交房?要知道办理三证、申请贷款是被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却可以不付对方价款拿到房,这是在鼓励公众违约有理、违约有利吗?二审法院认为汪时贵、易可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行为”。汪时贵、易可可至今都未取得剩余51万元房款是、当庭自认的事实,而付款时间有没有超出约定的时间,这是个公共常识,XX年8月31日超过7天就是XX年9月8日。这个7天时间的公共常识,二审法院竟认为还需要举证,而且还认为应由未收到款项一方来举证,真是滑天下之大稽!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7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共计80000.00元,合同终止”,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该房银行按揭审批通不过而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则甲乙双方相互协商,若协商不成,则合同自动解除”,因此在、在未按约支付51万元房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汪时贵、易可可不管是基于合同第五条还是第八条,都有权终止或者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汪时贵、易可可于XX年9月9日通知解除合同,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二审法院没有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剥夺了汪时贵、易可可解除合同的权利。三、二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核心证据是一份无效证据、二审提供的证据 “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订立的时间是XX年9月15日。这表明,、贷款通过审批是在房屋转让合同解除之后,既然买卖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都已经解除,汪时贵、易可可已不存在任何履行合同的义务。另一方面,贷款通过审批并不意味着XX年9月15日支付汪时贵、易可可房屋余款51万元,事实是、从未支付这笔款项。二审法院依据一份过期的无效证据来进行判决完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基础。事实上,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没有在XX年8月31日付款的事实,而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只不过是一个付款的条件或方式而已,即使在XX年8月31日之前通过,只要在XX年8月31日最后截止日还未支付全部余款51万元,超过7天的,合同就已经终止,自合同终止之日起本房屋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即消灭。、二审法院改判所依据的核心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提供的证据 “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XX年9月15日。这表明这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但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供这份证据。其二,、也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因而,这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将“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作为新证据,并将其作为改判的基本依据,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在一审期间就已知道该份证据的存在,既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故意隐瞒证据的行为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不能将这一过了举证时限的证据作为新证据使用,二审法院认定为新证据是一种错误的认定,该过期的证据更不能作为改判的依据。五、二审法院认定、没有违约的法律依据完全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已按约支付首期房款,并及时向银行提出办理省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未有证据表明省公积金组合贷款于XX年9月15日审批通过是由于、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个认定违反基本法律常识。合同的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二审判决认为只有故意或过失行为,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完全违反了合同的基本原理。按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故意或过失为前提,、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也不需要汪时贵、易可可来证明。、在合同订立后长达4个多月的时间里都没有办理好各项手续,而按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至多1个月即可办理完毕,产权交易中心的登记过户手续只需几个工作日,、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没有积极去办手续,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未能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款项,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承担8万元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证据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错误的判决。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人:XX年5月6日抗诉申请书抗诉申请书民事抗诉申请书民事抗诉申请书民事抗诉申请书第 19 页 共 1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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