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英与被告李某群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黄某英与被告李某群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3)长民初字第10号原告黄某英,女,1932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平民西路下级18号。委托代理人曾某平,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某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群,女,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蝶山区工厂二路下冲5号4房。委托代理人陈某涛,梧州市万秀区1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英与被告李某群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2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英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平、卢某乐,被告李某群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英诉称,原告因不识字且年迈行动不便,从2007年初开始先后将农业银行养老金存折一只和建设银行存折两只交由儿子周某明保管。21年月1日,周某明因病去世,原告因被告李某群(周某明妻子)转移遗产及双方就周某明遗产继承事宜协商不成,遂起诉法院。梧州市长洲区法院于012年9月0日以(2012)长民初字第94号案件立案受理。近日,原告的女儿在整理周某明遗物时发现周某明生前替原告保管的农业银行养老金存折(账号203xxxxx0694)和建设银行存折(账号3024xxxxxx3001和340221xxxxxxxx2499)内的存款多次被提取,其中,农业银行养老金存折的存款于007年月至201年3月分11次被提取740元、建设银行存折账号尾号301存款于2010年5月至211年8月分3次被提取100元、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49于2010年月9日被提取90元,合计被提取存款共12000元(每次提取均为20元以上的大额存款)。上述款项均为周某明生前所领取.周某明生前未经原告同意即将交其保管的存折中的12000元存款以转账或提现的方式领取,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群在周某明遗产分割前以遗产先行向黄某英返还周某明生前所领取原告的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群辩称,原告陈述其不认识字及行动不便不是事实。原告的存折一直由其持有,其陈述将存折交由周某明保管不是事实。被告不是周某明遗产的保管人,如被告为周某明的保管人,周某明的死亡证书应在被告处,但至今该死亡证书还在原告处。因此,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英是周某明的母亲,被告李某群是周某明的妻子.202年4月1日,周某明因病去世.周某明生前,原告一直与周某明共同生活居住。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开设有三个银行账户,其中农行账号20312xxxxxx06。建行账号0224xxxx3001、40xxxxxxx2。00年7月日至2012年3月1日,原告农行账户元以上取款1次,金额7400元。007年1月1日至201年4月1日,原告农行账户50元以上存款3次(不含退休工资),金额133。3元。以上存取款共4次,除有1次存款人笔迹不同以外,其余1次存取款人“黄某英”均为周某明代签。01年5月3日至201年8月日,原告建行424xxxxxx301账户2000元以上现金(转帐)取款3次,金额00元。200年9月2日至210年1月22日,该账户500元以上存款3次,金额90元.01年11月22日,原告建行3421xxxxxxxx2499账户存款6000元;01年月日,该账户转帐取款6900元。以上建行存取款共8次,存取款人“黄某英"均为周某明代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死亡证明书、银行存取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有保管物的交付。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儿子周某明生前,将银行存折交给周某明保管的事实.现周某明已病故,也无法核实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将存折交给儿子周某明保管的事实不予认定。此外,原告与周某明是母子关系,在原告与周某明共同生活期间,周某明代母亲黄某英签名存取款属正常现象。但不能据此认定周某明未经原告同意从其存折取款占为己有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黄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勇二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白贤华文中如有不足,请您指教!2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