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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村干部贪污所做的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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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村干部贪污所做的无罪辩护

为村干部贪污所做的无罪辩护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为村干部贪污做无罪辩护应搜寻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案情辩护。 村干部贪污受贿无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秦某某的委托,出庭为其辩护。通过会见、阅卷和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秦某某受贿罪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不成立,秦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予以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具体的辩护理由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秦某某的受贿罪有异议。(一)秦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受贿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非法行为,而仍然决意为之。从认识因素上看,应有“对利用职务便利的明知”,“对权钱交易的明知”等。而本案中,送钱人送钱的时间是合同鉴定后,并且送钱人送钱时根本没有任何请托事项,只是说表示感谢(见卷宗第45、54页秦某某供述:1、把我从家里叫出去,在隔壁房间里给了我一万元现金 。开始我不要,他说这(钱)给我买水喝,说是辛苦费,于是我要了。2、问:为什么要给你1万元钱?答:他当时没有说,我想他就是表示感谢,因为协议上我们五个村干部都签字了。)。由此可见秦某某在收受送钱时,根本不会意识到这是“权钱交易”,不会意识到“为送钱人谋利”,秦某某在收钱时,只会想到送钱的人给的辛苦费。因此,秦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一般而言,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是有机统一的,受贿罪也是如此。秦某某“事后受财”不应作为受贿罪处理。其一,不符合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二者是统一的,而在事后受贿的情况下,二者是分离的: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主观上并没有收受财物的目的,后面的收财行为与前面的职务行为没有主观上的联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对行人定罪的。其二,不符合刑法谦拟性原则。刑法是处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先接财后办事,主观恶性大;先办事后收财,是行为人正确履行职务(行为人依法履行正当职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人不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恰当履行职务),对于前者不存在任何违法问题,对于后者,构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处理,构不成其他罪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处理,刑法不应主动介入。(二)秦某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根据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立法解释列举的七种情形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其在从事这些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贿赂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而秦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出租村集体土地(见卷宗. . . . . . . . .以上材料说明是集体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立法解释列举的七种情形的行政管理工作,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受贿罪。(三)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酌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秦某某在收受送钱时,合同已签订完成,是集体讨论意见。送钱人送钱时根本没有任何请托事项,秦某某没有作出任何许诺(见卷宗. . . . . . . . .)。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综合(一)(二)(三)的理由,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二、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不成立(一)秦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贪污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被告人打条领了10000元钱时,确实存在村里欠村干部的垫资款、工资没领够、没发给划生育奖金和计生返回款也没有得到的事实(见卷宗第. . . . . . . . .),至少在打条领了10000元钱时没有意识到是贪污行为,哪有贪污打领条的道理。至于不入村里账目问题,某某的说法比较可信:因为这片竹园的归属权,乡里和村里一直有争议,卖竹园的钱(包括各领了10000元钱)只是暂时没有入村里账目。由此可见,秦某某认为领了10000元钱是合法的,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小。如果认识到是贪污,不会采用写领条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秦某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对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立法解释列举的七种情形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其在从事这些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而秦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出租村集体土地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立法解释列举的七种情形的行政管理工作,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贪污罪。三、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存在的量刑情节,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这充分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态度和主观恶性极小;3、被告人案发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当然认罪,且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在此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系初犯。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也是初犯,恳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刑法有关规定,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或依法适用缓刑。此致某某人民法院辩护人:某某ls事务所某某 ls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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