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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退股协议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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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退股协议书.doc

.退股协议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身份证号: 丙方: 身份证号: 本协议于 年 月 日签订 甲乙丙三方合伙投资成立美丽雅有限投资公司; 地点: , 于 年 月 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开业经营,经营主为甲方,现经甲乙丙三方清算后共同确认:公司总投资为 万元(其中甲方投资 万元,乙方投资 万元,丙方投资 万元),债权为元,负债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 1、乙、丙方分别在本协议生效之日退出经营,店面由甲方一人经营; 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即月,甲方必须付清乙、丙方退股款各,不兑息。担保人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之前由于办理公司各项手续费用和装修、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由甲方一人承担,以后所有盈亏同样与乙、丙方无关。 4、甲方在未付清乙、丙欠款之前,如下家营利所得款项必须优先用于支付乙、丙方的退股款。 5、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6、本协议一式六份,三人各执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此下无正文) 甲方: 乙方: 丙方: 担保人: 月篇二:退股协议书 退股协议承诺书 前引:川湘小厨为双方合伙开办的餐厅,现因双方达成协议由_方接受独立经营,其 合伙人_选择退出股份。以下条款是在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经 双方同意达成的相关协议,双方必须遵从。 第一条:合伙人信息 合伙人1:_ 姓名_,性别_,年龄_,住址_,身份证号码_ 合伙人2:_ 姓名_,性别_,年龄_,住址_,身份证号码_ 第二条 出资额、方式、期限 1.合伙人1_(姓名)以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元, 合伙人2_(姓名)以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元。 第三条:交接盘点及承诺情况 1.干货仓库盘点库存金额约为:_元;酒水仓库盘点库存约为:_元。 2.此次_方退出股份,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_方应付退出股份人_的金 额为(人民币计算)_(大写: )元。 3._方要求应以现金的形式得到_方给予退股金额_(大 写 )元,期限要求_。 4.合伙终止后的事项: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_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四条: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合伙人及中间人各执一份,直到退出股份方拿到现金为止,拿到 现金后返还此协议书给经营方_。 合伙人签字1:_ ,指纹印:_ 合伙人签字2:_ ,指纹印:_ 中间人签字3:_,指纹印:_ 生效日期:_年_月_日篇三:曾焕柏与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案 曾焕柏与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案 _ (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焕柏,男。 委托代理人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昌有,男。 委托代理人陈昌伟,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曾焕柏与被告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理。原告曾焕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珍、被告陈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终结。 原告曾焕柏诉称:1996年12月,原、被告及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茅坪钨钼矿,何利人、陈财生先后退伙。2003年何利人以合伙清算为由,向崇义县法院起诉,诉讼中法院委托大余县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定,帐目清算时间到2002年12月。何利人、陈财生退伙后,郭跃升加入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郭跃升加入合伙时投入资金500万元(被告收取)。1999年10月21日,原、被告退出合伙,郭跃升补偿原、被告股金各4666666.70元(均由被告收取)。2004年陈财生向法院起诉,要求退回股金,法院作出了判决,并已履行,四人合伙帐务已清算完毕。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帐没有清算,原告几十次要求清算,但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清算。去年12月双方虽然清算了一次,但仍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经营茅坪矿应得款1626641.54元及利息,利息从合伙终止时起(即退股给郭跃升之日起),按9利率计算。还有债权1928648.52 元仍属共有,另有应付款976111.90元(实际已不需要支付)共同承担。 被告陈昌有辩称:原告称被告应支付给其1626641.54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及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期间,其未完全履行投资义务。1998年7月16日退股后,由于矿财务未能及时进行合伙财务清算,被告考虑多年的交往,临时安排原告做些事务。被告后与郭跃升合伙经营时,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同意原告再次进行合伙,但其合伙股金在1998年12月30日前,不足70万元,由矿财务人员入帐时间为准(临时借用货款除外),原告的股金严重不足。原告的投资股金需矿财务人员签收并由被告确认才能认可,否则不能认定为股金。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未及时出资(大部分资金由被告出资),理应由被告收回原出资股金(并非郭跃升的补偿款项)。同时,原告在1999年10月21日至25日在被告处借领了1203456元,2001年5月27日原告签字认可,不能说4666666.70元均由被告收?送猓 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曾焕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入伙协议、收条2张,证明陈昌有收取郭耀升(原名郭成琅)入伙资金500万元,包括郭耀升交的流动资金100万元。被告对第一组证据里面的第二份、第三份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的合伙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陈昌有收条4张、合伙清算结果一份、贷款转让协议一份、借据一份、工行转帐归还249.8万元凭证一份,退股协议一份,证明陈昌有收取郭耀升支付原被告股金及合伙收入计币9867041.55元。被告第一份证据中400万元的收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余三张收条均持有异议,对28万多元、7.9万元、2300元的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有相反证据证明,收条是我写的,但不是我收的款,他提供的是复印件,这三张收条的原件在我这匣锲诩涞目魉?515711.05元应由原合伙人共同承 里,退回给我了,这是临时收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3、4、5、6份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1、崇义县法院(1999)崇民初字第161号判决书(2003)赣中立终字第22号裁定书,2、大余县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因为(1999)崇民初字第161号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中关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合法,有效。依据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证明原告依据该报告制作的表四、表五所列数据真实,合法。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已为生效(1999)崇民初字第161号判决所确认,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四、1、崇义县法院(2003)崇民一(杨)初字第34号判决书,2、资金用途说明书,3、执行(2003)崇民一(杨)初字第34号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在陈昌有收取郭耀升股金数目中,曾焕柏支取1203456元,曾焕柏代陈昌有支付给陈财生20万元,陈财生欠合伙企业145785.31元已由陈昌有收回。被告对证据1、2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确认,对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万元要有陈财生的签字收条才能证明,没有他的签字不能证明陈财生收到了20万元。五、曾焕柏费用支出票据,证明曾焕柏支出金额为155252.41元,证明曾焕柏至今还承担银行利息,所以陈昌有应对欠款承担9利率的利息。被告对证据中的137409.29元以及1万多元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它票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2002年3月24日的会议纪要,证明陈昌有应该上交利润2万元,陈昌有要求承担经贸大厦的亏损是没有道理的。被告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该会议纪要上是其签名,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陈昌有租赁茅坪钨矿。2、协议书,证明陈昌有、曾焕柏、郭成琅合伙协议。3、 崇义县茅坪钨钼矿变更租赁人退股协议书,证明三人合伙退伙协议。4、贷款转让协议,证明三方转贷协议。5、1998年7月16日崇义县茅坪钨钼矿股东退股协议书,证明曾焕柏、何利人退股协议。6、1998年7月27日股东退股协议(崇义县茅坪钨钼矿承租股东会议协议决定),证明何利人退股协议。7、1999年1月1日崇义县茅坪钨钼矿退股协议,证明陈财生退股协议。8、会议记录,证明陈财生、何利人退股的会议记录。9、支付款证明,证明曾焕柏已取款1203456元。10、清算说明,证明631635.56元已剔除。11、说明,证明631635.56元可作费用支付。12、收条,证明2万元已交水电局款与何雪昌的往来有关。 13、股东往来余额表,证明各股东往来余额。14、利润表,证明经营期间的利润。15、资产负债表,证明经营期间的负债情况。16、应收应付款明细表,证明应收应付款的明细帐。 17、货币资金明细表,证明财务人员现金和现金余额。18、单据明细表,证明各股东交有关单据到审计的部分明细表。19、99年9月15日会议记录,证明退股的处理意见。20、借条,何利人借王礼芳款,证明何利人借王礼芳款并支取该款。21、曾焕柏借款及往来帐,证明曾焕柏已认可借款和往来帐的相关证据。22、电费分期付款合同及进帐单,证明99年4月20日前欠电费34.4万元和已交部分电费。23、收条,证明交电费、付工行、农行利息等。24、工行短期借款合同,证明借款200万元。25、利息单据,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 26、收条,证明支付陈国琅、刘云款项。27、支付1999年1月1日到10月21日工行、农行利息,证明工行、农行利息。28、支付1999年1月1日10月21日农信社利息,证明支付农信社利息。29、支付个体集资借款利息,证明个人集资及借款利息。30、支付个人投资及借款利息,证明个人投资及借款利息。31、支付相关费用,证明支付相关费用汇总。32、支付相关费用,证明支付相关费用汇总。33、支付相关利息、借款,证明支付相关借款及利息。34、(1999)崇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支付黄泽光案件费用,证明支付黄泽光案件本金、利息、受理费。35、茅坪电站结算清单、收条,支付电机投资 及利息。36、支付经贸大厦亏损。37、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药费临时收据,支付王宗汉医疗费。38、借条等,支付廖太祺借款等事项。39、收款收据,支付国资局承租费及其他收据。40、曾焕柏应付个人款项,证明2004年7月欠款。41、转帐支票,县国资局退回款,证明该款已退回35万元,并进入何利人个人帐户,应付陈昌有35万元。42、证明,证明陈昌有已支付20万元给县水电局。43、支付相关费用单据。44、邮电业发票,证明购车款已付。45、收条,证明收款及支付费用。46、合伙清算汇总表,证明合伙清算。47、四人合伙清算决定,证明清算决定。48、质押贷款合同书,证明贷款、担保、利率。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个人租赁茅坪钨矿所签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2、3、4、6、7、8、9、11、14、15、16、17、21、24、35、47、48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原、被告与另一合伙人所签,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报告为准,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条载明正式收据已交何雪昌会计,应以正式收据为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3第一份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最后的会计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原告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单据中数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清算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原告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关联篇四:退股协议书 退股协议书 秦皇岛市有桥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出资方由陈万华出资90%,翟新华出资10%,主要经营建材、防水保温材料,家具的销售等。至2014年1月15日,公司现存货约40万元,其中:北戴河库房存货10万元;昌黎县水岩寺场地存货15万元;各种机械设备15万元。外欠本公司帐目有:馁中东戴河客运站工地欠材料款10万元,红光北里板材安置房工地欠材料款8万元,秦皇岛市归堤寨安置房工地欠材料款5万元,合计23万元。 按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条规定:今有股东翟新华要求退股,公司由陈万华自己经营,合伙经营期间盈利70万元左右,翟新华本人要求退回股金10万元,分红利润10万元,共计20万元,剩余存货和外欠款归陈万华所有,以后公司与翟新华没有任何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上条款。 特此协议,本协议一式二份。 股东签字: 秦皇岛有桥贸易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 见证人: 年 月 日篇五:刘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刘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_ (2009)郑民一终字第87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微,女。 委托代理人刘睿,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啸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鹏,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微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协商经营“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保娣直鹩?007年7月20日、2007年7月25日、2007年8月23日、2007年8月28日、2007年9月21日向被告交付相关款项共计120万元。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本案被告)负责与华美达酒店签订场所租赁合同;二、乙方(本案原告)出资120万元成为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场所股东,占该场所40%的股份;三、甲方出资负责该场所的装修、租金、工资、酒水、税收及相关一切费用,占该场所60%的股份; 四、甲方负责经营管理,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工作。五、乙方在该娱乐场所经营期间不承担任何相关债权债务。六、该场所开业后,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股份分红每月不低于9万元,每月五日前支付,如甲方未按期支付,需每天向乙方支付当月分红金额5%的滞纳金。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原告退出“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钡 木级阂弧追剑景副桓妫秩喂布葡蛞曳剑景冈妫嘶?30万元现金,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柒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00万元;二、2008年3月31日之前,甲方另行支付10万元;三、剩余款项共计20万元甲方许可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在该娱乐场所免费签单消费(按原价捌折计算),该项约定不因甲方在该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权变化而改变;四、若甲方违反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甲方继续履行该支付义务之外,还应承担违约款20%的违约金。若甲方违反第三条约定,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剩余20万元款项的返还请求权,并支付2008年1月18日之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月4日退还原告50万元,于2008年4月18日退还30万元。原告遂于2008年5月5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退还其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8年5月6日退还其7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大国会所刘微欠款柒拾万元整。同时原刘微所出具壹佰贰拾万元收条同时作废,所有款项一切作废”。另,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向该院递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刘微返还王啸林现金8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0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作证:合作协议、原告交款120万元的收据、退股协议书、被告退款凭证、当事人陈述。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 保魅妨怂降娜逦瘢仕胶匣锕叵党闪桓姹绯圃桓嬗 ?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结束合伙经营,签订退股协议书,该协议 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按退股协议书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款项230万元(其中20万元折抵原告在该娱乐场的消费金额),现被告付款期限已届满,其仅支付150万元,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出具的收条所示,原告已放弃了剩余80万元债权,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该院认为,该收条注明“今收到大国会所刘微欠款柒拾万元整。同时原刘微出具壹佰贰拾万元收条同时作废,所有款项一切作废”,但对所有“作废”款项具体内容未予明确,被告以此辩称原告放弃了剩余债权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款项80万元,该院认为,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30万元中,有20万元可折抵原告在该娱乐场的消费款项;第四条约定若被告违反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原告方可要求被告支付该20万元款项。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行为,故现其要求被告支付该20万元款项的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扣除20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60万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60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若未依约定期限还款,应按违约款项20%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现被告尚欠60万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按60万元欠款金额的20%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对其中12万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啸林欠款六十万元及违约金十二万元,共计七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由原告负担五千零八十元,被告负担九千六百二十元。 宣判后,刘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王啸林120万元,已归还本息15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一审判决上诉人再还被上诉人72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王啸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微与被上诉人王啸林于2007年达成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华美 达大酒店五层娱乐?保级跣殖鲎?20万元,占40%股份,但又约定王啸林在经营期间不承担任何相关债权债务,每月取得分红不低于9万元,因此,双方虽名为合伙,实际上是借贷关系。200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约定王啸林退出经营,刘微付给王啸林现金210万元,并可在该娱乐场免费签单消费20万元。因双方系名义上的合伙关系,因此该退股协议实际上系还款协议。刘微已于2008年1月4日、4月18日分别还给王啸林50万元和30万元,共计80万元。2008年5月6日,刘微又付给王啸林70万元,王啸林出具收条,并注明“刘微所出具壹佰贰拾万元收条同时作废,所有款项一切作废”,该收据已经明确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履行而终止。因此,王啸林再要求刘微偿还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啸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王啸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7可编辑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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