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解读夫妻债务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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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面解读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经于2018年1月16日颁布并于18日正式施行。作为有史以来最为简短的司法解释之一,却牵动了整个法律界乃至全社会的目光。之所以会有如此大的影响力,主要是因为该部新解系专门针对“臭名昭著”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债务推定说”作了颠覆性的修正。为便于大家在司法实践中整体把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问题,本文将结合2018年2月7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具体内容,根据现有证据规则、申请再审制度对如何适用解释作一个较为详细的解读。一、前言:

2、司法解释的目的及立法渊源很多人在学习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的时候都不会特别关注具体条文之上的前言部分,认为无非是一些官话、套话,其实则不然。前言可以说是总则之总则,是整个规范性文件的纲领,点明了该次立法活动的初衷。所谓的“不忘初心”,在我们系统学习部门规范特别是存有冲突或者疑虑的情况下就需要从前言的表述中获得很大的启迪,从而深刻了解到本次立法活动的初心,进而给具体理解与适用指明了系统解释的方向与道路。这种提示特别是当具体规则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时候,就会发挥出非常巨大的向导作用,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那制订解释的初心是什么呢?原文: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

3、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关键词: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解读:本次司法解释最基本的立足点就是“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是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设计,而是倾斜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设计。该条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设立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这条原则在经历这么十几年的司法实践之后,越来越多地受到越来越广泛的质疑。在市场经济日新月异、高度成熟的今天,市场行为与行为主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应高度契合,如此才能明晰责任,

4、有效促进交易,防止交易风险。但是,第二十四条把这种行为与后果高度契合的交易模式无限制地扩展到了身份领域,把参与市场行为的个体与其婚姻家庭绑定在一起,忽略了市场行为最为核心的本源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及行为人对自己所作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不问缘由,不分青红皂白的将夫妻一方单独对某个商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推定由对于该商行为毫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共同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确实是有失偏颇的。在实践中,这种偏颇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夫妻一方所负商业债务的大小而被无限放大,甚至导致了许多十分不公的裁判结果产生。当然,第二十四条的设计初衷在二十一世纪初市场经济尚不十分发达的年代,仍是具

5、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的。因为当时很多负债累累的当事人往往会通过先向配偶子女转移财产然后离婚的方式,达到躲避债务的不当目的。由于当时合同法才刚刚颁布实施不久,对于如何行使撤销权及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很不完善,因此,最高法院通过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制订,将合同债务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了扩展规定。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夫或妻一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进行的商事行为显然是以单独的市场个体所作的意思表示,其配偶要对该行为共同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与权、责、利相一致的基本民事责任概念发生一定偏移。由于第二十四条对不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条件设置十分严苛,因此,法官作为裁判主体在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就很难有回旋

6、余地,造成大量的对债务人配偶极其不公的裁判结果。一些因为短暂婚姻而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也造就了近年来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妇联组织十分关注的社会问题,类似反对意见的提案经常会出现在地方甚至全国两会之上。应当注意到,民事主体的举债方式以及举债目的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刻转变,也发生了相应的重大变化,原本自给自足的以家庭生活生产需要为基础的发生在熟人之间的小额度举债的模式早已跨越到市场经济下以资本运作为主要方式的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巨额举债模式,传统的民事行为已经转化为更为典型的商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继续将巨额债务强加于未参与举债的债务人配偶一方,不仅没有上位法依据,也与现实生活

7、越来越脱节:1债权人举证风险在交易时即可排除,即可要求相对人配偶作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2合同相对性出发,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直接负担合同债务,违反法律行为与后果一致的基本逻辑;3合同订立时亦不存在有无配偶与是否订立间存在信赖利益的问题。因此,解释开篇就明确了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宗旨却有必要,充分揭示了配偶一方以自己名义参与的市场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将重新回归到合同法调整的本位,是统领以下四条内容的核心精髓所在。二、第一条:共同意思表示成立共同之债原文: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词:共同意思表示=共同债务追认

8、所负的债务解读:(一)解释所指“共同意思表示”的方式本条内容与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也就是行为人的要约、承诺等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相关行为主体均要受到该要约、承诺的拘束。其中需要强调的是,一般情况下只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行为才发生共同的受该意思表示行为拘束的法律效果。该条内容还涵盖事后追认的情形。事后追认这个概念是有特指的,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没有代理权限进行代理的一个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就明确没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只有经过追认之后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追认概念的运用,实际上就确立了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产生的两种基本方式:1要么是基

9、于举债时的共同意思表示;2要么是在夫或妻一方超越基本的家事代理权限举债后,配偶通过追认的方式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内容能否得出未有共同举债合意或者未经事后追认的相关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了呢?暂时还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需要综合第二条、第三条的文字表达进行综合把握。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本次司法解释把该条作为首个条款,本身也有着将该条文作为开宗明义、总领全局的企图。结合最高法院部门负责同志在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相关讲话,实际上就是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二)解释所指“所负债务”的性质此

10、外,我们要对该条“所负债务”的涵义进行深刻理解,特别是要结合本条的上下文基本意思进行精准把握:1“所负债务”的“债务”不应狭义理解为民间借贷,而应当包括符合共同意思表示的其他合同之债“所负债务”的法律后果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致,因此,有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未将双方签订的譬如买卖、加工承揽等具有明确对价的双务合同履行之后结算所涉及到最终的债权债务情形列入适用范围。换而言之,只有夫妻共同举债即直接的以借款借物为目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事后追认才纳入认定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并不十分妥当,因为如果仅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为两个或者两

11、个以上主体的,也同样可以因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对合同订立或者履行所引发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返还责任及赔偿责任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只要是共同意思表示所涉及的合同之债,均应当由共同意思表示的主体按约负担。2“所负债务”的“债务”不应广义理解为一切债务,而应当缩限在合同之债范围之内“所负债务”因是意思表示所致,结合解释的前言部分并未提及侵权责任法这一制订渊源,故应当解释为本司法解释所涉及到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债务本身应当是源于合同之债,对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导致的债务,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特定的规范,按照“谁行为谁有责谁负担”的原则认定相关的债务负担问题。相关规

12、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第二条:家

13、事范围内的债务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文: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键词:个人名义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解读:本条是指配偶一方对外所具有的家事代理权,并进一步明确在属于家事代理权范围内所作民事行为所致债务,即便是该行为由配偶一方单方作出,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家事代理权在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但该内容仅仅约束了夫妻之间的行为界限,对夫或妻一方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界限没有作进一步的

14、明确,不得不说是一个比较大的遗憾。顾名思义,家事代理权是指为了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夫或妻一方都有单独对外进行相应民事行为的权利,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及于被代表的配偶一方,也就是说因此所获得的利益由夫妻共享,因此所负担的债务由夫妻共担。实际上,对于这个问题要改的不仅仅是司法解释,更是应当把家事代理的范围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超越家事代理的后果等一系列规则上升到立法层面,并明确在婚姻法的具体条文中得以体现,如此方才名正言顺。(一)家事代理范畴的确定如何确定家事代理的范畴,首先就需要根据我们以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对家庭共同生活所可能涉及到的合同进行排查,大致可以类型化到如下三个方面:1

15、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如:柴米油盐酱醋茶等日用饮食方面的消费,水电煤等日常家居使用的消费,北方可能还有供暖所产生的费用。这些都是维系整个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无论是由夫或者妻单方对外以个人名义进行相关的民事活动,其所指向的法律后果(包括享有之权利及支付对价之义务)均应当由整个家庭来共享共担。2家庭重大事项开支如:婚丧嫁娶所涉及到的费用。我国各地红白喜事需要操办,甚至一些地方普遍有着大操大办的风俗,由于消费额度较大,属于家庭重大开支。因系家庭重大活动开支,如夫或者妻以个人名义对外所签订相关合同一般也可以判定属于家事代理的范畴。因相关合同涉及的债务,即便系夫或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所举,权

16、利人仍可以符合家事代理的表象特征来主张夫妻共同承担。3家庭成员的必要支出如:抚养费、赡养费、生活费、医疗费、学杂费等,基于家庭成员的生存发展所必须,相关成年家属在法律上或者道德上具有供养支付的义务。因此,即便是夫或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作出相关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或者所举相应的债务,该债务原则上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家庭共同经营的问题本条所举家事代理的范畴较为狭隘,系专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未将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两类以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的情况纳入其中。那上述两类以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

17、合同,是否应当纳入到家事代理的范畴之内呢?我们认为,应当适当扩充家事代理的概念来妥善解决此类问题。如果存在家庭共同经营的客观情形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家庭生产经营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基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相关债务可以应债权人的请求确定由家庭财产承担。该观点,其实在解释第三条的相关内容中得到了印证,即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可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三)夫妻一方所签借条的内容明确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所借债务,能否认定符合适用本条的条件研读法条不能割裂来看,不仅要紧扣相关条文的文义,还要结合上下条文及前言,甚至纳入到所属部门法体系

18、中进行系统理解与解释,如此方能得出更为靠近立法本意的结论。1夫或妻单方写明的用途能否作为案件事实直接予以认定显然,该用途并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直接予以认定。如果是肯定的话,解释第一条就无强调“共债共签”之必要。对于作出用途并予确认的合同签字双方而言,肯定其用途并无不当,但如果涉及到未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债务人配偶,仅凭合同或者借条上所注之用途,并不能直接得出肯定性的事实认定结论。因为我们不能把两个主体作出意思表示强加于不知情的第三方,即便其是债务人的配偶。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果真是为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需举债,为何不能在达成合意之时要求债务人配偶共同签署,共同签署不能的事后追认?(1)合同相对性

19、的基本特性决定:除法律直接规定所设置法定义务外,行为人只能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而设定相应的合同义务,这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不可能说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直接设定合同义务。(2)证据制作主体的缺位决定:借条内容仅能证明署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直接证明未署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非署名人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作出相关行为。因此,法官只能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对该事实是否成立进行综合考量。(3)事实上助长了债权人为促成交易而刻意转嫁风险:根据笔者向众多债权人(特别是疑似大额高利贷放贷人)的庭后询问,均称取得债务人配偶签字实属不易,很多情况下如果被债务人配偶得知,显然是没有办法达成本次交易

20、的。这也从一个侧面可知,债权人怠于要求债务人配偶在举债同时作出共同意思表示,不仅是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这一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很多情况下更是刻意规避债务人配偶对所举债务(往往是巨额债务)的监督与反对。2在借条上书写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举债务是否可以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应当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来进行具体分析。具体可考虑如下因素:(1)举债主体举债时的家庭经济情况;(2)主债务人配偶的经济情况,如是否有独立、稳定的收入来源等;(3)债务人家庭是否存在重大的支出需要,如购房、子女出国留学、家庭成员重大疾病、家庭经营资金短缺等;(4)所举债务所涉资金的流向,

21、如是否存在债权人直接向第三方履行、所举债务的款项去处、实际用途等;(5)负债金额的大小与家庭可能所需资金的合理性对比;(6)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习惯;(7)主债务人与债权人各自的职业背景;(8)主债务人配偶未就该债务作出意思表示的原因;(9)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上述多个方面可以作为我们考察夫或妻单方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可能性评估,并通过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最终确定债权人主张的该事实是否可以成立。相关规定: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

22、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四、第三条:超越家事范围的债务不得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文: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关键词:债权人证明解读:本条是解释的核心条文,既是第二条的反向表述,更是对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面纠正:1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23、”作为标准,将债务作了基本区分该条首先将债务作了区分,将一方所举债务分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两类。2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标准,将共同债务推定作了基本区分一是将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原则在解释第二条已经作了明确;二是将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明确由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从而彻底纠正原先免除债权人对此的举证责任,回归到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正常轨道中去。3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共同债务主张设定明确的待证事实要求给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指明了方向,即围绕该债务是

24、否属于以下三种性质或者用途进行举证:(1)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用于共同生产经营;(3)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一)如何来认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据上所述,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的大额债务,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那如何判断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1)交易双方的主体情况,包括:职业背景、历史往来等;(2)主债务人的经济情况,包括:配偶是否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家庭富裕程度及生活标准、家庭在借款前后是否存在重大支出事由等;(3)款项交割的具体过程,包括:交易习

25、惯、支付的实际对象等;(4)款项使用的真实情况,包括:借款名义、资金流向、实际使用目的等;(5)要求主债务人配偶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包括:是否通知主债务人配偶、主债务人配偶可能获悉举债的客观条件等。从以上几个方面出发,对于所谓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也就可以作出较为令人信服的认定了。对该问题的具体判断同时还可以参照本文三/(三)/2“在借条上书写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举债务是否可以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问题上的设计思路来进行充分展开,在此不再赘述。(二)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开展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共同债务主张,解释第三条规定了主张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并

26、明确了需要证明的三项具体的待证事实。作为主张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其有着以下两个不同的举证层次:首先,需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债务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此时,债权人需要使得法官相信相关债务的该项属性,比如说相对于债务人家庭经济情况而言债务数额小,或者发生债务的数额、时间与债务人家庭中的重大支出契合程度很高,可以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能会作出涉案债务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并直接推定系债务人夫妻的共同债务。其次,当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债务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无法得到有效证明时,譬如明显超出正常家庭生活需要的巨额债务:(1)该债务的形成源于主债务人从事的商务活动,且

27、主债务人配偶具有稳定、独立的生活来源的;(2)该债务的形成与主债务人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而系单方自愿负担的(如系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对第三人交易进行担保等);(3)该债务的形成明显损害家庭经济利益且未受到配偶同意的(如带有公益性质的赠与等);(4)其他不利于家庭日常财产正常维护的举债行为等。此时,债权人需要就该笔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三者满足其一进行证明。相关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

28、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

29、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

30、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第四条:司法解释的适用

31、原文: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解读:最高院在解读解释时称:“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该解读被普遍认为本次司法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该判断,之前笔者曾经予以了否定,认为:是否赋予新司法解释溯及力的问题应当从最高院发布的解读全文前后整体联系来看,并进而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申请过程中不能

32、以未按照新颁布的解释标准而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进入再审。但是,根据最高院于2018年2月7日下发的“法明传【2018】71号”通知的相关精神,笔者对于解释适用是否有溯及力的理解并不准确。适用解释的通知(一)通知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7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二、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

33、实不清、适用法津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再审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条文时,尽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等法律。三、对于符合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要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消化在再审审查阶段或者再审调解阶段。案件必须改判的,也要尽量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四、对于符合上述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也可由执行部门尽量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解决对利益严重受损的配偶一方权益保护问题。特此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7日(二)通知内容的解析1.如何看待通知与解释的关系从通知的全篇内容来

34、看,均是解决解释的适用范围以及在适用过程中发生矛盾的主要工作方法等问题,目的是更好地贯彻实施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通知依附于解释存在,相关解释内容适用于案件审理的时间节点应当以解释规定的施行日期为准即2018年1月18日,而非通知下发的日期2018年2月7日。2.如何理解“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如何理解通知第一条,应当结合解释第四条的内容通盘理解。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由此可知:2018年1月18日之前(不含该日)尚未作出一、二审裁判的相关案件(含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均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而不得再行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

35、规定;3.对于已经审理尚未作出裁判的相关案件,应当如何适用解释(1)评估适用解释是否导致案件审理的结果发生变化;(2)如不发生变化,譬如有证据表明配偶对举债行为作过追认,故不论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还是根据解释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无需就相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重新安排审理程序;(3)如可能发生重大变化,譬如原告直接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解释规定,仍需要原告作进一步举证的,此时应当就相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安排审理程序。4.如何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具体安排重新审理程序(1)及时向案件的所有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就司

36、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发生的重大变化予以告知;(2)给予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就相关共同债务的事实以专门的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根据诉讼对等性原则也应当同时赋予被主张的对方当事人;(3)如有相关新证据提交,应当就该问题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是否就以下具体问题专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应当准予当事人进行辩论:a.法院是否应当适用解释审理本案;b.如何界定本案中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合理范畴;c.相应举证责任具体应当如何分配;d.根据现有证据是否可以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等。5.对已生效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如何正确把握启动再审的标准首先,原则上不得以后颁布实

37、施的解释为由将正确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从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提起再审。理由不再赘述。其次,对于以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可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再审:(1)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该情形在通知第二条中有明确例举,但即便是解释颁布施行之前,这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故符合此类情况但相关债务又被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当然应当进入再审。该情形一般常见于夫妻感情不和,配偶一方通过与他人串通人为增设债务或者虚构债务,以此达到增加夫妻共同债务、减少夫妻可分割共同财产的不当目的。当然,也有债权人明知举债本身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

38、需要,但仍予以出借的情形,如明知配偶一方债务人借款用以赌博等。(2)配偶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此类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者生产经营需要的情形,如债务人自愿负担本不属于自己的债务的,像私自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显然,上述情形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生效判决如果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定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也应当予以纠正。当然,如果自设债务的行为本身存在对价且相关收益可以认定系家庭收入来源的,或者该自设的债务之所以发生与债务人的之前行为密不可分等情形下,是否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仍需要作进一步的探讨研究

39、。(3)其他明显超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所负债务且未经配偶认可的。即便是解释颁布实施之前我们不得不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为判定相关债务是否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评判标准,也并不当然排斥免证事实规则在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事实认定上的适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明确了对“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该司法解释的制订后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因此当案件已有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完全可以推定案件所涉债务非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时,主张不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债务人配偶一方是否需要再行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存在较大争议。此时,

40、如果根据个案情况认为原判结果对主债务人的配偶一方明显不公的,也应当予以纠正。再次,需要注意申请再审的期间及检察机关履行抗诉职能的顺位问题,妥善根据依当事人申请审查符合再审条件进入再审、人民法院院长依职权决定进入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进入再审等不同途径,对相关案件依法纠正。最后,根据通知要求,再审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条文时,尽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等法律。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

41、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

42、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

43、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文由只做刑案的智豪律所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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