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市建筑管理自治条例

上传人:陈** 文档编号:98934162 上传时间:2022-05-30 格式:DOCX 页数:71 大小:78.79KB
收藏 版权申诉 举报 下载
基隆市建筑管理自治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71页
基隆市建筑管理自治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71页
基隆市建筑管理自治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71页
资源描述:

《基隆市建筑管理自治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基隆市建筑管理自治条例(71页珍藏版)》请在装配图网上搜索。

1、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基府秘法字第九一八七號第一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二條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八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主管機關辦理者為十五日。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局確定為建築線者,應於一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第三條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地籍

2、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第四條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

3、由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第五條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二、地形特殊不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

4、界線,其因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第六條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

5、道應合於前條規定。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設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第七條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第八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

6、小於二公尺。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第九條本府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一、樁位。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四、騎樓寬度。五、道路寬度、標高及牆面線。六、其他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第十條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本局規定溝渠構造規定與型式。第 十一 條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地籍圖謄本。(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二、工程圖樣:(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

7、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明碰撞間隔。(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七)各層結構平面圖。(八)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但所附結構計算書業載名斷面大小及材料者,其結構詳圖得

8、於開工前送本府備查。(九)設備圖:載明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但電氣、給水、排水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補送本府備查。三、結構計算書:(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四)四樓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四、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本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五、建築線指定圖。六、其他有關文件:(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

9、者,應檢附委託書。(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自耕農身分證明書及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五)使用耕地者應檢附無耕地三七五租約證明書。(六)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七)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第 十二 條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地籍圖謄本。(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三、建築線指定圖。四、其他有關文件:(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三)使用

10、耕地者應檢附無耕地三七五租約證明書。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十三 條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第 十四 條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第 十五 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第 十六 條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外,並應檢附隔間及必要之裝修詳圖。第 十七

11、 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或農業區內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得免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四、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

12、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五、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本府定之。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第 十八 條前條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定之。但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由本府核定。第 十九 條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道路寬度:(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

13、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超過一公尺半。(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二、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由本府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同時核定,並記載於執照上。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第 二十 條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規定如下:一、商業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庇廊。但讓出其寬度作為無遮簷人行道退後建築,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二、商業區內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之需要,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14、議通過,得免設置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三、商業區以外地區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得由本府依據地方實際情形訂定。但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十一條本府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第二十二條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點。並應影印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本府對於前項規定應隨時派員查驗。建築工程之廣告物應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字號及承造人之名稱。公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竣工時將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開工、竣工日期標明於建築物上。第二十三條已領有

15、建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五公尺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第二十四條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二、地面各層樓每層二個月。三、雜項工程三個月。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第一項建築期限

16、以開工之日起算。第二十五條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本府應於執照作廢後三十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第二十六條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第二十七條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二、工程概要。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

17、圖說及配置。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與剩餘土石方處理、建築廢棄物處理及防災緊急應變措施。前項施工計畫書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內,非供公眾使用或四公尺以下之建築物,本府得依據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第二十八條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18、。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施工前送達本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本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

19、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第二十九條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第 三十 條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層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份,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第三十一條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

20、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搭蓋之基地內外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本府或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其繳納代金方式,由本府定之。第三十二條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一、消防設備。二、避雷設備。三、污物、污水、排水系統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四、昇降設備。五、防空避難設備。六、附設之停車空間。第三十三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檢查簽証及申報結果,本局應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辦理抽查、複查。第三十

21、四條本府對於面臨河湖、溪、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有退讓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報經本府核定後公告之。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附表規定退讓。第三十五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

22、關許可。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局備查。第三十六條風景區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維護之:一、具有觀瞻及保存價值之古樹、林木及地貌應予保存。二、建築物之高度、色彩及造型應配合周圍自然環境與景觀。三、原有建築物之修繕(包括外牆粉刷、屋面修改、搭蓋涼棚等)應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第三十七條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

23、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一、使用執照申請書。二、建築線指定證明。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五、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七、其他有關文件。第三十八條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及營造業簽章:一、使用執照申請書。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三、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

24、件。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六、其他有關文件。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第三十九條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第 四十 條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蔽率、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

25、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第四十一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五十四附表截角長度路寬路寬一、單位:公尺二、路寬為非整數者,。三、本表所稱之道路係指依有關法令公布之道路,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基隆市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作業程序第一次修訂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 日第二次修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三次修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二七七七三號一、依據內政部頒布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訂定。二、適用範圍:本市凡屬水保單位(即農林課)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如符合下列條列者:(一)非都市土地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可建築用地或經核准得開發建築,其建築基地面

26、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山坡地,涉及開發整地,且須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者。(二)都市計劃地區未經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且建築基地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山坡地(原有基地內申請增建之建築面積除以法定最大建蔽率後未達三千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涉及開發整地,且須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者。(三)面積未達前(一)、(二)款範圍,惟開挖土方超過二千立方公尺或新設擋土墻高度超過四、五公尺或整地後基地內基地高差超過六公尺者。三、審查小組由工務局局長擔任召集人,並由建築、都市計畫、地政、水土保持、環境保護、衛生下水道主管機關、自來水事業機構、電力事業機構及由建築、地質、水保等七大技師公會專家代表組成。四、建築基地如

27、為第二條適用範圍欲申請建照併雜照辦理應由審查小組決議。五、申請案件如經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為需委託具有山坡地開發建築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審查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六、審查小組或委託外審之審查項目應包括建築配置計畫(含區位及使用強度)、鄰近之道路交通(含聯外道路)、公共設施、地質條件、土地開挖、邊坡穩定、擋土設施、排水設施及監測系統等項目。但建築配置計畫、鄰近之道路交通及公共設施等項目業經開發許可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七、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雜項執照,應依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內政部(九)台內營字第九六七八八四號函修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建造、雜項執照(變更

28、設計)審查表及附表一之審查項目詳予審查。八、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依附表二檢附書圖文件等,向本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其規劃之內容應依相關規定由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九、起造人領得雜項執照後應依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八一)內營字第八一八四九號函訂定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畫圖文件須知之規定檢附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之施工計畫與營建綜合險、第三人身意外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單及收據影本,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十、施工計畫核准後,承造人應完成下列事項,報請查驗符合規定後,其餘工程方

29、准動工。(一)基地主要出入口及聯外道路應依規定標準舖設柏油或碎石路面,以供車輛出入。(二)上、下邊坡及鄰地之安全防護措施完成。(三)先期環境監測警報系統安排完成。(四)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警示與警戒標誌燈號及滅火設備等安全管理措施完成。十一、雜項工程之擋土設施及排水設施屬鋼筋混凝土構造部分,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查核,確實依照核准設計圖說施工後,於雜項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共同簽章,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雜項工程施工中,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抽驗之。十二、申請坡地審查之案件,應先取得環保、水保單位之許可證明,並由設計建築師會同專業技師依執行要點六、七、八點提出詳盡之完整報告廿份,向本

30、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於召開審查會時,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應親自與會簡報,審查小組之委員,基於便民原則,應親自參加審查為原則,如因故不克參加,得出具委託書事先報備,委由他人出席(公會代表應具相關技師資格),且審查意見應以一次告知修正為原則,以提高審查時效,並免影響人民權益。十三、依執行要點第三點受理申請案件應向本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掛號辦理建、雜照或雜照併建照之案件為要件。工務局受理掛號申請建(雜)照之案件,其坡審之審查期限,得不計入建築法第卅六條之改正六個月期限。外聘審查委員任期二年,其委員出席費每件貳仟元。十四、本作業程序未盡事宜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及建築法等相

31、關規定辦理。基隆市推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綠化執行要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五六三八二號一、基隆市政府為促進都市綠化,增進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如左:(一)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九條及依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十條規定應予綠化之開放空間及法定空地。(二)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其綜合設計鼓勵規定留設之開放空間及法定空地。(三)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留設之前、後、側院。(四)都市計畫範圍內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基地,整體規劃建築所留設之空地。(五)新開闢之學校及機關用地。三、第二點之開放空間、

32、庭院及空地,應栽植花、草、樹木予以綠化,其綠化工程應納入建築設計圖說於請領建造執照時一併核定之。四、綠化工程之設計,其栽植花、木及地被植物之種類由起造人及設計人參考附表,自由選定之。五、本府為增進市容觀瞻,得視當地之實際需要,整體規劃後選定栽植花、木及地被植物之種類供起造人及設計人參考。六、應予綠化之開放空間、庭院及空地,其不透水舖面所佔之面積應在二分之一以下,但屋頂、室內及地下開放空間不在此限。七、開放空間應於出入口之明顯處所設置標示牌,載明其位置、範圍及提供公眾使用等文字。標示牌應採用耐久、美觀之材料製作,尺寸為寬度六十公分,長度九十公分。八、第二點第一款之法定空地及開放空間應予登記列管,

33、除於發給使用執照後第三個月實施複查外,每年定期檢查一次,必要時並作不定期檢查,其餘應予綠化之空地及庭院由主管建築機關隨時抽查。九、本要點溯中華民國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建築物開放空間、庭院、空地栽種植物參考表種類蜈蚣草、狗牙根、韓國草、菲律賓草、澎蜞菊、長春藤等(其規格應標示密舖或密植)。四季海棠、孔雀草、菊花、百日草、千日紅、大理花、黃波斯菊、雁來紅、一串紅、牽牛花、雞冠花、石竹、金魚草等(其規格應標示盆之大小,正開花中)。九重葛、旭日藤、使君子、炮仗紅、龍吐珠、鄧伯花、紫藤、凌宵花、光耀藤等(其規格應標示長度、分支)。杜鵑、茶梅、七里香、桂花、樹蘭、六月雪、黃葉榕、仙丹、變葉木、紅葉鐵

34、莧、玉葉金花、迎春花、黃蟬、臺灣連翹、扶桑、蘇鐵等(其規格應標示樹高、樹冠)。榕樹、樟樹、楓香、黑板樹、大葉山欖、第倫桃、福木、臺灣欒樹、厚皮香、水黃皮、小葉山欖、流蘇樹、茄冬、麵包樹、龍柏、椰子、黑松、玉蘭花、茶花等(其規格應標示樹高、樹冠、八高直徑)。名稱基隆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處理原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七九五八號一、本處理原則依據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二、適用範圍:(一)高度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均應委託審查。(二)高度未達五十公尺,但如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跨距在十五公尺以上者。(三)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

35、過三層之建築物。(四)基地情況特殊並有安全顧慮者。三、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團體如下:(一)中華民國建築學會。(二)台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四)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五)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六)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技術系。(七)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八)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九)其他經工務局核備之機關、團體。各審查機關、團體之擔任審查人員應報工務局備查,異動時亦同。其審查人員並以參加前項各機關、團體之一為限。四、審查方式:(一)受委託審查機關審查委託案件人數每案至少應有五人以上,除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以公開形式審查,並允許自由旁聽,對於

36、審查通過之結構計算及結構有關圖說,須加蓋審查人員及審查機關印章並出具審查意見。(二)工務局認有必要,得於審查機關審查完成送還時,邀請審查機關簡報說明。(三)委託審查之案件,如為該建築物之結構設計者,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查。五、審查費用:(一)每一審查案件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加工程造價之萬分之五,結構重新設計之變更設計案件亦同。(二)局部變更設計案件為五萬元加變更工程部份造價之萬分之五。但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如不須舉行公開形式之會議審查者為一萬元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之五。(三)審查時需使用電腦校對者,其電腦費用核實計算。六、審查作業:(一)查費用由起造人支付,並於委託審查機關、團體確定

37、後,由起造人逕向代審之機關、團體繳納。(二)小部份結構變更設計(非柱、主樑、剪力牆、承重牆、斜撐或基礎等之變動)案件,經結構技師簽証無影響整體結構安全者,得免委託外審。(三)施工中變更設計其結構應委託審查之申請案件,經工務局先行核准變更設計後再行委託審查。七、審查機關、團體應於文到後三個月內審查完成,並將審查結果函知工務局。基隆市山坡地建築退縮設置人行步道處理原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一五三四二號一、本處理原則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二、建築基地具特殊情形,經基隆市政府主管建築單位認定未能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六三條規定退縮者,

38、得減少其退縮距離或免予退縮。三、符合以下各款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退縮設置人行步道:(一)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五平方公尺。(二)位於已開闢完成之重劃地區。(三)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建築基地。四、本處理原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基隆市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基府工管字第一一三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四三七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四三七六九號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便利處理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案件,特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二

39、九號函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二、違章建築經主管建築機關勘查認定其建築基地及建築物符合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者,得依本要點規定補行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三、違章建築符合第二點之規定者,違建人應於收到通知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左列書件申請補照:(一)建築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條規定之書圖及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應附文件。(二)建築師安全鑑定證明書。(三)已完工建築物各向立面及屋頂平台照片。四、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建造者,應分別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始得准予補照。五、已建造之結構體於勘驗時,須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

40、証明文件等,以便查核是否符合相關結構強度規定之要求。六、經補辦手續領得建築執照後,應依建築法規定申報開工、查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但已建造之結構體與設計圖說相符,且經鑑定安全無虞者,無需申報查驗。另如有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基府工管字第三七四號第一條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

41、界曲折之基地。第三條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規定者: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基地情形(公尺)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最小深度最小寬度一六四一六四一四三五一二三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一八四五一五四五一五四一一三五商業區二六二六二六二六丙種建築用地及風景區一六七一六七一六七一六七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一八四五一七四五一六四一二三五其他使用分區一、一般建築用地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

42、至十五公尺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使用分區基地情形(公尺)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最小深度最小寬度一六七六一六七六一四七一一二六六住宅區一八七六一五七六一五七一一一六六商業區一六八一六八一六八一六八工業區一八七六一七七六一六七一一二六六其他使用分區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暨保護區。但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按前項第一款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規定辦理。第四條本規則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一、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二、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

43、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三、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第五條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末端,其寬度、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選定之。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其寬度及深度達到本規則所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即不必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自建築線起算。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線起算,深度應自綠帶境界線起算。第六條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

44、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第七條本規則所稱地界曲折基地,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三、基地為三角形者。第八條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查勘認為該基地之最小面積已達規定寬度及

45、深度或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者。二、鄰接土地之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三、因地形上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第九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發布施行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

46、尺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基地情形最小面積(平方公尺)最小深度(公尺)最小寬度(公尺)最小面積(平方公尺)最小寬度(公尺)最小寬度(公尺)最小面積(平方公尺)最小深度(公尺)最小寬度(公尺)最小面積(平方公尺)最小深度(公尺)最小寬度(公尺)四七四三五六三五三六三五二五三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宅區、商業區前項建築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積。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基地深度減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第十條實

47、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建築,不受第三條規定之限制。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基地情形最小深度(公尺)最小寬度(公尺)最小深度(公尺)最小寬度(公尺)最小深度(公尺)最小寬度(公尺)最小深度(公尺)最小寬度(公尺)一八四五一七四五一六四一二三五丁種建築用地、工業區第 十一 條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

48、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前項畸零地已建築完成,無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其相鄰土地不必留出土地與其合併使用。第 十二 條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者,欲申請調處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府申請調處: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第 十三 條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

49、: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者,視為調處一次不成立。第 十四 條畸零地於調處二次不成立時,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第十一條規定範圍內之土地於第二次調處不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第 十五 條本府設調處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為委員,由工務局長為召集人:一、工務局長。二、地政、財政及法制單位代表各一人。三、建築管理課及都市計畫

50、課課長。四、當地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第 十六 條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前項證明書之核發基準本府另定之。第 十七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基隆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基府工管字第四八一六號一、本基準依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二、私有土地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一)相鄰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屬畸零地,非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二)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私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三)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

51、公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三、私有土地如與申請之公有土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得發給本證明書。四、申請合併之公有畸零地如已建築完成者,不發給本證明書,但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本規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二)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為申請人所有者。五、私有土地非與相鄰公有畸零地之一部分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得核發該部分之合併使用證明書。六、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者,申請核發本證明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議文件。七、公有畸零地與其兩側任一私有非畸零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一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八、公有畸零

52、地兩側之私有地均非屬畸零地,而私有裡地申請將該公有畸零地作為私設通路,如該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條之規定時,得發給本證明書。九、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因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基地,於巷道邊緣與建築線間夾有公有畸零地者,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十、公有土地之界線與建築線斜交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其鄰接之私有土地得就規定最小深度範圍,將該公有地界夾角調整為六十度至九十度或一百二十度至九十度間,申請與該角度調整後所夾公有土地合併使用。十一、私有畸零地與公有土地合併使用達規定最小深度,所餘公有土地非合併使用無法建築,或公有裡地與相鄰唯一私有土地合併始能建築使用者,得發給本證明書,唯應

53、在證明書中註明合併理由,並於附圖中另以不同圖例表示。十二、本證明書應附圖註明左列事項:(一)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二)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三)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四)規定最小寬度、最小深度。(五)合併使用範圍。(六)騎樓地或應留設之前、後側院或其他必要事項。十三、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府申請:(一)申請書一份。(二)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三)申請合併使用範圍圖三份。十四、本府受理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其符合規定者發給證明,不合規定者列舉理由通知申請人。需會同有關單位現地勘查者,前項審查期限延長為二十日。十

54、五、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在前項有效期間內核發本證明書之相關法令變更,致本證明書之內容與其牴觸時,本證明書失效。基隆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五七一五二號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安全、公共交通,促進市容觀瞻,特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之規定訂定本要點。二、(工地措施)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等行為時,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其圖說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及基隆市建築管理規則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拆

55、除時亦同。前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作成紀錄。三、(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一)材料:建築物施工場所臨接寬度超過四公尺道路者應於基地四週以鋼鐵或金屬板(一二公厘厚以上),木板(一五公分厚以上),夾板(九公分厚以上)等材料設置高度在二四公尺以上定著基地上,之密閉式或漏空部分未超過六公分之安全圍籬,臨接道路長度未達六公尺者得將圍籬改為活動式。臨接寬度四公尺以下道路者,應採取完善之圍護措施。(二)設置範圍:五層以上建築物或應設行人安全走廊地區兩旁建築物施工時

56、,應採用鋼鐵或金屬圍籬。但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四周空曠未開闢且無鄰房居住地區,無礙於公共安全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三)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金屬板或混凝土防溢座,使基地用水不致溢流到基地外。(四)施工門:車輛出入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密閉門,除車輛出入外應隨時封閉,並不得任意遷移,其寬度不得大於六公尺。(五)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張貼警示標誌圖樣。(六)警示燈:於圍籬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設立警示燈,以利夜間人車注意。(七)拒馬:結構體完成,鷹架圍籬拆除後,整理環境時,於借用道路範圍內,須圍妥一二公尺以上高拒馬,並隨時清掃整理,以維持工地整潔。四、(機具材料置放)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之堆放應在其安全圍籬內。如地下室全部開挖者,應考慮分段施工或於擋土支撐上方架設棧橋(供施工機具運轉)、構臺(供材料置放)以利工程施工,但開挖面積在五

展开阅读全文
温馨提示: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图纸软件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压缩文件请下载最新的WinRAR软件解压。
2: 本站的文档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图纸等,如果需要附件,请联系上传者。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3.本站RAR压缩包中若带图纸,网页内容里面会有图纸预览,若没有图纸预览就没有图纸。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用户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资源地图 - 友情链接 - 网站客服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