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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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0页 共10页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2009年12月11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

2、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指本市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养区域。 非限养区指未被划定为限养区的区域。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管限结合、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构。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限养区内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违法养犬,收容处置流浪犬、狂犬、伤人犬。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城市管理部门负

3、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工商、卫生、房管、教育、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非限养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

4、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章一般管理 第八条本市实行养犬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后,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5、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或者为犬只服务的诊疗、美容机构等从事与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的30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应当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疫合格后,在活动开始20日前到举办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

6、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明或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犬只收容处置场所。 第十七条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对收容的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暂养处置; (二)对流浪犬进行收容处置; (三)对捕捉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收容处置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5日内没有被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十八条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第十九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

7、管理部门以及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章限养区管理 第二十条限养区内养犬户每户限养1只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每人限养1只导盲犬或扶助犬。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4个月内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只或饲养多只犬只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限养区内养犬,养犬人必须携犬只免疫证明,在30日内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

8、、办证。 第二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财物、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四)符合养犬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

9、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情况; (六)犬只管理服

10、务费的缴纳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或犬只标识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十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每

11、年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犬只管理服务费用于犬只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 (二)为犬只佩戴标识牌;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对犬只粪便即时清除; (五)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 (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下列区域禁止

12、携犬只进入: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候机室、商场; (五)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免疫。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诊或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

1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告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违法从事犬只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

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证,15日内逾期未办理的,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

15、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于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四条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的,在5年内不得申办养犬登记。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核心提示 条例指出,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种类共计22个,其中包括苏俄牧羊犬、中华田园犬(土狗)。 行业人士表示,新的养犬证9月开始办理。

16、不管是多养了狗还是养了烈性犬、大型犬的市民,在这2个月内可自行处理。权威答疑中心城区限养区指哪些地方?五城区全部行政区域及高新区5月31日,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成都市公安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限养区域和限养种类的通告。根据条例第一章第三条第一款指出,“限养区指本市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养区域”,成都市中心城区限制养犬区域是五城区全部行政区域范围及高新区。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通告要求,划定其行政区域内的限养区域,并向社会公布。限养区内禁养犬咋处置?9月之前送中心城区之外或联系民间收寄养市民最关心的是,条例规定一户限养1只狗。那么,此前养了2只或以上狗的市民,多出来的狗如何处

17、理?昨天,权威人士透露,7月1日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实施后,市民从9月起可办理新的养犬证。这期间,市民可以对多余的或禁养的犬只进行处理。虽包括五城区及高新区范围内的中心城区限制养狗,但中心城区之外的非限养区,没有限制饲养烈性犬。市民有足够时间将狗狗转移到中心城区之外(如四川启明小动物保护中心,联系人:乔伟;联系电话:13060082820;地址:温江区踏水镇东方幸运城对面)或通过犬业协会联系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收养和寄养。这个事后处理的渠道是畅通的。在非限养区,禁养犬只依然可以正常办理证件,进行免疫。9月开始,公安机关将开展对违法养犬的整治行动,但依然会以人性化处理为主。如果之后有市民依然在家饲养多

18、只狗又被邻居投诉,派出所民警处理的时候依然会以调解为主。如果犬只主人执意不理会,民警才会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如何办理新的养犬证?关于养犬证的办理,限养区内实行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志牌管理。(一)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有效身份证或户口簿、暂住证、动物免疫证和犬只一寸彩色照片1张,到犬只饲养地派出所或指定地点申请办理养犬登记。(二)孤寡老人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残疾人则凭残疾证明可减免费用。(三)限养区内境外人员养犬的,外国人需持本人护照、港澳居民需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需持来往大陆通行证。(四)犬只饲养地派出所负责对持上述有效证件和相关证明的犬主和犬只进行

19、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养犬人,由派出所民警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志牌。(五)单位因工作饲养烈性犬的,需提交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和书面申请等材料,报属地区(市)县公安局治安部门审批。新版养犬证是个啥样?目前,新版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志牌正在制作中。办理养犬登记证后,每只狗狗都会领到专属编号的标志牌。通过编号,可以查询到狗狗的身高、年龄、体重、品种、防疫记录等信息,而犬主的住址、电话等信息也都能立刻查询到。最重要的是,犬主的违法养犬记录也会登记在案。一旦养犬者因为违反条例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了养犬登记证,5年内都不能申办养犬登记。当然,为了确保一户只养一只,市民凭一个身份证件,只能为一只狗狗申请登记。如果以后用同一个身份证再次申请,记录信息的系统将予以拒绝。此前,条例提到狗狗将实行芯片化管理。但记者从相关人士处获悉,由于目前为狗狗植入芯片的技术不够成熟,市民接受程度有限,因此暂时不会为狗狗植入芯片。条例正式实施后,为了倡导为狗狗绝育的观念,相关部门还会在发放宣传资料时,为养狗者赠送为犬只进行绝育手术的代金券,培养市民文明养狗的理念。 。 第 10 页 共 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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