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物权法教案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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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第一章 物权与物权法概述【授课题目】物权与物权法概述【授课类型】理论课【授课时间】2课时【教学目标】1、了解物权与债权的区别2、理解物权法的性质3、掌握物权的概念及物权法律关系【教学重点及难点】教学重点:物权的概念教学难点:物权法律关系【教学内容】1、物权概述2、物权法概述【教学方法及手段】这次授课的内容主要是介绍性的,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在教学的过程中,主要采取讲述的方式对课本上的基本内容进行全方面的阐述;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的资料,运用相关的案例和法学发展过程中的经典事例对有关问题进行讲述,使学生对物权法的基础理论有一个初步的了解。【教学实施步骤】

2、第一节 物权概述引例:陆杏菊诉宝鼎公司采光权纠纷案原告陆杏菊居住在某市海曙区马园新村4号102室。被告在原告住宅前建造了“世纪长春”住宅楼,于1999年12月通过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并交付使用,该楼对原告住宅的采光存在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屋前所建的住宅楼影响了原告的采光,特别是每年的11月至次年的2月终日不见阳光,严重侵害了原告家人的生活和身体健康,为此多次向市规划局等有关单位反映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一、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物权的概念源于有限的物质资料与无限欲望的矛盾,创设物权这一概念的目的就是为了明确物的归属以定纷止争。物

3、权的本质是一种垄断的支配性的权利。二、物权的特征(与债权相比较)(一)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从主体上考察,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一般人。物权人的物权对任何人都有意义。任何人都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的义务。该义务以不作为为内容。(二)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特定物、独立物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由于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支配的对象必须确定、具体。因此,从客体上考察,物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物。成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确定、独立、原则上须为有体物。除担保物权客体可以是权利外,所有权、用益物权的客体都只能是特定物。(三)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支配物,物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

4、人的帮助。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有三种情况:支配物的使用价值,如用益物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如担保物权;支配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如所有权。(四)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是物权的支配效力产生的,是题中应有之义。引例:刘国江一家从1993年4月起租用韩春祥三间房屋。02年10月初,韩告知刘因其急需用钱,欲将出租房以5万元价格出卖,并须在同年年底付款。刘同意买下,订立书面协议,将购房款5万元交付韩。11月初,韩之堂弟表示欲购买该三间房屋,并愿出价7万元。韩通知刘,房价提至7万元,刘欲购买,须再交2万元;否则,该房将卖与其堂弟。刘当即反对,认为韩出尔反尔,自己已交5万元,实际等于己买下该三间房。因此,

5、刘坚持既不补交2万元,亦不同意韩将此房再卖他人。三个月后,韩之堂弟再次要求买房,韩遂以7万元价格卖给其堂弟,二人办理了过户手续。其后不久,韩之堂弟又以10万元高价将此房转卖他人。刘国江得知后,与原所有人韩春祥发生争执。三、 物权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属于法律关系的一种,而法律关系就是指法律所调整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包括三个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法律关系的内容。那么物权法律关系也就是物权主体之间基于对特定物的支配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物权法律关系具有三个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一)物权法律关系主体物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公民)

6、,法人(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而成立的法律拟制之人,比如公司等)和其他组织(比如合伙等)。基于物权的强大排他效力,物权的主体也应该是特定的。基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由于我国采取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反映到上层建筑领域的物权法规定中来,我国的所有权主体可以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1国家国家作为物权主体,就是国家对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除了行使公共管理职能之外,还是最重要的物质资源的所有者。根据宪法第9条和第l0条的规定,国家拥有的财产主要包括: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

7、滩涂等自然资源,城市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而物权法又扩大了国有财产的范围,将野生动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也纳入其中。这些物质资源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必须由国家掌握和控制。此外,这些也都是关系我国国计民生的重要资源,国家对它们取得了所有权,就可以更有效地进行宏观调控,为广大人民创造更好的生活。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社会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这种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必然表现为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当然,国家所有即为全民所有,但不可能每一

8、个人都去行使所有权,否则整个国家的财产秩序将会出现混乱。因此必须由一个主体来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国家所有权,宪法和物权法将这个主体确定为国务院,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此外,物权法第55条中还专门就国有企业的问题做出了规定,即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2集体集体作为物权主体,就是指集体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集体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法律表现,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所有权法律制度。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宪法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包

9、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法律没有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而物权法又将集体所有的财产作了扩大和细化的规定,即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也都属于集体所有。同国有财产相似,集体所有实际上就是本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代为行使集体所有权的组织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3个人个人作为物权主体,其典型表现是个人作为所有权的主体。个人所有权是指自然人个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个人财产所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宪法第22条明确规定

10、“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自然人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个人。自然人自出生时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取得个人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可以依法取得具体财产的所有权。自然人合法财产不仅在自然人生存时受国家法律保护,自然人死后亦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即按照死者的意愿或者法律规定将其财产转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承受。我国法律不仅保护我国自然人的合法财产,也同样保护外国自然人和无国籍人的合法财产。(二)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指有体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财产。依照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物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

11、及其定着物,包括房屋、桥梁等。动产即为不动产之外的物,即为物理上可以搬移之物。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动产。传统民法对于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的原因主要是基于不动产的价值较为巨大,但是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动产的价值也越来越大,比如黄金、大型飞机、船舶等。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最为重要的法律意义在于其相应的物权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的方式公示,而动产物权以交付的方式进行公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须为单一物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所谓单一物,是指在形态上能够单独地、个别地存在的物,比如一辆汽车、一栋房屋等。单一物是相对于集合物而言的。集合物是指基于自然属性或者人为原因而

12、将多数单一物集合为一体之物,比如一群羊等。单一物可以单独设立物权。而集合物通常不能一体作为物权交易的对象,但是随着交易的进步,以集合物作为交易的对象已经逐渐被立法所确认,比如企业财产的整体转让。2须为独立物物的独立性,是指物在物理上、观念上或者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的物相区别而独立存在。传统民法认为,物必须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才能够成为独立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独立物的观念正在发生变化,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固然可以作为独立物而存在,但是,如果不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也可以交易上的观念和法律的规定作为标准,来确定某物的独立性。在交易观念上,一幅土地的某一部分可以通过划分四至的方法划分不同的部分

13、而特定化,成为独立物。在法律上,也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标准,如通过法律规定登记的方法,将分割的数块土地公示于众,使之特定化而成为独立物。同样的道理,通过法定的登记方法公示的空间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3须为有体物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理形体,可为人们所觉察的物。传统民法都认为物权的客体应该是有体物,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有体物的范围也发生了扩张,比如电、热、声、光等虽然没有一定的物理外形,但已经被解释为有体物,对于有一定经济价值且可以人为分割之空间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而在权利质权中,对于一直属于无体物范畴的一些财产权利也可以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4须为特定物特定物,是指具有区别性的

14、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之物。特定物的对应概念是种类物,它是指可以用同品种、规格或者数量的物相互代替之物。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而不能是种类物,这主要是由于物权的强大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导致的,而且标的物不经特定,则无法交付或者登记。当然种类物可以通过特定化(比如某种规格的面粉通常是种类物,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将某个仓库中的面粉作为交易对象,则该仓库的面粉就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的方式,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5须为有用物所谓有用物,是指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之物,毫无经济价值之物因其对人类没有用处,故无法律上之意义,难以成为物权之客体。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等大量出现,虽然对人类没有益处

15、,但其会对人类之生存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为了维护人类生态和谐发展,物权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那些对人类有害之物,也应该为物权法所规制的对象,确定其归属,而对其权利人进行应有的法律限制。6须与人身相分离物权法上的物应该和人身相分离。对于没有和人身相分离的人的四肢、器官、血液及毛发等,属于人的人格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属于主体的范畴,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至于人之器官、血液等的捐献问题,基于人格的自主性,不能强制他人捐献器官、血液等,同样对于已经与人身相分离之器官、血液以及人死后的尸体可以作为物权之客体,但对于它们的支配不能违背公序良俗,比如对器官之买卖等,对于尸体的支配,只能限于祭祀奉供之用,而不

16、可成为交易的对象。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7须为人力所能控制对于人力所不能控制之物,比如日月星辰等,不能成为物权法上的物,但是随着人类认识自然界、改造自然界的能力不断增强,人力所能控制的物的范围将越来越广,物权的客体也将不断扩张。(三)物权法律关系内容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物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即物权人的权利和物权义务人的义务。物权人的权利即为物权,就是物权人对物直接支配而无须他人协助,单独的享有物上的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必须通过公示方式,使第三人知道,才能够使该权利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时由于物权的公开性,物权对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确立不得侵害该权利的义务

17、,从而起到行为规则的作用。所谓物权义务人的义务,就是对应于物权人的物权而言,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得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的义务。其义务形态是不作为的形式,其义务主体是物权人之外的其他人,对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言,该物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不仅包括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之外的第三人,还包括原物的所有权人。四、物权与债权的区别1、权利主体上的区别:绝对权(对世权)与相对权(对人权) 2、权利内容上的区别:对物的支配权与对人的请求权 3、权利客体上的区别:物(特定性)与给付 4、权利设定上的区别:法定主义与自由主义 5、权利效力上的区别:排他性与追及性等与相容性及无追及性 6、权利期限上的区别:永久性与暂

18、时性 7、权利实现方式上的区别 物权:对世性(主体)、支配性(内容)、特定性(客体)、 绝对性(实现方式)、排他性(效力)、法定性(设立)、永久性(期限)。第二节 物权法概述一、物权法的概念物权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二、物权法的特征财产归属法:作用是定纷止争。强行法:物权法定主义。法律规定了物权的类型、效力、内容、公示方式。确保财产动态(交易)和静态(归属)的安全。二元性: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既规定了任意性规范又有不少强行性规范。三、物权法的性质(一)物权法是私法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 民法是私法的基本法,物权法作为民法

19、的一部分,当然也属于私法。物权法之作为私法,贯穿着私法自治原则,认为每一个人都可以而且应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决定私法方面的一切关系。 (二)物权法是财产法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是人们基于彼此的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财产关系是当事人基于财产而形成的相互关系。物权法是以人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为调整对象,所以作为私法的物权法,具体而言属于财产法。 (三)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法 强行法是绝对适用的,不以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当事人必须遵循。而物权法由于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公示方法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其约定任意变通,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设定、取

20、得物权,因此,物权法的规范绝大多数是强行性规范。 (四)物权法是固有法 物权法是固有法,具有本土性,这也是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一个重要区别。 【思考题】1、简述物权的特征。2、试论物权法律关系。【参考文献】1 李显冬中国物权法要义与案例释解M法律出版社,2007 2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 韩强动产物权变动规则J政治与法律,2009(06)5 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课后小结】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第二章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授课题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授课类型】理论课【授课

21、时间】2课时【教学目标】1、了解物权法定原则2、理解一物一权原则3、掌握公示公信原则【教学重点及难点】教学重点:公示公信原则教学难点:公示公信之关系【教学内容】1、物权法定原则2、一物一权原则3、公示公信原则【教学方法及手段】这次授课的内容主要是介绍性的,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在教学的过程中,主要采取讲述的方式对课本上的基本内容进行全方面的阐述并运用相关的案例和法学发展过程中的经典事例对有关问题进行讲述,使学生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一个全面的把握。【教学实施步骤】第一节 物权法定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22、。(一)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内涵和要求1、物权的种类法定,又称“类型强制”2、物权的内容法定,又称“类型固定”3、物权的公示方式、效力和取得方式法定等(二)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后果 1、违反物权种类法定的,不得认可为物权2、违反物权内容法定的,无物权的效力3、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其他部分仍可有效 4、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并不排除产生其他法律行为的效果二、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理由1、物权具有绝对性,任意创设物权将会妨碍不特定第三人的自由2、整理物权类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3、促进物尽其用4、物权法定原则可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5、物权法定有利于物权的公示,确保交

23、易的安全与便捷第二节 公示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一)公示的概念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因此,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则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

24、。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甚至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指示交付等补充方式。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公示方法。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须以法定方式进行公示才能发生效力。物权公示原则的立法理由在于:第一,物权是对世权,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这些人与物权人之间都存在物权关系。第二,物权变动直接关系到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对商品经济的正常发展有直接作用,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交易的安全和有效。(二)公示的起源作为公示的

25、方式,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以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的物权变动须记载于市政会掌管的城市公薄上为起源”,其后不久,这一制度因德国大量的继受罗马法而在多数地方废止,仅在个别地方略有采用。至18世纪,该登记制度在普鲁士和法国抵押权中重新适用。从此以后,登记制度就在欧洲大陆各国被广泛推行。法国抵押权采用登记制度,表明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式诞生。正因为这样,法国抵押权登记制度成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渊源。在我国法制史上,物权变动采用公示主义也有悠久的历史,我国史书隋唐食货志对此均有记载。自唐宋明清,到民国,公示的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可见,我国

26、历史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与前面谈到的近现代各国的公示方法至少形式上没出入。(三)公示的适用在物权的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不动产的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的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如上所述,登记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交易安全,当事人因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果登记或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或法律对此种情形无相应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遭受损失。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它的准确率比动产交付要强得多,因为:不动产登记是国家行为,采用文字记载并有严格的程序,同时登记簿对社会公开,易于检查,公示的权利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的几率较高

27、。因此法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使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所公示的物权状态去进行交易,而不必担心其实际的权利状况。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又据梁慧星先生所说,“物权变动的公示,指物的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这就把物权静止的公示和运动的公示结合起来了,包括了物权变动前的物权享有的公示和物权变动的公示,而物权变动的公示事实上正是物权变动后的物权享有的公示。从而说明物权变动的公示,不过是下一次新的物权享有的公示,实现了动与静在物权公示上的统一。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自古以来就是交付。即标的物占有的转移。罗马法如此,日耳曼法也是如此。近代以来,登记制度虽然广泛应用,但动产物

28、权的变动全部采用登记方法绝不可能。这是因为由于市场交易频繁,如果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采用登记方法,就必然与交易便捷的客观要求相违背。正因为如此,动产物权的变动就不得不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占有的所在即为动产物权的所在。因此我认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登记不适用于动产物权。(四)公示的效力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形成效力,也称为公示的成立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德国等国家所采用;另一种是对抗效力,也称作公示的对抗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法国等国家所采用。公示原则的定义依谢在全先生的观点,“公示原则系指物权变动之际,必须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始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

29、原则”。 与之相类似,张俊浩先生也对公示原则做了如下定义,“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须以法定方式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可以看出以上的定义事实上是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作为物权变动的前提条件,不公示,则绝对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就是说,公示的效力就是发生物权的变动。物权公示的效力,自19世纪初欧洲大陆各国相继掀起民法法典化的编篡运动以来,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即迅速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但对于不动产的登记、登记变更、占有及交付等法定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现在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大体而言,物权变动立法有形式主义,如德国;意思主义,如法国和日本;折衷主义(又称债权形式

30、主义),如瑞士和奥地利,共有三种模式。物权变动中立法主义取向的不同导致了公示效力的不同。事实上,最近关于公示原则的界定,与以前相比,已大不相同,正如孙毅先生所说,“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必须以一定形式公开表现出来,并能被特定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悉,否则当事人将不能得到公示效力的保护。”又如王佚先生所说,“所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关于公示的效力,就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不是

31、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果的条件。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就引出了公信原则。二、公信原则(一)公信原则的含义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所谓公信,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在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不存在或有瑕疵,对于信赖该所有权存在并从事了所有

32、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事实的所有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并且进行了产权登记,而乙又将房屋转卖给丙,且也做了产权登记。以后因甲主张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有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对于丙来讲,他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如果予以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则丙取得其所有权;如果不予以公信力,既使登记的所有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既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这里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便捷出发,应当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也就是说,在登记有错误时,如将受托占有人登记为权

33、利人,也或者是登记遗漏,如因登记机关过失将应当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的情形下,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登记薄上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梁慧星先生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基于占有的公信效力而产生的制度,并无不妥”。善意取得就是物权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二)公信的起源按照通说,在现代物权法中,动产公信原则是以法国“动产不许追及原则”的确立为其根源,而不动产物权公信原则,则是以德国法为其渊源。但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公信原则,均以保护交易的动的安全为其使命,并以此实现交易便捷。参与交易行为的人,只需要依照公示方法所表现出来的物权变动来从事交易即可,而不必再费时费力,详细

34、查询标的物的权利状态的实际底细。因而公信原则完全符合市场交易便捷和迅速的要求,从事交易行为的人,不必再担忧有公示方法所表现出来的以外的物权状态存在,而遭受不测的损害。交易的动的安全获得保障,公信原则由此升格为近现代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现在我国正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这就决定了必须要建立完善的现代化的公示公信制度。可以肯定,随着我国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我国完善的、与世界各国相通的公示公信制度终将建立。(三)公信的适用物权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这是因为仅仅贯彻公示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固然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没有公示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但公示所表

35、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例如假冒房屋所有人进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电视机的借用人将电视机出卖,等等。如果在物权交易中都要先一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权变动中以公信原则为救济,使行为人可以依赖登记,与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它有时虽然不免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但这是法律为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权利享有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动产物权的享有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此动产的实际占有也就具有

36、了使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权的公信力,基于占有的这种公信力,即使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无处分权,自占有人处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他的利益也受法律的保护。(四)公信的效力公信力是这样一种效力,凡信赖该公示所为的法律行为,既使这种公示与实质权利不相符合,也受到法律的保护或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物权法上建立了这样的规则,在公开交易的场所,动产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权人。这样,在公开的交易场所,处分人只要现时地占有出卖物,不管占有人是否有处分权或所有权,受让人即可取得所有权。在这里占有事实不仅具有推定其有权占有,而且直接推定其有所有权的功能,因此,对于动产,占有被认为具有公信力。对于不需要登记

37、的动产,占有具有表征所有权的公信力;对于需要进行物权登记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登记簿或证书具有公信力。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公示手段的公信力,只是一种保障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在权利方面的正确性推定制度,作为一种推定即意味着不等于绝对符合事实。因此,法律允许事实的权利人否定形式上的权利,但在否定之前,法律只保护形式上权利人、动产占有人、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而且这种否定不得对抗善意地信赖了占有和登记簿而为一定法律行为的人。(五)公信原则的立法理由第一,公信原则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第二,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六)公信原则的具体内容第一,动产占有产生公信力。第二,不动产登记产生公

38、信力。第三,对于公示事项之外的有关事实的认识,不受公信力的保护。例1:某老外乘飞机来上海游览。从虹桥机场走出时携带行李箱五口。在机场外叫了一辆出租车,随后开始搬运行李。在这一过程中,有一年轻人在老外的箱子旁一站,也拦下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司机主动下车将行李箱搬上车后载年轻人离开。老外发现箱子丢失,便询问一旁的机场保安。保安记住了这辆出租车的车号和所属公司,便联系110。当警方找到该名司机时,箱子早已被年轻人带走。老外便向司机和出租车公司索偿。问:司机和出租车公司是否应当对此负责?例2:张三有一套坐落于松江轻轨站旁的私房。当时价格在4800元/平方米,现在已涨至5600元/平方米。当初张三与李四签

39、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为4800元/平方米,约定三周后交付。王五在此后提出愿意以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房屋买下。张三未把已经与李四订立合同的事实告知王五,却与王五订立了合同,并立即办理了过户登记。三周后,李四携妻儿验房,却发现王五已入住。李四以自己先于王五与张三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起诉王五,王五则以自己已取得产权为由抗辩。问:该房屋归谁所有?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三、公示与公信的关系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相辅相成。公示原则以公示与否来确定权利的归属。公信原则,实质上是通过赋予公示方式以公信力,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所为处分的瑕疵,阻断了原物所有人对物的追索,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

40、利益,从而也就保护了交易安全。因为“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公示是向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公开权利人的权属状况,从而发挥物权的对世效力,以保护物权权利人。而公信原则,即信赖物权存在的表象的人,即使该表象背后并不伴有实质的权利,善意信赖并进行交易的人也同样受到保护。”公信原则旨在保护信赖公示的权利存在的第三人,即使公示的权利与真正的权利状态不符合,也要对其因信赖公示而做出的处分行为进行保护。在建立了公信原则的法制下,公示原则的作用会变小。各国的经验表明,若不在切实实行公示原则的基础上采取公信原则,则静的安全就会受到威胁。承认公信原则

41、,是对公示原则功能不足的补充,但另一方面也就承认了公示的可错误性。换句话来说,越重视公信原则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就会客观上纵容公示的出错。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否认公信原则存在的价值。现代社会,随着交易的日益频繁,交易安全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也越来越多,如善意第三人制度、无权处分制度。但我认为这些制度虽然能一定程度上保护善意的相对人,都不如公信原则这种物权法上的保护彻底。另外,公示制度的技术缺陷的确存在,如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我们不能回避这个问题,更不能为了回避这个问题而否认公信原则的存在。相反,我们应该承认公示与公信原则的统一,并对公示制度的具体技术操作问题加以完善,以求尽量减

42、少这种错误的发生。一旦这种错误发生,便可使用公信原则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交易的安全。总之,对于物权的变动,因为采取公示原则,对于动产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因为采取公信原则,对于动产交付(占有)赋予公信力,对于不动产登记赋予公信力。在我国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如果能够充分认识到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重要作用,并能够付之于笔端,我本人认为这应该看成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进步。三、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虽非物权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但在学理上普遍被视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所谓一物一权原则,亦称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是指在一个标的物上不允许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物权同时存在

43、,而一个物权的客体也只能以一物为限。具体言之,一物一权原则有两层内涵:首先,一物不能多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也只能成立一个与其他物权互不相容的用益物权,在物的某一部分上不能成立一个独立的物权;其次,多物不能一权,数个物上一般不能成立一个物权,只能在一个物上成立一个物权。1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只有在作为物权的客体 的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的情况下才能明确物权的支配范围,使物权人能够在其客体之上形 成物权并排斥他人的干涉。2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根据一物一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 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

44、的客体,而只能成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所有权是一种最终的支配权,决定了所有权的规则只能是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重所有。决定了如下几项所有权的规则:第一,所有权的弹力性。所有人在其物之上设定他物权,只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他物权亦只是对物享有部分的利益,当他物权消灭以后,所有权的限制也予以解除,这样所有权就恢复其圆满状态,这就是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第二,所有与占有的区别。所有权是对物的独占的支配权,而占有只是对物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即使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第三,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各共有人虽对其份额享有独

45、立的所有权并依据其份额对财产享有独立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份额本身并不是单独的所有权。因为按照一物一权规 则,共有权只是一项所有权,而不是多个所有权,各个按份共有人的份额不是一项独立的所 有权。一物一权主要是指一物之上只 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但并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置多个物权。随着所有权权能的发展和物的 使用效率的提高,一物之上设置多个物权,不仅符合所有人的意志,也有利于提高物的利用 效率,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3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第一, 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可以同时并存。第二, 在同一物之上设定数个担保

46、物权。第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同时并存。【思考题】1、公示公信原则有哪些内容?2、怎样理解一物一权原则?【参考文献】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上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93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上册)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王利明物权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王泽鉴民法物权M(通则所有权)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课后小结】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第三章 物权的分类及效力【授课题目】物权的分类及效力【授课类型】理论课

47、【授课时间】2课时【教学目标】1、了解物权的分类2、理解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3、掌握物权的效力【教学重点及难点】教学重点:物权的效力教学难点: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关系【教学内容】1、物权的分类2、物权的效力【教学方法及手段】这次授课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在教学的过程中,主要采取讲述的方式对课本上的基本内容进行全方面的阐述;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的资料,运用相关的案例对有关问题进行讲述,使学生能系统掌握物权的分类和效力。【教学实施步骤】第一节 物权的分类一、法律分类(一)所有权(二)用益物权1、土地承包经营权2、建设用地使用权3、永佃权4、地上权5、宅基地使用权6、地役权7、居住权

48、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8、典权(三)担保物权(四)准物权:如采矿权、渔业权、水权等二、物权的学理分类(一)自物权与他物权:分类标准物是自有还是他有。1自物权: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如所有权。2他物权(定限物权):对他人享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如用益物权。区分意义在于权能不同。 自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物权权能 用益:占有、使用、收益(国有企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包括处分)。 他物权 担保:质押:占有、处分;抵押:处分。定限物权用于限制所有权人,其效力强于所有权。(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分类标准物权的客体。区分意义:公示方法不同,权利变动形式

49、不同。动产物权:以动产为物权客体之物权;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为物权客体之物权;权利物权:以法律规定的某些权利为担保物权客体之物权。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区分之意义:1、两者设立他物权种类不同:单纯的动产不得设立用益物权;2、两者权利的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手段不同: 动产的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手段是:占有和交付; 不动产的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手段是:登记和变更登记。3、受法律调整的手段不同:动产,私法;不动产,公法私法。4、行使权利时所受限制不同:不动产权利行使受一定限制。(三)主物权与从物权1、主物权:不需要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权利。2、从物权:需要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区分意义:从权利与主权利共命

50、运,从权利之取得、变更、丧失附随于主权利。(四)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区分意义:有期限物权期限届满权利即消灭。无期限物权若不处分则永续存在。(五)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特别法物权首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物规定则适用民法物权。(六)本权与占有1、本权:所有权及一切他物权皆为本权。2、占有:对标的物得为管领的事实。占有人推定为物的所有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第二节 物权的效力一、物权效力的概念自罗马法以来,为确保物权人能够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物的利益的圆满状态不受侵害,大陆法系各国在其法律中均赋予了物权某些特定的保障力,所谓物权的效力就是指这样的一种保障力。从物权效力的设计目

51、的看,它是为了确保物权的本质得以实现,即确保物权的支配权得以圆满实现所需,是为维护物权之所以为物权,而不改变物权本来特性的外壳。因此,所谓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确保物权的支配力得以实现而赋予的强制性作用力。物权效力是物权人基于对物的支配权而产生的特殊法律效果,从本质言,反映了一国法律上对物权人对物的支配程度、范围和强度的态度和立场。二、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存在。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首先,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的,不得再成立所有权。其次,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有其他同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存在。最后,物权的排他效力有

52、强弱之分,所有权最强,同一标的物上决不允许有多个所有权存在;其次是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如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等,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多个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存在。三、物权的优先效力(一)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之标的物,而该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的先后,均优先于该债权。二是物权优先于一般的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作为一般原则也存有例外:其一,买卖不破租赁。其二,基于社会公益或法政策的理由:法律规定某些特殊债权可优先于物权。(二)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1、不相容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2、可相容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作为

53、一项原则,也存在例外:(1)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2)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3)基于社会公益或法政策考虑,法律规定成立在后的某些物权优先于在先的物权? 四、物权的追及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于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也称追及权。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应当注意的是,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对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引例1:张三在某公园游玩时,丢失罗西尼手表一只,李四捡到后,主动交给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出遗失物招领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后公安机关将该表依法拍卖,在拍卖中该表被王五买走。王五

54、后将该表送给女友雯。一日,雯在一家超市购物时,该表被小偷偷走,小偷将该表卖给了赵六。后赵六不慎将该表遗失,被人捡到后交公安机关招领,结果张三、王五、雯、赵六均到公安机关认领,主张自己对该表享有所有权。问:手表的最后所有权应当属于谁?(本案例转引自杨振山民法学案例教程134页)引例2:甲有一台高级相机。2005年8月1日,甲将相机3000元的价位卖给乙,乙当即将3000元现金交给了甲,甲与乙商定3天后将相机交给乙。第2天,甲觉得卖3000元价格偏低,于是又将相机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丙。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甲当场将相机交给了丙,双方约定现金第2天交付。现乙和丙都主张相机归自己所有。问:谁有权取得

55、相机的所有权?两个买卖合同是否均有效?引例3:李英多年在外经商,拥有海滨房屋一套,价值200万元,于1999年6月将其租给张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租期3年。2000年6月,因经营需要贷款,李英用这套房屋作抵押,向某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限为1年。2000年12月,李英决定出卖该房屋,张明不购买,李英于是以180万的价格卖给了王成,并对王成说明房屋出租和抵押的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对此买卖,银行不知情。2001年6月,银行债务到期,李英没有偿还债务,银行将该房屋拍卖,为刘明达买得。问:谁可以取得房屋所

56、有权?(本案例引自物权法案例教程,房绍坤等编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10月版)五、 物权请求权(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所谓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引例:借用的房屋何时应交还?林秋芳在某市某区吉祥胡同拥有私房两间,已居住30多年。1999年6月,林女生子需其前去照料。与林同院居住的方之子媳刚调回该市,尚无房居住,方与林协商临时借用其房,届其归来即返还该房。00年7月,方之子媳搬往新房居住。00年8月,林从外地返回,方以子东西尚末搬完为由,拒绝交还借用的房屋。实情为方将该房出租给刘成财,且己收取一个

57、月租金150元。林与方反复协商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二)物权请求权的类型1、返还原物请求权2、排除妨害请求权3、消除危险请求权4、恢复原状请求权(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首先,物权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其次,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权能。(四)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虽然均为请求权,但二者却有明显的区别:其一,权利的基础不同。物权受到妨害;债权本身其二,目的不同。回复物权的圆满;消灭债其三,内容不同。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其四,构成要件不同。无过错及损害;赔偿损失其五,效力不同。物上请求权优先其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

58、的适用五、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可能发生竞合,包括如下情形:其一,物权请求权与合同债权请求权的竞合。其二,物权请求权与因侵权行为而生的请求权的竞合。其三,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能否竞合,存在争议【思考题】1、物权的效力有哪些?2、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有何区别?【参考文献】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上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93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上册)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63王利明物权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王泽鉴民法物权M(通则所有权) 北京:中

59、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课后小结】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第四章 物权的变动与保护【授课题目】物权的变动与保护【授课类型】理论课【授课时间】2课时【教学目标】1、了解物权的法律保护2、理解物权的变动原因3、掌握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的变动方式【教学重点及难点】教学重点:物权变动教学难点:物权的变动原因【教学内容】1、物权变动2、物权的法律保护【教学方法及手段】这次授课的内容理论与实际并重。在教学的过程中,在采取讲述的方式对课本上的基本内容进行全方面的阐述的同时,结合相关的资料,运用相关的案例对有关问题进行讲述,使学生全面掌握物

60、权的变动和法律保护方法。【教学实施步骤】第一节 物权变动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其具体包括:(一)物权的发生:包括物权的取得和物权的设定。物权转让时,受让人“取得”物权。在物上“设定”他物权。例:国家征地,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开发商买下土地使用权,即在土地上设定使用权。房屋建好后卖给业主,业主取得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二)物权的变更:狭义的指物权客体和内容的变更,指在不影响物权归属的前提下变更物权的效力和范围等内容。1、客体变更:标的物量上的增减,如因添附而增加,因毁损而减少。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2、内容变更:如用益物权期限的增减,抵押

61、权次序的变化,地上权使用方式的变更。(三)物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前者指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后者指因权利移转或抛弃而消灭。二、物权的变动原因 (一)物权的取得归结起来,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法律行为,即依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变动;二是事实行为和事件,如先占、加工、附合等;三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等的取得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四是公法上的原因,如征收、没收等。在这四类原因中,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物权的发生又作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指非基于他人的权利和意志取得物权,继受取得指基于他人的权利和意志取

62、得物权。继受取得又分为移转取得和创设取得,移转取得指按原状取得他人物权,创设取得指于他人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物权的取得可细分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动产物权的取得、用益物权的取得。某些法律事实能够引起这三种物权的发生,某些法律行为仅能引起其中一种或二种物权的发生。能够取得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用益物权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行为和事实:(一)合同。通过买卖、互易、赠与取得物权。(二)善意取得。受让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的信赖,以对价善意受让不动产、动产的物权,纵使出让人无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依然能够取得该不动产、动产的物权。(三)继承、遗赠。公民死亡后,继承人、受遗赠人取得遗产的物权。公民死亡的时间,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取得遗产物权的时间。(四)赔偿、补偿。通过获得赔偿、补偿取得物权。(五)判决、裁决。通过人民法院判决、仲裁庭裁决取得物权。判决、裁决生效的时间是当事人取得物权的时间。(六)划拨。通过划拨取得物权。(七)时效。通过取得时效取得物权。 能够取得一种或二种物权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行为和事实:(一)生产。通过生产劳动取得物的所有权。产品成就的时间是当事人取得产品所有权的时间。(二)先占。通过先占取得动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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