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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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海域使用金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

2、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使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第五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第六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第七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

3、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

4、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第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

5、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第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十五条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

6、域。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 海域使用申请书;(二) 海域使用论证材料;(三) 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

7、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8、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9、犯。 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一)养殖用海十五年;(二)拆船用海二十年;(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

10、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

11、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

12、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第三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13、 第三十六条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养殖用海。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

14、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戡查;(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第四十条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检查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

15、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

16、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17、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

18、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五十三条 军事用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19、 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海域使用权审核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七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6号) 3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 4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国海发200627号) 5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628号) 受理部门:1以下项目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1)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项目 (2)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3)国

20、防建设项目 (4)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5)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理项目 (6)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2以下项目由所在地的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未设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跨县级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至国家海洋局。 (1)填海5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2)围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3)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提交材料: (1)海域使用申请书(一式五份); (2)申请海域的坐标图(包括项目宗海图和位置图); (3)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为个人的需要提交申请人

21、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需要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资金证明等; (4)油气开采项目提交油田开发总体方案; (5)国家级保护区内开发项目提交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6)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报国务院审批项目审核程序: (1)国务院或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2)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

22、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3)国家海洋局根据申请材料并结合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申请用海项目是否开展海域使用论证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4)国家海洋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审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5)国家海洋局对用海项目审核通过后,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国务院审批项目审核程序 (1)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

23、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2)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的海域使用申请,跨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3)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受理机关应当对项目用海内容进行公示。符合条件需要报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4)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前,审查机关应当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5)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初步审查后,通知申请人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并提交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国务院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是否收费: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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