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学》教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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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59页 共59页金融法学教学案例一、银行法部分(一)存单纠纷案件案例1:如何确定银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1案例2: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3案例3:存单纠纷案件中银行的举证责任.5案例4:借新还旧法律效力问题.7案例5:冒用他人银行卡行为的定罪分析.9案例6: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的法律界定12案例7:信用卡挂失后的风险责任承担.14(二)贷款担保纠纷案件案例1:保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6案例2:保证人的资格和条件 .20案例3:保证期间及其效力.22案例4: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26案例5:保证人抗辩权的行使27案例6:物保与

2、人保并存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30案例7: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33案例8: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34案例9:动产抵押法律问题37案例10:最高额抵押的法律问题.40案例11:股票质押贷款的法律问题.42案例1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的法律问题.44二、票据法部分案例1: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48案例2:票据交付的法律意义.56案例3:伪造票据的责任承担问题 .58案例4:票据变造中当事人的权利与责任60案例5:票据法上代理制度的适用.62案例6: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关系中“对价”的特殊规定.64案例7:支票付款中付款银行的法律责任65案例8: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持票人的权利66案例9:票据责任与

3、民事责任的区分 67三、证券法部分案例1:证券发行中虚假信息披露的责任承担69案例2: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72案例3: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75案例4:证券商欺诈客户的行为及其责任承担 .76案例5: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性质界定79四、保险法部分案例1: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84案例2:保险合同的订立 86案例3: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88案例4:保险合同的无效89案例5: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确认91案例6: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92案例7:财产保险中的保险赔偿94案例8: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确认96案例9:人身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98案例

4、10: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金的给付问题.99案例11: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100案例12: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101银行法教学案例一、存单纠纷案件案例1:如何确定银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004年2月24日,某送变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A办事处开出500万元银行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B分理处(以下称B分理处)贴现,并于2004年2月25日将该款解付到送变电公司总会计师黎某在B分理处办理的活期存折上。2004年2月27日,黎某到B分理处办理活期取款500万元手续,B分理处未支付现金,办理了转存手续,开出了存单号为1534521的整存整取定

5、期储蓄存单,该存单账号为04-521,存款金额为500万元,存款期限半年,从2004年2月27日至2004年8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3%计付。存单户名为某送变电公司。B分理处虽承认出具过该存单,但称该存款单开出时,户名未填写,是空白的;在办理黎某活期取款500万元款项的同时,已经黎某同意同时办理了将这500万元存款转为吴某的活期存款手续,并同时办理了吴某的活期取款及定期存款手续;1534521号存款单是交给吴某的,该存款单在储蓄所底单上的户名为吴某。吴某于2004年3月2日到B分理处办理1534521号存款单的挂失手续,B分理处受理后,于2004年3月12日给吴某办理了500万元的挂失转存活期

6、储蓄存折。吴某于2004年3月12日起分批将500万元款项取走。送变电公司持B分理处开出的1534521号存单于存款期届满后到B分理处取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分析方法与思路 1、首先弄清案件基本事实,注意区分背景性事实与基本事实(如本案中的开具汇票、票据贴现即为背景性事实,交付现金500万元则为基本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归纳为:送变电公司以票据贴现方式向银行实际交付现金500万元,并以现金转存方式取得B分理处编号为1534521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张。 2、根据案件基本事实理清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送变电公司作为原告,其与被告B分理处之间的关系为存款关系。除此之外,送变电公司的总会

7、计师黎某与B分理处之间的关系,吴某与黎某、送变电公司之间的关系,吴某与B分理处之间的关系,均与本案诉讼无关。 3、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和各自主张,归纳出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编号为1534521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是否为有效存单,其合法持有人到底是谁。 4、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责任。 处理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同时,持有人以真实凭证

8、为证据提起诉讼,如银行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与银行底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银行之的存款关系成立,银行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处理结论 送变电公司向B分理处真实交付了500万元,B分理处也向其出具了形式要件齐全的真实的存单。在此事实前提下,B分理处以存单出具时为空白存单,底单存款人为吴某,且存单已被挂失,款项已被支取的理由不能成立。B分理处应向有效存单的合法持有人送变电公司支付存单载明的本金和利息。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是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

9、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基本集中在是否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由于存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双方不仅需要有存款和吸收存款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存款人将金钱交付给金融机构之行为。因此,法院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时均遵循“双重真实性”原则。 在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由于存单底单系银行自制凭证,且始终保管在银行手里,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案例2: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Y市贤达公司缺乏资金,该公司经理张鹏找到某银行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主任朱某要求替其解决资金500万元。朱某此时也正为完不成上级规定的吸储指标而发愁,于

10、是朱某对张鹏说:“你如果能给分理处揽来500万元存款,我就贷给你。”张鹏找到Y市和通工贸公司的经理张书义言明此事并许诺说:“你如果将500万元存到鸿兴分理处,除分理处给你正常的银行利息外,我还要多给你一年10%的利息。”张书义考虑将钱存入银行非常保险,且额外多得10%的利息就答应了。张书义指派会计于2002年6月将一张5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到鸿兴分理处办理为期一年的存款手续。鸿兴分理处为和通工贸公司出具了存款为期一年,年利率为10%的存单。并在该款进账后,将款划到了贤达公司的账户内。同年7月,和通公司收到了鸿兴分理处转来的贤达公司付给和通公司的100万元的利息(贤达公司共付利息125万元,鸿兴

11、分理处扣下25万元)。后由于贤达公司经营不善,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和通公司的500万元本金,和通公司便持存单以某银行Y市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某银行Y市支行偿付和通公司的存款500万元。分析方法与思路1、本案在事实方面,要着重注意和通公司与某银行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之间形成存款关系过程中,各自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和通公司在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存款是为了赚取贤达公司许诺的10%的高息,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吸收该笔存款是为了给贤达公司放贷,同时完成揽储任务。因此,本案存款并非正常存款业务。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两个要点:其一,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确实形成了真实的存单;其二,存款人与金融机构确立存款关系都

12、另有目的。2、本案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形式上,本案存单表明的存款关系只发生在和通公司与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之间。但实际上的资金流转关系和利益关系却涉及到三方:和通公司、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还有贤达公司。和通公司的500万元资金交付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后即划进了贤达公司帐户,而且贤达公司支付了125万元利息,其中100万由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划转和通公司,25万元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自己扣收。3、本案争议焦点为,谁应承担和通公司500万元存款的偿还责任。4、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责任。处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5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均

13、为无效合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出资人将款项交付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并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承担出资人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处理结论根据上述分析和依据,本案中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与和通公司之间的存款关系为无效存款关系,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和贤达公司应对和通公司的500万元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理分析 法律并不当然保护形式合法而实际上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在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当具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恢复到合同成立之前的原始状态,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在具体责任承担上,还要依据各当事人对造

14、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情况,进一步区分责任大小。本案诉讼只涉及到500万元本金的返还问题,没有涉及到利息的处理问题。如果有关当事人要求返还利息,亦应给予支持。案例3:存单纠纷案件中银行的举证责任某商业银行A市B区支行营业员胡某在1998年5月的一天在前台营业厅值班时,张某拿来80万元现金来办理为期一年的定期存款,胡某办好储蓄存款手续后,将一张面额80万元为期一年的人民币定期存单交给了张某。随后胡某神秘失踪。一年后,张某携带80万元定期存单要求银行支付本金和利息,银行人员进行查对后,发现银行的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均记载张某只存款30万元,而不是80万元,因此,银行拒绝支付,张某与银行协商未果,遂以银行为

15、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8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分析方法和思路1、基本案件事实:张某在98年5月的某一天将8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获得一张面额为80万元的为期一年的人民币定期存单;一年后张某携带定期存单要求兑现;银行的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均记载张某只存款30万元2、争议焦点:银行是否可以用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的记载内容对抗张某的定期存单。处理依据1、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不当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举证责任倒置,由银行承担

16、证明存单、进帐单、入帐单、存款合同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同时银行还要承担证明存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处理结果认定定期存单真实有效,银行应按存单记载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法理分析存单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款合同的有效证明。只要存单形式要件齐全,银行不能提供否定存单记载内容的有力证据,就应依存单记载承担责任。本案例中,银行提供的相应手续上的记载是银行的自制凭证,不能单独作为存款合同内容的有效证明。因此银行不能依据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的记载内容抗辩张某存单上的内容。案例4:借新还旧法律效力问题2001年4月,甲银行与乙企业达成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甲自2001年6月起为乙提供8千万元的贷款,为期3年。乙以价值

17、1千万元的生产设备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2002年10月达成新的贷款合同用以偿还前一笔贷款。而该合同并未定明此贷款的目的是用来清偿前一笔贷款,丙为该贷款合同做了担保。乙经过整顿改革仍不能摆脱亏损的局面,到期依然不能偿还贷款,甲银行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以受到欺诈,不知该贷款目的是用来借新还旧为由提出异议,认为该担保合同无效。分析方法与思路1、本案的背景事实是甲银行与乙企业在95年签订贷款合同,为期3年;基本事实有两个:96年甲银行与乙企业又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偿还前一笔贷款,但在合同中并未明示合同目的;丙在不知甲乙再次签订贷款合同的目的是用于清偿前贷款的情况下为该贷款合同提供担保。2、本案

18、存在一个主合同关系和从合同关系。主合同关系是甲与乙之间在96年的达成的贷款合同关系;从合同关系是丙与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3、争议焦点有两个:(1)以借新还旧为目的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有效;(2)保证人在不知主合同真实目的时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处理依据1、确立贷款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合同法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确立保证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时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

19、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是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处理意见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司法界和理论界意见各不相同,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主合同无效;另有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不因该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而无效。在此前提下,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又分为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提保

20、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担保人不知道货款的真实用途就可以以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为由进行抗辨。因此形成两种处理意见:1、贷款合同无效,故保证合同也无效。理由是依据合同法第57条第(二)项,认为甲乙假借订立贷款合同行还款之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无效。因此依据担保法第5条,丙与甲的保证合同也无效。本案中丙对于担保合同的订立没有过错的,由甲和乙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贷款合同有效,但保证合同无效。理由是甲乙之间的贷款合同并未构成恶意串通,以贷款还前贷的目的不应认定为恶意,这并未超出合同自由界限;而且退一步说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将借新换旧的目的明示于合

21、同之上。但是双方并未将此告知丙,依据担保法第30条,应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法理分析本案的难点在于以借新还旧为目的的合同效力的认定。笔者以为立法确立无效合同规则,是控制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维护合法、有序的交易秩序的有力地、不可或缺的武器。但若立法无限扩大合同无效的范围,随意扼杀交易于摇篮之中,不啻是对当事人宝贵如生命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自由的无端残害!囿于时代的认识局限,不当的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曾使我们付出了很大代价。如今的若干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已经在做“矫枉过正”的工作。因此在本案中,以借新还旧为目的贷款合同在其不损害国家利益时应认定为有效,但保证合同无效。案例5:冒用

22、他人银行卡行为的定罪分析被告人甲某,某出租车公司司机。1999年7月10日晚,乘客乙某搭乘甲某驾驶的出租车回家,下车是不慎将皮包遗忘在甲某的出租车上。皮包内装有银行储蓄卡一张、近百元的现金及备忘录等物品,备忘录上恰好记载有储蓄卡的密码。甲某拾得该皮包后,利用该储蓄卡及其密码分别到所在市区的多处自动提款机上提取现金,累计人民币十万余元。公安人员在接到乙某的报案后,根据出租车票找到甲某询问,甲某矢口否认上述事实,并拒不交出皮包及所取现金。分析方法和思路1、基本法律事实包括:(1)皮包是乙遗忘于车上的;(2)甲用乙的信用卡提取现金10万元;(3)甲在公安人员询问时否认事实,拒不返还。2、争议的焦点:

23、案件的性质。是构成刑事犯罪还是仅承担民事责任。若构成刑事犯罪,是信用卡诈骗罪还是侵占罪。处理依据1、刑法第196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3、刑法第270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处理

24、意见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由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本案中甲具有非法占有乙财物的目的,并冒用了乙的信用卡提取10万元,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表现形式,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构成侵占罪。依据刑法第270条,侵占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两个密不可分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以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的。而本案中甲拾得乙的遗忘物应认定为合法持有;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还是拒绝返还应构成非法侵吞。因此甲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法定表现形式,应构

25、成侵占罪。3、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甲占有乙的遗忘物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后经公安机关询问拒绝返还,侵害了乙的财产权,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处理结果甲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有两个:1、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甲的行为因其侵占他人财产数额巨大,以超出了民事责任领域,构成刑事犯罪。2、甲的行为既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甲为了实现非法侵吞乙的财产的目的,而采取冒用乙的信用卡的方法,具有目的与方法的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对此种牵连犯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处理方式,依据“从一重罪处断”的一般原则,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法理分析1、案件中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刑

26、事责任,这是一个需要立法进一步细化的问题。2、罪数形态中最难的问题就是数行为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从原本意义上说,一个行为构成一罪,数行为就应该构成数罪。但刑事立法的具体规定以及刑法一般理论将某些情形下同一行为人的数行为不作为数罪处理,无需数罪并罚,而是作为一罪处理。因此本案中将信用卡诈骗罪与侵占罪认定为牵连犯,并择一重罪,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案例6: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的法律界定个体户甲某持有本市工商银行发行的牡丹信用卡一张。1999年4月2日甲某将生意交于儿子代管,携妻外出旅游。旅游期间,甲某在杭州、南京、上海等多个城市持卡消费。鉴于信用卡的透支功能,甲某认为自己财力雄厚,返回后可以立即偿清欠

27、款,于是在旅游的一个月中大胆透支,累计4万余元。1994年4月30日甲某进行了最后一笔透支后返回家中,打算立即赴银行归还透支欠款,谁料儿子代管生意期间由于疏忽大意而上当受骗,生意亏本严重,以至甲某无力偿还银行透支款项。此后甲某四处筹借,银行也分别于6月30日、7月6日分别向甲某发送了催收知识单,并于7月28日派外勤人员到甲某家中催要,但甲某仍不能足额偿还欠款。于是银行于7月31日以甲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为由,将其控告到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审查决定对甲某提起公诉。基本案件事实甲与银行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甲在99年透支4万余元。透支后,甲才得知儿子经营不善亏本严重,因此无法偿还银行透支款项。发卡银

28、行催还。甲四处筹款换钱,仍不能足额偿还透支款项。争议焦点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处理依据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处理意见法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1)一种意见认为甲某故意进行透支,并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法定时间仍不归还,实际上是非法占有银行资产,属于恶意透支,依据刑法196条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2)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甲某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属于刑法上的恶意透支,

29、仅构成民法上的违约行为。处理结果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案件事实,甲在透支时基于对自身财力的信任;透支后因家里财务危机导致无法还款是甲积极四处筹借,可以据此认定甲的确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其透支行为不是恶意透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甲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违约。甲基于其与银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法理分析注意认定透支的性质,善意透支是信用卡的特有功能,而恶意透支才是法律惩处的对象。由于长期以来实务操作中对恶意透支的界定一直没有形成一个十分明确、统一的具体标准,因此对于类似案件的定性问题常常产生不少争议。信用卡透支行为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也较

30、为复杂,对不同情况加以区分方能准确定性。从理论上说构成犯罪的恶意透支应同时具备三个要素: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透支超过规定的限额;三是经发卡银行催还而仍不归还的行为。案例7:信用卡挂失后的风险责任承担张先生是某市一外资企业的部门主管,月收入较同龄人多一些。为了消费和支付方便,他在1997年就用上了信用卡。1998年8月23日上午10时张先生在一商场购物时不慎将尚有人民币2万元款项的信用卡丢失。张先生立即赶往发卡银行办理挂失手续。他于当日上午11时办妥挂失手续。一周后他去银行更换新卡时发现他的原丢失信用卡只有余额12000元。张先生和银行共同查找各种特约商家交来的消费单据后发现:第一笔消费发

31、生于23日中午12时共计2100元,第二笔发生于23日下午3时共2300元,第三笔发生于24日上午10时共2000元,第四笔发生在24日中午12时共1600元,合计为8000元人民币。经银行确认以上消费行为系被人冒充使用。张先生认为以上四笔消费均发生在他挂失以后,应由银行赔偿他全部损失8000元。而银行只同意赔偿他1600元,银行的理由是:根据发卡行信用卡章程和规定,信用卡挂失后24小时内,风险由持卡人承担,所以认为应由张先生自行承担6400元损失。双方争执不下,张先生遂在本市将银行告上法庭。分析方法和思路:1、背景事实: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并在98年8月23日上午10时丢失。案件基本事

32、实:原告于23日11时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挂失手续;挂失之后被他人分四次共消费8000元。2、存在的法律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3、争议焦点:挂失后24小时之内,信用卡被盗用金额的损失由谁承担。即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出具的信用卡条款:“信用卡挂失后24小时内,风险由持卡人承担”是否有效。处理意见围绕此案,对于第四笔即24日中午12时消费的1600元由银行承担均无异议,但对于另外6400元责任承担的问题,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形成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张先生来承担,因为发卡银行信用卡章程有规定:信用卡挂失起到挂失后24小时内,风险由持卡人承担。张先生认购了信用卡就视为对

33、以上条款的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提供的该章程属于我国合同法的格式条款,银行提供有服务有瑕疵,应该从有利于消费者的角度去理解,并排除此条款的适用。第三种意见认为客户应对信用卡尽审慎保管之责,客户丢失信用卡本身具有保管不当的过错,而银行提供有了瑕疵的服务,不能用格式条款免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他人冒用7200元责任应由张先生和银行共同承担。处理依据和结论:被告出具的信用卡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被告的免责条款无效。该条款不可支持其抗辩原告

34、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尽谨慎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具有过错,可据此减轻被告责任。法理分析1、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合同条款不会因其具有“格式性”特征而归于无效,但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52条所列五种情形之一的,或者符合合同法53条所列两项情形之一的归于无效。这是法律发展到当代在私法领域出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对合同自由作出的限制。2、出于挂失制度的设立目的,挂失人丢失信用卡的过错是否作为民法通则131条的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具有的过错处理,值得商榷。二、贷款担保纠纷案件案例1:保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996年2月21

35、日,某银行武进市支行与武进市沪兴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沪兴电器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300万元,同年2月25日归还100万元,8月21日归还200万元,月利率为10。98。同日,武进市长饲料集团向武进市支行出具了一份“保证承诺书”,承诺对沪兴公司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到1997年2月21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武进市支行向沪兴集团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沪兴公司借款后,仅于1996年2月24日,归还10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1997年4月25日、1998年4月2日,武进市支行先后两次向担保人长江饲料集团发出“保证席款逾期催收函“,两函分别载明

36、,贵单位根据9600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200万元债务已于1996年8月21日到期,请速筹资还款。该函落款注明收件单位收到函件后加盖公章退回我行。长江饲料集团收到上述催收函后于1997年4月29日和1998年4月15日在催收函件单位栏内加盖公章。武进市支行也于1998年1月22日、4月2日,相继向H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沪兴公司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确认。武进市支行因沪兴公司对所借款一直未予归还,长江饲料集团在收到催收函后也无还款表示,遂于1998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分析方法和思路1、基本事实:(1)武进市支行与沪兴公司在96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2)长江饲料集

37、团向武进市支行出具了一份“保证承诺书”,保证期限到1997年2月21日。(3)沪兴公司在归还100万元之后,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4)97年4月25日,武进市支行开始要求长江饲料集团承担保证责任。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 武进市支行与沪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长江饲料集团与武进市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3、 争议焦点:(1)保证合同是否有效。(2)新的保证合同是否达成。处理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22条规定: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38、。(2)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连带保证之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处理意见对于本案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长江饲料集团出具的单方“保证承诺书”只是作为成立合同的承诺,其并未与武进市支行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保证人长江饲料集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属于单务、诺成性合同,贷款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无关紧要,保证人单方承诺保证责任就可以成立。并且武进市支行依据该保证合同已经对借款人放款,应视为对保证人保证

39、承诺的接受,因此,保证合同已经成立,武进市长江饲料集团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武进市支行发出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确认,应认定为双方对于债务关系重新予以确认,因此,武进市长江饲料集团最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种意见认同第二种意见中关于保证同合已经成立的观点,但是武进市支行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并且在“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中没有重新确认保证关系的表述,明显属于担心保证人不愿在保证期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该“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中只要求保证人在回执栏盖章退回,没有要求保证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保证人盖章的行为应当只是证明收到了该“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因此,双方对

40、于新的保证关系没有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新的保证合同没有成立。武进市支行在保证期间以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又没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处理结果依据担保法解释第22条,对于单方保证书的保证形式已作出了明确确认,可以认定长江饲料集团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可以成立保证合同。因为保证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19条,长江饲料集团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由于武进市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保证债权,保证期间以后发出的法律文书又没有重新确立保证责任的表述,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法理分析依据法律规定,单方的保证承诺可

41、以使保证合同成立。这是立法在实践中的变通和发展。总的立法导向就是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量避免强制性条款对合同效力的限制。案例2:保证人的资格和条件1996年2月1日,润州粮油食品总公司向某银行润州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万元。该公司是润州副食品商场的常年客户,两家素有往来,润州副食品商场经润州支行审查认可,自愿为润州粮油食品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约后,润州支行发放了为期3个月的3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润州粮油食品总公司因经营不善,商品大量积压,无力还款。润州支行遂以润州副食品商场系该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州副食品商场和润州粮油食品总公司共同

42、承担偿付责任。庭审中,经法院查明,润州副食品商场系润州商业开发公司下属企业,领有营业执照,但无法人资格,实系润州商业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争议焦点润州副食品商场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处理依据1、依担保法第7条,下列三类人可为保证人:(1)法人;(2)其它组织;(3)自然人。 2、担保法解释第15条对“其他组织”的具体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3、企业法人之分支机构(1)在法人书面

43、授权范围内,有效。(担保法第10条第2款)(2)法人书面授权范围不明的,有效。(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2款)(3)无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担保法29条)4、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处理意见在本案的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润州副食品商场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其独立经营,领有营业执照,有独立的财产,应当属于担保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另一种意见认为润州副食品公司不属

44、于担保法解释15条中的“其他组织”。对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明确规定未经授权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因此,润州副食品商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无效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本案中,润州副食品商场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法人的明确书面授权,不能对外为他人债务作保证。润州副食品商场并未认识到这一点,在未取得润州商业开发公司的明确授权情况下便作为保证人,违背了法律规定,应被认为无效,但要按照担保法第29条来承担责任。法理分析1、保证合同围绕保证人而展开。保证人资格有无,关涉保证合同的效力有无。在此意义上,保证人的身份是一个关键的立法问题。具有完全代偿能力是否为必要条件呢?担保法解释第1

45、4条作了否定回答。2、分支机构的的责任承担。这是一个难点问题。虽然根据担保法第29条本案将会由润州商业开发公司和债权人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分支机构在经营中引致的责任均可先以分支机构的相对独立财产支付,不足部分再以法人财产支付。当然,也可直接执行法人的财产。担保法解释第4款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故实际上,分支机构的责任最终是由法人承担的。但有人称“分支机构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说法是错误的。连带责任是以连带责任人之间彼此财产互相独立、人格独立为前提的。案例3:保证期间及其效力1997年10月26日,某银行与某银行开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开发公司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

46、3个月,到期日为1998年1月26日。同日银行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某建筑工程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贷款到期以后,开发公司无力还款,银行于1998年7月22日向开发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的表述为:“某开发公司,你企业现在我行尚有贷款本金100万元没有归还,利息23500元没有支付。”开发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了公章,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也在同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了章。由于多次追索未果,银行于1999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了开发公司和建工程公司。争议焦点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即保证期间约定为“

47、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应如何依法进行解释。处理依据1、依据担保法第25条-26条、担保法解释第32条,关于保证期间:当事人可自由约定;若无约定,推定为6个月;虽有约定,但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等于无约定,推定为6个月;约定中含“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推定为2年。 2、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3、依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连带保证之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起诉或仲裁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处理意见 (担保法解释颁布前)对于本案来说,合同关系比较简单,法律关系比较清楚,要求借款

48、人还款也没有疑问,关键的问题在于对保证人的追索,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则应当对于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则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对于本案,当时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因是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具体起止日期,而是约定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按照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银行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

49、即贷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因此,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因是虽然银行起诉时超过了贷款到期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但是在保证期间内,银行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和保证人都盖了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保证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了章。因此,银行起诉时,没有超过时效。第三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

50、息不清时为止”,毕竟约定了保证期间,只是没有约定具体日期。这种约定,从双方意思表示上看,是想约定一种保证责任随主债务消灭而消灭,只要主债务存在,保证责任就存在的保证期间。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是约定一种最长的保证期间。如果认定为未约定保证期间,而认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则与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相违背。因此,保证期间应比照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认定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为宜。因此,由于银行起诉讼保证人时并未超过贷款到期日两年,所以,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基于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这一观点而作出的,这种观

51、点也是一种普通的观点。第一种意见基于这一观点对担保法第26条作出了解释,但是,这种解释是违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的,并且从法理上来讲,这样的解释是违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的。第二种意见是基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这一观点作出的,由于担保法没有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作出规定,因此,第二种意见同样是一种对于担保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解释。而且该意见混淆了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法理上分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作为一种除斥期间,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且,由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表述没有针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主张权利,因此,不应当根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52、”来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加以约束。处理结果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依据担保法第32条第3款,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到期日1998年1月26日起两年,即2000年1月26日。银行自1998年7月22日由于多次追索未果,银行于1999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了开发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并未超过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同时也未超过保证债务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自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因此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不能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免除保证责任。法理分析1、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期间。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

53、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规定保护了保证人的利益。在担保法生效之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条例中,没有规定保证期间,因此对于保证人的追索同于债务人的追索,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保证人只是保证债务人按照合同偿还债务,毕竟不同于债务人,如果不规定保证期间,则会助长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而义务人的义务长期不履行,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保证人明确地评估风险,也不利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于债务人进行再追索。新的担保法解释第32条关于保证期间明确的规定印证了笔者观点。2、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保证期间经过,引起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

54、责任的永久性消灭,而非债权人胜诉权的丧失。因此,债权人应积极行使权利。案例4: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1997年2月10日,某银行扬中支行与扬中市农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扬中支行向农机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1997年3月1日至1997年9月1日),月利息0.9厘,逾期不还则月息1。2分。同日,扬中市供销公司与扬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限为10个月,保证责任范围是扬中农机公司借款100元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经扬中支行向借款人催要未果后,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讼保证人,请求保证人承担农机公司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保证人在

55、一审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保证人代为清偿责任。判决后,保证人不服,提起上诉,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一般保证人,应当首先由主债务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争议焦点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放弃方式。 处理依据 担保法第17条规定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丧失的三种方式: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的,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56、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在一审中没有进行抗辩,即丧失了先诉抗辩权,因此作出不利于一般保证人的判决。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期间内只要没有明确表明放弃该权利,仍然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处理结果保证人并未丧失先诉抗辩权,可以以次抗辩债权人的清偿债务的请求权。理由是依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可知本案中保证人并没有丧失先诉抗辩权,抗辩权的放弃需采取书面明示形式。案例5:保证人抗辩权的行使1996年8月30日,金坛电工材料厂向某银行金坛支行申请贷款1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金坛支行向电工材料厂

57、提供了一式三份空白借款合同,要求其提供担保。次日,电工材料厂将已盖有本厂公章及担保人金坛轻纺集团的资产负债平衡表和损益表提交给支行。支行确认保证人的资格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金额120万元,月利率12,还款期限1996年12月1日。但贷款到期后电工材料厂未按约偿还本息。金坛支行要求轻纺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轻纺集团则以并未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事后,轻纺集团未待支行起诉,先行以电工材料厂为被告,支行为第三人,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该集团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在起诉状中诉称:1996年8月30日晚,电工材料厂厂长至原告财务科职员沈某家中,趁沈家

58、无人之机,盗用沈因故带回家中的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盖在事先拟就的“借款协议”担保方一栏。第二日该厂厂长去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协作科办事,又恰巧发现有原告的资产负债平衡表、损益表各一份,获取后在同日连同盖有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借款协议”交给支行。同年9月21日原告获悉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盗后,向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案,查证了上述事实。争议焦点保证人行使抗辩权的方式,即保证人是否可提起独立的确认保证合同无效之诉,还是需要从属于主合同之诉。处理依据1、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2、担保法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

59、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处理。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处理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保证合同的效力普遍都认为,如果轻纺集团能够举证证明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的轻纺集团公章系电工材料厂偷盖,那么保证担保合同应当无效。但是,对于轻纺集团行使抗辩权的方式,产生了争议。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具有独立的合同关系,轻纺集团认为合同无效,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合同,轻纺集团应在债权人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之诉中,行使抗辩权,不应单独提起确认之诉。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借款协议具有明确的

60、给付内容,轻纺集团的担保从属于该借款协议,它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若担保成立,一旦债务人债务履行不能,由其代偿;担保不成立,则不为代偿。因此,当作为债权人的金坛支行向电工材料厂和轻纺集团主张债务清偿时,该集团可以担保无效相抗辩,主张不为给付。但其不能脱离该还款协议而单独提起所谓的确认之诉,其只能依附于法院对还款协议的认定并最终决定担保责任是否承担。因此,认为本案是确认之诉,轻纺集团有权起诉是不当的。处理结果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本案中债务人电工材料厂获取保证的行为构成欺诈,且金坛支行对此没尽谨慎调查义务,具有过错,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又依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法院应驳回保证人轻纺集团的确认保证合同无效之诉。轻纺集团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可以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抗辩。案例6:物保与人保并存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某有限责任公司缺少流动资金,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书面承诺用其即将购入的一栋办公楼作为抵押,银行认为该楼尚未购入,其所作出的书面承诺有可能无法实现,因此要求其再提供一个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经过有限公司的努力,某商场同意担保。1998年3月21日,银行与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同日,商场与银行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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