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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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修改前后对照表修改前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 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 质量责任,保护忖户、卜肖 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 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修改后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 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护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 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 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修改依据根据产品质 量法第一条 删除“用户” 国务院质量 振兴纲要(八)(十七) 至(二十三)制

2、定本条例。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I 从事产品生产、销售、质 量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 守本条例。I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 经过开采、加工、制作, 用于销售的物品。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 不适用本条例。但在建设 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 和军工企业生产、销售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I县级以上技术监 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 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产品 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组织、协调产品 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三)统一管理、组织 协调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 质量体系认证工作:.(四)受理产品质量投 诉,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第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

3、术监督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 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除行使前款规定 的职责外:并负责规划和 管理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 构。第四条工商、卫生、医药、 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 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产品质量 法第八条第 二、第三款 根据产品质 量法,参照浙江等省立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法,把“质量律、法规规定技术监督行 政管理部门” 改为“质量技 术监督部 门”,下同删除本条内容已在第三条体现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

4、支持和保护 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 督。对举报产品质量方面 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 给予奖励,可为举报人保 密。第二条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 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对检举产 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当为 检举人保密,经查属实的,给予 奖励。和产品质量 法第十条提 法一致,把“举报”改为“检举”第六条自治区对产品质 量监督检查重点是:可能 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 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 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 1用户、宿费者和有关组织 反映问题较多的产品。第四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监督 检查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 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 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

5、多的产品。根据产品质 量法第一条 删除“用户”;第七条对产品质量实行 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 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 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在内 的监督检查制度。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 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第五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 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包 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 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在内 的监督检查制度。生产者应加强质量诚信体系 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 质量信用情况对生产者实行分 类监管。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 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国务 院质量振兴 纲要第八条自治区范围产品 质量监督抽查

6、、统一监督 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 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 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实 施。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和地I区、市、 县拟订的上述三种产品质 量监督检查计划,必须报 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 部门统一协调后.方可组 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的 除外。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 的监督检查周期内,任何 部门不得重复安排监督检 查。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 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 拒绝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 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 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 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1、“必须”改 为“应当”; 2、和现行的行 政区域提法一 致,故删去“地 区”3、产品质量 法第十五条 第二款4、和产品

7、质 量法第十五 条第三款一 致,把“被检 者”改为“被 检查人”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自治区范围产品质量监 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 督检查,由自治区 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其 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 和市、县拟订的上述三种产品质 量监督检查计划, 应笠报自治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后, 方可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的 除外。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 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重 复安排监督检查。对违法重复安 排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 拒绝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 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 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 查结果

8、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 杳人。删除本条(操作性不 强,之前基本 没有实施过)第七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 或其授权的部门 考 核合格的检验机构为本自治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法律、行政 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 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 法规执行。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由 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 量检验机构做出结论。承相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 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有关 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1、产品质 量法第十九 条2、该机构经 本条规定生 效后即为法 定的机构,故 删除“法定”; 3、把“任务” 改为“工作”4、 “对负 责”的规定比 较笼统,难以 界定,按照产品质量

9、 法第二十一 条的的规定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者。第九条对少数重要工业 产品和重要农用生产资 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售前报检制度应当严 格限定产品范围,具体办 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aE。第十条经自治区技术监 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 的部门W查认可或者验收 合格并颁发证书同检验机 构为本自治区法叵川质 量检验机构。法律、行政 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另有规定的,依据有关的 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 议,由依法设置和依法授 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做 出结论。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 _ 果或者认证证明。备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第十一条承担产品质量 检验任务的叵产品质量 检验机

10、构,应当按照技本_ 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 七件或者委托书的要求, 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 样数量,符合标准或有效第八条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伤 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对产 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不得 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出具抽 样单。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 应当妥善保管,保持其原有状 况。检验后的样品,除已耗损或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外,应 当全部返还被检查人。1、和前一条一 致,把“任务” 改为“工作”, 删除“法定” 2、原规定涉及 年e “文件” 和抽样数量的 表述不适宜以 立法的形式出 现,应按照产 品质量法第 十五条第二款 的表述,至于 具体的数量标

11、准可出台配套 的文件加以规 士7E3、和前面一 致,把“被检 者”改为“被 检查人”用牛的规定,并出具抽样 单。已抽取的样品,在检 验前应当妥善保管,保持 其原有状况。检验后的样 品,除已耗损或国家和自 治区另有规定的外,应当 全部返还被检者。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判定依据是:(一)法律、法规和规第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 验的判定依据是:(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章的规定;(二)现行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 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三)国家或自治区技 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 量评价规则;(四)经济合同中有关 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 书、质量保证书、标

12、签、 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第十三条承担产品质量 检验任务的法定产品质量 检验机构,应当按技术监 督行政管理部门T达的有 效文件或委托书拉!I定的期 限报告检验结果。技术监 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 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 将结果通知被检者。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 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 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1、修改理由同 第八条;2、根据产品 质量法第十 五条第三、四 款把“被检者” 改为“被检查 人”和“生产 者、销售者”;“复验”改为 “复检”心(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 业标准;(三)国家或自治区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 方法或质量评价

13、规则;(四)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 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 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 的产品质量状况。第十条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 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规定的期 限报告检验结果。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 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杳人。生产者、销售者对 检验结果有 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实旃监督抽杳的 质加技术监督部门 申请复检。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小复 我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 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免收 复验小检验费;原检验结 果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并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复险 的检验费。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所需检

14、验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 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 支;其他部门组织的监督 抽查所需检验费,从部门 的自有资金中列支;(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 检查所需检验费,按照国 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 被检者收取;1(三)对实行收费的监 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自 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向监督检查部第十一条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组织 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由同级 财政列支;(二)其他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 所需检验费,从部门的自有资金 中列支。3、收取复验费 的规定和产 品质量法第 十五条第三款 的规定冲

15、突, 应删除根据产品质 量法第十五 条第三款的规 定,实施监督 抽查不得向被 检查人收取检 验费用,故删 除第(二)、(三)项门缴纳检验费。1第十五条对生产产品不删除本条,产 品质量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 内容更详细, 应按其规定执 行合格的生产者,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生产者必须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安阳F对整改产品实施复查。技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者要求复查报告的二十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第十六条技术监督行政 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 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 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

16、业秘密应当保密。删除第一款的(一)(二) (三)(四)项, 理由是产品 质量第十八 条规定得较具 体,按其规定时,柏丁使卜列职权:_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_用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向关的活动;_(一)查阅、复制有关J卜勺发票、收据、帐册、凭显、文件、记录业务函电 .k 口其他资料;【(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四)对违法生产、销 售的产品责令暂停销售, 听候检查处理;经县级以 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产品 Mw关证据进行封存、扣 M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 M相应的银行存款;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当 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 业秘密应当保密。第十七条技术

17、监督行政 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 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 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 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 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 用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的执法 文书和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 程序执法。行政处罚 法第三十七 条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1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 证件,卜戴执法徽章, 用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的 执法文书和罚没收据,严 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使第一八条对实施封存、二口第十四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为 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 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国家质检总 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押的产品,应当自封存、扣押之日起

18、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延长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 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 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 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批准。法若干问题 的意见(国 质 检 法 201183 号)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延长,并通知被封存、扣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冉延长期限的,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再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第十九条技术监督行政 管理部门和整定产品质量 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时,被 检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 提供有

19、关资料和检验样 品,并根据检验工作的需 要在检验手段和工作场地 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实 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时,被检 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 关资料和检验样品,并根据检验 工作的需要在检验手段和工作 场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第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建立运行 质量管理体系,如实向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报送质量安全的重要 数据。增加条款,产 品质量法第三 条第二十条生产者、隼售者 应当对其生产、卜肖售的产 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 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 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第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 的产品质量负责。销

20、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 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 明和其他标识;应当采取措施, 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 标识、包装等必须符合产品质 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 法第三章第 一节、第二节要求。删除第二十 一、二十二、 二十三条,理 由是:产品质 量法第二十 七条已涵盖了 上述三条所规 定的内容,且 更具体第二十一条食品、药品、 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要求标 明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 其他产品,生产者必须在 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所含 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 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并附 中文使用说明书。第二十二条机械、设备、 仪器仪表、家用电子电器, 以

21、及结构、性能复杂的耐 用消费品、生产者、销售 者必须在产品出厂、销售 时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使用说明书。第二十三条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第二十四条生产者的质 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 人员或受生产者委托代为 出厂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 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的检 验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 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 合格证。第十八条生产者的质量检验机 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生产 者委托代为出厂检验的检验机 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的 检验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检 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第二十五条产品的监制删除本条产品质量 法第二十五

22、条者应当对被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第二十六条销售者进货删除本条,该 内容已合并到 第十七条时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需购进的产品必须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以及感观检查,必要时可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检验机 构进行检验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第十九条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产品质量根据产品的特点以及产品的特点以及产品包装上的警示法第三十四包装上的警示标志或中文 警示说明,采取必要的防 火、防晒、防雨、防霉变、 分类存放以及对某些特殊 产品采取控制温度、湿度 等保管措施,保持产品 则 疝而质量。第二十八条生产者、销售 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 品:(一)国家明令

23、淘汰和 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I(二)失效、变质或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I(三)掺杂、掺假的产.品;I(四)以假充真、以次I 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五)明示含量有限制 规定,其实际含量不符合 限制规定的产品;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采取必要的防火、防晒、防雨、防霉变、分类存放以及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控制温度、湿度等保管措施,保持产品的质量条;删除“进货时”删除本条,产 品质量法第 三十四条; 九条、三十条、 an一条、三 十二条、三十 五条、三十六 条、三十七条、 三十八条、三 十九条已有详 细规定,且在 本条例第十七 条第三款作了(六)以不合格冒充合纲要性的规定卜各的产品;1(七)隐匿、伪造产地、

24、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产品;(八)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码的产品;(九)伪造或者冒用认怔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h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k 口编号的产品;(十)伪造、涂改质量信格证、质量检验报告、|同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k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埋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第二十九条对达不到原 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 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 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 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 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第二十条对达不到原标注等 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 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 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 的实际等级后,方可出厂、销售。产

25、品质量 法第二十六 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 但仍有原使用价值,并符合安 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 者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 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 标明“处理品”、“等外品”、 “残次品”、“副品”等易于消 费者识别的字样后,方可出厂、 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 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产品以及失去原使用 价值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出 厂、销售,并应予以销毁。第二H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由 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 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 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 偿。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 方可出厂、

26、销售。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 品,但仍有原使用价值, 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 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 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 标明“处理品”、“等外 品”、“残次品”、“副 品”等易于消费者识别的 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以及失去原使用价值的产 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厂、 销售,并应予以销毁。 第三十条因产品质量不 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 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 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 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由 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

27、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 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 责任的,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 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 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 损失的。|第二T卜一条生产者、销售删除本条,已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合并到第二十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一条第二款的,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前面已删除了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费的有关规逾期不缴纳检验费的,责定,故删除相陵补缴,并按日加收补缴应的罚责部分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

28、第二十产品质量条、第二十二条、二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法已对相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 有关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 定的,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产品 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 罚。的内容及罚 责做了明确 的规定,前面 已删除了违 反规定的行 为,故应删除 相应的罚责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 得;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删除本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

29、一百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删除本条,已 合并到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六)忸或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山的,责令停止生产、销1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1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1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L执照;对有关责任者处1以一千兀以上一万兀以下的罚款。生产危害人体健康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没收其有关的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删除本条第二十八条第(七)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兀以

30、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删除本条,已 合并到第二 十二条第一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兀以上一千兀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至 条规定和擅自启封、转移、销毁 或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卜巨绝接受 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 资料或提供伪证的,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 令暂停出厂、销售。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产者、销

31、售者对被 责令暂停出厂、销售的处 罚拒不执行,擅自将产品 出厂、销售的,处以出厂、 销售产品的价款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罚款。删除本条,已 合并到第二十 三条第三十九条 擅自启封、转 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 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价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处 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规定被处以罚款处罚拒不被处以罚款处罚拒不交纳罚款交纳罚款的,可扣押相当的,可扣押相当于罚款数额的财产抵押。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 第二款规定,重复安排监督检查 的,责令停止检查;对拒不停止 检查的,对安排监督检查的部门 主要负责人由有关部

32、门给予行 政处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条 规定,不按规定数量抽取样品或 不退还样品的,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以该样品价值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 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发 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 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销 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 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 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于罚款数额的财产抵押。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重复 安排监督检查的,责令停 止检查;对拒不停止检查 的,对安排监督检查的部 门主要负责人由有关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

33、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 数量抽取样品或不退还样 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以该样品价值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人 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 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 行政处分,并可由发证机 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60 法徽章。行政执法人员在封 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 使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 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 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 条规定,为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 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的,撤销 所签发的合格证,对有关责任者 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以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规定,为未经 检验

34、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产 品签发合格证的,撤销所 签发的合格证,对有关责 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并 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 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权,包庇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 单位或个人的;(二)从事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 位或者个人不依法查处 的;(三)滥用职权,假公(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 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权

35、,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的;(二)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 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依法查处的;(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 为的举报人打击、报复、陷害的;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 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 打击、报复、陷害的;(四)利用职权、职务, 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 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 执行公务的。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 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删除本条产品质量 法第七十条1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1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国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决原 法律、

36、法规对行使行辰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印刷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删除本条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帜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原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 2010 年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 2010 年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函 2010 130 号的精神, 2010年中医医院管理年的主题仍是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为保证活动的顺利开展,现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方案。一

37、、活动目的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推进公立中医医院改革,引导和促使中医医院在保证医疗安全和质量,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的基础上,进一步突出中医药特色,发挥中医药优势,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的中医药服务。二、活动范围全区各级各类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下同) ,重点是公立中医医院。三、重点工作(一)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措施。1 . 医院中长期发展规划体现以中医为主的发展方向, 具有明确的发展目标。2 .医院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具体措施。3 . 医院管理体系中建立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鼓励

38、和考核制度,科室综合考核目标中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作为重要指标。4 .积极开展中医对口支援工作,并制定鼓励措施。5 .认真组织实施中医药特色优势建设相关项目。(二)人员配备与培训。1 . 严格执行 关于中医医院突出中医药特色优势加强人员配备的通知 。2 .制定中医药人员队伍建设规划和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3 .积极开展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三)临床科室建设。1 . 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临床科室,科室命名符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的有关规定。2 .按照中医医院临床科室建设与管理指南 (试行) 的相关要求加强科室建设与管理。3 .制定并实施常见病及中医优势病种

39、中医诊疗方案。定期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及评估,优化诊疗方案。对中医优势病种的疗效及中医药特色进行年度分析、总结和评估,并制定改进措施。4 . 严格执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 ,中药处方格式及书写符合相关规定。5 .严格执行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6 . 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掌握本科中医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 (含中医诊疗技术操作及常用中药方剂应用) 。7 .按有关要求,合理配置应用中医诊疗设备。8 .开展中医诊疗技术项目,积极采用非药物中医治疗方法。9 . 有一定数量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并积极使用;门诊处方中,中药(饮片、成药、医院制剂)处方比例应占 60% 以上,

40、中药饮片处方占门诊处方总数的比例应占 30% 以上。(四)重点专科建设。1 . 制定并实施专科建设发展规划、 工作计划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具体措施。确定的重点病种应具有明显的中医药特色优势,主要研究课题应解决该病种中医治疗难点。2 .制定并实施本专科常见病及重点病种的中医诊疗方案, 定期对中医治疗方法的临床疗效进行评价,分析中医治疗的难点并提出解决难点的思路和措施。3 .按照有关规定, 在临床诊疗活动中开展中医诊疗方案和中医临床路径应用推广工作。4 . 重视本专科名老中医学术经验继承,加强专科学术继承人培养。(五)中药药事管理。1 . 中药房设置达到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 。2 .严格执行医院中

41、药饮片管理规范 。3 .按照要求积极使用小包装中药饮片。4 .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 。5 .严格执行 关于中药饮片处方用名和调剂给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6 .按照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意见 开展中药制剂管理相关工作。(六)中医护理。1. 参照中医医院中医护理工作指南(试行) 开展中医护理工作。2. 执行中医护理常规技术操作规程 ,积极开展辨证施护。3. 护士掌握本科常见病的中医护理常规和中医护理基本操作,能够提供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康复和健康指导。(七)中医药文化建设。1 . 贯彻执行关于加强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的指导意 见及相关文件要求。2 .医院宗旨等医院价值观念体系中

42、充分体现中医药文化。3 .建立并不断完善行为规范体系, 形成富含中医药文化特色的服务文化和管理文化。4 .建筑风格、内部装饰、医院标识、庭院等医院环境形象体系建设体现中医药文化。(八)中医预防保健服务。1 . 医院制定发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的工作计划, 明确具体措 施。2 .按照 中医预防保健服务提供平台建设基本规范 (试行) , 合理设置和建设“治未病”服务提供平台。3 .按照 中医特色健康保障 服务模式服务基本规范 (试行) 提供中医预防保健服务。4 . 积极应用常用中医预防保健技术,技术应用符合相关规定。(九)医院感染管理。1 . 认真执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 组织,合

43、理配备人员,加强培训,做好监测。2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结合医院实际情况,制定医院感染管理各项规章制度。3 .加强对医院感染控制重点部门的管理。医院废物及污水处理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四、组织实施( 2010 年 9 月 -2011 年 6 月)(一)动员部署( 2010 年 9-10 月) 。自治区卫生厅组织召开全区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视频会议,进行动员部署。各市卫生行政(中医)管理部门根据通知和活动要求,部署本辖区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二)自查自纠( 2010 年 10 月 -2011 年 4 月) 。各级各类中医医院按照 2010 年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年度重点工作,结合200

44、9 年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检查评估情况,制定本单位的活动实施方案和工作措施,自查自纠,认真整改。(三)指导督查( 2010 年 12 月 -2011 年 3 月) 。各市卫生行政 (中医) 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中医医院开展2010年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重点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督导,特别是对县级中医医院要重点指导和督查,确保实施效果。自治区卫生厅适时对各各市卫生行政(中医)管理部门和中医医院管理年工作情况进行督导。(四)检查评估( 2011 年 4-5 月) 。各市卫生行政(中医)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组对本辖区各级各类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报送至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卫生厅将组成专家

45、组适时对各级各类中医医院进行抽查,重点抽查县级中医医院,并通报各地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开展情况,同时对未按要求贯彻落实的,进行通报。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开展情况将作为中医医院评价、示范中医院评选及中医药特色优势项目安排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五、工作要求(一)统一认识,明确目标。各市卫生行政(中医)管理部门和中医医院要进一步提高对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重要性的认识,把发挥好中医药特色优势做为参与医改、顺应医改的重要工作来抓,要克服松懈情绪,保证重视程度不降低,工作力度不减弱,牢固树立中医医院以中医为主的办院方向,坚定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信心,以开展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为抓手,全面提高中医医院中医服务的能力和水

46、平。(二)加强领导,完善措施。各市卫生行政(中医)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继续加大宣传、指导、培训和检查力度。各中医医院要明确医院主要负责人是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围绕主题广泛开展动员部署,调动广大中医药工作者的积极性,制定完善措施和制度,确保活动取得实效。(三)突出重点,分级指导。各市卫生行政(中医)管理部门要针对不同级别中医医院的实际情况,有重点、有层次地进行指导。各省级和地市级中医医院要针对2009 年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中的薄弱环节做好整改工作,各县级中医医院要全面加强中医药特色优势建设,切实提高中医医疗水平和能力,处理好生存发展与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关系。(四)逐步推进,建立机制。各市卫生行政(中医)管理部门和中医医院要把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作为一项长期性工作抓好抓实,持之以恒地予以推动。要结合活动开展以来的经验和体会,积极探索,研究形成 中医医院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长效机制,使之逐步转向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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