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细则广播电视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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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0页 共10页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广播电视法施行细则第 1 条 本细则依广播电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电台或分台之设立,应检具电台或分台设立申请书、营运计划及其他经行政院新闻局 (以下简称新闻局) 指定之文件,向新闻局申请。电台或分台设立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电台或分台营运计划应载明事项见附件二。第 3 条 电台经许可

2、设立后,申请人应依核定之营运计划,进行电台设立事宜。原核定之营运计划有变更时,申请人应提出左列文件,向新闻局申请核准:一营运计划变更目的及说明。二营运计划变更对照表及其说明。三其他经新闻局指定之文件。第 4 条 (删除)第 5 条 申请人取得电台执照后,得对电台内外系统连线整合、音质、影像及制作、发射、传输、接收等系统运作情况作试播。必要时,新闻局得要求提报试播计划。试播内容准用本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第 6 条 依本法第十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申请核发广播或电视执照,其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民营电台为前项申请时,并应同时检具左列文件:一公司或财团法人设立或变更登记证明文件。二公司章程或财团法人捐助章程

3、。三公司股东名簿及股东会会议纪录。四董事、监察人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第 7 条 (删除)第 8 条 (删除)第 9 条 (删除)第 10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换发广播或电视执照,应于原执照有效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向新闻局申请,其未申请换发者,原领之执照期间届满,应即停播。第 11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换发广播或电视执照时,应缴交左列文件:一申请书一份。二过去二年频率运用绩效报告。三未来二年营运发展计划。四电波涵盖区域图。五电台执照影本及原广播或电视执照影本。六民营电台为公司组织者,检具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及公司章程;其为财团法人组织者,检具财团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及捐助章程。七民营电台检

4、具公司股东、董事、监察人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八其他经新闻局指定之文件。换发广播或电视执照申请书格式见附件四,过去二年频率运用绩效报告及未来二年营运发展计划格式见附件五。第 12 条 (删除)第 13 条 本法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第四款之认定,得依左列方式为之:一举行公听会。二委请其他机构办理民意调查。三邀请事业负责人或相关人员面谈。四至各服务地区访谈。五其他适当之方式。第 14 条 (删除)第 15 条 (删除)第 16 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广播、电视事业之组织规定如左:一广播事业应分设节目、工程及管理部门外,并应视其性质增设新闻、教学、业务、专业广播或其他有关部门。其员额自定之。二电视事业应

5、分设新闻、节目、工程及管理部门外,并应视其性质增设教学、业务或其他有关部门。其员额自定之。第 17 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于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检具左列文件,送请新闻局备查:一全年度节目报告书。二电台员工详细名册及民营广播、电视事业董事、监察人名册。三其他经新闻局指定之资料。公司组织之民营广播、电视事业应于每届营业年度结束六个月内,检具依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制作之各项书表,送请新闻局备查。财团法人组织之民营广播、电视事业,应于年度结束三个月内,检具业务执行报告书及决算书送请新闻局备查。第 18 条 广播、电视事业股份之转让申请时,受让人如为自然人,应检具过户申请书、受让人个人基本资料调查表、受让人之

6、全户户籍誊本,向新闻局申请许可。受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一非中华民国国民。二国内无设籍、无住所。三配偶、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或二亲等以内血亲关系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总数超过该事业之总股数百分之五十。四新闻纸、无线电视或无线广播事业之股东持股达各该事业总股数百分之十以上。第 19 条 前条股份转让申请时,受让人如为法人,应检具过户申请书、受让法人之登记资料,向新闻局申请许可。受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一未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登记。二国内无营业所或事务所。三新闻纸、无线电视或无线广播事业之股东持股或与其相关企业共同持股达各该事业总股数百分之五十以上。前项第三款所称相关企业,系指经营广

7、播、电视事业之股东所担任董事或监察人之企业或其投资所占股权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业。第 20 条 前二条各款规定,于电台发起人及认股人准用之。第 21 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定许可之申请,经新闻局审查认有应补正情形时,应以书面通知广播、电视事业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新闻局得会商交通部审查前项许可之申请。第 22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称新闻节目,包括新闻之报导、分析及实况转播;所称政令宣导节目,系指有关政府措施与成果之介绍事项。前项节目内容均应客观、公正、确实、完整,并不得具有广告性质。第 23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教育文化节目,系以发扬中华文化,推广社会教育,辅助学校

8、教学,启发儿童智能为目的;其标准如左:一配合社会需要增进国民知识。二阐扬科学新知指导各种职业技能。三介绍有关生活修养、公共道德、体育、卫生及家事知识,宣导法治观念与礼让精神,以协助推行生活教育及伦理教育。四充实史地知识,阐扬固有文化,激发民族精神及国家意愿。五评介文学、音乐、美术、戏剧及舞蹈等节目,以陶冶国民性情,提高鉴赏能力。六依教育法令之规定制作空中教学或辅助教学节目。第 24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公共服务节目,系指气象报告、时刻报告、紧急通告、公共安全及其他有关社会服务等事项;其标准如左:一以义务播送为原则,并对涉及公益之重大问题,予以圆满答覆。二在播送时间内,每四小时至少报告气象

9、、时刻一次,电视电台并应每一正点报时一次,均以主管机关所供给之资料为准。三遇有天然灾害、紧急事故时,应随时插播,并报导必要之应变措施。第 25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所称大众娱乐节目,系指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节目,包括歌唱、音乐、戏剧、小说、故事、笑话、猜谜、舞蹈、技艺、综艺及其他以娱乐为内容之表演。第 26 条 (删除)第 27 条 (删除)第 28 条 具有特种任务或为专业性之电台所播送特种或专业节目之时间;应占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他各类节目时间之比率,由电台自行订定后,附具详细理由及施行期限,送请新闻局核定后实施。第 29 条 电台播送之节目,除新闻外,凡经新闻局依本法第二十五条指定事

10、先审查者,应由电台于新闻局指定之期限前,检具申请书表,连同录音带、录影带、影片、审查费及证照费等送请新闻局审查,取得准播证明后,始得播送。电台对前项审查结果有异议时,得于文到之日起十四日内以书面申请重行审查,逾期不予受理。重行审查于必要时得邀请学者专家参加。电台对未经指定事先审查之节目,应自行负责审查后播送。播送后之录音带、录影带、影片、节目文稿或其他有关资料,应保存十五日,以备查考。第 30 条 电台节目时间表应于播送五日前,送请新闻局核备。经核定后,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变更:一于播送二十四小时前,将变更之节目时间送请核备。二遇有天然灾害、紧急事故或具时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须临时变更

11、。电台对于变更之节目,应插播预告或即予说明。第一项第二款节目时间之变更,应于播出后四十八小时内,将变更之节目内容及原因,送请备查。第 31 条 电台应备节目日志,逐日记载当日各项节目名称或标题、播音语言、主持人姓名、起讫时间、制作单位、简要内容及所播送之广告内容。日志表格,由各电台自行制订,其保存期限为二年,以备查考。第 32 条 广播电台每次播音开始、结束反节目更换时,应播报台名、呼号及频率;其于节目进行中,并应斟酌情况,每半小时简报台名一次,以资辨认。电视电台及特种任务电台,准用前项规定办理。第 33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播送总时间,系指节目表所载每一节目播送起讫时间。第 34 条

12、 电视电台播送广告方式与每一时段中数量分配之规定如左:一新闻报导及气象报告时间达三十分钟者,得插播广告一次;达四十五分钟者,得插播广告二次;达六十分钟者,得插播广告三次。二前款以外节目时间达三十分钟者,得插播广告二次;达四十五分钟者,得插播广告三次;达六十分钟者,得插播广告四次。现场实况转播,广告插播得选择适当时机为之。广播、电视电台因执行政府指定之任务,而增加播送时间者,经新闻局核准,得酌增播送广告时间。第 35 条 广播、电视广告经指定须事先审查者,应由播送电台或广告制作业者填具申请书,连同广告影片录影带、录音带、审查费及证照费,向新闻局申请审查,经取得准播证明后,始得播送;经许可之广播、

13、电视广告,应留交一份备查。前项准播证明有效期间为一年,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广告项目及内容属特定产品者,得予缩短。期满后如须继续播送,得申请延期。广播、电视广告未经指定事先审查者,应由电台自行负责审查后再行播送。并应将播送之录音带、录影带及广告文稿等资料保存十五日,以备查考。第一项所称广告制作业者,系指依法加入广告代理商业同业公会或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商业同业公会之会员。第 36 条 广告之音量不得超过节目正常进行之音量。第 37 条 录影节目带之辅导及管理,新闻局得指定项目委请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第 38 条 本法第二条第十款所称录影节目带,包括经由电子扫描作用,在电视萤光幕上显示系统性声音

14、及影像之录影片 (影碟) 等型式产品。但电脑程式产品不属之。第 39 条 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于录影节目带发行或播映前,应检具申请书表、录影节目带、审查费及证照费,送请新闻局审查。其非自行制作之录影节目带,并应检具经授权之证明文件;录影节目带经审查核准后,由新闻局发给证明。但经新闻局公告免送审者,不在此限。录影节目带之字幕应使用正体字,始得发行或播映。 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名称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七日内,向新闻局申请换发第一项证明;其为独资或合伙组织者,负责人变更时,亦同。第 40 条 录影节目带经审查核准者,应由送审之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制作标签黏贴或印制于录影节目带侧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

15、录影节目带应黏贴或印制于封套上;其属免送审之录影节目带者,仍应依规定标示,并于核准字号栏内注明免送审类别。前项标签应载明节目名称、长度、级别、核准字号、权利范围、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及登录许可证字号。经审查核准之录影节目带,其标签及封套所载内容,应与审核合格证明文件内容相符。第一项经审查核准之录影节目带,新闻局于必要时得要求复制一份,连同其标签及封套送请备查。第 41 条 (删除)第 42 条 录影节目带录有广告者,应依规定送请审查。经新闻局核准播放之电视广告,供制作录影节目带之用时,在广告准播证明有效期间内,免依前项规定办理。但该广告经新闻局调回复审核定禁演者,应将广告销磁。第 43 条 (删除)第 44 条 (删除)第 45 条 (删除)第 46 条 违反本细则之规定者,应视其情节,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理。第 47 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之二所称没入其节目,系指没入该广播、电视节目、广告、录影节目所附着之带、片等物品。第 48 条 (删除)第 49 条 (删除)第 5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第 10 页 共 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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