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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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6页 共26页统计法修订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修订后条文修订前条文精 解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总 则本章共10条,是关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统计管理体制,各地方、各部门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统计调查对象的义务,统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规定。本章修改了7条,增加了2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1明确了本法的适用范围是政府统计。2为防止违法干预统计工作,

2、删去了地方、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的规定。3增加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的规定。4增加了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的内容。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

3、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条作了修改,是对本法立法目的规定。本条增加了保障统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规定,并对原统计法第一条作了一些文字修改。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第二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本条作了修改,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和统计的基本任务的规定。本条增加了一款,明确了统计法的适用范围是政府统计,并对原统计法第二条作了一些文字修改。第三条 国家建

4、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第四条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本条作了修改,是关于我国的统计管理体制的规定。原统计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内容作修改后移至本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并为统计工作提供保障的规定。第五条 国

5、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本条作了修改,是关于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和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的规定。本条在原统计法第五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的规定,并作了一些文字修改。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6、、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第八条第二款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第七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

7、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本条作了修改,是关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以及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得非法干预统计工作的规定。原统计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移至本条第一款,未作修改。本条第二款对原统计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了修改:删去了地方、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

8、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的规定和“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的规定,并作了一些文字修改。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9、。本条在原统计法第三条第一款的基础上作了修改,是关于统计调查对象基本义务的规定。主要的修改内容包括:1将“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修改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2将“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修改为“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3删去了第二款。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

10、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本条在原统计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基础上作了文字修改,是关于统计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以及对检举弄虚作假的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的规定。删去原统计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八条第一款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本条是关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原统计法第八条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作了规定,本条增加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予保密

11、的规定。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利益的规定。原统计法规定了这些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条增加了禁止性规定。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第二章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本章共9条,是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分类,制定、审批和备案,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表、统计方法、统计标准以及统计经费等的规定。本章修改了5条,增加了4条,主要内容是:1.进一步明确了统计调查项目分类,并对国家、部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含义,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主体,审批或者备案主体作了修改;2.增加规定统计调查制度的有关内容,包括统计调查制度的

12、内容、统计调查制度的审批以及变更要求;3.增加规定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的标志,对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调查活动;5.增加规定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6.增加了有关统计经费保障的规定;7.进一步完善了有关统计标准的制定。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

13、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第九条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

14、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本条作了修改,是关于统计调查项目分类、含义及统计调查项目之间关系的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1.进一步明确了统计调查的分类;2.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含义重新作了界定,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限定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而不包括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地方政府统计机构与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统称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3.

15、删去了有关统计调查计划和进行计划外临时调查的内容;4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的规定以及制定统计调查表的规定独立出来,分别在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作了规定。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

16、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本条将原统计法第九条中规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审批和备案的规定单独作为一条,并作了相应的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对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主体作了修改,不再要求所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都报经国务院审批,而是要求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其他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备案;2.删去了重要的部门统计项目须报国务院审批的规定,以统计调查对象是否属于部门管辖系统为标准,规定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备案或者审批;3.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程序进一步作了严

17、格规定,区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主体,规定分别由国家统计局、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查及批准的规定。主要内容是: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

18、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第九条第六款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本条是新增条文,对原统计法第九条第六款中关于统计调查表的规定作了修改,是关于统计调查制度的制定、审批、备案、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及其变更的规定。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

19、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第十二条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本条在原统计法第十二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是关于统计调查表的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对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的标志作了明确规定;2.增加规定,对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调查活动;3.将原统计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修改后移作本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第十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

20、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第十条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

21、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本条对原统计法第十条作了修改,是对统计调查方法及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领导、实施的规定。本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 增加规定: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2.将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修改为“由国务院统一领导;3删去了原统计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

22、统计标准相抵触。第十一条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本条对原统计法第十一条作了文字修改,是关于统计标准制定的规定。主要内容是:1、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的标准化;2、明确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国家统计标准;3、对部门统计标准的制定作了规定。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

23、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的规定。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统计工作经费保障的规定。主要内容是:1、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统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2、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经费的保障作了规定。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本章共7条,对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以及共享,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保密义务,统计资料的公布等作了规定。本章修改了3

24、条,新增了4条,主要内容是:1.完善了有关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以及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2.完善了有关统计调查对象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的规定;3.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之间互相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4.完善了统计资料公布制度;5.完善了统计调查对象资料的保密规定;6.新增了公开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规定。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第十三条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

25、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本条作了修改,是对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和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不再区分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以及乡镇统计员的统计资料管理职责,而是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2、明确要求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3、删去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管理的

26、规定。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十九条第三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本条对原统计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作了修改,是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的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将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的义务主体扩大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2、明确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的责任,以防止伪造、篡改统

27、计资料的行为发生。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之间应当互相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增加这一规定,有利于减少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提高统计工作效率,并提高统计资料的利用率。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

28、准。第十四条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本条对原统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作了修改,将第二款作了修改后作为本法第二十四条。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统计资料以及国家统计数据以什么数据为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本条将原统计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关于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的核定、审批等规定,改为只作原则规定,即应当按

29、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第十五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本条作了修改,将原统计法第十五条中关于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的规定,移至总则第九条中规定,同时,强化了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统计资料保护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

30、开,供社会公众查询。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对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公开并供社会公众查询的规定。主要内容是:1、统计资料中除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外,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都应当及时公开;2、对于公开的统计资料,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本章共5条,对统计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履职要求以及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培训等作了规定。本章修改了5条,删去了5条,主要内容是:1.对统计机构的职责作了简化、合并,删去了原统计法中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具体职责的规

31、定;2.删去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以及人员编制由国务院或者国家统一规定的规定;3.删去了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定;4.完善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履职要求的规定;5.完善了统计人员专业素质要求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第四条第二款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

32、计工作。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第二十条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国家统计局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

33、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本条作了修改,是对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工作岗位及其职责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1.将原统计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国家统计局及其职责的规定,移至本条中规定;2、将原统计法第二十条列举的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乡镇政府统计员的职责,作了合并、简化;3.增加了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及其职责的规定;4.增加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本条规定与目前的实际情况不符,已删去。目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

34、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以及人员编制等问题主要是由各级地方政府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十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

35、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本条作了修改,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定。本条主要是对原统计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具体职责的规定作了合并、简化。第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

36、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内容已经删去,第三款的内容移至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修改。主要考虑是:本法已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业事业组织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的义务作了规定,不必强制要求其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

37、行统计监督;(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本法已删去了企业事业组织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的规定,因此删去了本条。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第八条第一款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

38、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第二十四条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本条在原统计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履职要求的规定。主要包括:1.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2.增加规定,统计人员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

39、实、不准确的资料。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第二十三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本条作了修改,是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的权力和义务的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规定统计人员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2.规定统计人员未出示工作证件的,

40、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统计调查。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第二十四条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本条对原统计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作了作了

41、合并修改,是关于统计人员专业素质和培训的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将原统计法第二十四条中有关“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的内容移至修订后的统计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2、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3、要求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五章监督检查本章内容为本次修订新增加的,共5条,是关于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统计法受政府及其监察机关监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职责分工,有关部门协助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机构有权采取的监督检查措施以及接受检查的对象应当予以配合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

42、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本条为新增条文,是关于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受政府及其监察机关监督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查处统计违法行为职责分工的规定。主要内容是:1、国家统计局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

43、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3、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查处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4、其他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有关部门协助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

44、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可以采取的监督检查措施以及采取监督检查措施时的要求的规定。主要内容是:1、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监督检查措施;

45、2、规定了六项监督检查措施;3、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作了规定。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章法律责任本章共11条,对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统计人员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统计调查对象、检查对象的法律责任,政府统计机构的处分建议权,对统计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46、行政复议和诉讼,违反本法规定的刑事责任等作了规定。本章修改了6条,增加了6条,删去了1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1、增加了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法律责任;2、增加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统计数据报送制度的法律责任;3、增加了统计调查对象不配合统计检查,未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迟报统计资料的法律责任;4、增加了统计机构的处分建议权的规定;5、增加了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6、增加了对政府统计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规定;7、将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刑事责任的内容合并为一条,作衔接性规定。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

47、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第二十六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

48、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条作了修改,是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违法干预统计工作和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增加了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2、将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的法律责任,移到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3、删去了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49、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50、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本条在原统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的基础上,对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违反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统计数据报送制度以及对统计资料造假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1、将原统计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的法律责任移到本条中规定;2、增加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要求他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法律责任的规定;3、增加了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法律责任规定;4、增加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法律责任规定。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

51、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条在原统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对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违法公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保存规定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修

52、改的主要内容包括:1、对原统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了完善;2、增加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法公布统计资料和违反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本条在原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

53、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

54、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本条作了修改,是关于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增加了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

55、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拒绝、阻碍统计检查的法律责任;2、明确了对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罚款数额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

56、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分建议和有关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并通知统计机构的规定。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个人在普查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

57、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本条已作修改,是关于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不当利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将“物质奖励”修改为“物质利益”;2、将“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修改为“利用虚假统计资料”;3、增加了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

58、律责任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对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救济规定。主要内容是:1、当事人不服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对当事人不服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向谁申请行政复议,作

59、出了特别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为新增条文,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第七章 附 则第六章附则本章共3条,修改了2条,增加了1条,删去了1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含义、民间统计调查管理以及本法的施行日期的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有:1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含义的规定。2删去了制定本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条是新增条文,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了界定,即包括国家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60、统计机构。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照规定报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在原统计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是关于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管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本条已删去,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可以为执行法律规定的需要,制定行政法规。本条的内容可以不在本法中规定。第五十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即行废止。本条已作修改,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第 26 页 共 2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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