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险法修正草案总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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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74页 共74页行政院95年5月3日院臺衛字第0950084561號函送立法院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全民健康保險法自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並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實施以來,全體國民藉由自助互助及風險分攤方式,享有門診、住院、居家照護及社區復健等完整之醫療照顧,大幅降低民眾就醫財務障礙。目前全民健康保險之納保率已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醫療院所之特約率亦高達百分之九十二。民眾對健保之滿意度,開辦初期只有百分之三十九,一年後即快速成長為六成,到現在平均都維持在七成左右。這些具體績效,足以說明健保制度已經達到減輕民眾財務負擔、提供適切醫療

2、照護、落實平等就醫權利等預期之目標。然與其他已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之先進國家相同,隨著近年來人口老化、重大傷病患者增加、醫療科技進步之影響,我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與保費收入之年成長率,亦存在著二個百分點之落差,造成財務缺口。為因應健保財務危機,以保障民眾醫療權益,行政院衛生署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已採行節流作法,陸續推動各項抑制醫療浪費措施,並進一步以多元微調方式,採行包括公共衛生支出回歸公務預算、提高投保金額上限、調整軍公教人員投保金額占全薪之比率、提高菸品健康福利捐、擴大代位求償等多項開源措施。抑制醫療浪費措施及多元微調方案等開源節流努力,雖已逐步落實,並且獲致相當成果,及時解決短期健保財務問題

3、,延緩健保財務缺口發生時機,但均僅係治標而已。長遠言之,必須推動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結構化之改革,以治本之作法,謀永續之經營,為實現這方面之理想,行政院早經由二代健保規劃小組機制,歷經數年研議,就建構權責相符之健保組織體制、健保財源籌措之公平性、健保醫療品質之確保及擴大社會多元參與等層面,進行全面性之檢討與前瞻性之改革,並且提出可行建議,期能建立財務收支連動機制,提升醫療服務品質。經通盤檢討現行制度,並考量行政院二代健保規劃小組之建議,及依循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第五三三號之相關解釋意旨,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計十一章一百零三條,其修正要點如下:一、明確定位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修正

4、條文第二條)二、建立權責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組織體制:將現有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整併為全民健康保險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並健全其功能,俾利建立收支連動機制。(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 三、擴大民眾參與,公開保險資訊:(一)監理會於審議或協議訂定本保險重要事項,認有擴大參與之必要時,得先辦理相關之公民參與活動(修正條文第四條)。(二)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擬訂,納入保險付費者代表(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三)醫療院所財務資訊應透明化,領取保險醫療費用超過一定數額以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應提供全民

5、健康保險相關財務報告,保險人並得予公開。(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四)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定期公布與本保險相關之醫療品質資訊。(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四、簡化相關手續與提升財源籌措之公平性及合理性:(一)將現行六類十四目被保險人簡化為二類,並增列保險費繳納義務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二)保險費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已無區分被保險人及眷屬之必要,故配合將所有之被保險人及眷屬均改稱為被保險人。 (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

6、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三)被保險人只須辦理加保及退保手續,退保前縱有變更投保單位,均不必再辦理任何異動手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四)本保險所需之總經費,除法定收入外,由政府、雇主及被保險人分擔,其中政府負擔部分係依一定公式計算;雇主負擔部分除依一定負擔比率外,並每三年檢討調整;不足部分才由被保險人分擔。(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五)繳費義務人應負擔保險費之計算方式及保險費上、下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六)保險人應將雇主應分擔保險經費之調整平均比率、每年之保險費上、下限及應收保險費之保險費率,經監理會審議後,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

7、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七)保險財務之精算及保險給付範圍調整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八)特定身分之被保險人保險費計算及補助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九)保險經費、保險費之扣繳、繳納、結算及補(退)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四條)(十)為辦理保險費以所得總額計收之新制度,保險人得要求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五、配合健保財務因應方案:(一)為確保本保險之債權,增訂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二)配合公共衛生支出回歸公務預算,刪除有關預防保健服務項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三)為使新制得以順遂實施,規定政府應分年籌編

8、三百三十億元預算經費挹注健保安全準備。(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四)為防杜不法行為及保障被保險人知的權利,明定保險人對違規之情節重大者,應公告其名稱及違法之事實。(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六、改革支付制度:為避免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有限之情況下,保險人無法適時收載新科技、高價藥品及特材,並消除被保險人選用尚未納入給付之品項時,仍須全額負擔之不合理現象,規定保險人得針對同有效成分之藥品、同功能類別之特材及新增列之藥物,分別支付同一價格或訂定給付上限,被保險人亦得選用高於同一價格或給付上限之藥物,但應自行負擔其差額;差額負擔實施之時間及品項,須送監理會討論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9、。七、配合司法院解釋意旨酌修:(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酌修相關規定,使保險給付規範明確,並讓被保險人對其可得之服務得以預見 (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條) 。(二)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酌修相關規定,使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授權臻於明確;同時配合實務作業,增修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十一條)。八、其他: (一)為避免已長期移居到國外者,平時不加保,遇有傷病才取巧回國投保就醫,刪除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者,得免四個月合格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二)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增列保險人製發保險憑證、存放就醫內容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三)明確規定保險人所

10、需之人事及行政管理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修正條文第八十條)(四)修正紓困基金財源,專由公務預算支應。(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企劃處 941020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章 總則第一章 總則章名未修正。第一條 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第一條 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一、 預防保健係公共衛生支出應回歸公務預算辦理,爰配合刪除相關文字。二、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個案判斷,並不因為本條後段

11、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反將因此而衍生爭擾,爰參照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後段規定。第二條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第二條 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一、 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意旨,明確定位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將保險對象改稱為被保險人。第三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第三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本條未修正。第四條 本保險下列事項由全民健康保險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

12、)辦理:一、保險費率之審議。二、保險給付範圍之審議。三、保險醫療給付費用之協議訂定及分配。四、保險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五、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理事項。監理會為前項之審議或協議訂定,有減少保險收入或增加保險支出之情事時,應請保險人同時提出財務平衡方案,併案審議或協議訂定。監理會於審議或協議訂定本保險重要事項,認有必要時,得先辦理相關之公民參與活動。第四條 為監理本保險業務,並提供保險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事宜,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前項委員會,由有關機關、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等代表及專家組成之;其組織規程,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一、 將現行全民健康保險監理

13、委員會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功能職掌合併,並擴大功能,審議保險費率及保險給付範圍,爰修正列為第一項各款。其中有關保險醫療給付費用之協議訂定及分配,未來將落實由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與付費者代表協商之精神。二、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規定委員會之名稱用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爰配合酌修第一項序文,將合併後之組織改稱為全民健康保險監理會,並刪除第二項有關其組織規定。三、 監理會為第一項之審議或協定時,若主張減少保險收入或增加保險支出之情事時,需請保險人同時提出財務平衡方案,併案審議或協議訂定。四、 為擴大公民瞭解及參與討論

14、,監理會必要時針對全民健保重要政策議題,透過民眾參與,收集更多社會具體意見,以為健保政策制訂之重要參考。五、 監理會為審議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有關給付內容修正方案,設資源配置小組,並以醫療科技評估為基礎,就保險給付內容定期檢討。六、 該健保資源配置小組於審查新科技、新藥品特材與新醫療技術是否納入給付範圍或檢討不合時宜之給付時,除應委由專業機構進行醫療科技評估、擴大民眾參與機會外,必須充分考量健保收支連動之影響。第五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雇主、扣費義務人、第三十條之學校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發生爭議時之審議事項,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

15、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雇主、扣費義務人、第三十條之學校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第五條 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前項委員會,由主管機關代表、法學、醫藥及保險專家組成之;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一、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

16、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規定委員會之名稱用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爰配合酌修第一項文字,將現行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改稱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並刪除第二項中有關其組織規定。二、 配合第二章有關投保單位制度之取消及其配套設計,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投保單位修正為雇主、扣費義務人、第三十條之學校。三、 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於第二項就授權主管機關於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訂定之範圍及內容予以明確規定。四、 爭議審議制度之目的在於透過專業審議程序,消減、弭平相關紛爭,為落實此一制度精神,於第三項增列前段爭議審議程序先行規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簽訂之全民健

17、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應直接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爰增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亦得提起行政訴訟,並將末句及字修正為或字。第二章保險人及被保險人第二章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將保險對象改稱為被保險人。二、 未來轉換工作已不再需要辦理轉入、轉出手續,爰配合取消投保單位制度。第六條 本保險以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六條 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規

18、定委員會之名稱用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爰配合酌修第一項首句,並刪除第二項有關其組織規定。第七條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分為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一、 本條刪除。二、 保險費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已無區分被保險人及眷屬之必要,所有符合本保險資格者均改稱為被保險人,爰將本條刪除。第七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四)在

19、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第十條(第一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一、 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移列修正。二、 保險費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已無區分被保險人及眷屬之必要,所有符合本保險資格者均改稱為被保險人,爰酌修序文;又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爰參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之一強制納保

20、規定將得字修正為應字,以免誤會。三、 實務上常有長期移居國外者遇有傷病即立即回國投保,致對其他被保險人造成不公平現象,爰刪除第一款有關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者得立即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規定。四、 現行條文第八條有關被保險人之分類過於複雜,修正條文第九條已予簡化,爰配合檢討調整第二款內容,分目予以列明。第八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亦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在臺居留滿四個月者。二、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第十條 (第二項)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

21、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一、 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二、 保險費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已無區分被保險人及眷屬之必要,所有符合本保險資格者均改稱為被保險人,現行條文第八條有關被保險人之分類亦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簡化,爰配合酌修。第九條 被保險人分為下列二類:一、第一類:(一)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二)前目以外之現役軍人、托兒所、幼稚園、國民中小學教職員(以下簡稱軍教人員),與其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二、第二類:

22、前款以外之被保險人。第八條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四)雇主或自營業主。(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二、第二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三、第三類:(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四、第四類:(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

23、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一、 條次變更。二、 保險費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現行第一項有關被保險人之分類已無必要且過於複雜,爰改依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納規定區分為二類三目被保險人,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十條 第一類被保險

24、人之保險費繳納義務人(以下簡稱繳費義務人)如下:一、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者,為所得稅法所定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二、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者,為軍教人員本人。一、 本條新增。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款規範所得稅申報戶及免稅軍教人員之繳費義務人。第十一條 第二類被保險人之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依戶籍法規定之單獨生活戶,為其戶長。二、依戶籍法規定之共同生活戶,為其戶長。但非屬戶長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同戶之寄居人,應自為繳費義務人。三、依戶籍法規定之共同事業戶,為各成員。四、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為該證持有人。前項繳費義務人,如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但無謀生能力時,應以負扶養義務者為繳費義

25、務人。一、 本條新增。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款規範未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戶籍戶及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之繳費義務人。第九條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一、 本條刪除。二、 保險費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已無區分被保險人及眷屬之必要,所有符合本保險資格者均改稱為被保險人。又現行條文第八條有關被保險人之分類亦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簡化,爰將本條刪除。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

26、本保險被保險人;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之執行。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二、失蹤滿六個月。三、喪失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定資格。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二、失蹤滿六個月者。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一、 條次變更。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將序文保險對象改稱為被保險人,並酌修各款文字。三、 配合現行法制用語,將第一款監、所修正為矯正機關

27、、管訓處分修正為感訓處分,並未變更其實質內涵。第十一條之一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一、 本條刪除。二、 有關強制納保,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已有明確規定,第十二條復有關於退保之規定。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第十二條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一、 本條刪除。二、 保險費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已無區分被保險人及眷屬之必要,所有符合本保險資格者均改稱為被保險人,現行條文第八條有

28、關被保險人之分類亦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簡化,爰將本條刪除。第十三條 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一、 本條刪除。二、 保險費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已無區分被保險人及眷屬之必要,爰配合刪除本條。第十四條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三、第四類被保險人:(一)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二)第

29、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分別計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

30、有關本保險事宜。一、 本條刪除。二、 未來轉換工作已不再需要辦理轉入、轉出手續,投保單位制度已無存在必要,爰配合刪除本條。第十三條 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七條、第八條及前條所定資格或情形發生之日起算。第十五條 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日起算。一、 條次變更。二、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所引條次及文字。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應於合於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定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保險人;並於發生第十二條所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得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審核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格,並通知被保險人。第十六條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

31、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一、 條次變更。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將保險對象改稱為被保險人;另配合投保單位之取消,改由被保險人負通知義務,爰修正現行規定列為第一項。三、 增列第二項規定保險人之審核機制。四、 被保險人如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定失蹤或死亡情形時,衡酌人情之常,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由其家屬通知保險人,惟無違反時之罰責。第十五條 保險人為便利被保險人就醫、協助疫情監控及防止醫療資源浪費,得製發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保險憑證);其換發、補發者,保險人並得酌收工本費。前項保險憑證之製發、換發、補發

32、、存放內容與其擷取、運用及保險憑證使用管理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 本條新增。二、 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增列保險人製發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即健保IC卡)及換發、補發收費之法源依據;至其發給、存放內容與其擷取、運用及保險憑證使用管理之辦法,則授權另行訂定。第三章 保險財務第三章 保險財務章名未修正。第十八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一、 本條刪除。二、 保險費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第十六條 本保險所需之費用(以下簡稱保險經費),除其他法定

33、收入外,由政府、雇主及被保險人分擔之。前項保險經費,包括保險給付支出及安全準備;保險給付支出,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減除被保險人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一、 本條新增。二、 本保險所需保險經費之範圍、分擔對象與內容及保險給付支出之計算方式。第十七條 政府應分擔之保險經費,依下列規定:一、 保險費按所得總額計收之第一年,以前一年本保險精算收支平衡下,政府應分擔之保險費補助款為基準,乘以最近三年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成長率與全國個人醫療保健支出平均成長率各半之方式計算之。二、 以後年度,以前一年政府應分擔之保險給付支出為基準,依前款所定之成長率計算方式計算之,並依比例分擔所需之安全準備。三

34、、 前二款政府應分擔之保險經費,應扣除政府對第二十七條所定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補助金額。一、 本條新增。二、 由於醫療保健服務具有外部性(exter- nalities)與殊價財(merit goods)特性,且其需求之所得彈性大於一,故計算公式考慮國內生產毛額(GDP)成長率,避免醫療費用過度侵蝕GDP成長之果實;另為保障每一國民能獲得適當醫療照護及使健保財務具有所得重分配之功能,爰規定政府應分擔保險經費之計算方式,並訂定成長率,以昭示政府對全民健保擔負明確及固定責任。三、 所稱名目國內生產毛額成長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資料為依據;所稱全國個人醫療保健支出成長率,以主管機關公布之資料為依據。四

35、、 所稱所得總額計收之前一年政府應分擔保險費補助款之基準,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規定政府補助部分。第十八條 前條政府應分擔之保險經費,中央政府分擔百分之八十五,地方政府分擔百分之十五。中央政府分擔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保險人;地方政府分擔部分,以保險費按所得總額計收之前三年,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分擔之平均占率計算之,由各該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撥付保險人。前項金額由主管機關計算後,於每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公告之。一、 本條新增。二、 目前政府保險費補助款中,中央及地方政府約各分擔百分之八十五及百分之十五;又行政院主計處及地方政府建議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分攤比率應以與現制負擔相當為原則

36、,爰為第一項規定。三、 為利預算籌編,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公告主管機關及各該地方政府應分擔之金額。第十九條 雇主各年度應分擔之保險經費,以保險費按所得總額計收之前三年,本保險精算收支平衡且維持一個月安全準備下,全國雇主應分擔保險費占全國雇主支付受雇者薪資總額之平均比率,乘以該年各雇主支付受雇者薪資總額計算之。前項平均比率應每三年檢討一次,以最近一次訂定平均比率之年度為基準,全國雇主應分擔之保險經費平均成長率與同期間第二十條被保險人應分擔之保險費平均成長率,相差達正負一個百分點時,應調整前項之平均比率。第一項薪資總額,指受雇者自雇主依所得稅法規定取得之薪資所得合計數。一、

37、本條新增。二、 基於員工之健康是企業之資本財,雇主有照顧之責任及義務,並考量現制雇主負擔情形,爰於第一項規範雇主應分擔之保險經費計算方式。三、 現行雇主分擔保險費,係依據受雇者之投保金額、費率與分擔比例計算,為維持原負擔原則,雇主所分擔保險經費雖以固定比率為原則,惟須定期檢討,倘排除給付範圍變動之影響因素外,其成長率應與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成長率適度連動,在降低雇主企業經營之不確定性外,兼顧規範企業照顧員工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四、 第三項規定薪資總額之計算方式,只要是雇主依綜合所得稅規定所支付其受雇者之薪資所得(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總額,均為雇主負擔之基礎,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

38、獎金、紅利及各項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第二十條 保險經費減除政府與雇主應分擔金額及其他法定收入後之餘額,為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向繳費義務人計收之。一、 本條新增。二、 被保險人分擔保險經費即應負擔保險費之範圍。第十九條前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開辦第一年以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繳保險費;第二年起,依第二十條規定重新評估保險費率;如需調整,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保險實施後,前二年盈虧,由中央撥補之。前條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一

39、、 本條刪除。二、 有關被保險人保險費之計收,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已有所規範,爰刪除本條。第二十一條各繳費義務人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之保險費,依其所得總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前項所得總額,為下列各款之合計數:一、所得稅法規定之綜合所得總額。二、軍教人員之薪資。一、 本條新增。二、 被保險人保險費計算方式及所得總額之內涵。三、 所謂軍教人員之薪資,係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範之現役軍人之薪餉、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繳費義務人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之保險費,以計費人口數計算之平均每人額度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下

40、限者,改以下限按計費人口數計算;達主管機關公告上限者,改以上限按計費人口數計算。前項計費人口數以四人為限。一、 本條新增。二、 由於本社會保險具自助互助性質,故對被保險人家戶每人分擔之保險費應有下限,未達下限者,以下限計收。另考量收取保險費並不等同於課徵所得稅,宜比照現行投保金額有上限之設計,超過上限者,以上限計收。又繳費義務人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依前條規定改以下限或上限按人數計算保險費者,仍宜有計費人口數之上限,以免負擔過重,爰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三、 評估家戶每人應負擔保險費是否達上下限時,計算公式為家戶應負擔保險費家戶計費人數(計費人口數以四口為上限,以下同),若達上限

41、金額,則家戶應負擔保險費為上限金額家戶計費人數,若未超過下限金額,則家戶應負擔保險費為下限金額家戶計費人數。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之保險費率,以全體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減適用上下限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之所得總額減適用上、下限被保險人之所得總額計算之。一、 本條新增。二、 適用上下限者,無適用保險費率,應予事先排除。三、 公式為: A-aR B-bR:被保險人保險費率A:全體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a:適用上下限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B:全體被保險人之所得總額b:適用上下限被保險人之所得總額。第二十四條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平均比率調整、第二十二條之上、下限及前條之保險費率,應由

42、保險人於監理會協議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後一個月內,提請監理會審議。監理會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完成審議,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不能於前項限期內完成審議時,由主管機關逕行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一、 本條新增。二、 雇主負擔與被保險人負擔連動後之平均比率調整、繳費義務人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保險費之平均每人額度上、下限及保險費率之決定程序及時程。第二十五條本保險財務,由保險人至少每二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二十五年。前項精算,監理會得委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審查。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保險人至少每兩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二十五年。前項保

43、險費率,由主管機關聘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十五至二十一人組成精算小組審查之。一、 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修正。二、 第一項酌作修正,規定保險人至少每二年應精算本保險之長期保險財務一次,每次精算二十五年,以作為財務預測之用。三、 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合併為監理會後,本保險之收支及財務已由同一機制處理,相關精算機制,亦宜改由監理會處理。復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任務編組亦在限制之列,爰酌修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條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由監理會審議調整保險給付範圍,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

44、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一、本保險之安全準備低於一個月之保險給付總額。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之平衡。第二十條 (第三項)保險費率經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重行調整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一、精算之保險費率,其前五年之平均值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者。二、本保險之安全準備降至最低限額者。三、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者。一、 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移列修正。二、 有關保險費率之計算及決定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已有所規範,則精算結果有各款規定情形時,應以調整保險給付範圍因應,爰酌修序文規定。三、

45、 第一款配合序文之修正予以刪除,其後款次遞移,並酌作修正,使臻明確。第二十一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與最低一級投保金額應維持五倍以上之差距,該表並應自基本工資調整之次月調整之。適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之被保險人,其人數超過被保險人總人數之百分之三,並持續十二個月時,主管機關應自次月調整投保金額分級表,加高其等級。一、 本條刪除。二、 保險費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已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現行條文第八條有關被保險人之分

46、類亦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簡化,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第二十二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二、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一、 本條刪除。二、 保險費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已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現行條文第八條有關被保險人之分類亦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簡化,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第二十二條之一前條

47、第一項被保險人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其投保金額應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最近一年參加本保險平均投保金額與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各行業受僱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之比率,乘以其俸(薪)給總額計算之。一、 本條刪除。二、 保險費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已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現行條文第八條有關被保險人之分類亦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簡化,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款所定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計算之。但保險人得視該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經濟能力,調整投保金額等級。一、 本條刪除。二、 保險費

48、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已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現行條文第八條有關被保險人之分類亦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簡化,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但被保險人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如有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應調整投保金額時,投保單位應同時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投保金額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一、 本條刪除。二、 保險費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已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現行條文第八條有關被

49、保險人之分類亦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簡化,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第二十七條 應徵集或召集入營服役期間在二個月以上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職業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無職業軍人遺族,由國防部補助其應負擔之保險費。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由內政部補助其應負擔之保險費。無職業榮民、遺眷家戶代表及其無職業眷屬,得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其應負擔之保險費;無職業榮民之無職業眷屬,以補助百分之七十為限。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在省,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其應負擔之保險費百分之三十五,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前四項補助,以全體被保

50、險人平均保險費計收之。受補助之被保險人,當年度有各類所得者,其所得應併入所得總額結算全戶保險費,結算後應負擔保險費超過受補助金額時,其超過部分仍應由繳費義務人向保險人繳納。第二十五條第四類及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以精算結果之全體保險對象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一、 條次變更。二、 第一項至第四項分項規定各種受補助保險費之特定被保險人及其補助機關,並於第五項規定補助保險費之計算方式。三、 第六項規定各種受補助之被保險人當年度有各類所得者,仍應併入所得總額結算全戶保險費,結算後應負擔之保險費,超過受補助金額部分仍應由繳費義務人向保險人繳納。第二十六條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精算結果之全體保險對象

51、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一、 本條刪除。二、 保險費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已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現行條文第八條有關被保險人之分類亦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簡化,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第二十七條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

52、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十;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四、第四類被保險人:(一)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二)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內

53、政部全額補助。五、第五類被保險人,在省,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全額補助。六、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七、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一、 本條刪除。二、 保險費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已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現行條文第八條有關被保險人之分類亦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簡化,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所屬

54、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數平均計算之。一、 本條刪除。二、 保險費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已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現行條文第八條有關被保險人之分類亦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簡化,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第四章 保險經費、保險費之收繳及結算本章新增。第二十八條 政府依第十七條規定應分擔之保險經費及依前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各級政府及各該行政機關補助部分,於當月底前撥付保險人,並於年底結算。各級政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撥付應分擔之保險經費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收取。第一項之各

55、級政府及行政機關未依本法規定撥付應分擔之保險經費或應補助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轉請其上級政府,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第二十九條 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四、第二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政府、國防部或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

56、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第一項之行政機關未依本法規定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轉請其上級政府,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第三十條 (第五項)各級政府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撥付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一、 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五項移列修正。二、 保險費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現行條文第八條有關被保險人

57、之分類亦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簡化,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各類被保險人繳費規定刪除,第四款並配合實務需求改為按月撥付,列為第一項。三、 第二項自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五項移列,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修正,並取消寬限期規定。四、 第三項自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修正。五、 至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因本保險已改為按年計算保險費,爰予刪除。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以下簡稱扣費義務人)為綜合所得給付單位之負責人。但現役軍人自國防部所取得之各類所得,應以國防部指定單位為扣費義務人。扣費義務人給付被保險人所得稅法規定之各類所得達一定金

58、額以上時,應按保險費率扣取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十日前向保險人繳納。屬雇主者,並應連同其應分擔之保險經費向保險人繳納。但家庭僱用之外籍看護工及幫傭,其保險費由雇主按季扣繳,連同雇主應分擔之保險經費,經由勞工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按季向保險人彙繳。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第二項所稱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一、 本條新增。二、 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三、 第二項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被保險人所得達一定金額以上時之保險費扣繳作業與繳納期限及雇主應分擔保險經費之一併繳納;至於所稱一定金額之數額,則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之。四、 第三項規定扣費義務人未及扣繳時之

59、墊繳義務。第三十條 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結果為第二類被保險人者,保險人得每年按保險費下限開具繳款單,通知繳費義務人按月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繳款。繳費義務人具有僑生或外籍生身分者,應先依下列規定向就讀學校繳納保險費下限:一、每年三月一日前繳納當年三月至八月保險費。二、每年九月一日前繳納當年九月至次年二月保險費。就讀學校應於當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前分別向保險人彙繳前項各款之保險費。一、 本條新增。二、 為利保險財務資金調度,對無固定薪資可扣繳之民眾,訂定依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結果為第二類被保險人者,其保險費按下限開單並按月繳納,爰為第一項規定。三、 僑生及外籍生來臺就學後,對環境較為生疏,仍宜比照

60、現行作業,由就讀學校協助處理參加健保及繳納保險費事宜,以確保渠等之健保權益,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另為繳納及彙繳規定。第三十一條 保險人得委託金融機構、被保險人所屬團體或其他單位代收前條第一項之保險費;其資格、程序、手續費支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一、 本條新增。二、 為保留工、農、漁會代收第二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功能,並配合多元繳費管道之規劃,且使保險人保有對代收保險費團體之選擇權利,爰為本條規定。未來雙方權利義務應受本條及所授權辦法之規範,並明定於契約。第三十二條 扣費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向被保險人扣繳之保險費金額彙報保險人;並應於二月十

61、日前將扣費憑單填發被保險人。一、 本條新增。二、 為利保險費之結算以及被保險人事後核對,爰規定扣繳保險費彙報及扣費憑單填發時限。第三十三條 繳費義務人應繳之保險費,依下列方式每年結算:一、第一類被保險人:由保險人依財政部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或扣費義務人申報之軍教人員所得、本保險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費率及保險費上、下限金額,核定全年應繳納之保險費,抵減已扣繳之保險費,計算應補繳或退還已扣繳之保險費金額。二、第二類被保險人:由保險人依戶內人口、綜合所得總額及保險費上、下限金額,核定全年應繳納之保險費,抵減已扣繳之保險費,計算應補繳或退還已扣繳之保險費金額。被保險人符合第二十七條補助資格者,保險人於計算

62、其全戶保險費時,應扣除已補助之保險費。一、 本條新增。二、 第一項規定繳費義務人應繳之保險費每年結算,並分款規定二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結算作業。三、 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符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補助資格者,結算其全戶保險費時,應扣除已補助之保險費。第三十四條 前條應補繳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核定,並通知繳費義務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應退還已扣繳之保險費,於核定後三十日內由保險人退還繳費義務人。但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保險費,得免通知補繳或退還。保險人對繳費義務人之保險費請求權時效,自前項應通知之日起算五年。但因稅捐機關重新核定綜合所得總額而應重新核定保險費時,自保險人重新

63、通知之日起算五年。一、 本條新增。二、 第一項規定結算後應補繳或退還保險費之時限及一定金額以下小額保險費之免補繳或退還:(一) 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核定,須依據財稅機關轉送之所得稅核定資料,經過資料篩檢、歸戶整併、交叉比對、核計保費金額、列印補收保險費繳款單、開立溢繳保險費支票、及後續交寄通知等作業,始屆完成階段,預估至少須三個月時間才能完成,且第一次作業時間需要加一倍以上。(二) 查國稅局通常於次年二月底完成前一年度之核定資料。倘無特殊狀況,預計次年三月中旬轉送該資料予保險人。加計保險人之作業時間後,爰於第一項訂定保險人之核定及通知時限。(三) 又考量相關通知及行政作業成本,補繳或應退還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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