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保管箱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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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保管箱业务保管箱业务是银行为了满足人们对贵重物品的保护需求而推出的一项业务。银行为客户提供保管箱服务,为客户承担风险、保密义务,客户为此支付一定的费用,收费不考虑存放物品的价值,只以所租保管箱的大小计算,因该项业务安全、方便、收费低廉,并能保证客户隐私等特点,使得该项业务在一部分大中城市出现了“保管箱热”现象,随着保管箱业务的发展,其作为一项重要的中间业务已成为各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但客户在享受保管箱提供服务的同时,如何规避和防范保管箱业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了解和掌握这些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一、保管箱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我国现行法律,保管箱中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合同法、商业银行法、消费

2、者权益保护法三部法律来调整。(一)、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管箱合同作为一种租赁合同,理应要受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束。根据该法第十三章规定,作为出租人的银行有如下义务:按照约定将保管箱提交承租人(客户)使用,并承担保管箱的维修、养护责任,相对应地作为承租人的客户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一般来讲,保管箱合同是银行单方面预先拟订的格式化合同,所以,它要受合同法相关格式条款规定即第 39 条、 40 条、 41 条的约束。根据合同法第39 条的规定,银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理应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对对方当事人,即客户。银行还理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客户

3、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客户提出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根据第 40 条的规定,如果保管箱合同相关银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客户损失的免责条款,或者有银行免除其责任,加重客户责任,排除客户主要权利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根据第 41 条的规定,对保管箱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理应作出不利于银行的解释。并且,对于银行与客户在保管箱合同外另行商定的非格式化条款与原合同中的相关内容不相符合,则应采用该条款。(二)、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 1 条规定,商业银行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

4、银行的行为等。根据第 3 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能够提供保管箱服务,可见,保管箱业务的客户理应受商业银行法的保护。不过,商业银行法并没相关于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参照商业银行法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 29 条、第30 条的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银行应具有如下义务:1、为保管箱业务的客户承担保密义务。因为客户在保管箱中存放物品,主要是出于保密与安全的考虑,银行设置保管箱的目的也正是为了满足客户对保密与安全的需要。如果银行随意泄露客户秘密,保管箱的功能就无从体现。商业银行法在规定银行为存款人承担保密义务的同时,理所当然地应规定银行为保管箱业务的客户承担保密义务。 2、尊重客户意愿的义务。商业银行法第

5、 29 条规定,银行理应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同样,银行在办理保管箱业务时,也应尊重客户的意志,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客户。(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银行为客户提供保管箱服务,客户为此支付一定的服务费,银行与客户的这种关系显然理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从保管箱业务的实际运作来看,客户享有的主要权利有如下四项: 1 知悉真情权。客户享有知悉银行所提供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如银行的保管箱设备及人员配置情况等;2、自主选择权。即客户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服务的银行,有权对服务实行比较、鉴别和选择,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银行的服务;3、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应在平

6、等基础上达到公正的结果; 4、获得赔偿权。如果银行未即使理人的义务,客户能够要求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规定了消费者权利的同时,也专门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根据保管箱业务的特点,银行主要有如下义务: 1、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及保管箱合同约定的义务;2、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银行理应向客户提供相关保管箱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对消费者关于服务质量、保管费用等问题的询问,银行应作出明确、符合实际的答复;3、保证质量的义务。银行应保证提供服务的实际质量与其以广告或保管箱合同等方式表明的服务质量一致; 4、不得单方作出对客户不利规定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4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

7、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保管箱业务中存有的法律问题(一)、保管箱逾期引发的法律问题保管箱的租赁期满,客户理应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如果客户逾期没 有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那么,也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1 、银行清箱问题。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开办保管箱业务也是以盈 利为目的的。客户逾期不办理保管箱的退租或续租手续,银行如果不 清箱,则让保管箱长期无偿被客户占用,造成设备设施资源的闲置和 浪费,影响银行的经济效益,银行如何清箱,是否违反保密义务,该 如何清法?需要哪些程序?2 、银行对保管箱物品的处置问题。客

8、户租赁期满,既不交租也不退 租,银行能否将保管箱内的物品拿出来实行处置,用处置存物的价款 来充抵客户所欠的租金呢?这类似于法律上规定的留置权。不过,依 照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留置是因保管合同、仓储合 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 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租赁合同不在其中,也就是说,在保管箱合同中,银行不享有我国 法定的留置权。(二)、保管箱失窃引发的法律问题近几年,我国发生了多起盗窃、抢劫银行的典型案例,一般都是针对 现金作案,而很少针对保管箱。不过,如果保管箱真的失窃或被劫, 那么,必将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客户

9、的求偿权问题、银行的责 任认定问题等。从保管箱业务特点看,解决这些问题并不是很容易, 下面对这些问题的难点加以论述。1 、银行的防护义务标准问题。确定银行在保管箱失窃上的过错,首 先就要确定银行应承担的防护义务,从银行的实际运作来看,其保管 自己贵重物品所提供的安全防护及设备远远超出其保管箱业务的标准。 其次,即使银行达到了防护义务标准,如果因防护设备失灵或保卫人 员被打死打伤等原因而导致保管箱被抢劫或被盗,银行是否承担赔偿 责任。2 、举证责任问题。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及民事诉讼法理论,客户对自 己请求赔偿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对于物品何时被窃及失 窃的种类与价值,应由客户负举证责任。不

10、过,保管箱是在银行的实 际管理与控制之下被窃,客户根本没有条件了解被窃的经过。所以, 由客户负担举证责任,似乎对客户不公平。但是,因银行和客户之间 并未登记、验收被保管物品,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则更不公平。3 、损失财物估价问题。这个问题的难点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保 管箱存放物品多为难以估价的物品,大多具有非财产上的价值,其价 值难以评估;另一方面,银行与客户之间一般没有办理保管物品的验 收手续,一旦事故发生后,任由客户申报失窃物品及价值,银行无法 接受。(三)、人民法院对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引发的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银行认为,我国法律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查询、 冻结、扣划个人、单位银行存

11、款,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能够对银行 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因而常常拒绝协助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 被执行人财产和获取相关证据材料。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肯定人民法院能够针对银行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27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实行搜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 30 条和31 条也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相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能够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22 条规定实行搜查。”“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相关证据材料的

12、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能够强制开启”。所以,人民法院是能够对银行保管箱采取措施的,银行也有协助的义务。这样一来,同样也会引发一些法律问题。1 、破箱损失的问题。人民法院对银行保管箱采取的强制措施,是搜查,是一般执行措施的辅助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然后再适用查封、扣押措施,而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是一般执行措施。因为银行保管箱业务的法律性质是租赁合同,银行并不占有保管箱物品和知晓保管箱物品内容,而个人、单位在银行的存款,银行是知悉的,银行对帐户是有控制权的。所以,人民法院不能强令银行提供被执行人的保管箱的物品内容,也不能要求银行直接主动交出保管物,只能是人

13、民法院自行破箱搜查。人民法院破箱后,势必会破坏保管箱设施,由此给银行带来了损失。对于破箱损失由谁承担,现在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搜查措施是人民法院的公务行为,因为法院行为导致善意第三人银行财产损害的,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看法认为,人民法院对银行保管箱实行破箱搜查是案件执行的辅助措施,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不过,让银行去找被执行人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被执行人不承担损失或无财产可供执行,则显然不利于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2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的保管问题。人民法院对在保管箱中搜查发现的财产或相关证据材料,执行人员能够立即采取查封、扣押

14、措施,但对保管箱中搜查出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因为保管箱已采取强制开启措施,保管箱不能再使用,银行与客户即被执行人( 被搜查人 ) 的租赁保管箱合同自然解除。这些物品究竟由人民法院还是由银行保管?若由 银行保管,租金由谁支付?三、针对保管箱业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理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解决 并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款。(一)、防护设置、标准银行相关保管箱业务的设备及人员配置,应与自己金库的保护设备及 人员相当。细来说之,银行应按保护自己金库的保护设备及人员要求, 作为保管箱业务的安全保护标准。即使银行保管箱的保护设备和人员 达到了标准,除地震、水灾等不可抗力外,银行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否则,应明白无误的告知

15、客户,以尊重客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二)、举证责任的确立银行与客户应为保管箱的被窃负共同举证责任。银行负责对被窃经过、 向公安部门报案及公安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等事项举证,客户负责对 保管物品的来源、品名、数量、价值举证。(三)、实行保险制度实行以银行为投保人、以客户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保险制度。因为 客户在保管箱内存放的物品价值难以评估和证明,从而造成客户的权 益难以保障,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有必要实行保险制度。具体做法是: 银行为投保人,客户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由客户提出保险金额并承 担保费。遭遇保管箱失窃时,客户应登记申报物品及估价,保险公司 则按保险金额给付理赔。上述客户登记的物品应向公安

16、部门办理报案 手续,所有权仍属于客户,不因保险理赔而丧失所有权。如果失窃物 品被追回,保险人可就其理赔给付向受领人追偿相当数额。这样做, 一方面,银行对保管箱被盗被劫承担了赔偿责任,客户的损失得到了 补偿,另一方面,被盗被劫的风险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假如没有发生 被盗被劫事故,保险公司则获得保费收益。(四)、完善保管箱合同一方面,在合同中约定客户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租用人退租时可凭保证金收据取回保证金。如租赁逾期租户未续交租费,银行有权停止开箱,并从其保证金项下扣缴租费。这种保证金额又称押租。出租人取得押租,在租赁关系终了时,如承租人有租金或其他债务不履行,出租人能够扣去相对应金额,只就其差额

17、部分返还给承租人。押租的目的在于担保承租人租赁债务上履行。就保管箱来说,主要是迟延租金以及银行在租用人逾期经催告仍不退租或续租时凿箱等费用的支出。另一方面,约定客户租赁到期后一段合理时间 ( 如 3 个月、 6 个月等 ) 里如未能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的,银行有权邀请公证部门办理凿箱,若欠交租金的,银行有权留置保管物,并以该保管物折价或者拍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多余部分理应返还客户或者提存。依照传统民法理论理应允许在法无明定时双方当事人自行创设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这正是契约自由的体现。因为此时银行所设立的权利是符合法理的,所以并不违背公平原则,也不构成格式合同中对弱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所以是受

18、到法律保护的。(五)、法院执行造成破箱的损失与人民法院协商,破箱损失从执行费中支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申请执行者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预交申请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先行承担,否则,强行执行程序无法启动。所以,人民法院为执行案件而采取搜查银行保管箱带来的损失应先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以便银行即时修复保管箱。最后,由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追索。(六)、与案件无关物品的保管与案件无关物品应由被执行人自行处理,也能够再与银行另行签定租赁保管箱合同重租保管箱存放;被执行人不到场无法联系的,可由银行暂保管或提存,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七)、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商业银行可根据保管箱业务收

19、入额的一定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实 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增强抵御风险的水平。(八)、加快和完善立法建设保管箱业务已是全国商业银行开办了数年的业务,因为立法滞后,对 于押租、保管箱合同是否拥有置留权、一定范围的司法与行政机关是 否享有对保管箱的查询、查封、扣押等权利以及由此所造成的泄密和 损失怎么承担等问题都没有作出界定,建议修改相对应法律和对银行 新业务实行立法规范管理,以保障银行、客户、金融监管部门、人民 法院和相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法可依,促动银行新业务的健康发 展。综上所述,保管箱业务因其具有高度的安全性和尊重个人隐私的特点 正越来越受到广大居民的青睐,银行也所以扩大了客户群并取得了较 好的经济效益,但在实际操作中所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必须有相 对应的法律、法规,并在实务工作中认真研究,积极探索,才能创造 出一套完整、规范、科学的制度来指导、规范实践操作,保障该项业 务的健康、持续发展。商业银行保管箱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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