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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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 161 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 相关的管理活动。以下协助市本办法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市、 区人民政府 简称市、区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重大体 育文化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房屋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 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完成

2、搬迁。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承办全市公共基础 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市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城市管理、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 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区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围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拆迁管理、补偿安置工作。 拆迁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配合做好有关拆迁补

3、偿安置工作。第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一般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市、区政府可以确定 项目代建机构或者批准成立拆迁事务机构作为特定项目的拆迁人(以下统称拆迁人)。经市、 区政府批准, 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办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 具体事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扩大拆迁规模或者滥 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市、区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各区政府制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拆 迁计划,并纳入全市年度拆迁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列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拆迁

4、计划的,拆迁人可以凭公共基础设施建 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预审文件, 向市主管部门提出拆迁前期核查申 请,市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市主管部门同意进行拆迁前期核查的, 拆迁人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围房 屋的产权、使用以及租赁等情况。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制订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预算应当委托市房地产估价中 心进行测算,涉及土地置换或者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 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二)建设项目用

5、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开发强度等容;(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四)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包括项目基本情况、 拆迁围、 补偿方式、 搬迁期限、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及产权调换计划等容;(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拆迁申请事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核发房屋拆 迁许可证。第十二条 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或者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需要有 关部门加强协助的,拆迁人应当及时提请市、区相关领导机构协调解决。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应当将房屋拆迁许 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围、拆

6、迁期限等事项,在商报或者特区报及市主管部门上公告。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补偿安置标准、 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 拆迁工作人员等, 接受监督。市主管部门、 市拆迁办、 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做好宣传、 解 释工作。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 15 日前,向市主管部门提交 延期拆迁书面申请, 以及证明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协商记录等相关资料。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给予书面答复。

7、第十五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截至拆迁期限届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围 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新签订租赁期限截止日在拆迁期限截止日以后的房屋租赁合同。市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 5个工作日, 应当书面通知规划、 建设、户籍、 产权登记、 房屋租赁管理、抵押担保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受理、 审批、登 记等相关手续。第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中对被拆迁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 进行拆除迁移施工的, 应当通过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依法委托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 发的爆破、拆除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公共基础设

8、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中的查勘、 测绘工作应当委托市政府设立的地籍测绘机 构实施。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特殊情况需要的,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和良好信 誉的其他测绘机构进行查勘、测绘。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企业、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 日报市拆迁办备案。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 受委托的企业、 机构不得再委托或者转让受托事务。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 协议的主要容包括:(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二)拆迁依据与拆迁围;(三)产权(凭证)资料;(四)拆迁补偿方式、补偿容及金额;(五)搬迁期限及搬迁费用;(六)采用产权调换

9、方式的,须注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位置、楼层、面积、产权性 质及年限、新旧程度、装修、室配套设施、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小区及周边配套等;需要过 渡安置的,还应当注明过渡安置房或者周转房的地点、面积、过渡期限、过渡费用等;(七)违约责任;(八)争端解决途径;(九)签约时间、地点,协议生效时间; (十)当事人签名、盖章;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 日,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及时到位, 全部用于房屋拆迁 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10、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以后,因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 按协议约定的争端解决途径, 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或者诉讼期间, 拆迁人已 提供约定的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房的, 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二十条 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行政裁 决的,由市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

11、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五)市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作出裁决。在同一拆迁项目中, 按被拆迁户数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同时计算,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签订比例未达到 80%,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事项举行听证后 方可裁决。举行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裁决时限。第二十二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收。被拆迁人不在时,交其同住 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被拆迁人是单位的

12、, 由其指定人员签收, 或者由其他工作人员代为签收。 代为签收的应当注明与被拆迁人的关系。 拆迁人、 被拆迁人或者指定人员、 代为签收人拒绝 签收时,送达人可以邀请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工作机构, 并注明拒收原因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 可以在商报或者特区报及市主管部门上公告送达, 公告截止日期为 送达日期。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 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 复议、 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在行政裁决规定

13、的搬迁期限未搬迁,拆迁人已提供行 政裁决规定的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房的, 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政府责成有关部 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进行证据保全。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拆迁人提交 被拆迁房屋房地产权利证书及注销房地产权利证书委托书; 没有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则应当提 交相应的产权证明文件及放弃房地产权利的声明书。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应当依法组织施工和渣土清 运,保障拆除工程和施工安全,维护施工环境。第二十七条 市拆迁办应当依法加强对房

14、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 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 30 日向市拆迁办移交 拆迁资料。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一般采用货币补偿方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 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 非住宅房屋以及房屋以外的构筑物、 其他 附着物等实行货币补偿。拆迁被拆迁人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同意且有条件的可以进行产权调换。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型、同等面 积、相当居住条件的房屋进行调换, 并按照被拆迁房屋的

15、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 场评估价格与被拆迁人结算差价,但本办法另有差价结算规定的除外。以不完全产权住宅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 其所调换房屋的产权仍受相应限制。 被拆 迁人可以补交规定差价后取得完全产权。第三十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其区位、用途、 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外, 房屋以外的构筑物、 其他附着物等货币补偿的金额, 以重 置价评估确定。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房地产权利证书确定用途; 未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 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报建批准文件或者能够证明用途的其

16、 他文件确定用途。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已经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房地产权利证书确定补偿 面积;没有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房地产权利证书没有载明建筑面积, 以及房屋以外的构筑物、 其他附着物等,按照市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的测绘报告数据确定补偿面积。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与测绘数据不一致的, 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办 理。第三十三条 拆迁下列住宅房屋,以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同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 交易平均价格(以下简称商品房交易均价)二者之中价高者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一)拥有完全产权的商品住宅;(二)安居房或者其他具备相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的不完全产权的住宅;(三)市政府规定的应当按照完

17、全产权商品住宅补偿的其他住宅。 本市各区域商品房交易均价由市拆迁办每季度定期公布。第三十四条 拆迁需集体安置的住宅,可以依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市政府决定进行异地 重建安置。拆迁原有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公益事业用房, 拆迁前应当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可, 并依 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 不能或者无需在原地重建的, 由拆迁 人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五条 拆迁纳入原农村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围的私房和生产经营性房屋, 符合经 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私房若干规定、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建筑若干规定 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条件的,或者已经过处理、并

18、确认产权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一)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标准与人口资格标准的住宅,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 480平方米的部分, 按“拆一补一”原则进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商品房交易均价的货币 补偿;超过 480 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住宅和生产经营性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本办法 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给予产权调换的除外。第三十六条 拆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围所建工业用途房屋,符 合我市产业导向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 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的商业

19、用途房屋, 给 予货币补偿或者按已批准的统建方案与住宅一起以统建安置的形式进行产权调换。拆迁国有出让土地上工业用房的, 经市产业主管部门评估属鼓励发展项目的, 可按“工 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 房屋及构筑物、 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5 平方米(在本市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按家庭人口2 人以下建筑面积不小于 45平方米, 3人以上建筑面积不小于 60 平方米的标准,由拆迁人提供 成套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 规定面积以部分不结算差价, 超出部分按建筑成本结算差 价;选择

20、货币补偿的,按规定面积的商品房交易均价给予补偿。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 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居 民;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 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明和房地 产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确定。第三十八条 拆迁经批准未到期的临时建筑,只给予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根据临时使 用土地合同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规定的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期限, 及土地使用人 支出的土地开发成本、 收益等实际情况, 经评估后确定。 但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对处理方式已 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包括在建工程),执行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 规的规定。

21、 被拆迁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就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偿还债务签订相关协议, 注销抵 押。第四十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围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 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该在建工程的补偿围以证据保全的围为准。第四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拆迁办审核 同意,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并将拆迁补偿费依法提存后, 方可实施 房屋拆除。第四十二条 拆迁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除按照原 用途予以补偿外, 可以根据经营情况、 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第四十三条 拆迁华侨房屋依据省拆迁城镇华侨

22、房屋规定办理;但华侨或者港、 澳、台同胞原籍及其被拆迁房屋均在被拆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围的, 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 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室自行装修装饰费按照评估确定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相关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对依法执行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者相关人,不给予搬迁补助费。第四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且被拆迁人及相关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 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过渡期限, 实行产权调换且被拆迁人及相关人自行安排住处的, 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 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约定的过渡期限,周

23、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约定的期 限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 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 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 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有权在延长过渡期限使用周转房。不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周转房的,应当按同区域、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支付逾期租金。第四十八条 因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或者因拆迁施工围档、临时占地对 拆迁围外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四十九条 拆迁矿场、采石场、加油站、码头等特许经营项目的房屋及构筑物、其 他附着物等,只在市场评估价格以给予货币补偿,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对象包括拆迁围的房屋及

24、构筑物、 其他附着物等补偿费、 室自 行装修装饰补偿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 不包括采矿权、 特许 权、矿产资源和土地使用权因素。 通过政府拍卖方式取得经营权的, 补偿还应当包括经营权 竞买费用,并对许可证已使用年限按月进行摊销扣减。特许经营项目的拆迁, 按照本办法关于在建工程的规定办理证据保全, 并以证据保全的 实物围为准。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项目拆迁人可以在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金额的3%以给予奖励。第五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予补偿:(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二)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建筑;(三

25、)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的部分;(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予补偿的房屋。第四章 拆迁评估与鉴定第五十二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由政府承担的,由市房地 产估价中心进行房屋拆迁评估。 因专项评估资质等特殊情况需要, 经市、区政府批准, 拆迁 人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其他评估机构评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由非政府投资主体承担的, 拆迁人可以委 托市房地产估价中心或者具有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拆迁人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日报市拆迁办备案。市拆迁办应当建立拆迁评估 机构诚信档案;严重失信的评估机构不得从

26、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第五十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包括被拆迁房屋、构筑物、其他附 着物和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经营性房屋所造成停产停业补偿费、 被拆迁房屋 室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等。第五十四条 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 7 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公示期满后, 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分户 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 10 日送达被拆迁人。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 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拆迁评估机构申请复核。

27、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 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 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申请技术鉴定。第五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 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 城市规划、 法律及政府法律顾问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房地产 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对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 受理拆迁评估技 术鉴定。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后, 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 3 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 处理拆 迁评估技术鉴定事宜。第五十七条 鉴定组应当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技术路线、方法选用、 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

28、题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 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维持评估报告的技术鉴 定结论; 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 专家委员会应当责成评估机构改正错误并 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已改正错误的, 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技术鉴定结论。 专家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对拆迁当事人具有终局约束力。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和其他有关部门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29、不予查处的;(二)拆迁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三)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四)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机构办理相关拆迁事务的;(五)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七)违反规定擅自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资金监管不力的;(八)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拆迁年度计划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整体推进的;(九)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九条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 规定、标准和规, 出具不实评估

30、报告、 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 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由市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涉 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秩序,致使拆迁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公共利益受损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章 附则第六一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六十二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制订公共

31、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及监管、评估管理、行政裁决、拆迁奖励等具体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第六十三条本办法附件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与本办法同时颁布实施,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 法规、政策的变动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情 况对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十四条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容及标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办法。附件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2007 年 2 月 27 日)根据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

32、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本标准包括如下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各类型非商品房货币补偿的计算方式、第二部分:构筑物、其他附着物补偿参考价格表、第三部分:道路补偿参考价格表、第 四部分:搬迁补助费标准、第五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和过渡期限、第六 部分:停产、停业补偿费和擅改经营性用途的适当补偿。第一、二、三、四部分采用文字 说明与表格结合的形式,表格所指数据或者计算公式等需结合文字说明使用。本标准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一部分:各类型非商品房货币补偿的计算方式序号产权证明资料房屋类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备注1房地产证(非市 场商品房)私房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

33、-10%公告基准地价2合法行政划拨 用地性质的房 屋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35%公告基准地价X年期修正系数34房改房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 土地收益金(房改购买价的1%需要补差的按 相关规定办理其他协议出让 土地的房屋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 应补交的地价5房屋所有权证(含原宝安县级以 上政府发放的权属 证书)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10%公告基准地价6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 10%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0%公 告基准地价其他应补交的 费用按相关规 定办理7国有土地使用证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10%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说明:本表5-7房屋所有权证、集

34、体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需经产权、规划等相关部门认定。第二部分:构筑物、其他附着物补偿参考价格表序号项目名称参考价格备注1红砖石棉瓦房160-200元/平方米2红砖铁皮顶房200-260元/平方米3红砖瓦房350-400元/平方米4简易铁皮棚70-90元/平方米5简易石棉瓦棚50-70元/平方米6竹架油毡石棉瓦棚40-60元/平方米7绿化荫棚40-60元/平方米8机井280-350 元 / 米按井深计算9手摇井300-360 元 / 口10门斗砖混80-100元/平方米按投影面积计算11围墙实砌砖墙、 毛石墙220-300元/立方米空斗墙175-200兀/立方米块石墙140-160元/立

35、方米该价格以浆砌块石计算, 干砌块石乘以0.8的系数片石墙100-120元/立方米该价格以浆砌片石计算,干砌片石乘以0.8的系数12地坪水泥地坪45-60元/平方米10-12厘米厚水泥花砖25-30元/平方米泥结碎石20-30元/平方米预制砼块40-50元/平方米广场砖65-80元/平方米花岗岩板200-250元/平方米13蔬菜大棚竹木骨架、塑料溥膜20-25元/平方米钢架、塑料薄膜及玻璃 温室按重置价评估确疋补偿金 额14水泥涵管直径w 30厘米80-100 元 / 米各段的管径按差计算30厘米v直径w 60厘 米100-200 元 / 米60厘米v直径wi 米200-400 元 / 米直径

36、1米按重置价评估确疋补偿金 额15车棚、 雨棚简易、独立柱、铁皮棚150-180元/平方米按投影面积计算砖混、有柱有部分墙240-260元/平方米16护坡毛石140-160兀/立方米17水池 (按水池 容积计)土水池100-150兀/立方米石水池200兀/立方米毛石池底红砖水池250兀/立方米池壁毛石混凝土水池350-400兀/立方米池壁红砖18电线杆杆高W9米540元/根水泥杆9米v杆高w 11米820元/根11米v杆高w 13米1180元/根13米v杆高w 15米1540元/根19花坛圆拱、半圆拱420兀/立方米砖砌20阁楼木结构130元/平方米不包括楼梯钢木结构200-300元/平方米说

37、明:1 构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本表、市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市安装工程综合价格及相关取费标准进行评估,按照重置价确定补偿金额;2.本表所列项目没有设定价格区间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下浮 10%或上浮20%以的系数调整;3 拆迁涉及的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特区按照征地补偿相关标准执行,特区外 按照城市化转地相关标准执行;4本表未列项目按重置价评估确定补偿金额。第三部分:道路补偿参考价格表序号道路类型参考价格(兀/平方 米)特征厚度(厘米)备注1土路5黏土、砂或者黏土、 石屑等压实路面一2砂石路12碎砂石压实路面10厚度调整:2厘米,2元3沥青路面一层沥冃75表面喷酒黑色沥青5指沥青层厚度,单两层

38、沥青100材料,下层依次为约 15厘米砼稳定层、约 20厘米碎砂石垫层10层厚度调整:1厘米,5 元三层沥青120154水泥砼路面110砼路面,约20-30厘 米砂垫层,埋钢筋, 切伸缩缝25指砼厚度,厚度调 整:5厘米,土 10 元5排水沟砖石砌130元/米一按1.0 X 1.0计,不同尺寸可按咼宽比 例折算混凝土250元/米边沟、截水沟一注:单价中已包含路基、路床的挖土、平整、缘石费用及砼道路埋筋、切缝、养生费用说明:1 本表所列项目没有设定价格区间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下浮10%或上浮20%以的系数调整;2本表未列项目按重置价评估确定补偿金额。第四部分:搬迁补助费标准序号类型搬迁补助费备注

39、1住宅房屋根据被拆迁房屋本体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照每平方米25元给予一次性补助2生产经营性房屋根据其设备搬迁和安装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补偿;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设备重置价给予补偿3非政府投资的市政公共 设施、管线迁移未还建的,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损耗材料等费 用给予补偿说明:拆迁住宅或生产经营性房屋,拆迁人以期房产权调换, 或者拆迁人认可需要二次搬迁的,应当给予二次搬迁费用,并一次付清。第五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和过渡期限一、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参照同类房屋市场租金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期限

40、为, 自搬迁之 日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另外再加 3个月装修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 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至被拆迁人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另外再加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至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二)实行货币补偿的,给予3个月市场租金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搬迁时同时发放。(四)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二、过渡期限产权调换房屋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41、。 在过渡期限, 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 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 拆 迁人应当提供周转房。周转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过渡期限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的搬迁之日起计算,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产权调换房屋为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1至 6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 18 个月;7 至 11 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 24 个月; 12 至 24 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 30 个月;25 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 36 个月。第六部分:停产、停业补偿费和擅改经营性用途的适当补偿标准一、因拆迁引起的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一)能提供与拆迁公告发布日

42、期间隔 3 个月以上时间有登记、 备案凭证的房屋租赁合 同的住宅房屋, 按约定租金给予 3 个月的一次性租赁经营损失补偿。 无登记、 备案凭证的房 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住宅房屋,不给予租赁经营损失补偿。(二)拆迁合法经营性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 照本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费:能依据完税证明提供利润标准的, 给予 3 个月税后利润补偿; 不能提供利润标准的, 按 上年度同行业月平均税后利润额计算或者按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给予 3 个月的补偿。(三)拆迁矿场、采石场、加油站、码头等特许经营项目的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 等引起停产、 停业的,停产停业补偿费以经营期

43、税后平均利润或者行业平均税后利润为标准, 许可证剩余期限超过 36个月的按 36 个月计算,不足 36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二、住宅房屋擅自改为经营性用途的适当补偿拆迁产权性质为住宅, 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 除按照原用途予以补偿外 的适当补偿标准:一)能提供与拆迁公告发布日期间隔 3 年以上的工商营业执照的,补偿: (现经营性用途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原用途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二)能提供与拆迁公告发布日期间隔不到X擅改部分建筑面积x 36月(即3年);3 年的工商营业执照的,补偿: (现经营性用途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原用途房屋租赁指导租金)x擅改部分建筑面积x间隔月份(不足1 个月的按 1 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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