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新颖工伤赔偿实用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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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ord某某市工伤待遇一览表 级别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本人工资 ) 伤残 津 贴 ( 本人工资 )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 本人工资 )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 本人工资 ) 共计 单位:个月 一2790%保存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假如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此可按前项标准计发 10 年1542二2585%1439三2380%1336四2175%1233五1870%501078六1660%40864七1325644八1115430九98219十74112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1 、丧葬补助金:本市上年社平工资的六个月社保支付 2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 20倍。以 20

2、09年数据计算,约为 34万元社保支付 3 、抚恤金:按职工本人工资,配偶为职工本人工资的 40% ,其他亲属为 30% ,孤儿、孤老在上述标准根底上增加 10%,但总和不得高于职工本人工资,该费用由社保支付。 注: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10级社保支付。 2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1-10级社保支付。 3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有 5-10级才有,由用人单位支付。 4 、伤残津贴: 1-4级由社保支付, 5-6级由用人单位支付。 5 、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算。某某市 2008年 4月 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 770元, 2009年度社平工资按 2008年度的职

3、工月平均工资执行为 1130元。某某市 2010年 5月 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 920元, 2010年度社平工资按 2009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为 1200元执行。某某市 2011年 3月 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 1100元。 某某市工伤赔偿标准与待遇详细解读 一、医疗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第 29条第 3款 1 、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 、要求: 1在签有服务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 伙食补助费 第 4款 1 、标准:某某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 、要求: 住院期间。 三食宿交通费 第 4

4、款 1 、标准: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 、要求: 1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 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四康复治疗费 第 6款 1 、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 、要求: 1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展; 2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五辅助器具费 第 30条 1 、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 、要求: 1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2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六 停工留薪 第 31条 1 、标准: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含劳动者的根本工资、加班

5、费、奖金、津贴等全部货币性收入,一般按其工伤前平均工资计算。 2 、要求: 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个月。 2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七生活护理费 第 31条 1 、标准:完全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 大局部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0 局部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 2 、要求: 1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

6、活护理费 八工伤复发的费用 第 36条 1 、标准: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2 、要求: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 2 、要求: 1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医疗待遇 _ 二、工伤伤残赔偿标准: 一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本人工资 27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 15个月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 90% 二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 25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 14个月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 85% 三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 23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 13个月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 80% 四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 21

7、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 12个月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 75% 五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 18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 10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 50个月合计 78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于终止劳动关系时单位支付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 70%劳动关系未终止又无法安排就业的,单位支付 六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 1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 40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 8个月合计 6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于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单位支付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 60%劳动关系未终止又无法安排就业的,单位支付 七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

8、13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 25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 6个月合计 44个月 八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 11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 15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 4个月合计 30个月 九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 9个月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 8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 2个月合计 19个月 十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 7个月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 4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 1个月合计 12个月 生活护理费 本市上年社平工资 生活护理一级 60% 生活护理二级 50% 生活护理三级 40% 生活

9、护理四级 30%以上为社保支付 注: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10级由社保基金支付。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1-10级由社保基金支付。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有 5-10级才有,由用人单位支付。 伤残津贴: 1-4级由社保支付, 5-6级由用人单位支付。 生活护理费由社保基金支付。 _ 三、工伤死亡赔偿: 1 、丧葬补助金:本市上年社平工资的六个月社保支付 2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社保支付 3 、抚恤金:按职工本人工资 配偶为职工本人工资的 40% ,其他亲属为 30% ,孤儿、孤老在上述标准根底上增加 10%,但总和不得高于职工本人工资,该费用由社

10、保支付。 注: 1、根据法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算。某某市 2008年 4月 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 770元, 2009年度社平工资按 2008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为 1130元。但是某某市目前由于执行最低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某某市月平均工资,因此,劳动者工伤赔偿中本人工资最低为某某市月平均工资,低于该工资的,以某某市月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进展工伤赔偿,高于某某市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以月平均工资三倍赔偿。 2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以上工伤赔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某某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未按劳动者本人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

11、请求工伤待遇差额损失赔偿,但是用人单位告知劳动者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并告知其法律后果的,劳动者仍然同意低于其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承当工伤保险损失赔偿责任。 某某省工伤保险条例编辑词条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展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引,结合某某省实际,某某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条例。目录1根本信息2内容3修订条文1根本信息编辑本段简介1998年9月18日某某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4日某某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

12、总如此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章管理监视第七章争议处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如此2内容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如此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某某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2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

13、保险费。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第3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如此。第4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第5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6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第7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

14、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第8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第二章 工伤认定第9条职工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

15、工伤的其他情形。第10条职工有如下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

16、11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12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

17、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当。第13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第14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如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18、原因以与职工伤害程度等根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15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展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与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展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当举证责任。第16条社会保险

19、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与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17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展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20、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医疗终结期确实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第18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与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劳动能力鉴定与职工工

21、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19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与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以与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伤康复确认等工作。第20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

22、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展有关的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与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方法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第21条工伤职工与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

2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22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与时救治工伤职工。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与时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

24、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展康复。第23条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康复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第24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的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第25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25、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与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与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26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承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

26、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展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27条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

27、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第28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与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与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与型的局部,由个人自付。第29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

28、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根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根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当。一级至四级伤残

29、职工与原单位保存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伤残津贴每年参照根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方法调整。第30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31条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30、: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发。二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第32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

31、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33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第

32、34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

33、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35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36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

34、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37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如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根底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X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

35、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第38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39条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第40条工伤职工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6、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承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第41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当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企业破产,因分立、合并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终止的,在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与其利息和滞纳金。第42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当。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当工伤保险责任。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

37、包方或者承包方承当,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当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当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方法。第43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44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一用人单位

38、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第45条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如此筹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异费率与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46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当,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47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藏金,市级统筹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

39、分之十五建立储藏金,其中,市级储藏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藏金上解百分之五。储藏金用于重大事故、职业康复、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市级储藏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级储藏金调剂、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第48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第49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如下支出项目:一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费用;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预防费。前款第二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

40、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在保证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储藏金足额留存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工伤预防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

41、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六章 监视管理第50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展监视。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展监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监视委员会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社会监视。第51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视。第52条职工有权监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与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第53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

42、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查询、咨询服务。第54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55条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

43、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56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57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

44、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58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局部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第59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0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61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如下行为之一的,上

45、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某某所得的,没收某某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与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二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费与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四未按照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五未按照规定上解工伤保险储藏金的。第62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

46、,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63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八章 附 如此第64条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依法实行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65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根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

47、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第66条本条例中如下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第67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

48、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68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3修订条文编辑本段某某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通过施行某某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由某某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某某省工伤保险条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某某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29日16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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