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权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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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临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权力清单(共291项)序号权力类别项目名称子项施行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备注1行政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发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餐饮服务单位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承接市级下放的权力事项2行政许可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食品流通

2、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承接市级下放的权力事项3行政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规性文件自治区质监局关于调整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权限的通知(桂质监发2012238号)要求全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局负责施行的28大类加工食品生产许可的具体施行围如下:(三)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照通知规定,尚不具备条件的除外)负责本辖区围粮食加工品、调味品、茶叶与其相关制品、糕点、水果制品、蔬菜制品六类加工食品的生产许可

3、工作。食品生产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4行政处罚对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规定备案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食品生产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5行政处罚对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与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处罚

4、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与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6行政处罚对安排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与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

5、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与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7行政处罚对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

6、、报告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8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

7、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9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与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

8、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与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10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

9、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婴幼儿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11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

10、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12行政处罚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

11、肉类,或者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2、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13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肉类与肉制品生产

13、经营者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14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五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15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

14、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五条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16行政处罚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

15、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17行政处罚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五条第(九)项“违反本法规

16、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18行政处罚对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五条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17、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19行政处罚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使用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与原料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施行)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

18、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与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与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9、,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餐饮服务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20行政处罚对经营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0、。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经营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21行政处罚对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

21、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经营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22行政处罚对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

22、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经营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23行政处罚对经营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或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

23、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经营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24行政处罚对经营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模糊不清或标识不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

24、、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经营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25行政处罚对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容,涉与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25、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经营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26行政处罚对经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

26、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经营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27行政处罚对上市销售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容不符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

27、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经营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28行政处罚对食品经营者未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

28、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经营者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29行政处罚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

29、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餐饮服务提供者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30行政处罚对保健食品的名义、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容使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30、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31行政处罚对食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

31、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者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32行政处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

32、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33行政处罚对食品生产者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

33、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食品生产者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34行政处罚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35行政处罚对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法备案的处罚法律

34、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食品生产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36行政处罚对食品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35、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食品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37行政处罚对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与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与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企

36、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38行政处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食品生产经营者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39行政处罚对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

37、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与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行政法规中华人民

38、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施行)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施行)第二十九条“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与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品批发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40行政处罚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产品品

39、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与相关资料并妥善保存备查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规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餐饮服务

40、提供者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41行政处罚对违反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规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

41、按照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餐饮服务提供者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42行政处罚对违反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规定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施行)第六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

42、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43行政处罚对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

43、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44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食品运输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45行政处罚对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44、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流通与餐饮服务单位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46行政处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九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者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47行政处罚对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处理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

45、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与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

46、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

47、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施行)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施行)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48、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48行政处罚对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处理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

49、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与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

50、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施行)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

51、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49行政处罚对食品经营者贮存、销售散装食品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与联系方式等容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未按规

52、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食品经营者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50行政处罚食品经营者销售无对应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

53、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经营者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51行政处罚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

54、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与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食品生产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52行政处罚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制定并施行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

55、控制要求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与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

56、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施行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食品生产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53行政处罚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制定并施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要求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57、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与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施行)第五十七

58、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食品生产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54行政处罚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制定并施行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要求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

59、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与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施行)(2009年7月20日)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

60、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食品生产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55行政处罚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制定并施行运输、交付控制要求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61、(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与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施行)(2009年7月20日)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食品生产企业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县本级保留的权力事项56行政处罚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或记录的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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