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法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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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的基本原则是:1最大诚信原则2可保利益原则3补偿原则4近因原则1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双方都应遵守信用,互不欺骗和隐瞒,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申报保险标的的主要风险情况,否则保险合同无效。2可保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在寿险中,一般以下几种情况投保人有可保利益:(1)投保人对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等;(3)具有收养、赡养等法定义务;(4)对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的人;(5)对其他与之有合法经济关系的人。

2、另外我国保险法还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3补偿原则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论以何种方式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也只能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同等状态,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收益。因此,保险人在理赔时一般按以下三个标准确定赔偿额度: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为限。在这三个标准中,以最低的为限。4近因原则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主要、最有效的原因。也就是说,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按照这一原则,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才给予赔偿。这是因为

3、现实中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多种风险事故同时或者连续发生造成的,而这些风险事故往往同时有被保风险、非保风险或除外风险。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人是否需要赔偿的标准。保险合同法基础知识第一章 保险合同概述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保险合同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保险合同作不同的分类。(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标的的性质为标准,可区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二)定

4、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衡量,故此种分类方法不适用于人身保险。1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2 / 312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地的保险价值的,保

5、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三、保险合同的特征(一)双务性。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二)诺成性。诺成性合同,是指不以交付标的物或履行其他给付为成立要件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据此,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不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应属诺成性合同。(三)非要式性。根据合同成立是否需要特定方式,一般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

6、合同成立。”据此,保险合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而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应属非要式合同。(四)有偿性。有偿合同是当事人在取得某种利益的同时需要给付相应的对价。保险合同应属有偿合同。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费的同时,必须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保障的同时,也必须以投保人交付相应的保险费作为对价。 (五)射幸性。射幸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因特定行为而引致的损益尚不能加以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危险事故,是一种具有不确定性的事件,它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后受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偶然性,正是这种偶然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保险人2 / 31保险人是指依

7、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事业的组织。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3款将保险人定义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二)投保人投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将投保人定义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三)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即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2条将被保险人定义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第一节诚实信用原则一、诚实信用原则的

8、含义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所保障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高低。在我国保险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体现在如实告知制度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说明和明确说明制度。二、如实告知制度(一)如实告知的含义如实告知,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

9、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3 / 31(二)告知义务的主体保险法第16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与保险法不同,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三)需要如实告知的对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除海上保险领域外的其他保险业务采取询问告知主义。询问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被保险人无需主动告知。保险人的询问

10、通常采取书面形式,通过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完成。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我国海上保险业务采无限告知主义。无限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全面地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不以保险人口头或书面的询问为限,保险人也不对告知的内容确定一个具体范围。在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告知义务较重。(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情况: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

11、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4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有以下后果:1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4 / 312被保险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3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

12、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保险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五)交强险中的如实告知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如实告知问题做出了特别的规定。1条例第11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

13、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在交强险业务中,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告知的重要情况已经由国务院行政法规予以明确,投保人应当针对这些内容如实告知。2条例第14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能直接解除保险合同,而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要求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有当投保人在

14、5日内仍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才能解除保险合同。3该条例第17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即使保险人按照上述第14条的规定解除了保险合同,仍然必须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6 / 31(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情况,投保人无需告知基于上述考虑,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七)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也规定,“前款规定

15、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在对合同解除权期间作出规定的同时,还进一步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限制。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说明与明确说明(一)说明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说明就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据此,保险人有义务主动地向投保人介绍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而无须投保人的询问。(二

16、)明确说明的含义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词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保险人未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作出提示或说明的,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6 / 3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

17、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一般认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成立要件。1合法性。即保险利益必须是为法律所承认和允许的利益。2经济性。财产保险以补偿损失为主要目的,只有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可以金钱加以计算的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3可确定性。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具体财产的价额)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二、保险利益的功能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功能在于:防止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限制赔偿程度,防止不当得利。三、保险利益的效力范围保险利益的效力问题主要包括对人的效力和时间效力两个方面。对人效力就是保险利益的主体问题,即谁应当对保险标的具

18、有保险利益。现行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时间效力就是保险利益的应当在什么时间存在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12条和第48条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节 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损失补偿

19、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所谓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之间,须有近因关系,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非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承担责任。8 / 31”第三章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成立一、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据此,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包括:公平原则;协商一致原则

20、;自愿订立原则。二、保险合同的订立凭证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据此,我国保险立法并未规定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另外,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据此,以上书面形式只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并非保险合同的全部。应该说,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文件和书面材料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此外

21、,也包括投保人的说明、保证;关于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证明、图表、鉴定报告;保费收据、发生事故的通知、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损失鉴定等。三、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并且就要约、承诺规定了一套完备详尽的规则体系。作为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也要经历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通常是由投保人向特定的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即投保人是要约人,保险人是受要约人,投保人发出的要约一般被称之为“投保”。在保险实践中,投保人大多是以填具投保单的方式向保险人发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投保单上列有确定保险合同内容的必备事项,投保人必须如实填写,否则,

22、有可能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8 / 31承诺通常是保险人针对投保人的保险要求作出的,习惯称之为“承保”。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对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要由专业人员审核,必要时还可以检验保险标的或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对承保风险进行全面准确的评估,确定能否承保以及适用何种保险费率,这一过程通常被称之为“核保”。保险人经审核,认为没有疑问,并且符合承保条件的,将予以接受,同意承保,保险合同随之成立。四、保险合同的成立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受合同法的规范,包括当事人和意思表示一致两个方面。但需注意以下问题:1保险合同成立不以签发保险单为要件。作为非要式合同,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书面形式为

23、必要条件。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而非保险合同本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以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标志,并非基于保险单的签发。2.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保险费为要件。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这决定了交付保险费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人不能以未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生效一、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实际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二、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作出了基本规定。(一)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1主体合格当事人

24、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就投保人而言,当投保人是自然人时,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法人参与保险活动的资格通常不受限制。9 / 31就保险人而言,如果没有法定资格或超业务范围经营,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保险法第67条第1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另外,保险法第95条规定,除财产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外,同一保险人不得兼营人

25、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同时保险人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2意思表示真实。凡是当事人在违反真意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法律区分不同的情况予以规制,分别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律后果。3内容合法。保险合同的内容合法,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一方面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超额保险以及死亡保险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也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二)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保险法第13条第3款

26、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此,如果保险合同具备了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要求,同时当事人未就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保险合同成立后便立即生效。附生效条件或者期限的保险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能否将保险费的交付约定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法律并未予以禁止。三、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无效,是指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从而部分或全部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一)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作为合同的一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因当然适用于保险合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11 / 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

27、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作为一种特殊合同,保险合同还有特殊的无效原因。1危险不存在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于已经发生或消灭的危险,或者依一般人的理解不可能发生的危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本没有遭受损失的可能,因此法律应禁止其成为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即使以之订立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归于无效。2超额保险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超额保险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

28、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二)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集体、第三人。” 四、保险责任的开始保险法第14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完全系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就保险责任开始时

29、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另行约定的,保险责任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开始。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和保险人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之间是并列关系,两者互不影响,分别是双方按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当然,如果保险合同将保险费的交付约定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则只有在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保险责任才开始12 / 31。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主体、内容等事项的变更。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通常由保险标的的权属变动所引起。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

30、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对于作为特殊财产的船舶,海商法第230条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据此,除船舶保险合同以外,其他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不以保险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原约定的某些事项予以改变。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解除一、保

31、险合同的约定解除约定的合同解除,即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导致合同解除。合同法第93条就是对约定解除的规定,保险法未作出直接规定。二、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一)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在某些特殊的险种中,投保人的解除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均不得解除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27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12 / 31”。(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32、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有以下几种情形: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保险欺诈一是第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慌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另一种是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3被保险人未履行安全维护义务为了防止投保后被保险人产生麻痹思想或是采取放任态度,我国保险法第51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

33、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4保险标的的风险发生变化 当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并且这种变化可能导致保险人在承保时作出不同决定时,就应当赋予保险人以法定解除权。我国保险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法律一般还规定因特定行为引起保险标的风险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的保险人的解除权。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3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34、”。5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部分履行责任保险合同的部分履行也可能导致保险人解除权的产生。我国保险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14 / 31”。三、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与方式(一)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对于约定解除的时间,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没有约定的,解除权人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关于法定解除的时间限制,详见第二章第一节。(二)保险合同解除的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时起解除,否则不发生合同

35、解除的效力。四、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关于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54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在几种特殊情形下,我国保险法还专门规定了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36、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一般也不退还保险费。第五章 保险索赔时效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是指不包括海上保险的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照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的权利,适用短期时效期间2年。2年的短期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海上保险的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适用海商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需要注意的是,海上保险的保险给付请求权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14 / 31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过2年,不论被保险人是否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若其不向保险人请求履行保险给付

37、义务,则权利归于消灭。第六章 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有给付保险费义务、如实告知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危险显著增加之通知义务、出险通知义务、有关资料之提供义务及施救义务。(一)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可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负有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和方式,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费的数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会对保险费的给付

38、数额进行约定。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保费的支付时间、地点和支付方式。保险法未对保险费的支付时间、地点和方式作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如果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依合同法第62条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

39、,由投保人在保险人所在地履行。(二)如实告知义务具体内容,请参见第二章第一节。(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是指被保险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所承担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15 / 31我国保险法第51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

40、措施。”保险法第51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据此,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时,保险人既可要求增加保险费,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情形下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拒赔。(四)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该情况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41、,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则被保险人即负有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则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须特别强调的是,在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拒赔的是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

42、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对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须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五)出险通知义务出险通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将出险事实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法第21条规定,17 / 3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出险通知义务的义务人只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另外,由于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义务人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具体期限。在具体的保险合同中,当事人还可对出险通知义务的履行期限进行具体的约定。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43、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据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仅对因未及时通知而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对其他损失,保险人仍旧要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六)证明、资料提供义务证明、资料提供义务,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

44、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在保险实务中,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通常包括保险协议、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费交费证明、保险财产证明、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保险事故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证明、必要的鉴定结论、评估结论和索赔申请书等。对义务人未履行证明、资料提供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仅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还不提供,或提供仍不符合约定的,如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行保险法则未作规定。

45、(七)施救义务17 / 311施救义务的定义施救义务,又称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义务,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关于施救费用的数额及承担主体问题,我国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施救义务的履行从保险法规定看,施救义务的义务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不负施救义务。由

46、于被保险人施救义务产生的要件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在保险事故没有或将要发生时,被保险人并无施救义务。因此,被保险人在出险前采取防止损失发生的行为,不属施救行为,由此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二、保险人的义务(一)危险承担义务与损失赔偿义务1危险承担义务与损失赔偿义务的意义保险合同一生效,保险人就按合同约定负有危险承担义务。危险承担义务本身并不必然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特定给付,其仅仅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损失赔偿义务的前提与基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须依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此义务称为损失赔偿义务。2损失赔偿义务的范围(1)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

47、失。(2)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者防止灾害蔓延损毁保险标的而采取必要措施所造成的损失。二是为施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时,保险人须赔偿被保险人19 / 31与第三者之间发生诉讼或者仲裁而支付的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4)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

48、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损失赔偿义务的履行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人的危险承担义务即转化为现实的损失赔偿义务。保险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对于损失核定问题,我国保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关于赔款支付问题,我国保险法第23条规定第1款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

49、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于先行赔付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4不履行损失赔偿义务的法律后果关于保险人不履行损失赔偿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二)说明义务具体内容,请参见本书第二章第一节。(三)通知义务19

50、 / 31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有必要使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一定的通知义务。这是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依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险合同中保险人须履行通知义务的事项主要有:(1)补充证明和资料的通知。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所有资料,保险人要进行核定。经过核定,如果保险人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其无权以证明或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赔偿,而是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

51、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2)赔付核定结果的通知。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如果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须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如果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第二节 重复保险一、重复保险的概念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据此,构成重复保险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

52、)形式要件第一,必须是基于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第二,必须是同一保险期间或者几个保险期间之间存在重叠期间。第三,必须是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二)实质要件。只有当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时,才能构成真正的重复保险,此为重复保险的实质构成要件。关于海上保险,海商法第225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21 / 31只有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时,才构成重复保险。关于非海上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4款中规定:“重复保险是指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

53、险”,明确了对重复保险实质要件的要求。”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三、重复保险的赔偿原则和分摊原则保险法第56条和海商法第225条对于重复保险的赔偿原则和分摊原则的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一)重复保险的赔偿原则在赔偿原则上,法律针区分海上保险和非海上保险作出不同规定。海上保险采用连带赔偿主义。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各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受损价值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不问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被保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一个或数个保险人进行部分或者全部的索赔,每一保险人均对被保险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各保险人之

54、间承担连带责任。非海上保险采用按份赔偿主义。各保险人仅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部分责任,而没有为其他保险人垫付的义务。在这种立法模式下,不论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还是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这个比例的部分,不负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无论是海上保险和非海上保险,法律均规定保险合同可以对赔偿原则作出另行约定。(二)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在分摊原则方面,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一致,都采用“最大责任分摊法”,即按照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的比例来分摊保险赔款。最大责任分摊法,即各保险人按照每一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单项下的最高赔偿限额(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分摊保险赔款,即:每张保单应当分摊的赔款损失金额(各保单保险金额总和)(每张保单的保险金额/21 / 31各保单保险金额总和。 注:合同范本有风险,使用需谨慎,法律是经验性极强的领域,范本无法思考和涵盖全面,最好找专业律师起草或审核后使用,谢谢您的关注! 22 /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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