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解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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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解读(试行)解读编制组2013年9月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监测计划与实施第三章 监测结果的报送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主要内容4条7条5条3条2条6条公开内容、方式、时限数据审核、数据信息报送、错误处理、数据库管理与共享监测计划方案、内容、实施、质量控制、协作配合机制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及定义、责任分工、条件保障六、附则六、附则五、监督管理五、监督管理解释单位、实施时间环保部门、监测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对企业的管理、公众监督四、信息公开四、信息公开三、监测结果的报送

2、三、监测结果的报送二、监测计划与实施二、监测计划与实施一、总则一、总则监测全过程监测全过程 规范行为规范行为明确责任明确责任第一章 总则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目的目的依据依据】第四条【条件保障】第三条【责任分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推进污染源监测数据信息公开,主要依据以下规定制定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方法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1.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和纳入各地年度减排计划且向

3、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其它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不适用于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源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 2.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监督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和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是开展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责任分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统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

4、测机构实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负责收集、填报、传输和核对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编制监测信息、监测报告等。 (各级监测站负责监测,不得委托)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条件保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从人员、用房、设备等方面保障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条件,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 第五条【监测计划和方案】 第六条【监测内容】 第七条【进入企业的要求】 第八条【现场采样要求】 第九条【不具备监测条件】第二章第二章 监测计划与实施监测计划与实施 第十条【质量控制】 第十一条【协作配合机制】第二章 监测计划与实施 第五条【监测计划和方案】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源监督性

5、监测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照环境管理工作需求组织制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发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或专项计划,制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方案。 第六条【监测内容】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以及环境管理的需要,开展监督性监测。(现阶段要求全指标监测)第二章 监测计划与实施 说明:具体监测内容(如火电厂汞的监测、采样点的设置、监测项目等)未做规定,在每年的监测工作要点和监测工作方案等中明确。监测频次为做具体要求,也在每年的国家监测方案中确定第二章

6、监测计划与实施第七条【进入企业要求】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时,须出示有效证件进入排污单位依法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需要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的,应事先通知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章 监测计划与实施 第八条【现场采样要求】现场采样时,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填写采样记录表、污染源和监测点位示意图等原始监测记录,并由被监测单位签字确认。被监测单位对样品采集过程有异议的,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原始监测记录上记录异议内容,并由被监测单位签字确认。如被监测单位拒绝签字,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在原始监测记录上

7、注明。第二章 监测计划与实施 第九条【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情况】 环境监测机构在现场采样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具备监测条件,环境监测机构可不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记录原因并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一)被监测单位拒绝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进入的; (二)被监测单位的排污口、采样平台不符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相关规定,无法保证监测人员人身安全及正常开展监测的; (三)被监测单位的污染物不外排,并经地市级(包含省管县)及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 (四)全年停产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企业需经地市级(包含省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永久性关停企业需提供当地政府等相关部门出具

8、的证明材料,并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五)其他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情况。第二章 监测计划与实施 第十条【质量控制】 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采集、保存、运输、分析监测样品。 第十一条【协作配合机制】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机制。环境监测机构及时向环境执法机构提供污染源排放数据,环境执法机构及时向环境监测机构提供企业污染物不外排、企业停产或永久性关停等信息。-关于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应用的通知第三章 监测结果的报送第十二条【监测数据的审核】第十三条【监测数据的报送】第十四条【监测

9、信息的报送】第十五条【数据错误的处理】第十六条【监测数据库的管理与共享】第三章 监测结果的报送第十二条 【监测数据的审核】环境监测机构应严格按照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有关规范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执行三级审核制度。说明:监测数据不需环保主管部门审核第三章 监测结果的报送 第十三条 【监测数据的报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完成监测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性监测报告报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未开展监督性监测企业名单及未监测原因等信息。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和未开展监督性监测企业信息等相关资料按规定时间报送至上级环境监测机构。一个季度内开展多次监

10、督性监测的,应上报全部监测数据,不得选择性报送监测数据。(说明:本款是为了解决部分地区存在的选择性报送数据的情况,再次进一步明确报数要求。)第三章 监测结果的报送 第十四条 【监测信息的报送】环境监测机构编写辖区内污染源排放状况报告、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提取辖区内超标企业名单及超标信息形成污染源监测信息,按规定时间报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机构按季度汇总未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污染源及排污口,逐一说明未监测原因,报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第三章 监测结果的报送 第十五条【数据错误的处理】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对于地市级环境监测机构报送的监督性监测数据

11、,发现污染源基础属性数据、执行标准、监测数据填报录入等错误,应责成地市级环境监测机构核实,变更后重新上报。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将变更前后的监测数据及对变更要求的处理意见一并报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监测数据变更情况进行通报。第三章 监测结果的报送 第十六条【监测数据库的管理与共享】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和维护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交流与合作建立污染源监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公开内容】 污染源监测信息应当依法公开。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

12、开本级及下级完成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公开信息内容主要包括:(一)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包括:污染源名称、所在地、监测点位名称、监测日期、监测指标名称、监测指标浓度、排放标准限值、按监测指标评价结论;(二)未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原因。(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年度报告。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公布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污染严重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十八条【公开方式】 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通过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和未开展监督性监测的原因,信息至少在网站保存

13、一年。鼓励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第四章 信息公开第十九条 【公开时限】 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获取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 (说明:公开时限与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相符)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条【上级对下级环保部门监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污染源监测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计划的情况、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公开的情况、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条件保障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第二十一条【环保主管部门对监测机构监督】 环境保护主管

14、部门应当对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执行污染源监测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完成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任务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第二十二条 【监测机构的技术指导监督】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技术监督和监测质量核查。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环保主管部门和监测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相关规定开展监督性监测的;(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公布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或公布虚假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的;(三)故意延报监测结果

15、或报告的;(四)伪造、篡改污染源监测数据的;(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公布。 (说明:依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对企业的管理】 被监测单位有第九条(一)、(二)款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测和信息公开义务。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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