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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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过1989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 一次修正 1992年8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 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5年8月2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三章代表的名额和分配第四章选区划分第五章选民登记第六章选民资格审查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八章选举程序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2、大会 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 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选举区、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 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 理。第二章选举机构第四条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

3、举期间,市设立区县选举工作委员会, 下设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 指导区、县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选举工作。区、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区、县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 九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区、县选举委 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区、县选举委员会下设 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办公室由人大常委会机关和民政、 公安等部 门的有关人员组成。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市设立乡镇选举工作办公室,区、县 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办公室,在

4、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 导下,指导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 镇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 镇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办事机构。在区、县及乡、镇同时进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 市设立区县乡镇选 举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县及乡、镇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五条 区、县及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任务:(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计划;(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三)规定

5、选举日期;(四) 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直接选举的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 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六)汇总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 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七)委派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街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五人至十一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 组,

6、由有关单位派员参加,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由区、县选举 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批准,报区、县选举委员会备案。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乡、镇选举委员会批准,村、居委 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三人至五人的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第三章代表的名额和分配第七条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 以增加一名代表;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 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名额基数加上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 为区、县或者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

7、 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 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区、县及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 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原则上按人口数分配。人口特别少的村, 般要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八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别多的,或者不属于区、县级以下 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本区、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 农村每一代表所代

8、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 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按照上述规定提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 据驻军建制或者人数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商定。第四章选区划分第十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第十一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 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第十二条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

9、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 单位划分:(一) 乡、镇和街道,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划分若干个选区;(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 或者几个独立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几个单位划为联 合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划为混合选区。第十三条 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区、县 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和市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十四条 驻在外区、县的区、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 加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

10、参加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五章选民登记第十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都按选区 进行选民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第十六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 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民登记名册应当与单位职工名册或者户口簿等资料进行核 对,使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以及上述单位的合同制工 人、临时工,是本市选民的,均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二)本市农民在所在村或者乡、村企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三)没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居民,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

11、登记。不居住在户 口所在地的本市居民,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四) 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 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五)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 民资格证明在原工作单位或者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六)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在所在 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在外区、县的分属或者下属单位,一般在 分属或者下属单位所在区、县进行选民登记。(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上海市部队的人员,参加所在区

12、、县的选举, 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九)在外国驻沪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工作的中国籍职工,在市有关主管单 位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十)户口在外省市原居住地、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 加选举;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但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根据。(十一)户口已从外省市原居住地迁出、 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 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十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 记,参加选举。(十三)

13、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由区、县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研究决定。第十七条 选民小组的编划,一般以四十人左右为宜,选民小组长由选民推 选。第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以后, 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第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 不列入 选民名单,但应当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并经选举委员会认 可。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病发时不行使选举权利,但应当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 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第二十条 选民凭选民证参加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

14、表的投票选 举。选民证由区、县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制发。第六章选民资格审查第二十一条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 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利。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决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送达区、县或者乡、镇 选举委员会。第二十二条下列人员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 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第二十三条 选民对公布的选民

15、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 前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或者申诉,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 诉人如果对处理是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法 院起诉,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区、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 最后决定。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二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提名产生。第二十五条代表候选人按下列办法提名:(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参加该选区的选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本

16、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 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第二十六条各级选举机构必须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汇总上报, 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 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 按选区公布。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根据 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

17、,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 一倍。第二十九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 人的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 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在选举日之前安排候选人和选民见面, 由候 选人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第八章选举程序第三十条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 设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对老弱病残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 到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投票的选民,设立流动票箱,接受他们的投票。第三十一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

18、 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二条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必须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并 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选举前应当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员、计票人员。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第三十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凭 选民证发给选民选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第三十四条选民外出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选举,经选举委员会同 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第三十五条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

19、 政治权利的,在现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参加选举。被判处有期徒刑而 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参加所在劳改、劳教场所的选举。 被判处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 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一般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代 为投票;无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第三十六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 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干涉。第三十七条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

20、的人员,当 场开票计票,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统计选举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设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的,计票后报选区汇总。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天开票的, 必须经过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另定日期,召集选民小组长和有关人员开票。各选区在计票结束后,应当向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公布选举结果, 报告本选 区选民数、参加投票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得票数和未当选者得票 数。第三十八条 每次选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 选举有效。所投 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 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第三十九条 代表

21、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 始得当 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 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再次投票, 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 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 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如果仍选不足,暂作缺 额处理。第四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各选区的选举结果是否 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第四十一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 给代表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四十二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 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你好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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