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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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本文通过对间接代理法律概念的重新认识和界定,以及与英美法隐名代理制度比较分析,得出中国虽然不存在欧洲中世纪的间接代理概念,但是存在今天意义上的间接代理的结论。但是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没有一个完整的理论框架,而且在理论和实践意义上还存在很多缺陷。基于以上认识,以完善我国代理制度体系,促进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和发展社会经济为目的,我试图重构中国间接代理制度。 关键词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 显名代理 隐名代理 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四章第二节代理中明确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即代理只限于直接代理。又在合同法的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中分别对行

2、纪人或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利益为行纪或代理行为做了规定。合同法的这些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有其进步性,但是由于合同法并没有解释其制度根源,因此导致了一系列的纷争,最具代表性的争论是这些规定是否是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中国没有间接代理,这些规定不属于间接代理。有的学者认为这些规定便是间接代理制度的体现。制度根源的不明确,不仅导致了代理制度的理论框架松散不成体系,更抑制了这些规定的再度发展和完善。 因为我国国民对生活质量的要求逐渐提高,要求法律对弱势群体人性化关怀的呼声渐高,以及具有商事特征的行为渗透到各个民事领域,又因为市场经济迅速发展

3、,尤其是对外贸易的扩大和繁荣,挖掘上述规定的制度根源,系统的解决存在于这些规定之中的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和纰漏,建立关于代理的完善体系成为现今不可忽视的重要课题。 二、间接代理的法律界定 (一)间接代理概念的重新界定 间接代理的概念出现在欧洲中世纪。它的出现基于两个不容忽略的背景:其一,在罗马法早期,因为罗马法严格奉行“债只能自为”,即“任何人之所为,均是为其自己所为”的法律原则,无论在普通民事领域还是商事领域,代理制度都受到严格否认。其二,欧洲中世纪,手工业分工的扩大和地区生产的专门化,使商品交换更加频繁,区域性的市场扩大,国际贸易进一步发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间接代理制度应运而生。间接代

4、理制度以“债只能自为”的观点为基础,指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效力,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部关系,而移转于本人的制度。并且,当时间接代理制度主要体现在行纪制度上,行纪人受他人的委托以办理商品购入、贩卖或者其他交易事务并收取一定佣金的。 19世纪,随着直接代理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显现出来,近现代法典纷纷承认了直接代理,并甚至将直接代理等同于代理。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代理是指,一人依此授权另一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完成某种事务的行为。法国的商事代理也仅限于直接代理,法国商法典中1991年6月25日第91 593号

5、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商业代理人指,作为独立职业,不受雇用合同约束,以制造商,工业者,商人或其他商业代理人名义,为他们利益进行谈判,并通常签订采购,销售,租赁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且将其作为经常性的职业的代理人。又例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 16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可见,直接代理作为一种归属规已经为时代所接受,“债只能自为”的思想已经随着直接代理的出现枯萎凋零。 随着“债只能自为”思想的失落,间接代理制度失去其得以存在的一块异常重要的理论基石,其地位发生了极大的动摇,类似中世纪间

6、接代理的制度仅在很有限的领域出现。根据德国商法典第84条第一款规定,缔约代理人须以企业主名义成立交易,仅承认媒介代理人可以以自己名义为代理。又根据我国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402条和403条规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合同行为。另外,根据德商民法典,法国商法典,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一些大陆法系的商法典或商事规,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 说是类似,是因为很容易发现,虽然“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这一构成要件没有发生改变,但对于法律效果的规定已经有了重大的变迁。德国商法典中的媒介代理因为代理人并不需要签订合同,因此也无明确规定此种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必要。我国

7、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402条和 403条在具体构成要件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并在法律效果中规了受托人披露义务,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等。虽然行纪合同的规中,基本沿用中世纪间接代理制度的法律效果,但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例如德国商法典第392条第二款规定了委托人在债权未行让与时有不可主的债权。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认为,间接代理的概念应该到了被重新界定的时候。因为法律概念的定义不仅应揭示出该概念所包含的基本容与本质特征,而且应该与时俱进,不能拘泥于传统的,已不合时宜的理解。 基于以上论述,我认为,今天的间接代理概念应重新定义为:指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法律效果

8、在这个概念中的缺失并不会导致概念的不稳定和不全面,而是有助于各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本土化发展。用一句话说就是:有时候模糊即精确。 (二)间接代理制度与英美隐名代理制度的比较分析 在英美法中,代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美国代理法重述规定了美国的代理制度。普通法将代理区分为三种公开本人的代理(显名),不公开本人的代理(隐名),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显名代理指表意人表明其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由他人承担,因此代理须以本人名义为之。显名对相对人来说,在于使其能识别代理人为代理人,并知道他的法律关系中真正对方当事人是谁,以在符合信赖的条件下接受代理人的行为。所以代理人之显名,必须公示。隐名代理指未表明本人

9、为何人,只表明为代理人行为。不公开本人身分的代理指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英美法中并没有严格的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 对于间接代理制度与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之间的关系,基本上可以归纳为后面四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间接代理包括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接代理就是显名代理,间接代理就是隐名代理。也有观点认为,直接代理就是显名代理,间接代理就是隐名代理,而隐名代理就是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还有观点认为:直接代理包括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间接代理就是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角度考虑,我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 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最大的区别,就是代

10、理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为法律行为。而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都符合该间接代理的特点,它们的不同仅在于是否向第三人公开自己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法律行为。因此,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看,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可以看成间接代理的再分类。 从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考虑,我认为前面的四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两种规的法律效果几乎完全不同。欧洲中世纪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效力,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部关系移转于本人。而今天各国的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因为要立足于各国不同的文化和实践,并不完全统一。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各国对隐名代理的法律效果也规的非常不同。比较典

11、型的有英国法和美国法的规。英国法中,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所订立合同对隐名本人发生约束力,而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如果此类代理人在代订合同时没有在合同中指明其代理身份,或者仅以描述性语言暗示其为代理人,该代订合同人应当对合同承担个人责任。英国法还规定,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中,代理人对其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即使他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知道他实际上以代理资格代定合同,他也必须对该合同承担责任。美国对于隐名本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问题,提出了一条普通规则:除非代理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代理人对其所订立合同承担个人责任。即使是披露了本人身份之后也是如此。这一普通规则的特点之一是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契约

12、自由精神,但并没有赋予委托人承担债务后的介入权。 由于两种法律制度产生的历史时期不同,地域围不同,政治经济发展状况不同,以及立法者追求的价值不同,因此间接代理制度与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所蕴涵的法律价值也是不同的。 欧洲中世纪的间接代理制度比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更加重视概念的抽象以及严格遵循这一时期的意识形态。因为间接代理制度的产生基于“债只能自为”的意识形态,因此严格遵循先由代理人承担法律效果,再转移给本人的原则,因此代理人什么时候转让债权,被代理人什么时候承担债务,如果代理人拒绝转让债权,被代理人拒绝承担债务怎么办,以及“转让”需要那些手续等等问题,都将影响商事活动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英美法

13、系不擅长抽象思维和逻辑思维,但是作为其法律渊源之一的判例法更能体现与时俱进的精神,并不严格拘泥于意识形态。因此相对来说,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更有利于迅捷,简便的处理问题。以英国法为例,在隐名代理中,第三人知道委托人的存在,以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并且第三人对代理人不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表示了同意,因此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只能向本人主权利。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中,第三人并没有被告知委托人的存在,以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受托人就是对方当事人,因此他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特点和缺陷 (一)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特点 我国法没有欧洲中世纪间

14、接代理的概念,但是存在着今天意义上的间接代理。我国将此类代理规于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中的402条和403条,以及行纪合同一章。 从宏观上看,我国民法通则借鉴了德国民法典,规定代理限于直接代理,并且,借鉴德国法规了行纪制度。但是,德国法将间接代理纳入了德国商法典的商事媒介代理和行纪营业一章,而采民商合一制的我国将其纳入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中的402条和403条,以及行纪合同一章。行纪合同容易认定是商事规,那么委托合同一章是民事规还是商事规呢?可以认定,委托合同是民事规,因为委托合同一章中并没有对合同主体资格作出明确限制,也没有规定委托事务必须是商行为。但是,同时也可以认定,委托合同也是商事规,因为根

15、据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第2条和第1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中规的的间接代理人如果要以经纪人的身份活动,必须要取得经纪书,并且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可见,我国委托合同一章既可以适用于民事领域,也可以适用于商事领域。因此相对德国商法典来说,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适用围更为宽泛。但这也存在很大的缺陷,当它适用于民事领域时,会与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发生冲突。 从构成要件上看,合同法402条和403条的构成要件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但也与其有所区别。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将代理区分为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第402条和403条将代理区分为显

16、名代理(直接代理),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代理和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的代理。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以受托人客观上是否告知代理关系存在,是否明确告知被代理人身份为代理种类的区分点。而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403条是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代理关系存在为代理种类的区分点。 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合同法402条和403条并不同于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如英国法中的隐名代理,规定由本人承担代理的效果,但如果该代理人在代订合同时仅以描述性语言暗示其为代理人,即使第三人通过其暗示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该代理人应当对合同承担个人责任。又如,英国法中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代理人对其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即使他能够证明对

17、方当事人知道他实际上以代理资格代定合同,他也必须对该合同承担责任。 而我国合同法 402条可以理解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围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只要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合同便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即使受托人仅以描述性语言暗示其为代理人,或根本什么都没说。403条更为复杂,在法律效果上规了受托人的披露义务,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等。 合同法行纪合同一章的各种规定虽然承袭了德国商法典中的行纪营业一章中的容。但在法律效果的规上也略有差异。比如德国商法典第392条第一款承袭了欧洲中世纪间接代理中的法律效果

18、,而为了解决前面已论及的一些问题,又在第二款规了委托人在债权未行让于的情况下,拥有不可主的债权。显然,这一规定非常勉强,似乎把问题搞的更为复杂了。我国合同法第 420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回避了债权让于,债务承担的问题,似乎把这些问题抛给了行纪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去协议解决。 (二)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缺陷 我国合同法第402和403条及行纪合同一章有其优点,例如402中“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403条中“第三人与受

19、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但其缺陷之多已经让其难以承受实践的考验,简述如下: 第一,如前所述,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仅为直接代理,而合同法402条和403条既可以适用于民事领域,也可以适用于商事领域。因此,当它适用于民事领域时,与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发生了冲突。 第二,合同法第402条和403条以“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是否知道代理关系”为区分代理的标准,这并不利于在订立合同时稳定合同的性质,因为“知道”是主观意义上的,第三人没有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宣示自己知道代理关系存在与否,受托人和委托人在订立合同时也很难知晓,更难以取证。 第三,合同法第403条第一款

20、规定的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义务以及委托人介入权对不知道代理关系存在的第三人来说是不符合诚信原则的,也是让第三人感情上难以接受的。因为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是以受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其订立合同的意愿,订立合同时所为的考虑,都是以“认为该受托人为合同相对人”为基础的。为解决这一问题,合同法第403条第一款又规定,“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这似乎并不能够很好的解决问题,规的过于模糊,没有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试使该规具体化:当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考虑是以对方信用为基础的,或以与对方感情及特殊关系为基础的,或以与对方特定技能为基础的,抑或合同具有人身性

21、质的,可以主此权利。这样看来,委托人不得介入的情况占了几乎大多数合同,委托人介入权反成了例外规定。这就动摇的委托人介入权规的意义。 第四,合同法403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第三人选择权看似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其实也不符合诚实信用。既然受托人不知道代理关系存在,订立合同时考虑的是该受托人的各方面因素,就应该对此承担责任。 第五,我国合同法将关于间接代理的402和403条放在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中。虽然委托合同和代理一样,是建立在双方信任基础上的,并且都规定了受托人(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被代理人)的指示和授权围处理事务,但它们之间也有很多的不同。主要有四点:其一,委托事务不限于法律行为,无论是法律行

22、为或是有经济意义的行为还是单纯的事实行为,只要不超出委托权限,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代理事务被明确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其二,委托是合同行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应该订立合同成立委托关系。而代理权授予是被代理人的单方行为。其三,委托代理中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委托代理终止;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中,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而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必须履行后合同义务,即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前继续处

23、理委托事务;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其四,委托合同的订立,可以是代理权授予的前提。但委托合同的订立并不一定导致代理权的授予。我国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规定在委托合同一章中,为法律的实施带来一些问题。最重要的是使人们混淆了委托合同,委托代理的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在这一章中应当归置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题。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

24、订立合同的行为更多的涉及到代理权授予的问题,以及受托人,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问题。该行为作为委托代理行为,应当被归置在代理中。 最后,我国合同法将关于间接代理的402和403条放在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中,并且将间接代理限于合同行为,而否定了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以及委托代理的非合同行为中的适用,这僵化了一般民事生活中代理的形式。 四、中国间接代理制度的重构 (一)间接代理制度在商事和民事领域中的意义 直接代理在19世纪为各国法律所接受,“债只能自为”思想的失落,动摇了欧洲中世纪间接代理制度的地位,直接代理在民商事领域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但是欧洲中世纪间接代理制度的衰落,并不阻碍今天意义上的间接代

25、理制度在民商事领域的崛起。 今天的商事领域需要间接代理。随着市场经济日益发展,代理业务围扩大,个人代理商向专业代理公司发展,代理商以自己名义为被代理人为各项活动在贸易实践中越来越显现出其不可小觑的地位,尤其是外贸领域,我国对外贸易实践量存在着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代理行为。比如根据1995年6月6 日经国务院批准,并于6月29日由外经贸部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国际货运代理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托运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为托运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报酬的行业。又比如,在我国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要出口或进口

26、货物,必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而且,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却不一定有报关权,如果没有报关权,必须委托报关单位代理报关。报关单位根据其与委托公司、企业的协议,选择以报关单位名义为报关行为或以委托公司、企业的名义为报关行为。那么,是否仅行纪制度就可以规商事领域中的间接代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无论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83条规定,还是我国合同法第414条规定,都可以清晰的看出,行纪只限于贸易活动,即买卖活动,无法适应业务围逐渐扩大到各个领域的代理活动,例如上述报关业务。可是我国关于商事领域

27、间接代理的规极为有限,在对外贸易领域,我国1991年外经贸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仅在第一条和第十五条有涉及间接代理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非常明确和详细的规。 间接代理不应是商事代理的特有类型,民事代理也应规定间接代理类型。 首先,商人或非商人不得授权非商人为间接代理,不符合民事生活中的习惯。如作为消费者,经常在购物时会因为亲朋好友的委托而捎带一些物品,消费者往往以自己名义购买,回头再和委托人结帐。消费者为间接代理人还是直接代理,一般并不影响售货人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 其次,民事代理的法定代理需要间接代理类型。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试举一例,若某女委托某人以受托人名义

28、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来委托人丧失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委托合同终止,委托人的法定代理人拒绝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由他自己承受这些事务。委托人的法定代理人与第三人达成意思合致后,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重新订立合同。这从事实上来说是正义的,而且甚至对双方来说都是有利的,法定代理人一般多是被代理人的亲人,可信度可能更高,第三人和委托人的风险相对变小。但是法律却给他们出了难题,因为法定代理只承认直接代理,显然,法定代理中不承认“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这是有悖于立法目的的,因为它使问题变得复杂,增加行为成本,却没有明显收益。 民事代理的指定代理需要间接代理类型。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或者

29、行政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指定公民或法人充当代理人。改编前例,若某女委托某人以受托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来委托人丧失民事法律行为,委托合同终止。该女没有法定代理人,法院权衡后为其指定了一位代理人。委托人的指定代理人与第三人达成意思合致后,以指定代理人的名义重新订立合同。同上,这虽然方便快捷,但是为我国目前代理制度所不许的。 总之,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领域规间接代理制度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最后,应当说明的是民事间接代理,商事间接代理,行纪之间的关系。商事间接代理作为商事规是民事间接代理制度的特别法规,行纪制度又是商事间接代理

30、的特别法规。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并且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普通法中有关规定。其中,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制度应放入民商合一的民法通则。 (二) 相关制度的区分 1.民事间接代理和商事间接代理的区分 民事间接代理和商事间接代理有以下四点不同:其一,民事间接代理适用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及委托代理领域,而商事间接代理仅适用于委托代理。其二,民事间接代理的目的主要在于民事生活中互相帮助,保护弱势群体,因此代理人为代理行为并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商事间接代理的目的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代理人代理行为必定是有偿的。其三,民事间接代理的代理人可以是一般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或非经济组织。而商事间接代理

31、的代理人可以是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登记注册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或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其取得经纪书或专业经纪书的成员必须必须达到法定人数。其四,民事间接代理的代理人义务较少,而商事间接代理的代理人义务较多,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等义务。 2.行纪和商事间接代理的区分 行纪和商事间接代理也有以下两点不同:其一,虽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行纪和商事间接代理的主体资格认定,经纪组织设立以及基本义务都相同,

32、但是,行纪人的活动还要遵循合同法中行纪合同一章。如行纪人有较多的权利,享有有限的合理处分委托物的权利,补偿差额订正委托的权利,拍卖提存权,介入权和留置权。相应的,行纪人也承担更多的义务。其二,按照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人的业务围仅限于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贸易活动。这里的贸易活动应以动产,有价证券的买卖以及其他商业上具有交易性质的行为为限,例如代购,代销,寄售等。而商事间接代理的围相对广泛,比如报关单位的代理报关等。 (三)间接代理构成要件的再分类及法律效果的规 间接代理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根据具体情况拟分为三类:代理人告知“本人情况和为代理行为”的间接代

33、理;代理人告知“为代理行为”的间接代理;代理人未告知本人情况和为代理行为的间接代理。这样区分较合同法402条和403条更详细,也更具可操作性。首先,合同法402条和403条没有规第三人知道对方为代理人行为却不知道本人具体情况,形成一个漏洞。而以上分类填补了这个漏洞。其次,合同法402条和403条以第三人主观上是否知道代理关系为界分别规,并不利于双方取证,主权利。而且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没有义务告知自己是否知道代理关系,导致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自己的代理具体属于那一类,将来会承担什么责任。以上分类以代理人告知为分界点,更能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使双方关系较为稳定。 根据以上分类,试分拟法律效果

34、,以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及其他民法基本原则。 在代理人没有隐瞒的告知了本人情况和为代理行为的时候,适用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即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在代理人告知了为代理行为,而没有告知被代理人具体情况的时候,法律行为的效果应首先由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应当根据其与被代理人的合同或约定,将债权转让给被代理人,或由被代理人承担债务。但此处的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不再需要告知第三人或由第三人同意。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同意与一个不愿告诉被代理人具体情况的代理人订立合同,说明第三人愿意承担这种风险,也说明他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表示承认了代理人

35、的代理身份,也同意了代理人为代理行为后的债权转让,被代理人的债务承担。因此第三人在主权利时不能选择相对人。而作为代理人,由于他拒绝告诉被代理人具体情况是出于保护被代理人的某些利益,间接的,也是为了自己的某些利益,如高额报酬等,因此代理人也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即当被代理人拒绝承担债务时,他首先要向第三人清偿债务,然后再根据其与被代理人关于代理中具体发生的权利义务的协议或委托合同,向被代理人主权利。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的时间或手续等问题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合同或约定中没有予以明确规定或没有予以合理规定,应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试拟法律对该问题的强制性规定:债权必须一并转让,债务必

36、须一并承担。代理人何时向被代理人转让债权,由被代理人单方决定;被代理人何时承担债务,由代理人单方决定。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不得滥用单方决定权,否则代理关系另一方可以主拒绝履行的抗辩。 在未告知本人情况和为代理行为的时候,由代理人享有权利,承担责任。代理人根据其与被代理人关于代理中发生的权利义务的协议或委托合同,将债权转让给被代理人,或由被代理人承担债务的,债权转让需告知第三人,债务承担需第三人同意。如果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的时间或手续等问题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合同或约定中没有予以明确规定或没有予以合理规定,应适用上述试拟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向第三人隐瞒了自己是代理人的事实,以

37、及本人的具体情况。应视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将代理人当成相对人,第三人之所以与其订立合同,是考虑了该代理人的信用,履约能力以及清偿能力。因此,代理人将代理行为效果归属与被代理人时应严格按照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的规定,并且,该第三人应公平的承担与该代理人订立合同带来的风险,在被代理人承担债务之前,不得向该被代理人主权利。 以上分类及法律效果的拟订可以一并适合于民事间接代理,商事间接代理及行纪领域。但需另做特别规定的是,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的间接代理,由于被代理人一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若代理事项超出其能力围,债权转让,债务承担的时间等问题由代理人决定。代理人不得滥用决定权。 五

38、、结语 综合前面的讨论,总结如下: 一,随着“债只能自为”思想的香消玉陨,直接代理思想登上历史舞台,欧洲中世纪的间接代理概念已经不合时宜。今天意义上的间接代理应被定义为:指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 二,间接代理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无论从定义的角度,价值的角度比较,都各有千秋,不可轻易等同。欧洲中世纪间接代理概念因为严格遵循一个时期的意识形态,这注定它最终走向没落的命运。而相对来说,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更加贴近现今的社会生活,更富有实践性。 三,我国法没有欧洲中世纪间接代理的概念,但是存在着今天意义上的间接代理。虽然事实上借鉴了德国法和英美法系的一些东西,但无论从

39、宏观上,构成要件上,还是法律效果上看,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都有其鲜明的特点。 四,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存在一系列的缺陷,这些缺陷导致了间接代理制度在民商事领域的实践,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五,虽然欧洲中世纪的间接代理制度走向衰落,但这并不意味着,间接代理制度已经失去了其价值,相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的繁荣,今天意义上的间接代理将在民商事领域发挥其巨大的作用。 六,今天意义上的间接代理可以分为:民事间接代理,商事间接代理和行纪。三者之间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商事间接代理是民事间接代理的特别法,行纪又是商事间接代理的特别法。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并且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普通法中有关规定

40、。 七,我试图将我国的间接代理依据其构成要件分为三类:代理人告知本人情况和为代理行为的间接代理;代理人告知为代理行为的间接代理;代理人未告知本人情况和为代理行为的间接代理。并且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分别设定法律效果。 注释 为阐述方便,将显名代理,隐名代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在此处统称为隐名代理制度。 参考文献 民法总论第二版龙卫球著,中国法制,第563页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 译,中国法制,第456页 法国商法典金邦贵 译,中国法制,第4页 德国民法典冲 贾红梅 译,法律,第31页 德国商法典杜景林 卢谌 译,中国政法大学,第33页 德国商法典杜景林 卢谌 译,中国政法大学,第183页 合同法要

41、义与案例析解(分则)房绍坤、郭明瑞主编,中国人民大学,第613页 民法总论第二版龙卫球著,中国法制,第571页 中国民法原论王国征著,人民,第240页 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分则)房绍坤、郭明瑞主编,中国人民大学,第613页 代理法律制度研究江帆著,中国法制,第122页 民商法研究(第五辑)王利明著,法律,第86页 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分则)房绍坤、郭明瑞主编,中国人民大学,第613页 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分则)房绍坤、郭明瑞主编,中国人民大学,第613页 德国商法典杜景林 卢谌 译,中国政法大学,第181页 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分则)房绍坤 郭明瑞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 第648页11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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