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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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人大常委会(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城乡劳动者、劳动者求职择业和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服务组织,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

2、和就业服务网络建设,努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三)综合管理和调控劳动力市场的运行;(四)依法监督检查劳动力市场,查处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工作。第二章 中介服务组织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

3、者求职择业提供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开办公益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他单位和公民可以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管理制度;(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应业务知识,并持有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第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及从事相关业务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一

4、条 省外组织、公民在本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务管理机构,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用人需求进行登记,并组织供求双方洽谈;(二)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库,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提供招用人员信息、职业指导和劳动政策咨询,开展对劳动者素质的测评;(三)为公民或者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四)为职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五)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手续,代管劳动者档案,代发失业救济金,开展劳动工资代理,组织劳务承包、协作和输出等其他业务。第十四

5、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二)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停办或者撤销,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特殊困难的求职群体实行优惠。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第十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

6、第十九条 求职择业者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并经过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第二十条 城镇各类失业人员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失业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城镇其他人员和农村劳动者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依照国家劳动就业政策,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单位有效证明和招用简章等有关材料。招用简章必须如实注明本单位的性质和地址、招用数量和专业(工种)、录用条件、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等情况。

7、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从农业人口中招用劳动者,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省外招用劳动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省外用人单位招用本省劳动者,应当向本省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发布招用劳动者广告或者招用信息,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不得发布、刊播。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填写省劳动行政部

8、门统一印制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作为订立劳动合同及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的依据。招用人员登记表归入个人档案。被招用人员需要迁移户粮关系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作为办理手续的证明之一。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第二十九条 在职人员转换职业,应当依法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行政关系,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擅自离职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流动手续。对符合国家规定转换职业的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流动手续。对拒不办理的,劳动行政部门可

9、以直接办理。第三十条 劳动者跨省或者跨县(市)流动就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外出入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调解或者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10、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二)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三)拒绝接受年检的;(四)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五)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

11、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提供本单位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招用简章的;(二)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三)未经批准从农业人口中招收劳动者的。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将费用退还当事人,可并处收取金额总数二至三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发布招用广告或者招用信息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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