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案例谈对《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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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一个案例谈对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修改建议 我是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12348法律服务咨询电话”的工作人员。日前,我接到一位当事人打来的电话咨询,主要内容是:当事人与前妻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解除了婚姻关系,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中涉及很多当事人的个人生活隐私,在以后的工作、生活中如果需要证明自己的婚姻状况时他不愿出示这份判决书,遂到颁发结婚证的婚姻登记处要求办理离婚证书,但是被拒绝。当事人打电话就是想要知道不予办理的具体法律依据。根据我对婚姻登记工作的常识理解认为有了法院生效判决确实是可以当“离婚证”来使用,但要说出具体的法律依据当时也不是十分有把握。留下当事人联系方式后我把涉及到婚姻

2、程序的相关法律、条例、办法都仔细翻阅了。未果后又电话咨询了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该处工作人员又咨询了民政部,得到的也是否定的答案。 这位当事人的问题应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式来解决,案件的输赢不在此分析。通过对相关规定的学习,我主要是想给婚姻登记部门提一个建议。我国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就规定并确立了新中国婚姻登记制度。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新婚姻法继续确立并执行婚姻登记制度。为保证婚姻登记制度的实施,1955年5月,1980年10月和1986年3月我国先后颁布了三部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2月1日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目前正在施行的是2003年10月1日生效

3、的婚姻登记条例。纵观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建设的过程,也就是我国婚姻登记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不断更新发布及施行的过程,也是关系公民人身权利的婚姻登记行政执法工作的不断完善和进步的过程。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至今,取得了积极的社会反响。但笔者还是认为存在缺失,就此谈谈本人的一些看法,以及对如何解决这些缺失从现阶段实际可行的角度提出一点建议。本人不是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可能会说一些外行话,甚至在理解上有偏颇、谬误之处,欢迎指正。 一、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行使婚姻登记职权,有责任、有义务作好这项工作,在制度设计上的漏洞应尽早的改正。 目前,我国公民的婚姻登记信息分布在三个部门。即婚姻登记部门

4、掌握结婚登记和协议离婚信息;法院记录判决离婚的信息;公安部门通过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变更等手续掌握部分婚姻状况信息,但是,法院判决离婚或在结婚、协议离婚登记后,公民并不见得会立即主动对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一栏进行变更,比如笔者的户口簿登记信息是1998年最后变更的,虽然2005年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到目前为止户口簿上的婚姻状态仍然是“未婚”。 各种原因不仅造成了上述三部门信息沟通不畅,而且三部门的信息状态有时是矛盾的。从宏观看:法院、公安局、婚姻登记机关每一部门的信息都不是完整的.从个体上查询:公民个人的登记信息有可能不连续、不全面,甚至是不符合逻辑的。比如一个公民一生结过三次婚,最终都以法

5、院判决而离婚,那么在婚姻登记部门就有三次结婚的纪录(有可能跨区县有可能跨省市,目前全国还没有实现省市间婚姻登记信息共享),而没有一次离婚纪录(诉讼离婚不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公安部门婚姻状况的变更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制度来规范,只是靠公民自觉行为。某位公民一生到底结两次还是三次婚我们不关心,关键是从婚姻登记机关的纪录来看他(她)第二次登记就可能是“重婚”,“重婚”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马虎不得,而实质上这三次婚姻都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有三次结婚记录

6、、法院有三次离婚判决,户口簿上是未婚状态”,这样的信息即便保存了100年它也不具备有效的参考价值。婚姻是绝大部分公民一生中都会涉及而且有可能不止一次涉及的法律行为,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一个至少要保存100年的档案应该是真实的、完整的,连贯的。 婚姻登记管理是国家一项十分重要的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婚姻登记机关相对法院、公安部门来说,在管理婚姻登记信息方面是最全面、最专业、最低成本的。但在目前的制度设计上个人认为存在一个小小漏洞。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六条、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七条、九条等几处涉及离婚登记管理的规定都没有提及对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情形,婚姻登记机构应该如何登

7、记、管理。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离婚特别是诉讼离婚的数量在快速增长,婚姻登记机构对于这部分信息绝不能忽略不计,如果把这部分信息一点不差的传到婚姻登记部门,那么婚姻登记部门的档案资料就完整了,也降低了重婚的可能性。要达到这个目的除了需要在立法上有小的调整,在实际操作上也很简单。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像对待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判决那样,人民法院将离婚判决书副本直接送至婚姻登记机关。二是要求当事人在拿到法院的离婚判决后自己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管是哪一方申请办理登记,登记机关都应发给离婚证书以做行政确认。法院司法裁决和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不矛盾、不冲突,而且更便于公民生活需要。考虑到当前人

8、们在离婚登记方面的法律意识远远低于结婚登记,更从节约社会经济成本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还是由法院将离婚判决送至婚姻登记机关为妥。虽然这样做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但与婚姻登记工作这样的“百年大计”相比,付出这些劳动是十分必要的,他换回来的将是十分深远的社会意义。 二、应明确婚姻登记机关是公民婚姻信息、婚姻状况唯一合法的确认机关,通过法律确定婚姻登记机关地位的权威性。关于公民的婚姻资讯应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准,即便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也不能作为法定证明文书。 关于这一点打个通俗的比喻就是公民甲和乙因为诉争一套房屋产权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认定甲享有该套房屋产权,公民甲是不能拿着

9、生效判决作为产权证向第三人证明的,依据物权法只有房屋管理部门登记核发的产权证才是唯一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在学习婚姻登记制度时,笔者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张先生和陈小姐出于种种目的购买了一张假结婚证,为了证明他们已经结婚随后又到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了户籍信息变更,婚姻状况由未婚变为“已婚”。(目前北京地区的派出所都没有和民政部门联网,也无法识别出结婚证的真伪)。达到他们想要的目的之后“结婚证”就像废纸一样给扔了。几年后当他们分别想要真正结婚的时候才感觉到问题的严重性。由于户口簿上显示是已婚状态,他们要想办理结婚证要么持法院离婚生效判决、要么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需要按照“离异后再结婚”程序办理

10、结婚证书。可是法院离婚、协议离婚都因为没有真正的结婚证无法实现,哪里还谈得上“再结婚”呢?没有有效证明要去派出所更改户籍信息更是难于上青天。是“从此陷入这个怪圈不能自拔”? 还是“再办个假离婚证到派出所让警察再练练眼力”?在两个人“苦恼”之余也暴露出目前对婚姻登记信息的使用缺乏严肃性,多部门交叉登记缺乏权威性,没有可靠的技术手段作保障,很难保证真实性。就在笔者写这篇文章的时候,法制日报还刊登了河南省一男子利用假身份证骗取了婚姻登记(6月9日“身份真伪无法鉴别 一方持假证结婚受害方遭遇离婚难”)。 婚姻登记信息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涉及到公安、计生、司法、公证等多个部门,现行的认证手段缺乏科学

11、依据和科技含量,目前登记机关或者其他部门的审查方式仍然停留在简单的纸质证件上。配备身份证阅读器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民政系统内部对婚姻登记信息尚不能全国共享,与公安、法院两部门信息不能沟通。在具体实践中,工作人员无法凭借肉眼准确审查出申请人所持证件的真实合法性,仅凭借申请材料之间的逻辑关系正确并且感觉没有问题,就算“审查合格”,这样就无法杜绝重婚、骗婚等违法行为,也无法制止弄虚作假骗取不正当利益的不道德行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科技水平日新月异,笔者认为行政机关“表面审查”的要求有些过时了,通过制度设计、科技手段保障可以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好的服务。比如通过立法确立婚姻登记机关是公民婚姻状况的唯一

12、合法确认机关,其他各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授权通过计算机对婚姻登记信息合法、合理使用,这样就可以达到公民和行政机关双赢的效果,不仅提高了办理行政行为的效率,更重要的是提高了行政行为的准确性,同时也更加方便当事人。我们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取长补短。比如邻国日本,婚姻登记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同属一个部门。婚姻登记工作由市政府户籍课负责,婚姻登记是与户籍登记同时进行,市政府在核准婚姻登记的同时就进行户籍变更登记,即在双方的户籍底册中注明各自的配偶姓名及相关情况。日本的这种婚姻与户籍登记合一的体制,使公民个人的婚姻状况在户籍底册的记录中非常详细,加上先进的电子政务,不仅带来便捷的婚姻登记服务,更使得日本

13、公民的婚姻状况非常清楚,不会出现重复婚姻登记。他们很自信地说:近二十年日本没有重婚的现象发生。 如果个体的重婚、骗婚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次的发生,就不再是个体的问题,必定是管理制度存在漏洞。个体的违法犯罪行为危害的不仅仅是个别的受害者,他所挑战的是政府的权威,践踏的是公众对社会生活的信任。如果我们把婚姻登记放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这个更宏大的视角来看,婚姻登记已不仅仅局限于依法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更重要的是,婚姻登记是政府依法行政的组成部分。婚姻不仅是关系到个人人身关系的法律行为,更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社会管理行为。 “婚姻就像一座围城,城外的人想进来,城里的人想出去”。法律赋予了进城、出城的自由,如果有个好用的“出入证”,那么城里、城外人的生活都会更和谐。 撰稿人:康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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