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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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晋监发(2008)1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局,省监察厅各派驻监察室,省直各部门内设监察室: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监察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山西省监察厅2008年6月16日第一条 为落实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对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移送的违反办法的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责任问题进行调查、认定,并按照程序追究有关单位的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的过错责任。第三条 交通部门、公安机关交通

2、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向各道路治超站点指派执法人员,经督促教育在期限内仍未指派人员的为情节较轻,追究应指派人员的单位分管领导的责任;超过期限10天拒不纠正的为情节较重,追究应指派人员的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因不派人造成沿线治超失控,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发生新的桥断路毁等严重后果的为情节严重,追究应指派人员的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交通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指派的工作人员负有监管责任。派驻人员无故缺岗或者在岗不作为的,站点负责人要及时向监管单位领导反映,监管单位要责令其改正。发现站点内1人次无故缺岗的为情节较轻,追究监管单位分管

3、领导的责任;发现2人次无故缺岗,或者在岗人员贻误工作的为情节较重,追究监管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发现3人次无故缺岗,或者因派驻人员缺岗或不作为,沿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发生新的桥断路毁等严重后果的为情节严重,追究监管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第四条 治超执法人员在接到查办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通知后,未按常规到达时间到位履行职责,或者借故拖延造成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逃逸的为情节较轻,追究单位分管领导的责任;因未能及时到位造成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逃逸的,或者发生站点闹事、交通严重堵塞的为情节较重,追究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

4、责任;造成治超失控,或者发生聚众殴斗、财物损坏、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为情节严重,追究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第五条 治超站点、流动稽查队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违规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l辆次的为情节较轻,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放行2辆次的为情节较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主管单位分管领导的责任;放行3辆次以上的为情节严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主管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安装使用微机监测设施的高速公路入口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高速路的,以微机统计的信息资料为依据。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l辆次的为情节较轻,追究入口治超检测点、收费站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放行

5、55吨以上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或者放行其它非法超限超载车辆2辆次的为情节较重,追究入口治超检测点、收费站主要负责人及主管单位分管领导的责任;因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高速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或者发生新的桥断路毁的为情节严重,追究入口治超检测点、收费站主要负责人、主管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高速公路出口发现非法超限超载车辆,要及时通知高速交警在出口外滞留车辆。不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的,或者上报微机统计信息资料弄虚作假的,比照前款追究出口单位及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第六条 计重收费站入口、煤焦出省口管理站、煤焦营业站、煤焦集运站和焦炭营业站、焦炭稽查站对经

6、称重检测认定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向当地治超办报告。发生1辆次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报告的为情节较轻,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故意隐瞒不报告或者放行2辆次不报告的为情节较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单位分管领导的责任;拒不配合治超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为情节严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第七条 交通部门运管机构以及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的主管或者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监管,禁止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公路。发现在辖区内有1处应监管的货物源头单位放行超载车辆的为情节较轻,追究运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企业主管单位、监管单位分管领导的责任;发现2处的为情节较重,追究运管机构主要负责人、主

7、管单位分管领导以及企业主管、监管单位分管领导的责任;发现3处以上的为情节严重,追究运管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和企业主管、监管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应对车辆维修企业的改装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制止非法改装车辆驶入公路。发现1辆次非法改装车辆超限超载驶入公路的为情节较轻,追究运管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任;发现2辆次的为情节较重,追究运管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单位分管领导的责任;发现3辆次以上的或因非法改装车辆超限超载上路行驶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发生新的桥断路毁严重后果的为情节严重,追究运管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

8、导的责任。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非法超限超载行为制止困难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主管或监管部门查处。不予制止也未移送有关部门查处的为情节较轻,追究运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再次发生不制止、不移送的为情节较重,追究运管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单位分管领导的责任;故意包庇、放纵的为情节严重,追究运管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列入国家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不得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发现1辆次此类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运输的为情节较轻,追究发证车管所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发现2辆次或者引发交通事故的为情节较重,追究发证车管所主要负责人、市交警支

9、队分管领导的责任;发现3辆次以上的,或者因违规发牌发证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发生新的桥断路毁的为情节严重,追究发证车管所主要负责人、市交警支队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拼装货运车辆,责令恢复非法改装货运车辆原状,收缴拼装货运车辆。发现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拼装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l辆次的为情节较轻,追究辖区交警大队分管领导的责任;发现2辆次的,或者引发交通事故的为情节较重,追究交警大队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发现3辆次以上的,或者因非法改、拼装货运车辆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发

10、生新的桥断路毁的为情节严重,追究交警大队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主管单位相关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良好的治超秩序,严厉打击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和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在接到报警后要立即出警履行职责。发现出警人员未在常规到达时间内到达治超现场的为情节较轻,追究出警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借故不出警或拖延出警致使交通严重堵塞的为情节较重,追究出警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单位分管领导的责任;发生聚众殴斗、财物损坏、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为情节严重,追究出警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要按行驶证核定

11、载质量对车辆进行装载,安监部门应对其进行有效监管,禁止超载车辆驶入公路。发现1辆次超标准装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驶入公路的为情节较轻,追究管辖安监部门分管领导的责任;发现2辆次的为情节较重,追究管辖安监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发现3辆次以上的,或者因超载发生泄露、污染、爆炸等严重后果的为情节严重,追究管辖安监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首次发现安监部门对交通部门的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执法时移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行使证核定载质量装载车辆的案件未按规定及时查处的为情节较轻,追究安监部门分管领导的责任;再次发现不及时查处的为情节较重,追究安监部门分管领导、

12、主要领导的责任;故意包庇、放纵涉案人员的为情节严重,追究安监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第十一条 煤炭部门和经政府授权的承担各级煤炭、焦炭运输任务的组织,应督促煤炭源头企业执行“单票限开、单车限装”制度,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发现1辆次超限超载车辆违反“单票限开、单车限装”制度的为情节较轻,追究上述部门或组织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发现2辆次,或者因违反“单票限开、单车限装”制度而造成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上路引发交通事故的为情节较重,追究上述部门或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主管单位分管领导的责任;发现3辆次以上的,或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发生新的桥断路毁等严重后果的为情

13、节严重,追究上述部门或组织主要负责人、主管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首次发现煤炭部门对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时移送的无煤炭销售票、不按规定出具煤炭销售票的案件没有及时查处的为情节较轻,追究煤炭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再次发现不及时查处的为情节较重,追究煤炭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及其主管单位分管领导的责任;多次发现不查处的,或者故意包庇、放纵涉案人员的为情节严重,追究煤炭部门主要负责人、主管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第十二条 工业经济、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对车辆生产企业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从源头上制止车辆生产企业非法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发现1辆

14、次非法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出厂的为情节较轻,追究监管单位分管领导的责任;发现2辆次的为情节较重,追究监管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发现3辆次以上的,或者包庇、放纵企业生产和改装车辆的,或者非法生产的改、拼装车辆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发生新的桥断路毁等严重后果的为情节严重,追究监管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第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管,督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发现不符合国家标准且经过检验的货运车辆超载超限的为情节较轻,追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在地质监部门分管领导的责任;再次发现监管范围内不合格

15、车辆超载超限的为情节较重,追究质监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多次发现监管范围内不合格车辆超载超限的或者因不合格车辆超限超载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发生新的桥断路毁等严重后果的为情节严重,追究质监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第十四条 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以及工商部门应对无证照经营的装载货物源头和车辆改装、汽车维修场所依法进行处理。发现应处理而未处理的为情节较轻,追究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分管负责人、工商所长的责任;再次发现应处理而未处理的为情节较重,追究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分管负责人、工商所长以及县工商部门分管领导的责任;多次发现应处而未处理的,

16、或者包庇、放纵无证场所经营或者非法装载或改装车辆上路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发生新的桥断路毁等严重后果的为情节严重,追究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工商所长以及县工商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对辖区内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依法处理。发现未对非法占地的货物源头场地依法处理的为情节较轻,追究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经督促后仍未依法处理,或者发现包庇、放纵非法占地装载货物源头场地经营的为情节较重,追究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人、县国土资源部门分管领导责任;因从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驶出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引发重大交通事故

17、、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发生新的桥断路毁等严重后果的为情节严重,追究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人、县国土资源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直属市级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发生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为情节较轻,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责任;经批评督促拒不纠正的为情节较重,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分管领导的责任;因不积极开展治超工作致使本部门、本系统多次发生被追究问题,或发生重大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为情节严重,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第十七条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发生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为情节

18、较轻,追究县人民政府的责任;经批评督促拒不纠正的为情节较重,追究分管副县长的责任;因不积极开展治超工作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多次发生被追究问题,或发生重大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为情节严重,追究分管副县长、县长的责任。各市人民政府发生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为情节较轻,追究市人民政府的责任;经批评督促拒不纠正的为情节较重,追究分管副市长的责任;因不积极开展治超工作致使本行政区域内经常发生被追究问题,或发生重大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为情节严重,追究分管副市长、市长的责任。第十八条 非法超限超载案件涉及的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按规定追究责任,监察机关监督落实。第十九条 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交由纪律检查机关办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治超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辖区内”是指本行政区域管辖区内或者条管单位业务管辖区内。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监察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2 / 12文档可自由编辑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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