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抵押融资的法律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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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分类号: 论文编号: 密 级: 贵 州 大 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矿业权抵押融资的法律问题研究 学科专业:在职法律硕士 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毕业设计(论文)原创性声明和使用授权说明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承诺:所呈交的毕业设计(论文),是我个人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组织已经发表或公布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我为获得 及其它教育机构的学位或学历而使用过的材料。对本研究提供过帮助和做出过贡献的个人或集体,均已在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谢意。作 者 签 名: 日 期: 指导教师签名: 日期: 使用授权说明本

2、人完全了解 大学关于收集、保存、使用毕业设计(论文)的规定,即:按照学校要求提交毕业设计(论文)的印刷本和电子版本;学校有权保存毕业设计(论文)的印刷本和电子版,并提供目录检索与阅览服务;学校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数字化或其它复制手段保存论文;在不以赢利为目的前提下,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作者签名: 日 期: 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的成果作品。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后果

3、由本人承担。作者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 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涉密论文按学校规定处理。作者签名:日期: 年 月 日导师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目 录中文摘要英文摘要第一章 引言如何规范中小企业的矿业权抵押融资第二章 矿业权概述第一节 矿业权的含义及类型一、矿业权的含义(一)矿业权的历史沿革(二)矿业权的含义二、矿业权的类型(一)探

4、矿权的含义及其渊源(二)采矿权的含义及其渊源第二节 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一、学界对矿业权的法律属性的争议二、矿业权系用益物权第三章 矿业权抵押融资的法理基础第一节 矿业权与中小企业融资一、国外中小企业融资路径的启示二、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现状三、矿业权与中小企业融资的关系第二节 矿业权抵押融资的法理基础一、国外关于矿业权抵押融资的立法启示二、矿业权抵押融资的法理基础第四章 我国矿业权抵押融资的实践及存在之问题第一节 我国矿业权抵押融资的实践个案分析一、山西的实践 二、云南的实践 三、贵州的实践第二节 我国矿业权抵押融资存在之问题(一)矿业权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明(二)矿业权抵押融资在立法上存在冲突(三)

5、关于抵押权和租赁权能否竞合及已经出租的矿业权能否转让的问题规定不清(四)矿业权处置存在法律障碍,抵押权人的风险难以控制(五)抵押权的实现过程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协调问题第五章 我国矿业权抵押融资的改进措施(一) 减少行政权对矿业权流转的干预,开放矿业权流转的商业运作(二) 建立和完善矿业权在资源整合过程中的退出机制(三)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矿业权抵押融资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外部环境结语致谢主要参考文献矿业权抵押融资的法律问题研究中文摘要从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放矿业权市场至今,矿业权市场发展经历着漫长地过程。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一次提出矿业权概念,但我国矿产资源法律制度还存在对矿业权性质认

6、识不清、规定不合理的问题。确认矿业权性质,有利于巩固和维持矿产业发展,完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通说认为,矿业权包括采矿权及探矿权。目前多数学者对矿业权的含义、构成要素、属性及矿业权的流转等问题做了研究,从80年代就有学者对矿业权进行了探讨,但至今学界仍没有定论。另外,虽然学界目前大都将矿业权归为物权的范畴,但关于矿业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变更等一系列基本理论还没有认识清楚。归纳起来,目前学界对采矿权的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用益物权说。2、准物权说。3、自然资源使用权。4、债权说。本文赞成矿业权属用益物权的观点。针对是否可以用矿业权进行抵押融资的问题,我国法律及实践已经历了较大的变化。我国

7、现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是明文禁止矿业权的抵押的。2000年颁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首次肯定了以矿业权设定抵押的合法性。但是,关于矿业权抵押的规定存在诸多不明确甚至与物权法相冲突的规定。 正是基于我国矿产资源法律制度还存在对矿业权性质认识不清、规定不合理、矿难频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矿业权抵押的规定存在诸多不明确甚至与物权法相冲突的规定的问题,本课题旨在通过对矿业权抵押融资的法律问题研究,巩固和维持矿产业发展,完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更好地为中小企业特别是采矿企业融资及金融机构维护债权提供理论支撑,解决实际中存在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及金融机构债权悬空的状况,

8、防范和化解矿难风险,寻求矿难遇害者合理赔偿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键词:矿业权 抵押 融资 法律问题 研究Mining the legal issues of mortgage financeSummary The 80s 20th century opening market has the right of mining and mining rights market development has a long process. The Mineral Resources Law 1986 First mining concept, but our mineral resource

9、s law system is still do not know the nature of the right of mining, which is not reasonable. Recognizing the right of mining and mineral industry will help consolidate and maintain and improve legal system mineral resources. Tung said that, including the right to mining and mineral prospecting. At

10、present, most scholars, the meaning of the right of mining and mineral elements and attributes the right to transfer the research, from the 80s some scholars to explore the mining rights, but scholars inconclusive. In addition, although the scholars will be largely mining rights in the context of th

11、e property right, but on the right of mining, the main object, a series of basic theory, changes have not yet clear understanding. Together, the mining rights to the nature of the academic theory are the following: 1, with benefits property right. 2, property rights. 3, use natural resources. 4 clai

12、ms, said. This Article shall be vested with benefits for mining rights perspective. Whether it can be used in mining for mortgage finance, the law and practice has been a major change. China s existing law of the Mineral Resources and the mineral resources law prohibiting mining is the right to secu

13、rity.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year 2000 mining Transfer Transfer provisional methods for the first time in the mining set the legitimacy of security. However, the right of mining on the charge to do with the clear even Property Rights in conflict with the provisions.It is based on our mineral resour

14、ces law system is still do not know the nature of the right of mining, minerals, which is not reasonable, frequently difficult to sell the mining rights transfer management regulations on the right of mining charge to do with the clear even Property Rights in conflict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subj

15、ect to the mining of mortgage financing legal studies, consolidate and maintain mineral industry, and Mineral Resources perfect legal system, better for small and medium enterprises, especially the mining enterprises an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o safeguard claim theoretical support, and resolve prac

16、tical difficulties in financing small and medium enterprises an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claims suspension, preventing and resolving Mine Disaster risks, mine disaster victims seeking reasonable compensation and Security between the right balance of interests.Keywords: Mining right Mortgage Financing

17、 Legal Issues Research一、矿业权概述 (一)矿业权的渊源、含义、构成及类型 1、矿业权的渊源矿产资源是指赋存于地壳表面或者内部的矿物聚集体,它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 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曹明德:生态法原理,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486页。基于矿产资源的不可更新性以及形成过程之复杂性,决定了其必定为稀缺性的资源。由于这些资源并不是无限供给的,我们不能指望会有足够的产量来满足所有的需要,对稀缺资源的需求使人们被迫对不同商品的生产量做出一系列的选择,因此关于此稀缺性资源的配置就成为每个时代都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 英朱利安勒格兰德等:社会问题经济学

18、,苗正民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1版,第9页。鉴于此,矿业权制度应运而生。矿业权的思想萌芽,是从罗马法开始的,在古罗马时代,矿产资源就被归为物的范畴,于是我们从所有权和他物权中引申出最古老的矿业权意识。矿业权概念的正式提出产生于1960年左右,现代矿业权制度同矿业一样,是伴随着19世纪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而发展的,并且在不断的完善。工业革命使矿业地位达到顶峰,矿产资源的发现和开采,矿产品的生产和利用,成为工业化国家发展的支撑点和基础。在我国,对于矿产资源的开发有着更为悠久的历史,矿业管理制度可谓源远流长。虽然如此,但我国在清朝末年之前,却没有矿业成文法,也没有著作阐述,有关矿业的制度和政策都散

19、见于各种古籍之中。而到了清朝末年,民国之初以及新中国成立之后的80-90年代,由于本国国情之需与对于西方制度的引入,我国逐步开始矿业法制建设。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矿山也是国家的,所以谈不上矿业权法律关系。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当然就得适应市场条件下商品交换的经济规律。矿产品可以买卖,说采矿是一种权利,不难理解,但如果把矿业权理解为商品,对许多人来说,却有很大的困难。因为探矿首先是一种科学研究活动,投入大,又没有直接的经济产出,怎么能将其理解为一种商品呢?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搞清矿业权的基本概念。2、矿业权的含义所谓矿业权,是指符合资质的开采人依

20、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特定的工作区和矿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从而获得矿产品的权利,因此探矿权说得简单一点,就是在属于公有的土地上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而采矿权简单说,就是在属于公有的土地上开采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权利,所以,矿业权在本质上无非就是一种矿山企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他人所有的物所享有的一种直接支配并且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他物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申请人申请,矿业权登记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登记后,矿业权申请人依法获得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其他与此相关的权利之权利。尽管各个国家的法律对矿业权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都普遍承认矿业权并非是单一的权利,而是一个权利束,由一系

21、列的相关权利组合而成。 李显东,矿业权的私权法律属性,载中国政法大学国土资源法律研究中心网站,2009年8月20日查阅。我国台湾地区明确规定了矿业权的概念,并规定矿业权应视为物权,准用不动产的法律规定。 台湾“矿业法”(2001年11月15日修正),第4条、第11条,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各国矿业法选编(上册)Z.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5年,第68页。3、矿业权的构成(1)矿业权的主体及其资质要求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探矿权的主体只有全民所有制的地质队,而采矿权的主体也主要限于国有矿山企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矿业制度的改革,现在各类矿山企业和公民均可依法取得矿业权。应当特别指出的是,

22、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对矿业权的主体进行了区别对待,规定“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而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矿山企业在发证、管理等方面与国有矿山企业存在着差别对待,只处于一种“补充”的地位。应该说所有制歧视是计划经济的残留物,而市场经济是以竞争自由、主体平等为基本特征的经济,从身份到契约,从主体的不平等到主体的平等,这是我国经济体制从旧的计划经济体制向新的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必然要求。 江平:完善市场经济法律的思考,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在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中应该首先消除所有制歧视规定,取得矿业权的准入资格不应当依据其所有制形式,而应看其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所谓资质标准,是指取得矿业权所

23、应当具备的由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安全、资金等条件。这种条件在矿业权流转的全过程中都要受到相关部门的审查:在一级市场,矿业权人只有满足相应的资质条件才能获得相应的矿业权许可证;在二级市场,矿业权的受让人要依合同获得矿业权,也同样必须得到相关的资质认可。这是因为由于矿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如果由没有相应的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者取得矿业权,则很可能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矿区环境的破坏和矿山安全事故隐患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显然不能仅仅依靠事后监督的方式来解决,进行事前监督也不能完全避免其发生,但至少可以起到重要的防范作用。另外,对于个人和外国法人取得矿业权,法律上有一定的特殊限制,世界各国莫不如此。但

24、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推进,这些限制已经有所放宽。除了具有战略意义的矿种之外,对外国法人在中国取得矿业权实行国民待遇,鼓励外资进入中国进行探矿和采矿生产。(2)矿业权的客体权利的客体是指权利行使所及的对象,它说明享受权利的主体在哪些方面可以对外在的客体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这种对象始终与权利本身共存共灭。 刘金国等: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23页。 对于矿业权的客体是什么,包括矿产资源、特定矿区或工作区的地表、地下部分中的哪些,是存在不同观点的。崔建远老师认为,“矿业权的客体,是一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土壤和其中所赋存的矿产资源。” 崔建远:准物权研究

25、,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33页。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值得赞同的。矿产资源是公认的矿业权的客体,而对于特定工作区和矿区(在探矿权称为工作区,在采矿权称为矿区)的地下部分,也应当成为矿业权的客体。这是因为绝大部分矿藏都埋藏于地下,对其进行勘探和开采必然要经过地下的土壤和岩层,否则矿业权人即无法进行相应的探矿和采矿行为,无法实现其取得权利的目的。在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而土地所有权可能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也就是说这两个部分可能为不同的主体享有,但在矿业权中,应当认为法律在此处对土地所有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在矿业权的范围内不再将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岩层作为土地的组成部分,而是把它与

26、矿产资源联系在一起,这两个部分相互组合共同构成了矿业权的客体。对于地表部分,由于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两种权利的交叉,矿业权人尚需要向土地所有人交纳土地使用费或通过入股、租地等方式来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江平: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版,第240241页。 换言之,其并不能随着矿业权的获得而当然的获得,很多国家矿业法都规定,获得矿业权需要首先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当然,在采矿权中如果所涉及的矿种关系国计民生,对国家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那么国家可根据所谓“矿地使用优先”的理论将土地征收为国有,再由采矿权人依相关程序取得矿地使用权(国家应就其征收行为给被征收者以适当的经济补

27、偿)。在探矿权中,其对地表的使用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占用,且行使权利时,一般对土地表层破坏很小或根本不会破坏土地表层。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应给予矿业权以优先的地位。 彭方思:试论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中国地质矿产经济1999年第6期,第15页。在这两种情况下矿业权和地表土地使用权之间是一种主权利和从权利的关系。(3)矿业权的内容权利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可以为此行为或不为此行为,也就是权利主体针对权利客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所可以做出的行为。具体到矿业权中,是满足资质要求的矿业权人针对相应的矿区或工作区所可以做出的行为,或可以要求他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依照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8、实施细则的规定,探矿权人的权利包括以下几项:(1)占有权。探矿权人占有的对象为特定的工作区和可能赋存于其中的矿产资源。在矿产资源不存在的情况下,则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特定的工作区。(2)勘查权。即探矿权人有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的权利。根据地质勘查工作的不同阶段,可将其划分为普查权、详查权和勘探权。 江平: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版,第196页。(3)通行权和建筑权。即探矿权人有权在工作区通行和架设供电、供水及通讯管线的权利。因为探矿权人对工作区土地的使用是临时性的,因此在行使此项权利时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此外,

29、依据土地相邻关系制度,此项权利也及于相邻的土地。(4)优先取得权。即矿业权人可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可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依我国法律的规定,探矿权人通过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方式进行收益,但作者认为仅规定一个优先权是不足以保护探矿权人的利益的,应当规定探矿权人在满足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当然的取得采矿权。而对于采矿权,其内容包括排他性的占有和利用权、开采权、矿山建筑权和辅助建筑权以及矿产品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江平: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版,第286289页。 (1)占有权和利用权。 除了“矿地使用优先”的情况外,这里占有和利用

30、的对象仅包括矿区的地下部分和赋存其中的矿产资源,而不包括地表。(2)开采权。即矿业权人有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的权利。这是采矿权内容中最核心的部分。 (3)矿山建筑权和辅助建筑权。即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的权利。这种建筑必须是为矿山生产或辅助矿山生产所用,不得搭建与矿山生产无关的建筑。(4)矿产品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获得矿产品的所有权是采矿权人之所以要取得采矿权的目的之所在,通过获得矿产品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方式,采矿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实现。 4、矿业权的类型我国矿产资源法将矿业权分为两类,即探矿权和采矿权,因此,在我国矿业权实际上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将

31、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具有较大的科学性,这是因为在探矿之前的地质调查活动本质上是一种公益性的活动,一般由国家出资进行;在采矿之后的矿产品的所有权和销售问题已经被包括在采矿权的内容之中;而在探矿过程和采矿过程之间的衔接是可行性研究和矿山建设等,这些并不是一种权利。因此,这样的观点被大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纳,如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第4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均为矿业权。”日本矿业法第11条规定,“矿业权分为钻探权与采掘权。” (1)采矿权我国1994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采矿权的定义是,“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

32、位或者个人成为采矿权人。”由此可见,采矿权具有的三层含义:一是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申请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的法律保证。二是采矿权是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开采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三是采矿权人对其采出矿产品有享有所有权。既采矿权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采矿权的构成要素如下: 第一,矿权主体为依法设立并取得采矿权的各类矿山企业或个人。在我国,申请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采矿权客体为在未出矿产品开发之前,采矿权的客体是获得国家授权的特定区域内的矿产资

33、源,在开发出矿产品之后,其客体是矿产品。 第三,采矿权内容为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构成采矿权的内容。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开采权,矿山建筑权和辅助建筑权、依法转让权、自销矿产品权,土地使用权等;其义务主要是遵守法定期限,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交纳资源税费等。从采矿权的定义看,立法上将矿产资源与矿产品加以区分,并作为采矿权的客体。笔者认为,采矿权性质应根据不同的采矿权客体确定。对于矿产资源,它是基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用益物权;而对于矿产品,它是基于矿产品的自物权。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

34、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可见,矿产资源作为独立物,其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从定义可见,用益物权有以下三个特性:(1) 它是对他人之物行使的权利,是一种他物权。(2) 其目的是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收益。(3) 它是一种独立于所有权及任何非用益物权人的绝对权。由采矿权的定义可见,现行立法对采矿权的客体区分为矿产资源和矿产品。矿产资源是处于自然状态下的不动产。对于矿产资源所有权,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由国家专属所有。而矿产品则是指基于生产而取得的矿业产品,也就是说,是基于生产行为而取得的,是与土地和水面分离的

35、一种动产。采矿权人获得采矿权的目的就在于取得矿产品的所有权。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矿产品的所有权是基于动产原始取得方式中的“生产”而获得的。从价值论角度讲,生产行为赋予了“矿产品”价值和使用价值,使其从整体的“矿产资源”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物,独立的商品。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采矿权人享有一定的自销矿产品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也就是说,采矿权人通过劳动获得了矿产品的所有权,采矿权是对矿产品的自物权。国家设立采矿权的行为带有行政许可的性质。国家设立采矿权时,拥有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和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双重身份。作为行政

36、主体,国家须权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使两者彼此依存、相互转化和相互包含达成一致。从物权法角度看,国家设立用益物权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而从行政法角度看,政府按照拍卖程序确定采矿权买受人的行为,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我国行政许可法实行“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的监督和责任原则,要求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主体对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也明确做出了采矿权人有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监督的规定。此条第五款规定,采矿权人有义务“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另外,采矿权人也不能对自己所

37、有拥有的采矿权随意流转。(2)探矿权根据辞海的解释,“探”一字有摸索、探测、寻求之意,由此可见,“探”作为一个实意动词,本身就蕴涵着一种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意义,经过“探”所产生的劳动成果,理所当然应该是一种智力成果,因而探矿权(exploration rights),顾名思义,即是指基于摸索、探测所取得的有关矿产资源信息、技术等成果而享有的权利。对于“探矿权”这一概念的字面含义的理解,可以比照“著作权”这一概念来解释。“著”的字面含义可以简单理解为撰写,它本身也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作”即作品,也就是“著”这一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二者结合起来,所构成的著作权,是指作品的创造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

38、所享有的权利,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 马标等:探矿权知识产权属性探析,来源于中国论文下载中心。理论界在对探矿权进行定义时,依据其定义时涵盖的具体权利内容的多少不同,有三类观点。一是狭义说,该主张的代表就是1994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在金瑞林先生主编的环境法学介绍了这种观点, 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45页。江平先生主编的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也持这种观点。 江平: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版,第272页。该观点仅着眼于“勘

39、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即勘查权,对探矿权的界定相对狭隘;二是保守说,如崔建远先生认为:探矿权是指探矿人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的权利。三是广义说,探矿权是指权利人根据国家法律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对某地区产资源进行勘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国土资源部J.矿产资源法修改研究报告(内部资料),2004,(12)。广义说实际上既包括了勘查权、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还将“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等收益权能涵盖其中。从我国目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探矿权人所享有的具体的七项权利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来看,

40、“广义说”对探矿权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准确和完整的。因此,探矿权可以定义为,探矿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对某地区进行勘查并基于勘查成果而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笔者赞同探矿权狭义说的观点,理由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享有法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向国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取得勘查许可证,在规定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按批准的内容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权利。国家将原本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以设置特许权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使用,它是矿业权的组成部分。因此,探矿权的主体为取得勘查许可证获

41、得探矿权的单位或个人。采矿权的客体为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这点上一般争议不大,但对于探矿权的客体来说学界认识则较为不统一,其主要见解有:其一,“矿产资源说”。持该意见的学者认为探矿权在性质上为用益物权,其客体是特定区块地壳之中的矿产资源,但探矿权的客体不包括特定矿区的地下土壤,因为即使在探矿过程中利用了该矿权的土壤,这只是对其土地使用权的运用。其二,“组合说”。该说认为,矿业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与贮存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即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内的矿产资源。 我妻荣、丰岛升:矿业法,有斐阁,第12页。在探矿权场合,若(局部的)矿产资源不存在,探矿权所支配的就仅仅是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内

42、的地下部分。 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版,第185页。此种观点认为,矿业权所支配的,亦即其作用的,决不是单纯的矿产资源,必然有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在矿产资源埋藏于地下时,矿业权所支配的,首先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在探矿权场合,若矿产资源不存在,探矿权所支配的仅仅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其三,“演变说”。该说认为,探矿权的客体具有多样性、层次性和复合性,其在不同的勘查工作阶段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彭义刚:论探矿权的客体,国土资源导刊2006年第3期第20页。 其主张:探矿权在预查、普查阶段的客体是矿点和地质物化异常区,在详查阶段才是具有工业价值的矿床,在勘探阶段才是矿产资源。

43、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探矿权客体的各种见解值得商榷:第一,“矿产资源说”难以解释找不到矿时的客体究竟为何?权利立于客体之上,无客体便不可能存在权利,在探矿权阶段,所要勘察的矿产资源可能并不存在,若按通说将探矿权的客体界定为一定的矿产资源,在确实不存在该特定的矿产资源时,当然也就无法解释探矿权无客体其何以照样存续。第二,“组合说”对于探矿权的客体概括不够全面。探矿权的内容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指对特定地矿进行勘查,获得相关矿产信息的权利;另一方面则是指优先获得其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开采权的权利。前一方面可以对其客体概括为特定的地块和其中可能存在的矿产资源,但对于后者其本身是一项权利的优先获取权,其

44、所针对的是采矿权这样一个权利,所以组合说对探矿权的客体概括的并不全面。第三,“演变说”所持的客体多层次性观点则不符合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与确定性的要求。权利的客体,又称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将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没有客体为中介,就不能形成法律关系。如上所述,完整的矿业法律关系应当包含勘查、优先获得采矿权两部分内容,特别是优先获得采矿权才是矿业的归宿所在。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如果探矿权中没有优先获得采矿权的内容,则探矿权本身是否是种利益,是否是权利就值得怀疑了。所以,探矿权的客体具有复合型,其既包含了物的内容,也包含了权利的

45、内容。探矿权利益实现具有特殊性。探矿权虽然其工作范围是特定的地块,但是勘查行为与一般意义上“使用”却存在着差别。对于一般的用益物权而言,该使用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享受利益的过程,而对于探矿权而言,勘探的过程本身不会带来任何直接的经济利益,其真正的利益只是体现在最终的“优先获得采矿权”这一法律地位上,即从根本上来说,探矿权人是为了取得将来允许采矿的权利,才去投资勘察探明矿产资源的。可见,其权利内容的实现体现为可能优先获取采矿权这样一种期待权,而非像一般意义上用益物权那样侧重于对物本身的使用,故与一般的用益物权自然有所不同,因此,探矿权仍然属于准用益物权的范畴。(3)对采矿权与探矿权关系的清晰化采矿

46、权和探矿权常作为一对相伴相生的权利,共性与个性并存,在理论上应予以清晰化。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与采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的基本单元,矿业权的整体特点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子权利,其最终目的均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变更均须遵循严格的要式主义等。但二者在时间轴上处于不同位置,探矿权作为采矿权得以最终实现的前置性权利,而采矿权则是实现探矿权最终目的的必要延续。因此,二者在紧密相联的同时,又不可避免的呈现出相互区别的个性:第一,就权利主体而言,在中国,探矿权主体具

47、有一元性,只有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地质队方可成为探矿权主体;而采矿权主体具有多元性,只要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无论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采矿权主体。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于一些特别复杂的,难以正规开采的矿床,可以采取边探边采或滚动开发的方法。在边探边采的情况下,探矿权主体与采矿权主体即合二而一。第二,就权利内容而言,探矿权是矿产资源勘探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是对矿产资源进行普查、详查和勘探;而采矿权则是对矿产资源开采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包括采掘矿产资源并获得、销售矿产品等权利。第三,就权利行使的结果而言,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质成果报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属于无形财产;而采矿权人

48、行使采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有形财产。 (二)矿业权的法律属性按照联合国审计署1989年颁布的全部经济活动的国际标准产业分类,矿业是第一产业,其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行业,是整个工业能够良好运转的前提条件。早在上个世纪之初,虞和寅先生就提出:“欲建民国,先厚民生,欲厚民生,先兴矿业。” 虞和寅:矿业法草案,南京农矿部1928年版,第1页。一国的矿业能否为经济的发展提供持续而有力的保障,直接关系到了该国经济运行的健康程度。我国是一个矿业大国,但目前的矿业状况并不令人乐观,一方面,国家资源储备对经济的发展的支持力度不够,可持续性差;而另一方面,矿业中的

49、短期行为导致以探代采、滥采乱挖、采富弃贫、安全隐患等问题严重,而这与矿业权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密切相关。对于越界开采等侵犯矿业权人权利的行为,往往只是行政罚款了事;政府部门非法干预、侵犯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也屡有发生,而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的一个前提,就是在法律上明确界定矿业权的性质,给予矿业权人以其应有的、周延的保护。尽管我国先后有多个法律文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问题,但是,关于矿业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以前的法律规范一直没有作出明确回答。 王利明:矿业权是一种财产权,2008年12月03日,法人。民法通则将采矿权定位于“民事权利”,将其规定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

50、产权”一节中,第81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却对探矿权只字未提;矿产资源法中规定了矿业权的主体为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矿山企业,规定了矿业权的有偿取得制度,规定了矿业权在一定条件下可进行转让,在实际上肯定了其财产权性质,但终究没有给出一个类似于“矿业权是财产权”的表述,至于矿业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财产权就更无定论,理论界对此素有争议,学者们之间的分歧也较大,我妻荣、梁彗星等学者把矿业权归为用益物权(或准用益物权)。 梁慧星著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73-74页。而江平先生认为属于债权, 江平著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56页。崔建远教授将矿

51、业权和渔业权、取水权等众多权利统称为准物权, 崔建远、晓坤著矿业权基本问题探讨 载于法商研究 1998年第4期 83页。此外与之持相同观点的还有肖国兴、肖乾刚合著自然资源法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22页。甚至有学者因为矿业权的国家授予性称之为特许物权。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答。物权法在第三编关于“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确定为“准用益物权”。物权法将矿业权确认为“准用益物权”,这实际上为其成为一项稳定的财产权利提供了制度保障,矿业权的设立和变动可以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一般规则。民事主体在取得矿业权之后,其享有的矿业权利就可以受到物权法

52、的各种保护和救济,这也有利于矿业权人积极、妥当行使权利,有利于有限矿藏资源的价值发挥。 王利明:矿业权是一种财产权,2008年12月03日,法人。概括而言,对于矿业权的性质在理论上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此说仅针对探矿权而言)等不同的认识,虽然现在物权说的观点已基本为我国物权法所采纳,但债权说的声音仍然存在。为厘清矿业权的性质,笔者对现存的“准物权说”、“用益物权说”、“特别物权说”、“特许物权说”等各种学说观点进行梳理,以期加深对矿业权属性的认识。 1、学界对矿业权法律属性的争议目前学界对于矿业权的权利属性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债权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为江平先

53、生,江平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56页。债权说认为,矿业权是基于和国家签订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合同取得的,是一种债权。这一观点完全扭曲了矿业权的本质属性。矿业权具有传统物权所具有的效力,矿业权所具备的物上请求权、优先性、排他性和追及性都与传统物权的支配权性质无异,却与债权这种请求权存在着根本区别。尽管矿业权是通过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与矿业权申请人之间的类似合同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矿业权就是债权,顶多只能认为,其是通过合同这种债的形式而设立的物权。(2)特许物权说。矿业权当然不同于普通物权,故有学者认为其是特别法上的物权,他们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包括矿业

54、法规定的矿业权等;还有认为矿业权为他物权,定限物权,用益物权,非典型物权,特许物权等。所谓特别法上的物权或特许物权等,都侧重点在于其出处是矿业法、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这主要是从其具有较强的公法性的角度出发的,但此种定位却难以揭示出矿业权的特征与本质,故不少学者主张将其定位为“准物权”似更为合理。特许物权说从矿产资源法对矿业权的规定来看矿业权的权利属性,其本身的立足点就有缺陷。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即将行政管理作为立法的技术切入点,突出了矿业权人的公法义务,少有兼顾矿业权的民事财产权属性。这样一部重行政管理而轻民事调整的法律,对矿业权的规定自然也就是公权性优位于私权性。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呼唤立法建立矿

55、产资源的财产权利法律体系,按市场规律科学地配置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业权制度。故反对特许物权说的学者认为,将矿业权认定为特许物权,会间接地突出强调矿业权的行政法色彩而忽略其民法属性,不利于私法上的矿产资源财产权利体系的构建。(3)准物权说。准物权说的主要观点认为,矿业权是基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物权,但矿业权的取得需要经过国家批准,而且国家对矿业权主体还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和资质要求,只有达到规定的条件才有机会成为矿业权的主体。虽然它是一种带有明显行政色彩的物权,但完全能够准用有关物权的规定。应肯定的是,“准物权”概念和理论的提出,对于法学理论研究而言,有其独到的角度和价值,揭示了矿

56、业权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与矿业权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但使用“准物权”的概念作为涵盖包括矿业权等特殊物权的立法用语,尚有争议。这是因为关于“准物权”的概念,在学者间本来就存在着巨大的理解差异。比如,张俊浩教授认为,“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准物权实际上不是物权,由于这些财产权与物权、债权相比较,性质和成立要件上相似于物权,因而法律上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准用民法、物权法的规定。” 张俊浩等: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525页。而崔建远教授认为,“与准合同并非合同不同,准物权仍属于物权,犹如准侵权行为仍属于侵权行为,罗马法、法国民法上的准

57、侵权行为概念到了德国民法典就不再使用,侵权行为的概念涵盖所有的侵权行为,就是明证。 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55页。不过由于新中国的立法传统坚持,作为向社会大众宣示的立法文件,在用语方面,应首先强调书面语言基础上的通俗易懂,实在无法找到合适的一般语词的情况,才考虑用专业术语;对立法语言而言,应斟酌使用不可能引起歧义的语词。因此有学者认为,“准物权”一词不宜作为立法语词使用,不宜在立法文件中将“准物权”作为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并列概念使用。若在物权法这样的立法文件上将矿业权定性为准物权,显然将会引起更多的争论。(4)用益物权说。用益物权说认为,矿业权具有用益物

58、权的基本属性,也符合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矿业权其实就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从自己对自然资源的抽象所有权中分离出让的,允许矿业权人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予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甚至对矿产品可以处分的权利组合,其中对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就是消耗矿产资源的权利,收益权就是在处分亦即消耗的矿产资源的基础上,获得矿产品的所有权的权利。因此,矿业权是建立在他人之物即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的物权,符合用益物权的一般特征,自可以归入用益物权的范畴。矿业权的对世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矿业权的设立具有排他性,同一地块上就是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内容相互冲突的矿业权;二是任何人都对权利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权利人有

59、权排除他人对其行使物上权利不当干涉和妨碍。矿业权的对世性还表现在,矿业权人依法获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侵害,具有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物权的功能。物权的对世性以其可以得到公示为前提。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的取得与变更需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勘查区块登记获得勘查许可证,采矿权的获得与变更需要办理开采登记并获得采矿许可证,没有办理相应的等级手续不能获得矿业权。因此,矿业权有其一定的公示手段。2、矿业权应属准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采纳了矿业权属用益物权的观点,但笔者认为,矿业权的属性称为准用益物权更为准确。因为尽管矿业权属用益物权,但与传统的用益物权相比,矿业权又有其自己的特点

60、,主要体现在:第一, 矿业权实际上是以权利为客体的。矿业权实质上就是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与开采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有关立法已经注意到了像矿业权这类物权可以纳入传统的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体系中予以规定,又注意到了这类物权本身固有的特点均是以权利为客体,所以亦称之为“准物权”,这里所谓“准”,就是说法律上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准用民法物权的规定。第二,矿产资源本身具有可耗竭性,这更证明矿业权不能完全等同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之物,在一定范围内占有、使用和收益的限制物权。用益物权是为了

61、解决物的所有与利用方面的矛盾,在人们之间发生的只转移对物的使用和收益,不转移物的所有权的财产关系;是建立在他人的所有权基础上的,不消耗标的物本身的一种对物的利用方式;当用益物权存续时间届满后,所有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会立即回复到原有状态。显然,矿业权无法满足这一特性。就采矿权而言,其行使就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内容的体现,但矿产资源所有权如此得以实现之时,却也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和采矿权标的物消灭之际,或者说矿产资源耗减的最终结果必然会引起采矿权本身的消灭。这自然是由矿产资源的耗竭性和不可再生性所决定的,所以矿业权显然又不能完全等同于用益物权。第三,矿业权的设立须依公法程序,其并非仅受私法规制。矿业权

62、从权利的取得角度来看,系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与收益,因此接近用益物权范畴。但是,矿业权又不等同于用益物权,它不是私人之间的一种权利安排,而是国家作为抽象主体对国家所有权权能的让渡。在矿业权的取得上,国家一般要作相应的条件限制,并对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和相应资质的申请人才有可能获得行政机关的矿业授权。在矿业权的行使上,矿业权人勘查和开发矿产资源也要受到行政机关的监督。而矿业权的转让、作价出资、抵押、合作开发等诸环节无疑都要受到一定行政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限制。因此,矿业权的公法色彩比较强烈,与行政法、环境保护法甚至刑法均密切相关,简单讲,就是特许加合同。所有这一切都表明,矿

63、业权只能说是基本类似于,却难以认为其完全等同于用益物权。传统民法将财产权分为物权和债权。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债权则是指请求特定主体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江平等: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465页。探矿权和采矿权都是以对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利用为目的设立的,其中探矿权内容是在特定的勘查工作区勘查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则直接是以挖掘矿产资源并获得矿产品为其权利内容,这都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性的权利。矿业权人一旦获得矿业权便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支配其客体,其利益实现无需他人意思和行动的介入,具有直接支配性。而且在同一矿区或工作区不能同时存在内容相同的矿业权, 朱建华等:浅论矿业权的物权化法律调整,陕西能源与节能2006年第2期第19页。所以矿业权无容置疑具有排他性。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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