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文站网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4号)制度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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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文站网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4号) - 制度法规 - 水文站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站网管理,充分发挥水文站网功能和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文站网,是指在流域或者区域内,由适当数量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监测资料收集系统。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站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并在所管辖

2、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第四条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按其重要性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重要水文测站。根据水文实验研究或者其他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设立水文实验站。第五条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报国务院水行

3、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审查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确定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一)向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报汛且集水面积3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水文测站。(二)集水面积10000平方公里以上且年径流量3亿立方米以上,或者集水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且年径流量5亿立方米以上,或者年径流量2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文测站;集水面积大于1000平方公里的独流入海河流的控制站。(三)常年水面面积500平方公里以上且常年蓄水量10亿立方米以上的湖泊代表站。(四)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或者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下游有大中型城市、重要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或者

4、库容不足1亿立方米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认为对流域防灾减灾有重要影响的水库站;供水人口50万人以上的水库站。(五)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上设置的水量调度控制站;集水面积大于1000平方公里的省际河流边界控制站,或者对省际水事纠纷调处工作有重要作用的水文测站。(六)国家重点综合型的水文实验站,位于重点产沙区的代表站。(七)向其他国家、有关国际组织通报汛情或者长期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邻国交界的跨界河流(以下简称跨界河流)水文资料交换活动的水文测站;集水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出入境河流控制站;距国界(境)300公里范围内、对水资管理和防灾减灾等有重要影响的水文测站。(八)国家重点

5、地下水站、水质站、墒情站、生态站。第七条国家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水文站网规划是水文站网建设、管理的依据。水文站网规划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水文站网规划应当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第八条水文站网规划主要包括站网现状与分析p p p 、规划原则与目标、站网功能、站网布局、站网组成、监测项目、测验方式、管理方式、保障措施和效益评价等内容。第九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水文站网规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流域水文站网规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

6、机构批准。省级水文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站网规划,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第十条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根据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适时修改。修改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有关专业规划中涉及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与水文站网规划衔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该专业规划前,应当就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置征求省级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二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依据水文站网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实施。

7、第十三条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其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河,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交界河段设立和调整水文测站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设站方案或者调整方案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站方案或者调整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确定。第十四条国家基本水

8、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技术论证,技术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设立和调整的原因、目的、作用和任务;(二)测验河段站址选择依据、观测项目、测验设施布置;(三)测验、通信方案,人员配备,运行管理方案等;(四)基础设施建设及技术装备是否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五)因重大工程建设影响导致水文测站迁移的,还应当提出相应投资概算及增加运行管理成本的预算。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程规范的要求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一)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具有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水电站;(二)大中型城镇供水工程;(三)大中型灌区;(四)重要的引、调水工程;(五)其他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重大建设工

9、程。第十六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就设站的必要性作出说明,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文机构批准后,方可设立。该测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文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查勘所需时间除外。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七条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未覆盖的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在

10、批准前,应当征求相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文机构的意见。第十八条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县、市管理的水文测站,应当接受省级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专用水文测站达到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标准的,在有关省级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可以将其作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管理,其资料纳入省级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水文资料整汇编。第十九条水文实验站的设立和调整,由水文实验站建设单位报经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11、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第二十条国家水文站网应当保持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裁撤、改级和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20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10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有关工程影响水文监测、致使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改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省级水文机构管理的跨界河流水文测站和对流域水资管理、防灾减灾有重大

12、作用的水文测站,应当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经流域管理机构与管理该水文测站的省级水文机构协商一致,可由流域管理机构与省级水文机构共同建设,共同管理。第二十二条省级水文机构管理的水文测站,根据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经省级水文机构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可同时接受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管理。第二十三条对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具有审批权限的有关行政机关、流域管理机构、水文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第 10 页 共 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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