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当事试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明方式及对现行法的修订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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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明方式及对现行法的修订毕玉谦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证明方式。当事人的陈述,可分为主动向法院就案件事实进展陈述与在法庭上承受法院的询问所进展的陈述两种类型。主动向法院进展陈述,主要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通常采用的以提交诉讼材料的书面形式进展的陈述;其二是在法庭上主动要求陈述案件事实或者就案件事实本身与对方当事人进展争论、辩驳。这种主动向法院进展的陈述,是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必要方式。相对而言,当事人在法庭上承受法院的询问,是法院基于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审判职能而开展的证据调查活动,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是真实陈述的义务,而并非享有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就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这种证据调查成心

2、进展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阻碍证据调查的不利后果。因此,法庭对当事人的询问表达的是证据法上的程序规*;而作为一种技术规*,证据规则通常将当事人的陈述或其在法庭上的*种特定行为或态度作为一种证据或者证明方式来加以采用。例如,一方当事人主*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成认的陈述构成一种明示的自认证据;一方当事人主*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置可否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将被视为构成一种拟制自认证据。另外,一方当事人在先前的诉讼过程中,仅有本人的陈述来证明其事实主*,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所作陈述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证明其事实主*的证据使用;如果在后来的诉讼过程中因发生*种诉讼上的变故,如变更其诉讼请

3、求等原因,导致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与先前的陈述相互矛盾,因受到制止反言规则的限制,法庭有可能将这种前后矛盾的陈述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来加以考虑。因此,在诉讼上,当事人一旦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行为或态度,都有可能在审判上被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来加以使用。当事人的陈述无疑应属于一种人证*畴。目前,在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均对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作为证明方式存在*种模糊认识,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也存在不尽完善之处,为此笔者将围绕下述几个问题进展研讨,并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一、默示自认的法意与实务功能默示的自认,亦称拟制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对

4、其不利的事实,不明确予以否认或提出何种异议,而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对待这种事实主*,从而被视为产生如同明示自认的法律后果。在对抗辩论审判模式下,默示的自认表示或许更能表达其程序上的证据功能,因为,作为对抗的双方当事人,都以相应的证据方式作为攻击与防御的必要手段,但倘假设一方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就事实主*积极地予以陈述,而相对一方不与其争辩,即失去了积极防御的证据方式,采用这种有意回避的消极的不作为,在庭审活动中的证据效力上,无异于被视为对相对一方当事人事实主*的一种成认。对于默示的自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

5、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成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成认。而我国*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情事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官审酌情形断定之。就此,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地区的这一立法规定对于“当事人对于他造主*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情事的情形的处理方法比较恰当,对于“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认的情形,不能搞一刀切,有时,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能与开庭时间间隔较长,对方当事人确实不是记得很清楚,或

6、者其他合理的原因使得记忆模糊,这时该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认不应视为其对事实的成认,而应该由主*事实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相反,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如果是最近才发生的,或者对于对方当事人有着切身利益关系的,在一般情况下该当事人是会记得的,此时,如果该当事人仍“不表示肯定或者否认的,应视为其对事实的成认。对此,笔者认为?,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与我国*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项规定并不矛盾,可以结合一并在立法上加以规定,相得益彰。因为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否作出明确成认或否认的,与是否知悉或是否仍记忆属于不同的表述*畴。对*项事实表示明确否

7、认的,并不代表“并不知晓或“不曾记忆之意,但在实务上,针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除了表示明确肯定或明确否认以外,确实还有说明“并不知晓或“不曾记忆之意的情形,这属于?民诉证据规定?的漏洞所在。另外,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表示成认与否认,也不沉默,而表以“不知道或“不记得,应当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如当事人在客观上确实不知道,且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明确表示疑心的,不应构成拟制的自认。如案件事实是当事人自己亲自所为,且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构成拟制自认。对此,笔者认为,按照常理和经历法则,对于案件的待证事实,只有在它既非涉及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

8、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当事人在陈述时才准许说“不知,应当准许其说“不曾记忆。因为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淡忘一些事情也是常有的现象。至于当事人在诉讼上所称“不曾记忆,是否存在主观成心,则由法官结合其它证据并采用经历法则据情判定。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展修订时,应当作如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成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成认。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的事实,认为不知道或者不曾记忆时,应否视同自认,由法官据情判定。对于案件的待证事实,只有在它既非涉及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

9、感知的对象时,当事人在陈述时才准许说不知.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形,一方当事人陈述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后,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成认也不否认。依照?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该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成认或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成认。但问题是,当出现这种情形后,当事人还能否再否认该事实?能否主*相反的事实?对此,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拟制自认也应当遵循制止反言规则,即在法官向该当事人说明法律后果之后,该当事人仍然不明确表态的,应遵循制止反言规则,其后来作出的否认该事实和主*相反的事实均无效。3对此,笔者认为,这其中有一个对

10、自认的追复问题,所谓自认的追复是对默示的自认或拟制自认而言。与明示的自认不同,作为默示的自认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作出争执的陈述,4按照一些立法例的规定,这种追复效力甚至直到第二审诉讼中亦同。默认的自认经追复后,其自认的拟制效力当然消灭。原已被视为自认的事实,如一方当事人原本负有证明责任或未被法院以其他证据方法予以确认的,仍有举证证明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规定?对自认的追复并未作明确的规定。鉴于自认的追复仅限于默示的自认,而?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对默示自认原本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程序上规定了法官过多地依职权介入于当事人默视自认的形成过程,本应使默示自认追复规则的适用亦应受到

11、相应的限制,但是,考虑到本条规定的本意主要是力图限制对默示自认的滥用,而并非是旨在改变默示自认的相应规则,因此,并不能排除对自认追复规则的适用。为此,笔者建议,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展修订时,可考虑规定“: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当事人一方仍未对默示的自认予以争议或明确表示否认的,这种自认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成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在一起案件中,妇女甲有一个6岁的私生子乙,独立抚养,倍感艰辛。遂以私生子乙的名义为原告起诉丙,要求丙履行做父亲的义务,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丙成

12、认是乙的父亲,但辩称能力缺乏,每月只愿给付50元。在能否直接确认丙是乙的父亲的问题上,审理法院存在两种观点:其一,绝大多数认为,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是法学界的所公认的,必须先做亲子鉴定,再判决给付抚养费;其二,可以采纳自认,直接作出判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身份关系是否都不适用自认?笔者认为,根据法理,?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具体含义是指,对于身份关系的案件,法院可以调查、核实,并不以当事人之间明确成认的事实为限,即应当据情判断。这与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对于财产关系案件,由于证明标准较身分关系案件要求较低,因此可以采用包括事实推定、自认的证明方式来加以认定,而对

13、于身分关系的案件,由于具有更高的价值取向,因此不能简单采用自认规则来加以确认,也就是说,对于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明确成认,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进展调查、了解、收集证据或核实时,就应当不以这种明确成认所产生的效果来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而是应当进展实际的调查、了解和收集相关的证据,然后再作出最终的判断。另外,在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不能适用拟制自认的规定,身份关系主要是指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的案件,这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程式性和法律性,不能因当事人双方的自认而任意改变。但与身份关系无关的事实仍可适用拟制自认,如夫妻共同财产。为缓和

14、矛盾作出的让步不能构成拟制自认,如女方起诉要求离婚,男方为了到达与女方不离婚,防止正面冲突产生矛盾,对女方陈述的事实沉默、不答复,或采取回避的方法,法官不得以男方默示内容认定案件事实。5为了进一步明确自认制度在涉及身份关系案件当中的适用规则以及增加该规则的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展修订时,可考虑规定:“关于身份关系案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明确表示成认或者不予否认的,对此应否予以确认,由法院据情判断。法院也可依职权调查收集与此相关的证据。二、对诉讼外自认的识别与效力界定诉讼外的自认,通常是指在有关诉讼程序之外,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对其不利事实的成认表示方式

15、,其中包括在他案中所作出的自认。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54条的规定,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凡不具备诉讼程序中自认条件的,都属于诉讼外的自认,对此种自认可采取诉讼中能采纳的证据方法予以证明。按照法国的法理解释是将诉讼外的自认交由法官据情裁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诉讼外的自认均未作出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诉讼外的自认应交由法官据情作出判断,在证据调查过程中,既不排除法官要求相关的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也不排除法官根据经历法则或者日常情理、交易习惯等对诉讼外的自认证据作出肯定性或否认性的判断。因此,在立法上不宜直接作出肯定或否认诉讼外自认证据效力的规定。有这

16、样一起实例,原告梁*乘坐火车从到*,其车票号是15车厢8号上铺。当晚23时左右,原告在上上铺时,从上铺掉了下来。乘务人员当即为原告调至下铺。火车到站后,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立即到*武警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医生要求原告卧床6周,且不能下床,并建议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原告经与铁路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以铁路侵害其*权为由要求被告*铁路局客运公司支付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7250元。梁*向法院提交了车票、住院凭证及经济损失等相关证据,而被告则向法院提供了梁*摔伤以后向被告出具的一份说明,内容是“在我上上铺时,由于没有抓紧,摔了下来,与铁路无关,以此要求法院

17、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当庭解释“是在当值列车长的恳求下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虽然经过两次诉讼,最终以被告向原告补偿28000元结案,但在本案处理上始终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诉讼发生之后,被告向法院提供梁*在摔伤后向其出具的一份“说明,与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属于一种诉讼外的自认证据。但问题是,梁*在摔伤之后为什么要向被告出具这份有可能对其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自认证据呢?是梁*当时主动向被告出具的?还是在被告的要求、劝说、利诱、威胁下被动出具的?如果说是梁*主动向被告出具的,这符合情理吗?梁*当时在出具这份自认证据时是否意识到它的法律后果?另外,从这份自认证据本身的内容来判断“

18、,在我上上铺时,由于没有抓紧,摔了下来,与铁路无关,在本案中,乘客是在列车运行中摔伤的,这一事实是不容否认,也是不需要证明的。但是,在这一根本领实被认定的根底上,旅客因乘车所造成的伤害,只要不是自身成心所造成的,或者是第三人的成心侵害所造成的,均应根据铁路客运有关立法规定来判定是否由作为铁路客运方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以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判断为准。可见,法院对诉讼外自认证据的认定,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在充分考虑其特殊性的前提下据情作出判断。在另一起实例当中,甲和乙发生民事纠纷,在提起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丙的主持下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陈述,其中包含着当事人对*些事实的成认,并由法官进

19、展了书面记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来当事人正式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法官丙主持案件审理。这时,对于当事人在起诉前对案件事实的成认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如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将其认定为何种类型证据发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起诉前的成认应当作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处理,并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成认是在起诉前作出的,只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书面证据使用,并由法院对该书面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进展审查,以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而该诉讼外自认不能当然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自认所涉及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审理前

20、的准备阶段作出了相关规定,有关司法解释对庭前准备程序的证据交换和庭审前的调解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均未像该案中那样规定在诉讼前由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展证据调查或者调解。由于在诉讼前案件尚未系属于管辖法院,即使法官主持由双方当事人参与对案件事实进展调查,在法官对案件尚不享有审理权与裁判权的条件下,这种调查所形成的书面记录如果包含着对当事人不利的陈述,这份证据材料只能属于一种诉讼外的自认。就这份以书面记录作为载体的自认证据而言,无论法官所采取的这种调查方式是否有合法依据,这种在诉前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的书面记录属于一种报导性书证,类似实践当中的会谈纪要或会议记录。在诉讼系属之后,对于这种诉讼外的自认证据不

21、能像诉讼上的自认证据那样直接予以确认,但是经过法官审查判断之后,不排除可以直接确认这种证据的证明效力。另外,在实践中,除采用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以外,只要是依法可由诸如仲裁机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如公安交管部门、司法所、民调组织等具有公信力的机构或组织解决有关的民事纠纷,除了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事实的认可以外,均属于诉讼外在自认。对于这种诉讼外的自认在诉讼系属后,经过法院的审查判断,也不排除可以直接确认这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在理论研究和实证研究的根底上,笔者认为,在对我国现行?民事讼诉讼法?进展修订上,关于诉讼外的自认证据,应当考虑规定“:诉讼外的自认是否具有诉讼上

22、的效力,由法院据情作出判断。三、对有所附加或有所限制自认的根本认知在诉讼上,就待证事实出现争执时,时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予以争执而对有关事实情况的陈述,这些陈述事实本身系就对方的事实主*有所附加或有所限制,以说明其对相对一方当事人所主*事实的态度。在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在诉讼上明确表示成认另一方当事人所主*事实的前提下,如果这种自认在逻辑上被做出自认的当事人附加相应的条件或者对自认的效果直接予以限制,借以在诉讼上排除对其不利的证明效果,就法官在审判上而言,是否能够承受作出自认当事人所预期的效果,应当由法官结合个案的其他情形作出综合判定。按照自认证据效力

23、本身所涉及的*围与程度来划分,当事人的自认可以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对另一方当事人主*的事实的全部自认;限制自认是对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或者呈现出前后矛盾,甚至其中所表达的言语令人费解或难以判定其真实含义和意图的情形。限制自认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成认对方所主*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二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的事实,成认其中一局部而争执其他局部;三是当事人在自认上有所附加或限制。对此,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主*一致的局部可以成立自认,但就其一局部事实主*的自认不得扩及全部事实主*;至于当事人对自认有附加或者限制的,则要对所附条件按照负担的原则进一步

24、举证,由法院斟酌情形予以断定。6例如,有一实例说明,甲起诉乙,要求乙返还乙半年前因治病急需向其借的1万元,但不能提供借款的凭据。在诉讼进展中,乙成认因其治病之需,向甲提出借1万元,但当时甲只有现金5000元,故此只是向甲借了5000元。对于该案件的局部自认,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乙成认曾提出向甲借1万元,其又不能对后来实际只向甲借5000元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应当认定乙向甲借了1万元;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乙的成认属于局部自认,乙只是成认向甲借了5000元,自认的效力只能及于乙向甲借了5000元的事实,本案甲必须承担乙确实向自己借了1万元的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只能作出乙只向甲借5000元的

25、裁判。因此,当事人的局部自认只对自认局部的事实产生自认的效力。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事实的证明双方均无按照交易习惯所取得的相关凭据,在诉讼上主要是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方式,甲提出乙曾借其钱款的事实与乙成认曾向其借款事实相吻合,双方陈述事实的不同之处在于借款的数额不同,由于甲未能提供有效的书面凭证,但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涉及的1万元当中的5000元款项已为乙所成认而被免除了相应的证明责任。其中,乙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涉及附加限制的自认,即对甲方所主*的事实,成认其中一局部而否认其他局部,因此,乙对甲所主*事实的成认属于限制性的自认,而并非属于完全的自认。倘假设甲对乙所提出的其当时仅有5000元的

26、事实予以否认的话,法院是否要求乙对其所提出的这一事实主*负担证明责任以便查明事实真相,抑或以乙的限制性自认为依据而判定甲所请求1万元当中的5000元获得支持,其他的5000元因甲无证据予以证明而不予支持。这些应由法院据情判断,这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畴。关于有所附加或限制的自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做出相关规定,在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的根底上,笔者建议,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展修订时,可规定“:就自认当事人附加的陈述及限制,其在诉讼上产生的效力如何,由法院据情作出判断。四、对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自认效力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的自认行为应该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另一

27、种观点认为,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几个人的诉讼行为,在对全体有利的情况下,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在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的情况下,只有经过全体诉讼人的成认才有效。因此,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就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当然发生效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对该自认进展成认。7对此,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因为共同诉讼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与普通共同诉讼人,二者之间的不同在于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而言,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共同的义务,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合并审理;对于普通共同诉讼人而言,他们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

28、或者共同的义务,只是他们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别审理。因此不能简单说,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的自认行为是否应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均产生效力或者产生何种效力。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成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参照该条规定,可以认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过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假设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不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在普通

29、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不发生效力。8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如申请反诉、申请撤诉,提起上诉等,这些权利可以分别行使,具有权属上的可别离性。例如,在诉讼进展中,必要共同诉讼中原告一人要求撤诉的,经全体同意,视为原告方撤诉;原告中的其他人不同意撤诉的,撤诉仅对该一人发生效力。就必要的共同诉讼而言,所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当事人之间原来就存在着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基于这种关系作为一方当事人起诉、应诉而成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例如,原来是共有关系,作为共有关系的主体,因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产生的必要共同

30、诉讼,原来是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因合同关系与他人发生争议而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其二,一方当事人之间原本没有共同权利义务,但由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才使他们之间产生共同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几个子女继承父母遗产的诉讼,因父母死亡这个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的因争遗产而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两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这一法律事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等等。按照上述的观点,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过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假设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不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这就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所做出

31、的对相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陈述,而相对一方当事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对于同一个案件事实,该相对一方当事人可以做出不同的答复,即有的人表示成认,有的表示不成认。按照经历和常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做出相互矛盾的表述时,法院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定。可见,与必要共同诉讼人行使诉权所不同的是,对于同一案件事实的成认与否具有不可分割性。例如,作为合伙关系的共同诉讼人,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自称丧失借款条的情况下主*该共同诉讼人曾借其钱款1万元,如果其中一个合伙人成认曾借对方当事人5000元,而另一个合伙人则成认曾借对方当事人3000元,或者说,虽然两个合伙人均成认曾借对方5000元,但其中一个合伙人又称

32、已归还其中3000元,另一个合伙人则说尚未归还。对此,法院只能在最大*围内作出对作为合伙人的一方当事人不利的判定,因为他们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不可分割性。实际上,这只是理论上的一种探讨,在实务上,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委托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即使在个别情况下,例如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或者银行*而成为共同诉讼人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虽然会委托不同的诉讼代理人,但是共同的利害关系会使这些诉讼代理人之间进展相互协调,以尽可能防止因在对同一事实的陈述上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形而陷入被动局面或不利境地。另外,针对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间,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所产生的效力是否有所不同

33、,有一种观点认为,默示自认的效力不能及于共同诉讼人,它作为一种不利于己方的处分行为,不应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9对此,笔者认为,总体而言,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对于共同诉讼人所产生的效力不应有所不同,否则会使程序复杂的难以操作。审判实务中,对于夫妻作为共同诉讼中一方时,其中一人的自认的效力能否及于另一人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对家庭事务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利,而且夫妻间固有的亲密身份关系,使得夫妻客观上不可能也无必要事无具细地同时事必躬亲地处理每一件家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

34、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作出决定,说明夫或妻相互享有且不必以对方即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一方有直接代理处理家事,为一定民事行为的权利,行使一种法定的代理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司法解释的规定仅指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而且仅限于日常生活需要,但对于日常家事以外的重大事务,如诉讼、买卖房屋等,由于处理后果对另一方生活影响巨大,共有权极易受到侵害,夫或妻一方的自认行为只有经过他方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发生效力。10对此,笔者认为,夫妻之间作为一种家庭关系存在,属于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与其他类型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对诉讼标的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在对自认的效力上应适用一样的规则。如果其中一人有恶意自认行为的,在其他类型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中也会出现相类似的情形。但这毕竟属于另一种性质的问题,我们不能为此而因噎废食。在上述理论及实务探讨的根底上,笔者认为,在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进展修订时,应当作出以下规定:“除了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明确认可外,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约束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证据证明这种自认与事实不符。.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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