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生育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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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生育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李小年一、生育权的人权属性2005年10月26日,据称为“全国首例”的丈夫向妻子索要生育权纠纷一案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下判,作为原告的丈夫再次败诉。该案的起因是五年前,河南南阳市方城县乡干部王某于2000年4月与杨某结婚。同 年8月杨某怀孕,因未办准生证,杨某打算堕胎,但丈夫的坚持下,杨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怀孕生儿子,如两年中不给生子自愿赔偿生育权安慰金8万元。结果,杨某作了人流后一直没能怀孕。2002年1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妻子履行“怀胎生子”的承诺。 法院判决书中说:男方的生育权是基于女方已经怀孕,男方享有生和育即做父亲的权利。女方的生育权是指男

2、方有义务使女方怀孕的权利,如果女方未怀孕,男方的生育权就无从谈起。该案历时三年,引发了如下一系列争议:生育权是不是一项人权?男性究竟有没有生育权?男性生育权如何实现?笔者认为,生育权纠纷涉及到一系列社会,经济,伦理,法律等问题,很难用一种固定的模式来处理。首先需探讨一下生育权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国际上,最早提到生育权的当属1968年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它首次规定了“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的基本人权”;1974年联合国国际人口和发展大会通过的第XVI号决议也确认人口政策应该尊重“父母繁衍后代和自主、负责地决定其子女的人数和生育间隔的权利”。德黑兰宣言认为,“生育权是

3、父母的基本人权”;1974年国际人口和发展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第XVI号决议也确认了父母的生育权,但是在同一次会议中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却规定,“所有夫妻和个人都有自由而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获得做出这种决定所需要的信息、教育和方法的基本权利” 。由此可见,公民的生育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生育子女的权利,属人身自由权范畴 ,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生育权是法律对人类自然权利的确认,目的在于保障人权与人口繁衍。 与其他公民权利相比较,生育权有其特

4、殊性:1生育权是一种男女共享且需要特定男女相互协助才能实现的权利;2生育权不是纯粹的权利,还具有义务属性;3生育权是一种受到较大国家干预的权利;4生育权具有双向性和相对独立性; 5.未婚女性的生育权亦受法律保护。二、生育权的主体与客体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将生育权的主体扩大为“所有夫妇和个人”。这里的“个人”自然不排除未婚者。1984年联合国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宣言、1980年3月1日联合国大会开放签字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1994年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领,也有类似规定并将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

5、展报告则重申了我国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选择适当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这表明我国认同“个人和夫妇”作为并列的主体享有生育权。有观点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只能是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公民,未达法定婚龄或虽具备结婚条件但未结婚的人,均无生育权,一切非婚生育均为非法生育,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未婚同居的生育;(2)未达法定婚龄的生育;(3)遭强奸的生育;(4)已婚而与人通奸的生育;(5)通过人工授精非婚生育。以上种种,均为法律所禁止。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未免有失偏颇。在我国,除了违反人口与

6、计划生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计划生育”规定时才为法律所禁止,才会受到制裁。除此之外的,在行为人自愿基础上的生育行为法律未作规定,也可理解为法律不禁止。如“未婚同居的生育”和“未达法定婚龄的生育”若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则可为之,国家不提倡这些非正常生育,但对非正常生育的子女还是同样保护的,这些问题所涉及的是社会伦理道德问题,不能一概认定为“非法生育”。关于生育权的客体,在各国立法上尚不能统一。我国法律规定的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1.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2.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

7、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3.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两个人达成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4.生殖健康权。生殖健康表示人们能够有满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和何时生育及生育多少。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三、夫妻生育权与社会责任有一种观点主张,生育是完全自由的,生不生、生多少、跟谁

8、生,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不需要法律的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社会对生育权问题提出的新的观点,就是自由且负责任的行使生育权,强调夫妻和个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强调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要考虑到将来子女的需要和对社会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同时应当承担对家庭、子女和社会的责任。换句话说,生育权也不能滥用,任意行使生育权会对人类发展权,环境权等其他权利产生影响。对生育权的限制并不是我国独有的政策,西方国家立法似乎对未婚者生育权的限制更加严厉。首先,生育权的内容中包含了生育者对社会和家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例如,1978年意大利终止妊娠法第一条第一款就开宗明义地规定:“国

9、家保证一切具有母爱和责任感的生育权。”依法理分析,这里的生育权以“母爱和责任感”为基础,否则不受“国家保证”,而缺乏保证是谈不上权利的。其次,生育权的主体虽然不限于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但也不是任何具有生育能力的个人。如1992年的美国芝加哥模范优生绝育法规定:为了优生,“本州内凡因变性或遗传性缺陷而有可能生养与社会不相适应的子女者,经一定程序并通过判决进行优生绝育”,“使之肯定而永久地丧失生殖子女的能力”。 所谓与社会不相适应的人是指:“不论其病因或以后如何,靠他(她)本人的努力,不能像正常人那样使自己成为本州有组织的社会生活中的有用成员”,包括犯罪者、需赡养者,如“孤儿、无用的人、无家可归

10、者、流浪者和乞丐” 。其他类似的立法还包括,1948日本颁行的优生保健法,1996年修改为母亲健康保护法。我国台湾地区1984年颁布了优生保健法 。可见,对生育权的国家干预是为了人类健康繁衍所必需的手段。在未婚生育的问题上,我国在立法上并未明文禁止。但从人们自身的生存能力、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能力和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等方面考虑,规定生育权只有给予符合条件的人才能享有,对保证优生优育、子女健康成长,提高国民素质等有很积极的作用。虽然无辜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未婚女性及非婚生子女所面临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也是非常棘手的。 因此,达到结婚年龄、身体健康的公民所享有生育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

11、的保护。在我国对生育权的限制包括:遵守国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超生;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应当以生育身体健康、智力优良的子女为目的,不得进行违背善良道德的生育;服从国家人口规划需要,接受宣传教育,对违反规定的怀孕采取节育、终止妊娠等措施。在规范生育技术服务,代生市场及生育侵权救济等方面,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及相关文件就规定,人工授精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同样,捐赠精子卵子者也需获取书面知情同意书。需进行自精冷冻保存者,也应在签署知情同意书。四、夫妻生育权与家庭责任在中国,2002年9月开始生效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确认了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这意味着

12、男子生育权也有了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赋予男女公民均享有生育权,是公平的,也是必须的。从法律制度上,规定平等地保护男女公民的生育权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男方生育权的实现却不是个简单的问题。虽说生育子女只有夫妻共同才能完成的,怀孕后是否生育主要还是女方的专利,即使是试管婴儿也还得要母亲孕育成熟后才能独立生存。 丈夫享有平等的生育权虽有法律明确规定,但在现实中几乎没有可操作性。相反,对维护妇女生育权法律确有强制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合法婚姻关系中,男方生育权与女性不生育自由的矛盾如何调和?现实中已经有很多这方面的案

13、例。这一棘手问题在司法之间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操作上的复杂性、执行中的两难性。真正要实现男女平等的生育权,就会遭到来自人性、人情、人权的碰撞与挑战。从法理讲,有权利能力,不意味着有实现权利的行为能力。生育权的实现是需要倚赖其他权利的,而且权利行使时亦不能侵犯其他人的权利。即没有女人的生育权,男人生育权就无法履行,而行使这个权利的时候,也不能侵犯女人的不生育权。同样,妻子也不能滥用自己的不生育权或任意行使自己的生育自由权。生育权与生育自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说男性享有生育权,并不体现在生育问题上丈夫享有对妻子的强制权,因为一人行使权利应以不致影响他人的权利为前提,这是权利的性质使然。丈夫可以主张自己

14、的生育权,却不能妨碍妻子的生育自由。这是无可回避的矛盾。生育权反映的是夫妻关系的一种权利,单独界定一方的权利大小,是法理无法解决的。在解决夫妻生育权冲突时,目前在我国基本上达成共识的是:司法保护和救济应着重保护两性的和谐、和睦、和平的共处关系,而不是鼓励冲突、矛盾和争斗,在同等情况下优先考虑妇女的意愿,但是对男性生育权也有一定的救济。夫妻之间在生育问题上也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五、夫妻生育权冲突的种种表现1因双方感情不和,女方可以拒绝生育有这么个案例,2003年农历8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谈恋爱。同年11月7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12日起双方发生纠

15、纷,致原告膝盖受伤。 2004年5月19日,原告诉至南靖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后,未经被告同意将怀孕7个多月的胎儿引产。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在2004年4月7日检查时胎儿是正常的,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私自引产,致使被告精神受到伤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谈恋爱后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时常发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夫

16、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法院判决书对夫妻生育权的阐释是: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生来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夫妻双方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原告怀孕以后,胎儿就成为原告人身的组成部分,这时,被告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原告来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被告的生育权就能够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原告的意愿决定,被告的生育权就不能实现。被告虽然享有生育权,其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原告不生育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原告怀孕后,是否生育子女,应由原告决定,原告没有和被告协商,自行终止妊娠,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说法虽有一定道理,但不能片面

17、地因为生育权只能由女性实现就一律偏向于女性。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出于对子女和家庭的责任,女性提出离婚,当然有权决定不生育。因此,丈夫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但也不能说生育权就是完全依附于女性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女人的身体女人自己做主的说话并不完全恰当。2丈夫强制妻子怀孕与生育是侵权行为生育权的本质与特性决定了不能强制公民生育,只宜通过各种变通性措施对生育权进行保护。根据权利不能滥用的法律要求,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不能违背对方意愿和侵害对方权益。男女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时生育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都不能将其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是生育权男女平等的最根本体现。只有充分尊重男女双

18、方的生育意愿,才能使生育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要求并产生当事人期待的后果。一般来说,在发生权利冲突时,司法倾向于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因是: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生育任务主要由妇女承担。生育本身会对妇女身体健康构成一定损害,甚至危及生命。从法理上看,承担较大义务便意味着应享有较大权利。侧重保护妇女权益,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公正司法的要求。如果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在妻子对生育还没有做好充分的思想和心理准备,认为生育条件尚未具备,要求丈夫推迟生育时间的情况下,丈夫不顾妻子的请求和实际情况,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妻子怀孕的,只要妻子有足够证据,就可以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妻子有不生育的

19、自由”的规定,果断地进行人工流产;在强迫妻子怀孕时,丈夫使用了恶劣手段,情节严重的,妻子还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丈夫对自己的婚内强奸行为,追究丈夫的责任,并要求获得赔偿。因此,男性强迫对方怀孕、流产或私自流产,属于侵害女性生育权和其他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3、男性生育权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获得法律保护从目前法院解决夫妻生育权纠纷的案例来看,“男性的生育权”几乎没有法律保障,男方生育权似乎也没有保护的必要。从历史原因来看,在私有经济的社会里,女性被当作生育的工具。对不能生育的妇女,横加歧视,甚至视为恶疾,作为七出的理由。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

20、,现代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人类已经发展到能够对自身的生育进行节制和控制的程度。有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双方就生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只能离婚,男方可以找愿意生育的女子另行结婚,还有人提出,保护男性生育权会引发更多的婚内强奸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男方因生育权问题提起诉讼,请求强制对方生育,法院只宜调解。调解不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确实无法消除分歧的,当事人可通过离婚等途径寻求生育权救济。笔者对这些看法不能苟同。原因是现实中没有矛盾的夫妻几乎是不存在的,夫妻矛盾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生育权纠纷未必就一定导致感情破裂。诚然,一对幸福、和谐、协作的夫妻在因为生育权发生冲突时,能够通过沟通、协商和对话予

21、以解决。然而,也有不少是因为女性一方缺乏责任感,不愿承担生育义务,或因有其他想法,在没有与丈夫协商,没有经过丈夫同意的情况下而擅自堕胎的情况,这种情况确实构成对期待有子女的丈夫及其家人的一种侵害。现阶段,独生子女增多、离婚率攀升和失业问题出现等,使男性生育权保障问题逐渐凸显,法律明确男性享有生育权的必要性与意义越来越大。不分男女普遍赋予公民生育权,折射出时代变迁、男女平等原则的新内涵并体现了立法与时俱进。若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对男性生育权也应当有适度的保护和救济。现代社会中男女平等已基本实现,夫妻双方应当在生育的问题上充分进行沟通和磋商,才是维护和谐婚姻的可取态度。生育功能也是男人具有的一种生理

22、现象。生育权是一种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儿育女不仅是人类延续的前提,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需求。“人类社会的延续依赖于种的繁衍,离开了自然人的生育行为人类社会将走向灭亡,而自然人也有繁衍后代的要求,这符合生物的自然属性。每个人都平等的享有这种权利,只有在为社会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才能限制实施生育行为。” 既然生育行为需要男女的合意与共同参与,那么如女性享有生育权,男性也自然应享有,而且与女性的生育权并不对立。在男性生育权的具体保护上要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妻子在婚前故意隐瞒不育症,或在婚后发现自己患有不育症,又不主动据实告知丈夫,经丈夫发现,妻子仍然隐瞒真相,此种行为是不光彩的,也是自私的、丑陋

23、的,应当认定为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另外,妻子虽有生育能力,但她却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绝怀孕,如:有的以生孩子后体形被破坏,不再苗条,形体不好看;有的借口生产孩子过程极为痛苦,害怕生产,逃避生育责任;有的为了自身发展,不影响工作,不愿意生孩子等等。这样的行为确实对丈夫感情、对夫妻关系具有破坏性,丈夫如果以此为由提出离婚的,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是否认定侵权以及如何赔偿也要看具体情况,假如妻子隐瞒不育症的时间较长,丈夫一直不知情,延误甚至丧失了丈夫的生育时机,致其终生不能再有亲子的这种情况,应该说妻子是有过错的。在丈夫提出离婚时,执法机关应当将妻子的过错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准予离婚。同时,对丈夫提出赔

24、偿要求的,应酌情予以支持。但这里有一个问题必须指出:如果丈夫早就知道妻子患有不育症,事实上默认了妻子的这一疾患,共同生活得很好。突然知晓自己有了法律规定的生育权,不知出于何种考虑,走上法庭与老妻打起了生育权的官司,按民法通则的规定,丈夫知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已经过了法定期限,视作丈夫早就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不应该支持。另有一种情况是:妻子怀孕后,虽然知道丈夫和长辈期待这个子女,却既不跟丈夫商量,也不打招呼,背着丈夫多次悄悄做人工流产。这种行为和做法也是错误的。即使医学证明妻子当时的身体状况不宜怀孕,也要在流产前跟丈夫交待清楚,征得他的同意。否则,这样做悖情悖理,侵害了丈夫的知情权、生育权,就

25、会形成矛盾。大部分学者对此的看法是,男性生育权虽然与女性生育权平等,但最终生育决定权在于女性,即使男方起诉了也意义不大,赔偿?强制生育?法律上都不好操作。 我国最早见诸报道引起讨论的生育权案例是2001年初南京 一位八旬老翁状告妻子侵犯生育权的案件。南京孙老先生和老伴于1961年结婚。其妻在从1962年开始的三年时间内,瞒着他三次堕胎,致使他没有亲生子女承欢膝下,晚年凄惨。孙先生认为,都是因为老伴年轻时一意孤行,使他失去了做父亲的机会,剥夺了他的生育权,给他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缺憾,因此他坚决要求与她离婚 。虽然法院没有支持丈夫的主张,笔者认为妻子这种做法不值得提倡。还有一种情况是妻子瞒着丈夫与他

26、人生育的子女,也会侵害丈夫的生育权。北京有一典型案例就是孩子养到8岁丈夫才知道是妻子红杏出墙与他人所生,愤怒的丈夫诉至法院,西城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基本身份权,判决孩子的母亲赔偿前夫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6万余元。 另据北京晨报报道,就在6月底,四川大邑县法院也刚刚为一位与王先生经历相似的男子讨回了赔偿。这表明,男性生育权正在受到法律关注,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间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义务并不是不可诉。六、解决夫妻生育权冲突的建议1法院对生育权的保护和执行应根据具体个案而定生育权的人身自由属性决定了法院不能强制一方生育,如禁止怀孕妇女自愿堕胎或强制妇女怀孕等,但这并不意味着生育权的强制保护和

27、执行属不可能。生育权的保护有不同层次,强制保护方法也会因侵权行为不同而不同。现实中,生育争议范围很广,侵害生育权的行为形式各异,生育纠纷具有多样性(既有犯罪案件、也有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法院的裁判也因案而异。总之,法院应视生育权纠纷的性质、种类和具体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例如,一方不愿生育,另一方请求强制对方履行生育义务的,法院应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存在夫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生育欺诈行为影响对方生育权实现或耽误对方及时行使生育权,受害方起诉要求赔偿的,法院应支持其请求。受害人因此要求离婚的,法院判决也应考虑到生育权的保护。2保护丈夫对妻子生育状况和怀孕的知情权从女性权利

28、行使的限制来说,虽然妻子享有法定的生育自由,但作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应满足丈夫对妻子怀孕与分娩的知情权和合理期待权。虽然妻子行使生育自由权并不需丈夫的许可,但对于怀孕后胎儿的去留,在做出决定前却一定要让丈夫知悉。因为胎儿并非个人的产物,而是夫妻双方合作的结晶。生育权是夫妻共有权,权利共有的一方在处分权利时,应当告知另一方,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一方未告知对方或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而擅自处分其权利,都是违反法律的,对妻子私自堕胎的行为,法律应当予以规制。现实中有不少案例是丈夫告医院未经自己同意擅自给妻子做流产手术的,一般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其理由是丈夫的生育权不能对抗妻子的不生育权,当夫妻生育权

29、发生冲突时,女性有优先权。有人提出,可规定,到医院做流产手术的女性必须出具婚姻证明和丈夫的书面同意书。笔者认为,这是很不切实际的做法,医院没有这个义务来鉴别是否申请手术的女性是否是未婚先孕。这样做的负面影响是很多未婚先孕的少女不敢到正规医院手术,这不仅会影响到她们的身心健康,也会带来很多社会问题。比较实际的做法是,丈夫一方为了保护自己的生育权而提起诉讼,需提出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只要与法与理相符,也不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的。例如,广州东山区法院所受理的首例男性生育权案,是支持了丈夫的主张的。因为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既然是双方原意生育,才怀孕的,妻子单方终止妊娠,就是对丈夫生育权利的侵犯的

30、行为。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也就是说,孩子是夫妻二人的,任何一方不能单独享有决定孩子出生的权利。如果妻子私自堕胎,丈夫要求赔偿应该说是有道理的,可以判决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一般认为,做出这种判决书,必须着眼于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其内容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确认丈夫所享有的生育权,并依法得到保护;二是双方为此感情破裂,导致离婚,考虑到妻子的不当做法给丈夫生育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给丈夫以适当的赔偿。其他与生育权相关的内容不好涉及,也很难执行。特别要指出的是,上述情况是在假定妻子有过错,侵害了丈夫一方在生育权问题上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平等的决定权,而且还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事实和后果时

31、,所做出的判决。夫妻间因生育权而引发的纠纷和矛盾的原因和背景可能较为复杂,由于夫妻关系的秘密性特点,决定了采证、举证难度很大。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就会更加谨慎、认真对待,尤其会考虑到判决后的执行等问题,而做到严肃而慎重的。3婚姻制度也是契约制度,对生育权有明确约定较好说到底,解决生育权的冲突还是要看夫妻双方的合作与谅解。 实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原来同为丁克族,一方改变了主意,在没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和过错的情况下,法律也无能为力,而离婚也未必就是最好的办法。为避免生育权的矛盾,夫妻双方不妨尝试订立契约的方式。因为婚姻制度也是契约制度,康德最早提出“婚姻是契约”的理论。他认为“婚姻就

32、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它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 资产阶级革命爆发以后,1791年法国宪章第7条确认“法律仅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倡导平等、自由理念。为防止生育权冲突问题,夫妻双方在结婚时或结婚后,如财产约定一样,对生育权问题以合同的形式约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等?当然这个契约经双方友好协商也可进行变更,有约定总比没有约定好。由于夫妻关系的亲密性,对口头约定难以举证,为免今后的纷争,还是尽量以书面约定为好。综上,生育权作为一项特殊的人权,需要男女双方的配合,也需要考虑到生育子嗣的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在发生夫妻生育权冲突时不宜过多地通

33、过法律强制干预,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某些情况下男性的生育权也有一定的救济途径。(原文载于学术与探索2008年第2期)我的大学爱情观1、什么是大学爱情:大学是一个相对宽松,时间自由,自己支配的环境,也正因为这样,培植爱情之花最肥沃的土地。大学生恋爱一直是大学校园的热门话题,恋爱和学业也就自然成为了大学生在校期间面对的两个主要问题。恋爱关系处理得好、正确,健康,可以成为学习和事业的催化剂,使人学习努力、成绩上升;恋爱关系处理的不当,不健康,可能分散精力、浪费时间、情绪波动、成绩下降。因此,大学生的恋爱观必须树立在健康之上,并且树立正确的恋爱观是十分有必要的。因此我从下面几方面谈谈自己的对大学爱情

34、观。2、什么是健康的爱情:1) 尊重对方,不显示对爱情的占有欲,不把爱情放第一位,不痴情过分;2) 理解对方,互相关心,互相支持,互相鼓励,并以对方的幸福为自己的满足; 3) 是彼此独立的前提下结合;3、什么是不健康的爱情:1)盲目的约会,忽视了学业;2)过于痴情,一味地要求对方表露爱的情怀,这种爱情常有病态的夸张;3)缺乏体贴怜爱之心,只表现自己强烈的占有欲;4)偏重于外表的追求;4、大学生处理两人的在爱情观需要三思:1. 不影响学习:大学恋爱可以说是一种必要的经历,学习是大学的基本和主要任务,这两者之间有错综复杂的关系,有的学生因为爱情,过分的忽视了学习,把感情放在第一位;学习的时候就认真

35、的去学,不要去想爱情中的事,谈恋爱的时候用心去谈,也可以交流下学习,互相鼓励,共同进步。2. 有足够的精力:大学生活,说忙也会很忙,但说轻松也是相对会轻松的!大学生恋爱必须合理安排自身的精力,忙于学习的同时不能因为感情的事情分心,不能在学习期间,放弃学习而去谈感情,把握合理的精力,分配好学习和感情。3、 有合理的时间;大学时间可以分为学习和生活时间,合理把握好学习时间和生活时间的“度”很重要;学习的时候,不能分配学习时间去安排两人的在一起的事情,应该以学习为第一;生活时间,两人可以相互谈谈恋爱,用心去谈,也可以交流下学习,互相鼓励,共同进步。5、大学生对爱情需要认识与理解,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

36、面:(一) 明确学生的主要任务“放弃时间的人,时间也会放弃他。”大学时代是吸纳知识、增长才干的时期。作为当代大学生,要认识到现在的任务是学习学习做人、学习知识、学习为人民服务的本领。在校大学生要集中精力,投入到学习和社会实践中,而不是因把过多的精力、时间用于谈情说爱浪费宝贵的青春年华。因此,明确自己的目标,规划自己的学习道路,合理分配好学习和恋爱的地位。(二) 树林正确的恋爱观提倡志同道合、有默契、相互喜欢的爱情:在恋人的选择上最重要的条件应该是志同道合,思想品德、事业理想和生活情趣等大体一致。摆正爱情与学习、事业的关系:大学生应该把学习、事业放在首位,摆正爱情与学习、事业的关系,不能把宝贵的

37、大学时间,锻炼自身的时间都用于谈情说有爱而放松了学习。 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是一份责任和奉献。爱情是奉献而不时索取,是拥有而不是占有。身边的人与事时刻为我们敲响警钟,不再让悲剧重演。生命只有一次,不会重来,大学生一定要树立正确的爱情观。(三) 发展健康的恋爱行为 在当今大学校园,情侣成双入对已司空见惯。抑制大学生恋爱是不实际的,大学生一定要发展健康的恋爱行为。与恋人多谈谈学习与工作,把恋爱行为限制在社会规范内,不致越轨,要使爱情沿着健康的道路发展。正如马克思所说:“在我看来,真正的爱情是表现在恋人对他的偶像采取含蓄、谦恭甚至羞涩的态度,而绝不是表现在随意流露热情和过早的亲昵。”(四) 爱情不是

38、一件跟风的事儿。很多大学生的爱情实际上是跟风的结果,是看到别人有了爱情,看到别人幸福的样子(注意,只是看上去很美),产生了羊群心理,也就花了大把的时间和精力去寻找爱情(五) 距离才是保持爱情之花常开不败的法宝。爱情到底需要花多少时间,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有的大学生爱情失败,不是因为男女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太少,而是因为他们在一起的时间太多。相反,很多大学生恋爱成功,不是因为男女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太少,而是因为他们准确地把握了在一起的时间的多少程度。(六) 爱情不是自我封闭的二人世界。很多人过分的活在两人世界,对身边的同学,身边好友渐渐的失去联系,失去了对话,生活中只有彼此两人;班级活动也不参加,社外活动也不参加,每天除了对方还是对方,这样不利于大学生健康发展,不仅影响学习,影响了自身交际和合作能力。总结:男女之间面对恋爱,首先要摆正好自己的心态,树立自尊、自爱、自强、自重应有的品格,千万不要盲目地追求爱,也不宜过急追求爱,要分清自己的条件是否成熟。要树立正确的恋爱观,明确大学的目的,以学习为第一;规划好大学计划,在不影响学习的条件下,要对恋爱认真,专一,相互鼓励,相互学习,共同进步;认真对待恋爱观,做健康的恋爱;总之,我们大学生要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念,让大学的爱情成为青春记忆里最美的风景,而不是终身的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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