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委会主任副主任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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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居委会主任、副主任职责(一) 主任职责:1、负责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在居民委员会的贯彻实施;2、在社区党支部的领导下,团结、组织来到居委会认真履行所担负的职责,密切与辖区内各单位的联系,对居委会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自觉接受协商议事委员会和居委会成员的监督;3、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居委会各项规定和居委会成员代表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管理好居委会的各项任务,并接受协商议事委员会的建议和监督;4、全面负责本居委会工作,并督促检查其他成员的工作,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协商各工作委员会处理好日常事务;5、协商副主任、委员之间的关系,充分调动和发挥各工作委员会成员和居民小组长作用,积极

2、完成各项任务;6、管理好居委会的固定资产及财务账目,定期向协商议事委员会及居委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7、经常组织居委会成员开展政策和业务学习,熟练掌握相关政策和业务知识,提高居委会成员的整体素质。(二) 副主任职责:1、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社区居民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管理好社区的各项社会事务。2、做好主任的参谋和助手,主任不在岗位期间代行主任职责;3、除做好分管工作外,协助主任布置、检查和总结工作,帮组和指导各工作委员会和居民小组的工作;4、负责居委会的财务的收入和支出,管理好居委会服务等公共福利事业;5、负责各种资

3、料、数字的积累和保管,及时填报各种统计表。党支部书记工作职责一、负责召集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大会;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决议,研究安排党支部工作,将党支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提交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大会讨论决定。 二、了解掌握本支部党员的思想、工作和学习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力求把思想政治工作做深做细。 三、搞好支部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代表党支部对本单位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等方面起保证监督作用。 四、发动党员完成各项工作、学习等任务,并起模范、表率作用。根据支委会的意见,对本单位业务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行政领导提出

4、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政治核心作用。 五、检查党支部工作计划、决议的执行情况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按时向支委会、支部大会及上级党组织报告工作。 六、经常与支部委员和同级行政负责人密切联系,支持他们的工作,协调本单位党政、工、团的关系,支持群众组织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七、抓好支部委员会的学习,按时召开支部委员会的民主生活会,加强团结,充分发挥支部委员会的集体领导作用。治保委员会工作制度一、治保委员会工作纪律1、办事公道、不徇私舞弊;2、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3、文明礼貌、不打人骂人;4、提高警惕、不泄露秘密。二、工作作风1、满腔热情、干劲高涨;2、深入基层、联系群众;3、不怕辛苦、不怕牺牲

5、。三、工作制度1、例会制度。每月一次,分析形势,研究工作,落实措施。例会邀请管区民警参加。2、安全检查制度。重大节日大检查,复杂部位重点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3、资料积累制度。主要是会议记录、安全检查情况、违法犯罪线索、帮教情况等。4、帮教制度。帮助教育有违法犯罪前科或有劣迹的人员,使之逐步改正恶习,重新做人。5、总结汇报制度。每月向村委会领导和镇司法所汇报一次,每半年进行一次回顾总结。6、向群众报告工作。通过各种形式,让群众了解治保工作。四、基本任务1、宣传教育群众,增强群众安全及法律意识;2、发现不安定苗头,协助有关部门疏导控制;3、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教育、帮助、监督、考察;4、协助公

6、安机关保护发案现场,积极提供破案线索;5、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口管理工作;6、积极开展“创平安”活动;7、帮助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8、向政府或公安机关反映群众对治安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及条例一、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为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1、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三)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2、人

7、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原则(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3、人民调解工作守则(一)人民调解员要认真学习国家的法律法规,熟练掌握调解工作要领,熟练掌握调解过程当中应掌握的进展以及导向技巧,使调解工作顺利开展。(二)要熟练掌握和和运用依法调解的方法,在通知当事人到庭调解前要熟悉案情,深入调解研究,进行实地考察,掌握事情真相,取证记录,对物证、书证及时收集、备案,以利于在调解中及时说服、劝导、教育有过错或过失的

8、一方当事人以及应当所负的责任。(三)调解员调解前要宣布纪律和给当事人提出具体要求,以防止出现盲目现象和意想不到的情况。视情节宣布休庭和下次开庭的时间,对调解成功的案件所达成的协议要签字盖章以示负责。 (四)调解员要公正、公平,以理服人、以法教人,不徇私枉法,严格依法履行职责。4、人民调解工作纪律 (一)自觉接受党委、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管理。 (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解决矛盾问题和调处纠纷。 (三)不德徇私舞弊。 (四)不得对当事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五)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六)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七)不得收受当事人的礼物和馈赠,不得

9、接受当事人的吃请。 (八)对当事人要热情接待,做到以法教人,以理服人,以情感人。禁止简单粗暴、压制当事人。 (九)坚持请示汇报制度,向所在长江社区管理处、社区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报告工作情况,遇特殊情况须及时报告。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如调解人员违反上述纪律,由人民调解员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5、人民调解工作承诺(一)坚持公平、公正的调解原则、依法调解矛盾纠纷,不办关系案、人情案、不徇私枉法,不弄虚作假。(二)实行统一的收案、结案运行程序。纠纷应在30个工作日内调处结案;如遇矛盾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及时处理;如

10、纠纷性质已转化,应立即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三)对调处结案的纠纷案件,一律实行回访制度,复杂案件实行专人包案、重点回访。(四)实行过错追究制。如调解人员违反纪律,由司法调解办公室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6、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员调解纠纷纪律(一)不得徇私舞弊;(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五)不得吃请受礼。7、书记员工作守则(一)认真如实记录,不得参与调解;(二)对达成的协议制做好调解协议;(三)调解记录经当事人确认后双方签字;(四)对调解过程和记录内容有保密义务;(五)不得

11、私自修改,损毁调解记录;(六)调解记录要如实归档。8、人民调解室纪律下列人员不得参加调解:(一)酗酒的人;(二)携带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的人;(三)赤膊、赤脚或穿背心、拖鞋的人;(四)其他有可能妨碍调解庭秩序的人;9、调解纠纷时,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随意走动;(二)不得有喧哗、哄闹和实施其它妨碍调解活动的行为;(三)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四)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五)对调解活动有意见,可在闭庭后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司法所提出;(六)对于违反调解室纪律的人可以责令其退出调解室。10、调解当事人主要权利(一)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二)陈述、申辩的权利;(三)要求解决人员回避

12、的权利;(四)申请中止、延期和终止调解的权利;(五)申请不公开调解的权利;(六)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终止调解的权利;(七)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八)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11、调解中当事人的主要义务(一)按时参加调解的义务;(二)如实提供纠纷事实和证据的义务;(三)遵守调解规则的义务;(四)不得加剧纠纷、激发矛盾的义务;(五)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义务;(六)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二、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

13、是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第四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

14、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人民

15、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削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

16、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一)不得徇私舞弊;(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五)不得吃请受礼。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会解决。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司法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3月22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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