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论文学生之间侵权行为的监护责任与学校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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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生之间侵权行为的监护责任与学校保护责任 学生之间侵权行为的监护责任与学校保护责任 周玉娟 在学校管理范围内,教师侵犯学生权利的案件只是少数,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占多数。受害学生往往将侵权学生和学校作为被告,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而学校坚持应由侵权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所谓的校园伤害事故责任问题争议。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因侵权导致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其监护人能否免除赔偿责任;二是学校应否对其管理期间发生的学生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值得我们研究和探讨。 一、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和学校责任的法律界定 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而是依据教育合同关系,依法承担保护责任。 第一,未

2、成年学生进入学校,不是监护人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未成年学生在学校造成其他学生损害时,监护人仍然应当承担监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可见,对未成年学生实施的侵权行为,以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为基本原则,其他人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为例外。侵权行为发生时,即使监护人不在被监护人身边,也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法定理由。所谓“另有约定的除外”,是指监护人与委托监护人明确约定,在委托期间发生被监护人侵犯其他

3、人合法权益时,由委托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才能免除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而言,按照委托监护责任的规定,学校应当履行保护义务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学校不因监护人承担责任而完全免责。在学校没有尽到制止学生侵权行为并保护受害学生权利的情况下,依据民法通则规定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与学校是否是学生的监护人没有关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学校应当对相对关系人的人身安全承担必要的照顾和保护责任,监护人和学校的责任划分应视具体案件而定。对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学校应当为自己不履行保护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种过失主要表现在因学校和教师的不作为导致学生损害或损害扩大。一是发现

4、第三人在本学校管理的范围内侵犯本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没有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二是学校安全管理存在缺陷,学校工作人员责任不明确,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学生受到第三人的伤害,而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 三是对在校受害学生没有及时救助而导致损害扩大。发生以上情形,学校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与学校保护责任之区别 由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与学校的权利、义务不同,二者承担责任的时间、范围、归责原则和构成条件等也有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承担责任的时间范围不同。我国关于监护职责的法律规定中,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的时间范围,是从未成年人出生到其达到法定的成人年龄

5、。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应当贯穿在教育教学和由学校组织的各种文化、体育、社会实践活动的整个过程中。 第二,承担责任的内容不同。监护人的责任范围比较宽泛,包括:对未成年人的扶养照顾,教育和必要的约束,代理民事活动,承担行为后果。学校的责任是依据教育法等法律法规,首先是对学生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进行文化知识、法制安全、人生观等教育。其次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第三,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同。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一切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侵犯他人权利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因自身管理不善,学校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学校和教师没有尽到保护义务,对学生权益造成损害。

6、 第四,适用归责原则方面不同。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原则(衡平原则)。也就是说,当发生被监护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法律首先推定监护人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我国大陆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责任,在台湾可以免除责任,日本和意大利的民法规定也可以免除责任。如果受害人因为监护人的免责而得不到任何赔偿,法官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判令监护人给予受害人适当经济补偿。之所以让监护人承担比较严格的民事责任,是因为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之间一般是基于血缘产生的紧密关系。监护人尽到抚育责任后,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成

7、年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基于教育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而且在我国大陆所有公办学校都不同程度地带有一定的社会福利性质。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接受免费教育服务;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只收取部分学费。即使在大陆的民办学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的规定,也是“属于公益性事业”。公益性质的学校,最基本的特征是不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如果民事责任过重,既超出了实际承受能力,也不利于学校发展。对于在自己保护范围内的学生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此确定学校责任是比较公平的。同时,学校应当对自己尽到了保护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第五,构成条件方面不同。监护人责任的构成条件与学校保护责任的构成条件相比,共同之处在于侵权行为人是未成年人,并且都承担替代责任。不同之处在于:首先,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对任何第三人的损害,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仅对受保护的未成年学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校学生造成学校以外的第三人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监护人没有过错的,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学校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再次,当监护人没有过错时,法院仍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判令监护人给予得不到任何赔偿的受害人适当补偿;学校对于本校学生造成其他学生损害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作者系长春工业大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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