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拆迁安置法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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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兰州市拆迁安置法律手册总目录一、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二、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三、兰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则四、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五、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六、兰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规定七、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地段划分规定八、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九、兰州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十一、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十二、兰州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十三、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十四、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和完善国有土

2、地使用权收购补偿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一、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04/11/01【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3、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永登、榆中、皋兰县及红古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规划、建设、物价、城管、工商、公安、文化、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

4、构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核发。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实施步骤、完成时间、资金预算等;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合法手续。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

5、机构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主要事项。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房屋估价机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方式等内容。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根据拆迁规模确定。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

6、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估价机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

7、门向社会公示,供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抽签、投票确定。 评估有纠纷时,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 第十五条自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进行本条第一

8、款所列各项活动的,相关部门及拆迁人对其房屋和土地的改变状况不予认可和补偿。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实施之前,在拆迁现场公示下列内容: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四)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结果; (五)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房屋平面图; (七)其他应予公示的事项。 拆迁人不公示前款所列事项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还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

9、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纠纷处理方式等主要事项。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拆迁房甘肃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 未按拆迁范围完成房屋拆迁任务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发放拆迁完毕通知书,规划、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手续。

10、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超过约定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时,已搬迁户数应达到拆迁总量的70;未达到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受理裁决前,应当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进行裁决时可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调解书,裁决终止;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

11、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拒不到裁决现场的,可缺席裁决;因发现新情况需要查证的,可暂缓裁决;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终止裁决。 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屋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

12、民政府进行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有纠纷的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不得转让。第二十四条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资金、购建房资金、过渡补助费和歇业补助费等,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7日内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下用于拆迁补偿安

13、置,不得挪作他用。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安置资金,并按前款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迁经有关部门或单位同意修建的临时占道经营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可由拆迁人按不超过12个月的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一次性经营补

14、助。第二十八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市政公用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房屋地段、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容积率、成新、环境、朝向、设施等因素评估。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前款规定的评估价给予补偿。 拆除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基础上上浮20补偿。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凭证载明的住宅建筑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评估价格

15、,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的价格,均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估价时点,由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筑项目的性质,实行就地、就近或易地返还。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就近返还。 被拆迁房屋易地返还的,每

16、降低一个地段类别,住宅房屋在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非住宅房屋在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予以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产权登记档案记录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住宅房屋的,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按非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住宅房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对有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另按非住宅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12个月的经营补助。 第三十六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

17、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拆迁租赁国有直管住宅房屋,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一)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被拆迁人,70给承租人;(二)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项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用于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

18、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其他国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拆迁租赁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40给被拆迁人,60给承租人。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款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其他国有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

19、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使用权有纠纷或暂时无法确定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房屋共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

20、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过渡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再支付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实行货币补偿的,对被拆迁人或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协商分配。 第四十三条用期房产权调换的,一般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周转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屋。 拆迁

21、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增发过渡补助费。逾期过渡12个月以内,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逾期过渡12个月以上的,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0。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屋过渡的,自逾期过渡之月起,按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通讯、有线电视、燃气设备等发生移机、初装费用的,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支付。 拆迁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通讯、燃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支付。 第

22、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行的;(四)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五)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23、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或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等事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既不办理又不作书面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24、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五十一条城市房屋拆迁地段类别划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以及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标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请批准,公布执行。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1日公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实施日期】2003/09/01【颁布单位】兰政发200359号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5、,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四条 规划、建设、物价、城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门

26、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公安、教育、电信、广播电视和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国家规定的费用标准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当事人的负担。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方式、因拆迁暂停办理的事项等内容。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向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范围

27、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进行前款所列各项活动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及拆迁人对其房屋和土地改变后的状况不予认可;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还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 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仲裁的,应当明确仲裁地。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

28、机构备案。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第八条 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超过约定搬迁期限拒绝搬迁,拆迁人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条 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资金、购建房资金、过渡补助费和歇业补助费等,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7日内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下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尚未完

29、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安置资金,并按前款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有本规定第十六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情形的除外。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二级以上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均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布的拆迁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于动迁前5日内,以书面形

30、式将评估结果告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并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迁经有批准权的机关同意修建的临时占道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可由拆迁人按不超过12个月的歇业补助费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不再安置房屋。拆迁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规定使用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第十四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就地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给予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按照城市规划安排重建。第十五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指

31、导价,按被拆迁住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并结合房屋地段、结构、成新、层次、朝向、设施等因素评估确定。评估价上下调节幅度不超过市场指导价10。一类地段的市场指导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0元,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市场指导价下降不超过15。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补偿办法,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价值的,按30平方米的价值予以补偿。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该房屋地段、用途、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等因素,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不实行市场指导价。第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

32、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有公摊面积的,与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等价值调换;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证未载有公摊面积的,被拆迁人不结算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费用。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有公摊面积的,与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相互折抵结算,超过的公摊面积按重置价结算;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产 权证未载有公摊面积的,被拆迁人对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按重置价结算费用。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返还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城区改造的原则,实行就地、就近或易地返还;易地返还

33、的,现房应不少于产权调换房屋的30%。除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外,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安排。易地返还房屋地点,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予以补偿;非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予以补偿。第十八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平面布局合理、采光通风良好,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对用于产权调换期房的设计进行审核,对其工程进度、建筑质量进行监督,并参与其竣工验收。产权调换的房屋设计不符合要求或者拆迁人擅自改变已审定的设计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

34、当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由拆迁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产权登记档案记录为准;原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用房,经房地产、规划、土地部门批准,被拆迁人变更为非住宅的,按非住宅给予补偿;住宅房屋未经房地产、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对有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按住宅房屋补偿,但可按非住宅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12个月的经济补助。第二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以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

35、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一)拆迁前房屋承甘肃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租人仍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购买后,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二)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产权人,70%给承租人;(三)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项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用于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

36、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拆迁其他国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第二十二条 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拆迁当事人达成货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40%给被拆迁人,60%给承租人;但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拆迁出租的其他国有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或使用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产权暂时无法确定的;(四)共有房屋的共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

37、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过渡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再支付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对被拆

38、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过渡补助费。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被拆迁房屋属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歇业补助费发给承租人;其他非住宅房屋,歇业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参照房屋租赁期限、按照双方各享有50%的原则协商分配。第二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为期房的,被拆迁人可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所调换房屋为1至8层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8层以上12层以

39、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13层以上的,过渡期不超过36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屋。拆迁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增发过渡补助费。逾期过渡12个月以内,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逾期过渡12个月以上,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0%。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自逾期过渡之月起,按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给予经济补助。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电话、有线电视、燃气设备等迁移发生费用的,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

40、助。拆迁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通讯、燃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助。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三天的搬家公假。第二十九条 拆迁有装饰的房屋,应评估装饰材料费,并按相当于装饰材料费百分之三十的人工费合并补偿。装饰使用5年以内的,每使用一年降低20%的补偿额。使用未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使用五年及五年以上的,不予补偿。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

41、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2000171号文印发的关于加快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规定。 三、兰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则【实施日期】2005/06/23【颁布单位】 兰政发200562号【失效日期】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规则。第

42、二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的拆迁项目,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强制拆迁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建设、规划、房管、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第四条 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拆迁纠纷已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书已送达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及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被强制拆迁人); (二)行

43、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过,但被强制拆迁人仍拒绝搬迁; (三)拆迁人将货币补偿资金足额交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管,并有产权调换房屋的方案;(四)拆迁人提供了与被拆迁房屋类似的过渡用房。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 (二)货币补偿资金已交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管的证明; (三)安置和过渡用房基本情况的证明; (四)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收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进行听证;经审查批准强制拆迁的,应当出具行

44、政强制拆迁通知书。 第七条 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强制拆迁人的姓名及被拆迁房屋的座落; (二)采取行政强制拆迁的主要原因和法律依据; (三)安置和过渡用房的地点及具体情况; (四)责令被强制拆迁人自行搬迁及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日期; (五)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单位; (六)市、县人民政府的名称及日期。 第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于行政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15日前,将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送达被强制拆迁人,并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动员被强制拆迁人自行搬迁; (二)由拆迁人于行政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3日前,到公证机关办理强制拆迁公证手续;(三)由房屋拆迁

45、管理机构于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2日前,邀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被强制拆迁人单位代表,在强制拆迁实施时到场对拆迁活动进行证明;(四)强制拆迁实施时,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划定强制拆迁现场范围,维护现场治安秩序,要求被强制拆迁人配合拆迁; (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和房屋内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六)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人员当场将被拆迁房屋拆除。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实施日期】2005/06/23【颁布单位】 兰政发200562号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听证工作,维护

46、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强制拆迁和拆迁行政裁决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会是听证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听证事项的相关事宜,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程序,听证会不就听证事项作出决定。 本规则所称听证当事人,是指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本规则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被邀请参加听证的非当事人。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注重证据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证。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比例在30

47、%以上,拆迁人申请拆迁行政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前,举行听证。 第六条 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拆迁行政裁决听证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七条 听证机关决定进行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于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当事人和听证参加人。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 听证工作人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各一人,听证员二人。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

48、响听证公正性的,有权申请回避,但应说明甘肃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领导决定。 第九条 参加听证会的各方当事人代表数额,由听证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听证会邀请的听证参加人应当是社会信誉良好并与该拆迁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人员。必要时,可邀请专业人员参加听证,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得到通知;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委托代理人; (四)提出证据、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查阅听证案卷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准时参加听证会; (二)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和

49、听证参加人的质询;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由听证记录员核实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姓名,告知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听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对听证当事人进行质询、发表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作听证总结发言; (七)听证当事人、参加人阅看听证记录并签字,听证当事人、参加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记录员在记录上

50、注明;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应准确记录听证工作人员、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及工作单位,如实记录听证过程和听证当事人、参加人的发言重点。 第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记录、案卷资料一并报听证机关。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当事人和参加人的姓名、单位以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过程和各方的主要意见、观点; (五)听证调查认定的事实。 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作出是否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时,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主要

51、依据,充分采纳听证各方的意见。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按期进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可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必须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勘察等情形的,听证机关可决定中止听证。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机关应在七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通知有关人员。第十七条 听证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出现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的,听证机关可决定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五、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实施日期】2005/06/23【颁布单位】 兰政发200562号一、住宅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

52、建筑面积计算,在规定的过渡期内,一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其他地段过渡补助费标准以一类地段过渡补助费标准为基数,每降低一个地段递减10%。 二、非住宅房屋拆迁歇业补助费标准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一类地段:商业铺面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40元;生产经营性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5元;库房及其它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其他地段歇业补助费标准以一类地段歇业补助费标准为基数,每降低一个地段递减10%。 三、搬家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的,每户一次性补助搬家费400元。四、拆装补助费 因

53、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燃气设备等发生迁移、安装、拆除等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恢复所需费用予以补助。 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按以上标准执行。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镇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助费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8月5日发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同时废止。 四类地段 桃林路至街坊路以西地段。 本规定中的地段划分不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估价。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8月5日发布的兰州市城市

54、房屋拆迁安置地段划分(附图)同时废止。 六、兰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规定【实施日期】1996/04/05【颁布单位】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土地补偿、补助费标准、计算方法,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以适应国家经济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征用土地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兰州市辖区内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第三条年产量核定:每亩地的年产量以被征地单位的统计年报中该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产量为准(以下称年均亩产量)。上一年度的年均亩产量,由市统计部门核定,通知县(区)执行。年均亩

55、产量无统计年报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按本规定第四条核定年均亩产量。第四条土地等级划分:土地等级依水利设施条件、海拨高度、种植年限、坡向、经营状况等条件确定,具体划分标准由土地、农业部门商定。旱地、弃耕地不宜划分等级。旱地的年均亩产量以低于附表一中四等粮食水浇地产量核定。各类不同等级耕地与年均亩产量关系参照附表一、二执行。第五条征地中主要农作物单价核定;粮食(以小麦计)价格按国家规定的定购价和市场价等因素核定,蔬菜以农民自销批发的各种菜价的全年综合平均价核定,果品亦同。具体单价在每年月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统计、土地部门分类别核定征地前三年综合平均单价,由市物价部门通知执行。第六条年产

56、值计算:种类耕地的年产值计算,应包括该耕地上各种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的产值。(一)粮食作物的年产值中,每公斤小麦另计二公斤麦桔杆的价值,桔杆的单价由物价部门核定。(二)果菜间作地、果粮间作地等间作耕地的年产值可分别按农产品类别计算后相加,亦可以一种价值起主导作用的单一农产品计算。不管以哪种方式计算,均应与同等类土地上单一农产品年总产值基本相当,最高不得超过单一农产品年产值的。(三)复种耕地年产值的计算,以粮食年产值加单一农产品年产值为准。复种的单一农产品产量和单价均按市物价、统计、土地、农业部门核定的产量和单价执行。(四)粮食旱地的年产值可略低于四等粮食水浇地的年产值。二阴地区旱地,其年产值可

57、按实际产量计算。第七条土地补偿费:(一)征用蔬菜地、果园地、粮食水浇地、果菜间作地、果粮间作地、粮菜复种地、粮烟叶复种地均按年均亩产值的六倍补偿。(二)征用旱地时,按年均亩产值的五倍补偿。(三)征用压有砂面的耕地时,旱砂地和水砂地的砂面均按压砂的新老程度另加补偿。新砂地按年均亩产值的三倍补偿,一般砂地按一至二倍补偿。(四)征用弃耕地时,可按附近同等地作物年产值的三倍补偿。但征用从未耕种过的无收益的土地时,不予补偿。(五)征用村民的宅基地时,按其周围土地类别、等级和所种作物年均亩产值的五六倍补偿。(六)征用集体林地、苗圃土地及林木的补偿,按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执行。(七)征用牧场草原、渔塘等

58、土地,由当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提出补偿方案,报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第八条安置补助费:(一)以亩为单位,每征用一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依人均耕地面积按附表三计算。(二)征用人均在.亩以下的耕地时,其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总和不足以安置因征地而多余的劳动力,使农民不能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区)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三)对确定招工的村、社集体,应在征地费用中扣减相应的安置补助费。(四)征用村民宅基地或村集体所有的空闲地、弃耕地、荒山荒地等无收益的土地时,不付安置补助费

59、。(五)林地、牧场、草原一般不付安置补助费。但遇有特殊情况者,由当地县(区)政府专题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第九条青苗补偿费:被征用的耕地,在建设单位使用时,有青苗的,按当季作物一个收获期的产值补偿;无青苗而已有投入者,可按当季实际投入给予补偿。第十条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一)树木补偿: 、零星树木的补偿,按附表四标准执行。 、果园树木,应增加植株补偿,其补偿标准可参照零星树木补偿标准执行,但不得以木材价格补偿。 、在选址定点、协商征地后,当年抢插的苗木一律不予补偿。(二)房屋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无论其产权所有者是城市户还是农村户,均按规定的房屋补偿标准执行。 、温室、简易房屋,大型果菜窖也可参照上述标准补偿。 、高效节能温室、塑料大棚等按实际造价依新旧程度折减后补偿。(三)坟墓迁葬补助费: 、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绘制坟墓位置图,编上坟墓号,取得当地县(区)政府同意后登报公告,限一月内迁葬。用地单位付给坟主迁葬补助费,每座坟补助元。 、无主坟由用甘肃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地单位在地形图上编号并注明无主坟,无主坟迁至新墓地后应在相应的地形图上按编号标明无主坟位置,墓地图由用地单位和县(区)土地部门妥善保存备查。(四)其他附着物补偿其他附着物按附表五规定的标准付给附着物所有权人或所有权单位。第十一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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