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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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本票业务管理,促进本票流通和使用,防范支付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省银行本票业务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即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行与出票银行依托支付系统实现银行本票信息的实时比对和资金清算。系统内银行本票也可通过各银行行内系统办理。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省境内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各级分支机构负责对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各银行管辖行负责本系统银行本票业务操作流程及

2、内控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负责本系统各银行签发和代理兑付银行本票业务资格的核准,负责银行本票凭证、银行本票专用章、印模的申领、发放、使用、销毁的管理。各开办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负责对银行本票印章证的分管、使用,负责依托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的具体办理。本细则所称管辖行为各银行的省管理机构。第六条 银行、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银行本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办理机构第七条 银行本票的出票行,为经其管辖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出票行可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未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也可选择一家以直联方式参加小额支付系统

3、的银行机构作为代理清算行办理出票业务。通过代理方式的银行本票出票行应并与代理清算行签订书面代理清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八条 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行,为经其管辖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兑付业务的银行。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且有支付系统行号的银行机构必须办理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的代理兑付业务,未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机构不得代理兑付银行本票。第九条 各银行管辖行确定本系统银行本票出票行和代理付款行后,应填制“银行本票业务办理机构报告表”(附1)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银行本票业务办理机构报告表”必须载明以下内容:(一)银行机构全称; (二)营业地址;(三)支付系统行号;

4、(四)业务联系电话。第十条 出票行变更名称、地址、支付系统行号及业务联系电话,其管辖行应比照第九条的规定将变更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第十一条 出票银行被撤销或合并,其管辖银行应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书面报告其撤并日期和业务承接银行,并附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批文复印件。第十二条 银行退出本票业务,应提前10天由其管辖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书面报告,并结清本票款项后方可退出。第三章 业务规定第十三条 银行本票分为现金银行本票和转账银行本票。用于转账的银行本票,须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用于支取现金的银行本票,须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账”字样。未在银行本票上划去

5、“现金”和“转账”字样的,一律按照转账银行本票办理。现金银行本票仅限系统内银行兑付。第十四条 出票行签发银行本票时,必须同时记载大、小写金额。小写金额可使用压数机压印、计算机打印或手工记载在“人民币大写”栏右端。第十五条 出票行签发银行本票时,应当在银行本票上加编密押,并将密押记载在“出纳、复核、经办”栏内。密押可用计算机打印或手工记载,但不得更改。第十六条 以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签发银行本票时,应在银行本票上加盖本行本票专用章,并在票据号码下方记载代理清算行的银行机构代码。第十七条 出票行签发银行本票后,应将银行本票出票信息实时录入本行业务处理系统。通过代理清算行清算银行本票资金的

6、,出票银行应于当日内将银行本票出票信息传递至代理清算行,由代理清算行实时录入本行业务处理系统。第十八条 代理付款行受理银行本票后,应对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本票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按照支付结算有关制度的要求进行审核,对审查有误的银行本票,应拒绝受理,并出具拒绝受理通知书(附2);对审查无误的银行本票,应将本票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并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送出票行进行信息确认:(一) 出票行同意付款的,办理银行本票解付手续;(二) 出票行拒绝付款的,代出票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附3)并加盖代理付款行业务公章;(三) 由于系统故障无法确定业务终结的,应通过电话向出票行查询核实后,留存银行本票并向客户出具业务处

7、理待定凭证(附4),俟系统恢复正常后将业务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客户并办理相关业务处理手续。第十九条 代理付款行解付银行本票后,银行本票凭证留存在代理付款行,资金清算通过小额支付系统与出票行或代理清算行办理。第二十条 省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代理付款行不计收垫付资金利息。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办理银行本票退款或持票人因超过付款期限不获付款并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请求付款的,应按相关制度规定到出票银行办理。第二十二条 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需到出票行申请银行本票挂失。出票银行应按相关制度规定办理银行本票挂失手续,并及时在本行计算机系统中登记挂失止付信息。第二十三条 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银行本票业务一经轧

8、差即具有支付最终性,不可撤销。 第四章 印章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银行本票专用章式样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商各银行管辖行确定。本票专用章为圆形,直径为3厘米,有 “省银行本票专用章”字样及12位银行机构代码。第二十五条 银行本票专用章及印模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统一组织定购,选择在经公安机关批准、具有承制公章资格的印章经营单位刻制。第二十六条 银行本票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组织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厂家统一印制。“银行本票”凭证每年组织订印一次,各银行应于当年10月30日前汇总全辖次年订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第二十七条 “银行本票申请书”格式、规格、联次及颜色由各银行自行确定

9、并组织印制。第二十八条 银行使用的拒绝受理通知书、退票理由书、业务处理待定凭证的格式由各银行参照本细则的格式自行组织印制。凭证既可直接输出打印,也可采用手工填写方式。第二十九条 各银行开办银行本票业务,应至少于正式开业前一个月,由其管辖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提交定购印章证的书面申请。在省新设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第五章 罚则第三十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将视情节严重,予以通报直至停止其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 (一)管辖行未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及时报告辖内银行机构变更和撤并情况的; (二)辖内银行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擅自退出银行本票业务的; (三)银行发生与本票业务相关的案件或本票专用章、本票专用章印模、空白银行本票丢失、被盗事件,未及时报告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的;(四)影响本票流通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三十一条银行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停止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资格,仍应承担履约付款义务。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解释、修改。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上线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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