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

上传人:彩*** 文档编号:77202907 上传时间:2022-04-19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74.50KB
收藏 版权申诉 举报 下载
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资源描述:

《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7页珍藏版)》请在装配图网上搜索。

1、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2006 年 1 月 13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 ,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方针, 遵循宏观调控、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能源发展和节能规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能中长期规划,完善节能

2、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节能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负责,完善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建立保障和支撑体系,形成长效机制,将节能纳入政府绩效评估和考核体系。第六条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开展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树立节

3、能新风尚,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第二章节能监督管理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含增加消费量)超过3000 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量在300 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理用能评估。设计方案没有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专题论证达不到国家、省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 合理用能评估未通过的项目,依法核准和审批许可的机关不得核准、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项目建成后, 达不到强制性合理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依法验收单位不得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经核准、 审批许可的项目设计方案的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向省、

4、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县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备案。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制定我省的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布。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制定我省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企业生产的用能产品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额指标的; 或者生产过程中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额指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

5、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十一条生产、销售、进口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能源效率1标识制度。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上说明。第十二条鼓励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向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用能产品节能认证;产品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享受国家及省的有关优惠政策。未经节能产品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认证标志。第十三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不满1 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确定。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

6、000 吨标准煤以上不满 5000 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确定。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规定, 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 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根据节能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能源检测资质和执业资格的能源检测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检测。能源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委托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论负责,检测不得影响企业正常运营。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检测的部门承担。

7、第三章合理利用能源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 ,制定能源消耗定额 ,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控制管理制度和奖罚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聘用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 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 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经济核算制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期限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取下列节能措施:(一)改造低效

8、中、小燃煤锅炉(窑炉)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三)实施余热、余压利用和替代石油改造;(四)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五)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先进管理方式。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设备能耗和工艺能耗;(三)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四)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五)用能的其他情况。第二十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

9、存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防止和减少损失和浪费 ,提高能源开采、加工转换效率及输送效率,节约非生产用能。第二十一条 供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保质保量供应能源 ,不得随意缓供、减供、停供。2第二十二条建筑物新建、改造和装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标准 ,鼓励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门窗、新型墙体材料 ,推广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建筑物使用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物用能标准用能。 鼓励对既有居住建筑与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提高供电、供热、空调系统效率 ,降低照明、采暖和空调能耗。城市街道景观灯、路灯等公共场所照明设施及商业广告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型

10、节能产品,安装节能控制装置。第二十三条在新建的开发区、住宅区和老城区改造中大力推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 ,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实施逐步淘汰。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促进供、用热双方节能。第二十四条加强交通节能管理,优先发展以公共交通为核心的交通体系。鼓励开发、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型交通工具。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船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超标的 ,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组织农村节能技术研究, 推广省柴节煤的炉、窑、炕灶、新型高效燃料技

11、术。推广沼气、秸杆气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小水电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利用。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用能和组织的各项活动中应当节约能源。国家机关节能工作应当作为政府节能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的重要内容。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和公共财政支持的单位应当完善节能规章制度,实施能耗定额和支出标准,制定降低单位面积能耗和人均能耗目标,建立能源计量、统计、核算体系,对建筑物及采暖、空调和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优先采购节能产品,逐步淘汰低能效设施。第二十八条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技术和设备。鼓励生活消费领域采用节能产品,合理、节约使用能源。第四章节能促进与保障第二十九条省、

12、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一)重大节能工程示范项目;(二)推广成熟、有效、有广泛作用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措施;(三)向社会提供节能培训、节能指导,传授节能技术和管理经验等公共服务。(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纳入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先进节能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和使用。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设备折旧和其它自有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科研开发和节能技术培训。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

13、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全省开发、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材料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重大节能工程项目、重大节能技术推广和示范项目。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开发、 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培养节能专业人才。3支持节能咨询、 评估、检验检测、认证等市场服务体系的发展,依法规范节能服务市场和行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综合资源规划、电力需求侧管理、能源审计、中小企业能源评估、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建立节能投资

14、担保机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改,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用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能源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对检测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15、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对从事节能评估、节能产品认证等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结论严重失实的, 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其产品低于国家制定的强制性用能设备能效标准和超过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 ,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 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

16、节能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生产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的单位,不按规定标准注明统一能源效率标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使用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4辽宁省节约能源监

17、察办法第216号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业经 2007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省长张文岳二七年十二月十日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约能源 (以下简称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第三条省、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监察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节能

18、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开展节能日常监察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第四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能以及监督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第六条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 15 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第七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实施节能监察所需的仪器、设备和

19、工具,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化验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第八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节能工作需要,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节能监察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第十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节能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节能法律、 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 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第十一条省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10 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

20、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2000 吨以上不足10 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县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2000 吨(不含 2000 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具体监察工作分别由省、市及县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承担。第十二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对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的下列活动组织实施监察:(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二)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和开展节能教育、培训等情况;5(三)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用能专题论证、 合理用能评估和评估报告依法备案情况,以及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合理用能标准和

21、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况;(四)执行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材料目录的情况;(五)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的情况;(六)执行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七)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八)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 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普及宣传节能知识,向用能单位提供先进节能信息和技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 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 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

22、的重大变化的;(二)根据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实施违法用能行为的;(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事先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用能单位。第十五条 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第十六条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用能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二)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有关产品、

23、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四)要求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七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影响用能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对在实施节能监察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对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用能单位有权拒绝。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伪造、销毁、篡改有关证据。第十九条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或者用能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 用能单位

24、拒绝签字的,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第二十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发现用能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 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等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第二十一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在节能监察结束后 15 日内形成节能监察报告通报用能单位。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监察的单位及人员、 时间、内容、方式以及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等。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不得超过6 个月。 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用能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

25、前615 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 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6 个月。第二十三条节能监察中发现用能单位存在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大纲要求等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用能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节能监察意见书进行跟踪检查,并做好督促用能单位落实改进措施的具体工作。第二十四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第二十五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和

26、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与用能单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第二十六条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以及伪造、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 元以

27、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用能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聘任能源管理专职人员以及开展节能教育培训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二十九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用能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用能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四)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五)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7

展开阅读全文
温馨提示: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图纸软件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压缩文件请下载最新的WinRAR软件解压。
2: 本站的文档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图纸等,如果需要附件,请联系上传者。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3.本站RAR压缩包中若带图纸,网页内容里面会有图纸预览,若没有图纸预览就没有图纸。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用户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资源地图 - 友情链接 - 网站客服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