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讨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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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讨论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依法取得劳动报酬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工资概念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支付的原则企业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并实行同工同酬。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

2、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政策制定、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职责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因工资支付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八条工会组织的职责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违规行为可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企业工资支付管理企业依法对本单位工资支付进行管理。 第十条工资支付主体劳动者工资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支付。 提供派遣劳务、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的企业,经与劳务使用方、租赁经营方和承包经营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可由劳务使用方、承包经营方和租赁

3、经营方分别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在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代发工资。 企业使用未取得国家独立执业许可的劳动者推销其产品或劳务的,应支付推销人员工资。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对象工资应当由企业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因故不能领取工资的,可委托他人代领。 第十二条工资支付的约定企业应依法制定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单位公布。企业应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周期和日以及双方议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标准企业应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其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并相应确定其奖励和处罚标准及其它工资性收入标准。 企业确定的工资

4、标准(包括试用期、熟练期、见习期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实行日、小时、周工作制的劳动者,其日、小时、周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相应折算额。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正常工作的,企业应按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其工资。 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工资标准由其与用人方协商约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最低工资的支付企业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中不含下列项目: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企业支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费用,以及企业提供的伙食、住房等非货币

5、性收入。 第十五条加班工资支付企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法定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法定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法定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企业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其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

6、300%支付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可不执行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但企业安排其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企业应当将加班工资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或者之前支付给劳动者。 加班工资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获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7、第十六条特殊工资支付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全;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按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每

8、天享有1小时工间休息及哺乳时间(包括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其间企业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在法定的产假期间企业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怀孕7个月以上和哺乳的女职工按规定请假休息期间,企业应按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70-80%支付其生活费。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 第十七条停工期间工资支付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和省

9、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企业确因生产困难,不能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职代会协商同意,没有建立工会的,与劳动者本人达成协议一致,可延期在1个月内支付工资。一个月期满仍需延期支付的,企业应与本单位工会或职代会再次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 第十八条违法违纪人员工资支付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取保候审和被企业依法处分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可适当降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企业单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并造成劳动者损失的,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

10、人民法院裁决 撤消企业原决定的,企业应当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因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工资支付形式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第二十条支付时间工资必须在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则应提前在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期满时结算。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终

11、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应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企业破产、关闭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所欠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分立的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二十一条工资支付的程序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劳动者领取工资时,应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名,企业应将工资发放单副联发给劳动者本人。 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

12、少保存15年的时间以备查。 第二十一条工资支付的扣减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劳动者工资: (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代扣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抚养费、赡养费; (四)赔偿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 (五)扣减劳动者违反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应罚款额; (六)扣减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有关费用;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扣减劳动者工资的情形。 企业根据第(四)、(五)项扣除劳动者工资时,每月扣除额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第二十三条工资支付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

13、查,依法查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企业在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方便劳动者和社会各界举报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违规行为。对群众举报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克扣、拖欠工资的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企业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和相当于应得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企业逾期仍未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其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含10000元)

14、-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一)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第二十六条其他违法工资支付行为的处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含5000元)-10000元的处罚。 (一)企业未按规定在劳动合同或其附件中约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支付资料或伪造工资支付记录的。 (三)其他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

15、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关联责任 接受劳务派遣单位、租赁经营和承包经营单位不履行与劳务派遣方、经营出租方、经营发包方所签定的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的,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责任由劳务派遣方、经营发包方、经营出租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对多次发生工资拖欠的企 业设立工资预留账户,由企业预留部分资金存入银行专用账户,用于该企业拖欠工资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治安刑事责任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

16、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因工资支付引起的劳动争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工资支付的行政复议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银行机构人员违法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支付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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