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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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ORD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围中华人民国境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鉴定业务围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技术性等级鉴定。第二章劳动能力鉴

2、定机构第四条 委员会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与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定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第五条 委员会职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三)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四)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

3、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管辖围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围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第七条制度公开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第一节初次鉴定第八条 提出申请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限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工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第

4、九条 提交材料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三)诊断证明、检查检验报告等原件和复印件,完整有效的病历;(四)职工或其他有效明原件和复印件;(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材料审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与时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伤情复杂、涉与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期限可以延长30日。第十一条专家抽取劳动能力鉴

5、定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分科别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职工伤情相吻合的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第十二条现场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与应当携带的材料。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按时到现场参加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应当对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第十三条委托检查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认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第十四条 专家意见鉴定时,专家组依据鉴定标准和职工的伤残情况,结合医疗诊断情况提出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都在专家

6、鉴定意见表上签署意见。第十五条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制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下列事项:(一)职工与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二)伤情介绍;(三)作出鉴定的依据;(四)鉴定结论。第十六条 结论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时送达职工或者其提出申请的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送达时间最长不超过20日。第二节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第十七条再次鉴定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工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申

7、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第十八条复查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对复查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十九条再次和复查鉴定程序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管理监督第二十条专家库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专家库进行

8、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第二十一条专家聘任和条件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第二十二条专家义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确保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第二十三条被鉴定人员义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提供鉴定需要的真实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一)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9、;(二)工伤职工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二十四条回避制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与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鉴定结论涉与的利益相关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五条 监督制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劳鉴组织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材

10、料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七条专家的法律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二)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八条骗取待遇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与其近亲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参照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 年月日起施行。8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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