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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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 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 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 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 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2、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 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 或者弃权的意见应当经本人确认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 如实反映。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每名代理人接受 的委托不得多于三人。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局部占建筑 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作出 决定的,应当经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 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 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

3、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只能就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事项授权业 主委员会作出具体决定。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的规定召开,并邀请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参加。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 议:(-)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以书面形式提议的;(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业主大会决定的;(三)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规定的其他情形。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未

4、组织召开 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逾期之日起三十 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物业管理事项已作出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决 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是,业主大 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五到十一名单 数成员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 委员会的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住宅小区未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已经解散的,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 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5、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或者经业主大会委托暂时代行 业主委员会职责。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 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以下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备一定组织能力;(三)遵守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依法履行业主义务;(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 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五)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和文化水平;(六)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业主委员会成员只在一个物业管理区 域内担任;(七)书面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6、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对业主不得担任业主委 员会成员的情形作出规定或者约定的,适用其规定或者约定。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 会成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依法履行职责。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 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同时在物业 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七日以上:(-)业主委员会名称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和身 份证明;(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方式;(五)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及决议。公示期内,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 作假等情况

7、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采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抽查等方式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作 出处理决定。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 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备案和公示。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持备案证明到公安 机关批准的单位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 规那么和有关规定使用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标明业主委员会的届数和任期。业主委员会换 届后,亲斤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刻制印章。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执行业主大

8、会的决定和决议;(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 务合同;(四)组织和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六)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催促业主交纳 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协调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相关问题;(七)制定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八)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 生的调解、诉讼或者仲裁;(九)配合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 民委员会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社区建设和公益宣传等工作;(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

9、主大会议事规那么规定的其他职责, 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接待和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 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查询其所保管的物业管理信 息,接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或者通过业 主决策信息系统,向业主公布以下情况和资料:(-)公布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办公地点、办公 、工作制度 等信息;(二)及时公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 选聘、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三)每半年公示一次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工作津贴以及物业共 有部位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

10、公共收益收支等情况,并负责向业 主解释说明;(四)公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每季度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 要求召开时,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以书面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居(村)民委员 会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并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 他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并作 好书面记录,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决定作出后 三日内,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

11、位置公示七日以上,并于公示首 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老实守信、勤勉尽责,在履职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以虚列支出、虚报账目等方式挪用、侵占业主的物业专项维 修资金、公共收益等共有财产;(二)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 供的利益或者报酬;(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规约,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 共水电分摊费用、停车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或者诱导、鼓动 其他业主不交纳相关费用;(四)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相关物业费用, 或者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

12、承揽业务,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泄露其他业主的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 活动;(六)未妥善保管业主委员会经费收支相关财务原始凭证及会计资 料;(七)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人、举报人;(八)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责令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职务。终止业主 委员会成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成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职务自行 终止:()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因

13、疾病等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规定的其他情 形。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大会有权罢免业主 委员会成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书面提出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大会作出是否予以罢免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 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职务或者被

14、罢免的,业主委员 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七日以上,业主有权查询相关资 料。业主委员会未进行公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 其公示;拒不公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公示。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职务或者被罢免的,其担任的业主委员会主 任、副主任职务相应终止。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集体辞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缺导致人数低于三分之二的,应当按照业主委员 会产生方法在三个月内完成增补。逾期未增补,或者经增补后业主委员 会人数仍少于业主大会决定的最低人数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行解散, 由街

15、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七 日以上。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报告后, 应当在三十日内成立换届改选筹备组,由换届改选筹备组按照首次业主 大会程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筹备组 人员构成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执行。换届改选筹备组组织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成功的,可以及时补 选一次;补选仍未成功的,换届改选筹备组自行解散。自换届改选筹备 组解散之日起满六个月后,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申请物 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选

16、举业主委员会的,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按照首次业主大会程序组 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自换届改选筹备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 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以下事项作出决定:(-)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二)除管理规约规定情形之外的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等重大事 项;(三)处分业主共有财产;(四)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自行解散。业主委员会逾期未自行解散 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业 主委员会解散。第三十八条鼓励业主大会建立业主委员会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制 度。审计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

17、、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第三方机构实施, 费用可以从公共收益中列支。第三十九条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 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有财产清算工 作。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或者被罢免的,或者业主委员 会解散的,应当在十日内移交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 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或者被罢免的,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 委员会解散的,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移交;未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 会的,向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移交,由其暂

18、时代管。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责令其七日内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物业 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物业所在地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 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大会 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十二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参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拟订临时管

19、理规约,报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诚信守约、专业服务、依 法监管的原那么。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深度融合,推动 物业管理向智能、绿色方向开展。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会治 理体系,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 促进物业管理开展与和谐社区建设。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明 确物业管理的工作机构,配备与物业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落实工作经费。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物业管

20、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 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和组织实 施自律性规范,通过通报批评等方式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 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的义 务、业主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 人的合法权益。首次业主大会通过

21、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第四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标。物业中有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 服务企业。其中,对于预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 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现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 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 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 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自签订后十五

22、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 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或者受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与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公示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给物业买受人,同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 管理规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第四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 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应当

23、符合 前期物业服务水平,且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 建设单位承当。物业交付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 业主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当。交付后未装 饰装修和使用的物业,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服务内容、本钱构 成等实际情况,对物业服务费标准另行约定。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 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 业。新建物业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以下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 理物业交付手续:(一)水、电纳入城市管网,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

24、控制装置,并对 物业服务用房、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以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 宅用户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二)在城市管道燃气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外燃气的敷设目 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三) 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 平安监控装置及其他平安防范设施设备配置到位;(四)完成消防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建设;(五)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以 及社区管理用房建设;(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 连;(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八)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标志标识完整、清晰;

25、(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八条 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 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承接查验后,双方应当签订物业承接杳验协议,并 将其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 业机构协助进行。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按照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持以下资料向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二)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

26、单;(三)查验记录;(四)交接记录;(五)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物业交付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建档保存。物业承接查验 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建设单位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交付使用,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 自承接未经查验、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因房屋质量、物业共有部位、 共有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第五十条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 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且不少于 五十平方米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 物

27、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面积应当不低于二十平方米,不高于七十平方 米。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通风采光 条件和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 不得高于二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规划许可、竣工验收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 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进行审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商 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进行核查。不 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 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 擅自改变其用途。第五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

28、付使用前,建设单 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移交物业档案,并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移交完毕,方可办理房 屋交付手续。物业档案包括以下资料:(-)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查验记录、交接记录及备案证明;(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业主清册等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十二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

29、当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 人资格。法律、法规对物业服务人员从业资格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信用信息和物业工程信息等填 报,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对信用信息的核实等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或者更换物业工程 负责人。物业服务企业更换物业工程负责人的,应当于更换之日通过信 用信息平台更新相关信息,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物业工程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记入物业服务信用信息档案。第五十四条 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业主、业主大会、建 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物业承接和查验、

30、物业服务 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物业服务质量等进行评 估。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 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第五十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 服务。鼓励业主大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移交物业档案。物业服务合同需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在提交业主大会审议前,业 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 七日以上,充分听取业主意见。物

31、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 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 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七日以上。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以下主要事项:(一)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平安措施的建立、公共秩序的维护;(三)共有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的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及收集 的要求;(五)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交纳时间;(六)公共收益的管理、使用、分配;(七)指派或者更换物业工程负责人的方法;(八)其他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

32、同 的组成局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合同,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物业管理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提供专业化的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进智能化技术和装备在 物业服务领域的应用,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二)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三)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有部位、共有 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四)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 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 以

33、及实施限制或者阻止装修、乘坐电梯等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五)法津 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 栏,公开相关服务事项。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增加公示渠道。以下事项应当长期公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联系方式;(二)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向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工程和标准等;(三)电梯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合同;(四)报修服务规范和完成时限承诺。以下事项应当及时公开:(-)物业服务半年履约情况报告;(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包括涉及维修、更新、改造项 目的明细;(三)物业服务满意率及管理服务

34、中薄弱环节的整改情况;(四)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包括与公共收益相关的合 同或者协议等;(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业主、业主委员会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 复。业主、业主委员会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 定进行投诉。第六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行政管理事 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行使行政管理职责,但是,应 当依法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秩序维护制度,协助 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平安防范工作。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平安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

35、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消防车道、消防车操作场地、消防设施设置明 显标识和禁止占用提醒;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 消防通道、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和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 查中发现的平安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业主要求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标准或者范围以外提供服务 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订物业管理区域内平安防范应急 预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供水、供电、供气、电梯及 消防平安事故,物业平安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 并按照规定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平安宣传、组织应急演练。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

36、生生产平安事故及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 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通知相关业主,并按照规定向物业所 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专业单位和负有平安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六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专业性服务企业完成物业管理 区域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等专项服务,但是,不 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肢 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 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案进行表决, 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 当在物业

37、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 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 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在先、自然分割、功 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那么,根据物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 范围,结合物业的共有或者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物业类型、社 区建设等因素划定。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考虑物业管

38、理需 要,并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以下规定划定:(-)新建物业工程,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 设的工程,应当按照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划分为一 个物业管理区域。(二)新建物业工程内住宅和非住宅等不同物业类型,具有独立的 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三)两个或者多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的新建 物业工程,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但是,不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被市政公共规划道路分 割的,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将配套设施设备相对独立设

39、置,划分为不同 的物业管理区域。(四)原有物业工程内,已分割成两个以上相对封闭区域的,在明 确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 管理区域。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 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 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期 间,原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前 三个月履行告知义务。第六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业主、

40、业主大会未 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也未约定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的,由全体业主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共同承当管理 责任。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居(村)民委员会可 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下,组织提供应急管理。应急 管理内容仅限于环境卫生、垃圾清运、电梯运行、消防平安等维持业主 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相关费用由全体业主承当。应急管理期限一般不超 过六个月。应急管理实施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 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向业主委员会移交

41、物业档案、物业服务相关资料、物业服务 用房和其他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无业主委员会的,向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三)结算物业服务费用和预收、代收的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等 费用;(四)结清委托专业性服务企业对设施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 等开展专项服务的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等为由拒绝办理交 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 物业服务。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工程

42、、标准以及收费方式,由业主和物 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那么。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方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制定。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 委员会协商,并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需经专有局部占 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决通过。第七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 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应当按时、足额交 纳。其中,属物业专有局部的费用,由业主交纳;属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的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属共有局部的

43、费用但未约定纳入物业服 务本钱、也未合同约定交纳主体的,由相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据实分 摊和交纳。专业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 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不得因局部最终用户未履 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有部位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 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已代收费用但未向专业单位交 纳的,专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约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交纳,不得因未交 纳费用而停止向用户提供服务。第七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物业服 务

44、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存业主信息资料,不得非 法使用、出售、提供、传播业主信息。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 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 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以下行为:(-)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三)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四)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 生间、厨房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的上方;(五)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六)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声;(七)违反

45、平安管理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 品;(八)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或者 物业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九)擅自占用居住区绿地等城市园林绿地,或者擅自修剪、移植、 砍伐城市园林绿地的树木;(十)损坏、挪用、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闭疏散 通道、消防通道、消防车操作场地;(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饲养犬只;(十二)在畜禽禁养区内养殖家畜家禽,或者在畜禽限养区内违规 养殖畜禽;(十三)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十四)乱丢垃圾、高空抛物;(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

46、使用人有权投诉、 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将劝阻、 制止情况存档保存;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 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报,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 时处理。因上述行为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或 者房地产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 改变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本栋建筑物内 的全体业主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第七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将装 饰装修的时间、

47、范围、方式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告知事项进行登记并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 为和考前须知提醒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以及装饰装修人员,同时在物 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施工的时间和范围。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应当履行发现、劝阻、 报告职责,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库), 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依法出售车位(库),应当进行公告,不得出售给业主以 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属住宅配套车位(库)的, 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库),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有多余车位(库) 的,可以向其他业主出售,每户业主总计购买住

48、宅配套车位(库)不得 超过二个;属非住宅配套车位(库)的,每户业主购买的车位(库)数 量的比例,不超过持有房屋面积占总非住宅建筑物面积的比例。经人民 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仲裁裁决确认将建设单位的车位(库)权属登记 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其车位(库)的出售、租赁应当首先满 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公开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库),业主要求承租 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车位(库)有空余的,经公示后,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 或者个人,每次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七十六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 于停放机动车,以及相关收费和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公安、法院、消防、抢

49、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 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费。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第七十七条物业专有局部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平安、公共 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专有局部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或者采取 防范措施。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 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缮 或者采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专有局部所有人承当。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平安、公 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

50、务企业应当组 织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第七十八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物业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 经营设施设备竣工验收后,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将其所有权和管理权移 交给专业单位。专业单位应当接收并依法承当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 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的 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单位承当。老旧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需要改造的,按照国 家规定标准改造验收合格后,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单位管理的,专 业单位应当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在质量保修期内的,其整

51、改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当。第七十九条 物业专有局部、共有局部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 相关业主负有协助的义务。因共有局部的维护、更新、改造,损害业主专有局部合法权益的, 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八十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 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 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 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业主利用自有住宅提供民宿等经营性服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和本市相关管理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第八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

52、进行经营的,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中约定。业主 大会成立前,需要利用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前 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中约定以下事项:(-)可以开展经营的场地范围;(二)电梯、电梯外大堂等部位设置广告的标准及要求;(三)不同类型、区域的场地有偿利用的励氐收费标准;(四)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比例不得超过所得收入 的百分之三十;(五)公共收益的存储专户以及财务管理要求;(六)相关的合同、会计凭证的建档保管、公示及查询方法;(七)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定期公示与审计方法;(八)对可能影响业主公共利益的经营性活动的禁止性要求。业主大会成立后

53、,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大会可以对前款所列事项重 新约定。第八十二条公共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 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未对公共收益用途作决定的,公共收 益按年全部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使用公共收益的,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缺乏首期交存金额百分之三十时,公共收益应当 首先补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外用途的,业主大会应当决 定其年度预算方案,主要包括支出工程明细、使用审核、公示及决算办 法。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公共收益支出金额和范围不得超过预算方案。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公共收益收支情况。 物

54、业管理区域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书面对公共收益收支提出异议的,可 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约定或者经业主大会决定后,在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 务审计,也可以申请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第八十三条 保修期满后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以下 规定承当:(-)专有局部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局部业主承当;(二)局部共有局部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局部共有的业主 分担;(三)全体共有局部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因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导致物业共有局部未到维修、更新年限维 修、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

55、当承当与其责任相当的费用。第八十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位、 共有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或者更新、改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使用、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缺乏首期交存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管理规 约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补交或者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 业主申请不动产权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 规定足额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

56、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代行 管理或者自行管理。选择自行管理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接受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期间,对于一定额度以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应当引入具有资质的 第三方机构评审,评审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业主 大会决定不聘请评审机构的除外。第八十五条以下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小修费用, 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

57、, 由建设单位承当;(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 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当;(四)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 费用由责任人承当。(五)原有建筑规模较小的相邻物业工程,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 理区域。(六)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原那么上建筑物面积不超过五十万平方米, 不超过五千户。第九条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 款、第八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 为建设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

58、八条规 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 房买卖合同中明示。第十条 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或者需要调整物 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第 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或 者调整的建议方案,经各自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 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方案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服务用 房划分、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划分、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管理等内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方案应当报区县

59、(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备案,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动产权属登记已完成,涉及有物业服务用房等调 整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到物业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第八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 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书面同意,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适用应 急简易程序:(-)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平安的;(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 身财产平安的;(六

60、)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第八十七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 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 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和配套规定,拟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装饰装 修管理服务协议

61、等示范文本;(二)建立健全住宅等不同物业类型的物业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 建立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三)建立包括业主决策信息系统和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在内的物业 管理信息系统,供业主、业主委员会免费使用;(四)依职权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五)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六)宣传和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业主委 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培训制度;(七)指导、监督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 物业管理职责;(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 港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承

62、接查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 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二)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 理相关工作、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三)负责物业服务行业监督管理,开展物业服务质量监督检查, 采集、核查和监管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建立物业管理 诚信档案并接受查询;(四)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五)监督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六)宣传和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定期开展 物业管理业务培训;(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十条

63、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 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下工作:(-)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物业规划管理,查处占用地上或地下 空间违法建(构)筑物;(二)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治安、交通平安、保安服务等活动;(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无照经营活动,电梯等特种 设备平安;(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消防平安;(五)价格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价格公示、违规收费活动;(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毁坏绿地、乱设摊点等行为;(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污染环境行为。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第九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组织、指导

64、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负责业主 委员会备案;(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责令限期 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违法决定;(三)指导、协助和监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业主自治活动;(四)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工程的移交、接管;(五)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调处物业管理纠纷;(六)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七)建立和管理物业档案,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的 采集和核查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 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鼓励在居(村)民委员会下设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具体指导和 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职责。第九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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